关于完善新闻侵权立法相关问题研究_王盈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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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oryResearch

学论

理★★★★收稿日期:2012-11-15

作者简介:王盈赢(1987-),女,河北承德人,2010级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从事法理学研究。

关于完善新闻侵权立法相关问题研究

王盈赢

(青海民族大学,西宁810007)

马克思曾说过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1]。于此,我们也不难推出新闻、传播、娱乐等行业作为一个国家思想上的上层建筑也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与此同时它还与政治上的上层建筑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影响。一个国家关于新闻传播的观念、制度、管理及运作模式,其实都多少与其政治、经济、意识形态、传统价值观念等方面息息相关。从新闻业发展的过程来看,世界上各个国家的新闻媒体及新闻行业的发展基本上都是从最初的新闻报纸,逐步发展到电台广播、电视直播,然后再由电台、电视不断向互联网发展的不断进步过程。现如今,随着传播技术和互联网的深入影响,新闻媒体已经悄然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正如所有的事物一般,新闻媒体也在不断展现着它独具特色的“双刃剑”威力,它一方面对社会发展起到舆论监督的积极引领作用,一方面它又在滥用新闻自由,侵犯公民隐私权、人格权。笔者以我国新闻方面的立法现状为出发点,分析新闻侵权问题和法制上的完善建议,对于预防新闻侵权,避免新闻侵权诉讼,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有效应对新闻侵权事件,让新闻报道不偏离法制轨道,从源头上把新闻侵权的可能降至最低点。

一、新闻侵权的概念与特征新闻,其实就是对最新、最近发生的事实进行的报道,使事实示于众,以便公共知晓[2]。新闻侵权,大多数情况下指的是新闻工作者、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的非媒体个人和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利用期刊、杂志或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在新闻采访和传播的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的人格权或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为[3]。但是,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媒体剽窃、扭曲、非法转载,以及拒付稿酬的行为一般都不属于新闻侵权。新闻侵权仅仅是众多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类型,但它又不是仅体现着一般侵权行为所共有的一般

特征,同时还体现着自身的一些特殊特征。笔者认为,新闻侵权不论是在侵权的主体、形式,还是在侵权的行为载体

等方面都与一般的民事侵权存在明显的差别。新闻传播整个过程其实是非常系统的工程,从开始发生新闻事实到发布新闻再到被接收一直延续到最后所产生的影响,是多个行为主体共同活动所形成的。

与一般的民事侵权相较而言,新闻侵权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一是侵权行为的主体特定。新闻侵权的主体必须是新闻媒体或其工作人员,还包括与新闻有关联的其他公民(如特约评论员、自由撰稿人、新闻材料提供者、特约记者等)。二是侵权的形式是特定的。侵权行为都是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发生的,所以侵权行为必然是在期刊杂志社、报纸发表;电影、电视、广播播放或者通过互联网公布新闻等传播新闻过程中发生的;如果不是在传播新闻过程中出现,那么它也就仅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三是侵权行为的载体是特定的。侵权行为的主体在传播新闻时会利用期刊、报纸、杂志、电影、电视、广播及互联网等传播工具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四是影响异常迅速并且相当的广泛。如今,新闻报道大都是通过各式大众传播媒体进行传播的,传播的速度非常神速、快捷,传播的范围更普遍、广泛。一旦有涉及侵权的新闻报道就会迅速被全国乃至全世界的公众知晓,由此引发的新闻相对人身心会造成严重的影响甚至是损害[4]。

二、关于新闻侵权法的律制度中存在的缺陷1.关于新闻方面的立法规定不健全

新闻侵权是一般民事侵权中的一种特殊表现,不论是特殊的侵权责任主体,还是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像更正、撤销报道,就是新闻侵权中最有效的弥补过错的手段。此外,在免责事由上新闻侵权也存在着自己的个性,正如我们所熟知的几个理论,像公平正确的评论免责、对公众人

摘要:近年来我国关于新闻侵权方面的案件每年都在呈现上升趋势,在诸多新闻方面的法律纠纷中,虽然也

有部分对新闻媒体的不公正诉讼,但还是存在着很多问题导致报道夸张或失实。讨论新闻侵权的法律概念和特征出发,接着指出目前我国新闻侵权立法存在的缺陷,提出立法建议如下:一是明确界定新闻侵权的概念和表现形式,二是进一步提升新闻侵权立法层次,完善新闻立法体系,三是普及和提高新闻侵权的法律意识。关键词:新闻侵权;新闻报道;新闻工作者;法律法规;侵权事件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4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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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报道的免责、没有实际恶意报道的免责、报道时相信自己报道是真实的免责等[5]。正是因为存在着这些不同,我们就更应该加强对关于防止新闻侵权方面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探索。故笔者认为,制定一部正式的《新闻法》用以规范、约束报道新闻过程中的行为是目前解决新闻侵权中缺陷的关键所在。

2.仅用司法解释来规范新闻侵权行为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对于新闻侵权案件的审理,目前,我们一方面能引用《民法通则》中有关人格权保护的条款;另一方面,也是审理中最常见的引用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三个司法解释:1993年与1998年版本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6]。但是,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就是,一旦法官按照《民法通则》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条款审理,就必然会与这三个司法解释出现冲突,但是这三个司法解释的级别与《民法通则》相比根本就是无力抗衡的,所以很难形成对当事人最为有力的法律结论。

3.司法过程过于的刻板,缺少符合时代潮流的创新

在处理新闻侵权案件中,多多少少也会出现个别能很好地平衡人格权与传播新闻之间关系的典型示范。但是,面对过于刻板的现有的司法判例,其往往会缺少典型、示范的效应。虽然,“司法能动”的概念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并倡导的,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很少发挥作用的。“司法能动”所主要强调的就是主动型的司法模式,由此可知,人民法院要是想要做到“司法能动”就必须积极主动的进行调查与研究,仔细地研究、分析形势,主动的解决社会中各种的司法需求,做到能真正加强和改进工作,积极主动地延展、增加审判职能,主动参与社会生活的管理并能够进一步创新,主动与民众沟通、协调,争取形成有合力的司法。于此之外,“司法能动”还具备着司法的高效性,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必须能够严格按照经济社会不断向前发展需求,提前做好发现矛盾、解决矛盾的各项准备,把矛盾纠纷遏制在萌芽阶段。但是从目前的状态来看,我国在解决新闻侵权的司法行为过程中与理想中的“司法能动”还存在着很大差距。

三、完善我国新闻侵权立法问题思考

在媒体高速发展的今天,有关新闻侵权的事件层出不穷,有关新闻侵权的诉讼激战也愈趋激烈。而各级立法机关的立法也取得不凡的成就,尽管瑕不掩瑜,但新闻侵权立法工作存在的问题终须解决。

1.明确界定新闻侵权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罪刑法定原则是广泛应用于各领域的立法原则,该原则对于新闻侵权立法工作也同样适用。立法者的首要任务就是要明确规定什么是新闻侵权,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第一步就是要明确概念。因此,明确新闻侵权的概念就成为新闻侵权立法工作基础和保障。而在日常生活中新闻侵权的形式是多样和变化的,概念往往是具有高度抽象性这一特征。如何克服这二者的矛盾,又是立法工作的重点。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针对此种问题,多以立法形式规定新闻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新闻侵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一是新闻报道严重失事,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假新闻,

此种也是新闻侵权最常见一种表现形式;二是擅自披露

他人隐私,此种在娱乐新闻中最为常见;三是评论严重不

当,对某种事实进行刻意歪曲、丑化的评论,从而侵犯他

人人格利益;四是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侮辱、诽谤的词语,

达到一定程度。以上这几种形式是常见形式,但绝不限于

以上几种。

2.进一步提升新闻侵权立法层次,完善新闻立法体系

针对前文所述,我国目前新闻侵权立法层次较低,司

法解散成为解决新闻侵权法律纠纷的重要依据,当与上位

法发生冲突时要让位于上位法,为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提

高立法层次。首先,要将现有的立法解释、说明、通知等层

次较低的相关规定,吸纳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法律

中,去粗取精,最终做到新闻侵权纠纷案件有法可依。其

实,借鉴西方新闻法制先进国家立法经验,制定有关新闻

侵权的专门单行法规:如舆论监督法、名誉法、新闻法、诽

谤法等。世界上已经制定新闻法的国家为数不少,许多值

得我们借鉴的地方,我国立法机关可以借鉴外国的先进立

法经验以单行法律规范的形式规定新闻侵权有关法规。

3.普及和提高新闻侵权的法律意识

与新闻侵权立法工作紧密关联的就是新闻从业法律

意识普及和提高。新闻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基本法律涵养,

熟悉并掌握与新闻有关的法律规范,特别是有关新闻侵权

的法律。否则,就会不知不觉中成为新闻侵权的主体,损害

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此外,普

通民众的法律意识的提高也至关重要,人们要学会用法律

维护自己权益,但个人遭受新闻侵权的时候,能适时拿起

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莎士比亚有一句话至今让人印象深刻:过去的一切只

是一个序幕。新闻侵权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过去的成就

只是这个系统工程的一个序幕而已。面对着日新月异的发

展时代,新闻侵权立法存在的一些问题亟须解决,唯有如

此才能适应媒体高速发展的时代。

参考文献:

[1]刘诗白.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M].成都:西南财大

出版社,2011:1.

[2]魏永征.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

出版社,1999:266.

[3]孙旭培.新闻侵权与诉讼[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

235.

[4]刘斌,李矗.法制新闻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2005:7.

[5]曹瑞林.新闻媒介侵权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

社,2000:101.

[6]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263.

(责任编辑:田苗)

FaXueYanJiu

☆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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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新闻侵权现象及案例分析

网络新闻侵权现象及案例分析所谓网络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通过网络媒体对社会或者他人造成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说,网络新闻侵权,是新闻侵权在网络环境下的特殊表现形态。为了开拓业务市场,传统媒体纷纷上网,加入网络新闻的竞争之中。这就加剧了网络新闻的竞争,使得网络新闻侵权现象不断发生。如今,这一现象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网络是一个分散的、宽泛的信息传播渠道。因此,网络新闻侵权的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但主要还是集中在网上侵害他人名誉、侵害他人隐私、侵害他人肖像,以及侵害他人著作权等几个方面。 由于网络媒体与传统的其他三大媒体相比,具有传播主体交互性和分散化的特点,其传播的领域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比较知名的新闻网站;二是其他的新闻公示区,如BBS公告板、一般网站的新闻板块等。作为新闻侵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网络新闻侵权除具备一般新闻侵权的相关特征之外,还有其独有的一些特质。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侵权主体的多元化 网络站点的分散性和现行的网络传播自由规则决定了网络媒体传播主体的多元化。网络传播的主体既可以是传统的新闻媒体,也可以是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正是的新闻媒体有时也会成为非媒体主体的受众。这是新闻媒体面临着更多的去核实有关新闻信息的任务,也增加了认证新闻侵权主体的工作量和难度。目前,一般消息和正规

新闻的权威性主要还集中在人们对传统的、有影响的媒体的信任方面。在这方面其他组织或个人还不具备竞争力,这相应地减少了社会其他组织或个人利用网络新闻媒体侵害社会公众的机会和可能。 (二)侵权主体的虚拟化 网络为人们的交流创造了一个比较虚拟的环境,这是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有所不同的另一方面。由于网络媒体信息传输格式和文字表示的一致性,给网络新闻侵权主体的确认带来了困难,这也是虚拟环境下对新闻法制管理产生的负面影响。网络新闻传播主体呈现的这种游离、分散状态,使我们对网络新闻侵权主体的确认变得十分困难,成为困扰各国新闻司法的一个难题。 相关案例分析: 腾讯网”不实新闻侵权赔偿20万-法制案例分析 近日,记者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本是合格产品的沈阳宏象牌地板被深圳腾讯网站说成是不合格产品,严重损害了企业声誉,最终企业通过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固定侵权证据,打赢了官司,获得了20万元的名誉侵权赔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营的腾讯网刊登出一则标题为《沈阳销售地板15种不合格工商局记入黑名单》的新闻,其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3日,沈阳市工商局公布了近期经市场监督抽查质量不合格地板的产品及经销企业、生产企业名单。其中,王红生产的沈阳宏象牌地板赫然在列。此则新闻与百度、谷歌等搜索引擎链接。由于互联网传播迅速,再加上腾讯公司经营的腾讯网在全国具有相当

司法实践中媒体侵权基本抗辩事由分析

司法实践中媒体侵权基本抗辩事由分析 关键词: 媒体得权抗辩,基本直实,公正评论,公众人物 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未对媒体侵权责任作专章规定,但媒体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建立媒体侵权制度的紧迫性一直受到媒体、学者、司法界的重视和讨论。本文从平衡媒体的新闻自由(表达自由)与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保护这一基点出发,结合法院实践和理论研究,对媒体侵权基本抗辩事由即基本真实、公正评论、公众人物进行了分析,并探讨了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应用。 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对媒体侵权责任进行专章规定,但近年来媒体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建立媒体侵权制度的紧迫性仍然受到广大媒体、学者、司法界的重视和讨论。一方面,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大幅度提高,对自己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的保护意识大大加强;另一方面,媒体疾呼舆论监督体制的建立,在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的背景下,要求享有更多的话语权。如何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下,寻找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最佳平衡点一直是我国目前媒体侵权研究的聚焦点,也是司法裁判的关注点。自1991年至20XX年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共审结媒体侵权诉讼3件。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分析,可以清晰看到媒体侵权案件中媒体在答辩时抗辩理由的逐步丰富。 一、媒体侵权抗辩的基本理论 民法中的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和理由。抗辩事由根据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可分为法定的抗辩事由和一般抗辩事由,后者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而定。 媒体侵权抗辩,是指新闻媒体作为被告对原告的媒体侵权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主张。媒体侵权抗辩事由,则是媒体侵权抗辩的特定的具体事实。在侵权行为法中,抗辩是对请求的对抗,而抗辩事由是针对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来的具体事实,所以,媒体侵权抗辩总是表现为具体的事由,即媒体侵权抗辩事由。媒体侵权的抗辩,既不是已经产生的实体抗辩权,可以直接对抗原告的媒体侵权请求权,阻却该请求权的行使,也不是否认原告诉讼请求而提出的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反驳,而是主张自己存在客观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自己具有适当的理由,破坏原告的媒体侵权请求权的构成,使其媒体侵权请求权不能成立,从根本上否认原告的媒体侵权请求权,使自己免于承担媒体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案情:2005年7月21日8时04分,被告谢晋金驾驶闽F08772号中型货车超速行驶至山长线20KM+500M处,遇相对方向由被告简国兴驾驶的闽EY6222号中型客车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致两车于路右偏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晋金、简国兴分别应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晋金受雇于被告庄文成,被告简国兴受雇于被告肖清焕。原告邱雪美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30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福建省南靖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于2006年4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等6438.6元;二、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于2006年2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759.4元; 三、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与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法院对上述协议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给予以确认。 评析: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旅客运输合同、雇佣、无共同故意的侵权等诸多的法律关系。要正确处理本案,就要准确理解与把握原告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选择、两个雇主与其雇员对外的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与外部责任的关系等法律知识,但首当其冲要了解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何种之诉。 本案是以旅客运输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所谓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包裹按约定的时间运送到目的地,旅客支付票款的协议。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身为乘客向承运人购买车票,并当即乘坐承运人的客车,自此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按车票约定的时间、路程、方式将旅客安全地运达约定的目的地,即应保证旅客在旅行途中的人身安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可知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如果承运人无法举证证明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当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邱雪美是乘客,被告肖清焕是承运人,被告简国兴是肖清焕雇请的司机,是执行职务行为而已,故原告邱雪美与被告肖清焕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承运人雇请的司机被告简国兴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未注意来车,与相对方向的被告谢晋金驾驶的车避车不当,致乘客受伤。承运人已违反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应安全送达这一义务,已构成违约,乘客可以依法提起违约责任之诉,追诉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基于直接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原因,也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法定民事权益,构成了侵权行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同一行为,产生了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了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依《合同法》请求违法

新闻报道及评论侵权诉讼的法律和实务探讨

新闻报道及评论侵权诉讼的法律和实务探讨 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蔡仲翰律师 通常认为,除非有害于公众利益或者是法律禁止的情况外,新闻报道有着客观报道及评价的自由。我国对于新闻自由的立法见于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之规定,但由于我国尚未专门制定新闻法,因此法律在确定并保障相关权益方面所能够依赖的实际上是公平原则,即在所谓的侵害者与被侵害者之间寻求一个公平的结果。我们知道,新闻界履行的是一种特殊的公共职能,他们采集并传播新闻,公开观点并形成相应的舆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社会文明的进步。由于新闻报道可能会使有关的当事人承受极大的社会压力,同时亦有可能使企业法人的名誉受到损害进而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所以一般认为,对新闻自有权的最大限制是在于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确定是否侵害,就必须明确该“侵害”是否为一项民事侵害,并且是否被法律确认为是属“不当”的,这是解决新闻报道侵权诉讼纠纷的关键所在。 一、新闻报道的方式 要探讨新闻报道侵权问题的法律性质,不能不先对新闻报道的方式作一初步的了解。目前各国新闻界所奉行的报道准则是采用客观报道方式,即要求记者尽可能客观公正地观察问题,并尽可能迅速准确、全面地提供新闻,而在新闻中不发表议论,只用精选的事实表明观点。在我国,目前这一报道方式尤为盛行。但是,作为社会一员的记者,总是会有自己的倾向性,因而要做到不偏不倚是十分困难的,也是不太可能的。因为,客观报道方式往往孤立地、表面地报道已发生的新闻事件,但无法反映错综复杂的事实真相,而且客观报道方式对某些人员的叙述作为“事实”报道,结果很可能导致报道谎言。因此,新闻界在感到客观报道的局限和矛盾的同时,着手摸索新的报道方式,如深度报道方式。深度报道作为调查性报道,目的在于揭露社会弊端,并就所关心的问题做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它是记者发挥主体意识,主动出击的结果。在这一报道方式中,评论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当然,新闻报道还存在着其他多种方式,除客观报道方式、深度报道方式外,还有在细节上激励渲染的报道方式、专访方式、单纯的记录方式等等,虽然它们是在各个历史发展阶段所产生的,但在目前可以说是并存的。 二、新闻报道及评论的侵权诉由 作为记者,在同业竞争中要积极从事报道活动而又要尽可能地避免触犯法律、违背新闻道德,这就要求他们应在自由与责任并存的空间中从事报道活动。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新闻界的责任,因此新闻界的责任心完全是受其职业道德所规范的。若采取的报道方式不当,就极可能引发诉案。在我国,以新闻报道引发诉讼基本上是记者或新闻机构被以侵害名誉权起诉,这种做法类似于英美的做法。虽然英美两国采用诽谤法制裁新闻侵权行为,但诽谤法保障的就是个人或法人的名誉,因此,各国对新闻侵权的处理所依赖的法律基础可以说是相近似的。 关于什么是诽谤,美国各州的诽谤法均有不同定义,但引用较多的是纽约州给诽谤下的定义:“怀有恶意出版的文字、印刷品、图片、画像、标记或者其他非口头形式的物品,使活着的人、或对在世的人的追忆,受到憎恨、藐视、嘲笑或指责,使他人受到孤立或有受

新闻侵权案例摘抄

1、运用广角镜头过于靠近拍摄、或把被摄人物置于画面边缘,都会造成人物形象的夸张失真、严重变形。 《每日商报》2004年6月17日的一组照片《玩具“谋杀”眼球》,主照画面中男女的形象因为广角镜的缘故而严重变形。被摄者有理由因在镜头下变得畸形、丑陋而对媒体提出侵犯名誉权。 2、某媒体曾经采访体操运动员刘璇的母亲,在配发的照片下标注照片上的人物为刘璇的母亲和父亲。随后,刘璇母亲起诉了这家媒体,因为照片上与她合影的人,根本不是刘璇的父亲。徐迅说:“像类似的案例,有的虚假报道甚至是对人全面的否定和伤害”。 3、唐季礼绯闻案 启示:保留相关的采访材料 署名芮红的记者在某时报发表了题为《怀着孩子为情跳楼成终身残疾唐季礼前女友惊爆内幕!》的报道。据知情人向记者透露,自称著名导演唐季礼的前女友向他亲口所述,她与唐季礼有过长达6年的同居生活,可是当唐后来去美国发展,抛弃了对他有过扶持之恩的女友。她为此跳楼自杀,导致如今身体残疾。其他报纸以及网站转载了这一报道。 唐季礼起诉后,芮红答辩称,所有消息均由唐季礼的某好友提供,但没有提供这个好友的证词、相关地址和身份信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刊报道和转载报道严重失实,侵害了唐季礼的名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其中首刊媒体赔偿原告唐季礼经济损失105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4、张某某村霸案 启示:新闻真实里的阶段真实很重要 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因张某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决定对张某采取刑事拘留。因为张系当地人大代表,于是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请示,报告内述明:根据本局侦查材料证实,张涉嫌金融诈骗、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横行乡里等违法犯罪行为。当日,张某被羁押。在侦查中,有证人反映原告涉嫌强奸情节。署名为笑鸣的记者在某报上发表《村官不为民作主,欺压百姓成村霸》的文章,称张某系某村村支书,“横行乡里,欺压百姓,当地群众深受其害。经初步侦查,该团伙涉嫌私藏枪支、寻衅滋事、金融诈骗、敲诈勒索、强奸等违法犯罪活动。”张某不服,起诉记者,称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他犯偷税罪、寻衅滋事罪,没有其他犯罪,所以文章内容严重失实。 5、案例:2003年4月,一个化名“吴妈”的网友在互联网的论坛上发帖,公布了中

新闻侵权

(一) 新闻侵权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广义的新闻侵权,包括了刑法规定的诽谤罪、侮辱罪;狭义的新闻侵权,专指民法规定的对于名誉权、肖像权等的侵害。前者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后者按照民事侵权构成理论。鉴于新闻侵权大多是因舆论监督不当而引起的,而舆论监督的开展在我国依然处于较低层次。为了支持并提倡舆论监督.通常新闻侵权承担的是民事责任。此外,从法学的角度来看,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非法侵害他人法定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依民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中国侵权行为法》P29,张新宝著)。所以,本文中所论述的,不是专指狭义上的新闻侵权。 那么,究竟什么是新闻侵权呢? 我们是否能给“新闻侵权”一准确的定义? 纵观学界.对于“什么是新闻侵权”这个问题.就如当年定义“新闻”这个概念一样,各家均有各家的说法,并没有形式一个统一的认识。例如,有人认为“新闻侵权,即报纸杂志故意或者过失地刊登诽谤他人的新闻,造成受害人名誉权等人格权损害的行为。”(《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4.1)也有人认为,“新闻侵权指的是由于媒体的新闻报道,评论内容不实,形式不合法或措词不恰当而造成的对新闻报道、评论对象正当权益上的损害。”(《新闻世界》1998.1)“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新闻世界》1998.7)可以看出,上述所举的三个定义都没有从本质上准确地界定了新闻侵权。第一例中“……刊登诽谤他人的新闻……”,正如前面所说,诽谤会构成犯罪,是属于刑法范畴,超出了民事侵权的范围。此外,新闻固然会引起侵权,那么媒介上刊登了不当的评论、文学作品等是否也会导致侵权呢?定义中显然未加以说明。再看第二例,很显然,他忽略了新闻侵权侵害的是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这一重要因素,仅用“正当权益”一词加以概括,难免让人有云里雾里之感。而在第三例中,强调的似乎是媒介的大众传播功能。那么,内参作为仅供领导参考的刊物,是否也会引起新闻侵权?所以,统观各家之说,有关新闻侵权的定义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陷。这是因为人们对于新闻侵权的研究还不够成熟,许多问题在理论上还存在着分歧,再加上新闻侵权本身的复杂性、特殊性,要对之作出一个完美的定义真是难上加难。 新闻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对于侵权行为,法律界也无法给出一个完整的定义。在《民法通则》中,对于侵权行为的概念,采取的是列举式的揭示方法。同样,我们可以用列举的方法对新闻侵权的内涵加以揭示。 首先,新闻侵权不等于新闻纠纷。新闻纠纷的范围应比新闻侵权大,它通常包括因新闻侵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和因新闻舆论涉及对象逆反舆论监督而产生纠纷。后者是一种行为人采取某种手段(如暴力、恐吓等)干涉正当新闻自由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会负刑事责任。在不少论著中,却把新闻侵权的概念等同于新闻纠纷,笔者认为这是片面的。 第二,新闻侵权的行为人包括新闻机构、从事新闻活动的专业新闻工作者以及那些向媒介提供新闻或在媒介上发表文学作品的非新闻工作者,如果新闻机构和公民从事非新闻活动而侵害他人权利,如记者从事商业活动、广告部从事经营活动侵犯他人,就不能视为新闻侵权,只能视为一般侵权。 第三.从侵害对象上看,新闻侵权的直接对象是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民法通则》上规定了人格权应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要指出的是,隐私权在我国还没有明确地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加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但是,隐私权—和名誉权之间存在着诸多差异.例如,侵犯隐私权行为结果未必一定会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有

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 什么是新闻侵权?所谓新闻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体(包括通讯社、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公共新闻网站等)向社会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情况虽然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事项,从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和事实。无论是新闻记者还是普通受众,恐怕很少愿意同多少带有一些负面影响的“新闻侵权”发生关系。但是,我们所置身的这样一个大千世界,却又实实在在地经常发生新闻侵权事件。这就不能不引起现代社会每一个成员的关注了。 新闻侵权知多少 近年来,新闻侵权案件数量持续增长,诉讼标的涉及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方方面面,侵权的形式多种多样,争议的内容五花八门,牵扯的媒体范围广泛。随着网络的普及、新闻侵权有了新的形式,转载文章也难逃侵权官司。 如何判定新闻侵权 我国目前虽尚未出台新闻法,但已经颁布实施的许多实体法尤其是《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都从不同的法律角度对媒体的某些侵权行为和法律责任的认定作了规定,使我们对各种新闻侵权现象有了判断的标准和依据。 新闻侵权可以预防吗 要想避免新闻侵权,根本还在于防范。要明确新闻来源和采访方式的合法与不合法。新闻官司一旦发生,应诉对策还是不可缺少的,它包括如何搜集证据,如何进行免责答辩,如何以法论理、以案说法等等。 怎样应对新闻侵权纠纷 谁都不希望新闻侵权案件发生在自己头上,可一旦有了官司怎么办?是积极应对,还是消极应付?其中是有一些科学有效的规则和措施有必要掌握的。运用得科学如何,效果是大不相同的。 导致新闻侵权的直接原因及其外部特征,简言之是新闻媒体刊播了含有侵害他人权利内容的新闻作品,诸如新闻报道失实、新闻评论不客观不公正从而歪曲了事实损害了他人人格,或蓄意且擅自宣扬他人隐私等情况。新闻侵权和普通民事侵权一样,都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其侵权的客体一般为人格权,即会造成他人人格权利的直接或间接损害。新闻侵权其特征体现在 1. 从行为主体来看,新闻侵权行为的主体主要是依法设立的从事新闻报道工作的机构,包 括报社、通讯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机构等。 2. 从侵权形态上看,新闻侵权是新闻机构或新闻工作者通过新闻作品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 权利。新闻作品,是指已经公开发表的消息、通讯、评论、电视和广播中的新闻节目、互联网络发布的网络新闻以及新闻机构发布的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其他文字作品等。也就是说,要构成新闻侵权,作品必须是经过公开发表的。

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上)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8-7-27 2008年5月16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召开“媒体侵权专题讨论会”,专门讨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如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郑保卫教授、中国传媒大学王军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欣新研究员、中央电视台法规处仇刚处长、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徐迅处长、光明日报社法律处黄晓处长、中国记者协会研究室阚敬侠处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张晓霞法官。会议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主持,民法室相关官员出席会议。2003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2007年制定完成了《物权法》之后,立法机关开始制定《侵权责任法》和《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会议围绕《侵权责任法》是否应当专门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应当规定哪些媒体侵权行为,规定哪些媒体侵权抗辩事由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我认为,我国的新闻法不发达,依靠新闻侵权法借以规范新闻媒体的新闻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同样,研究新闻侵权的抗辩,则从另一个角度规范新闻行为,保护好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更好地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能。中国的新闻侵权抗辩是一个严密的体系,具体规则明确。正确主张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媒体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但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则构成侵权责任。我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成果,提出以下22个新闻抗辩的关键词,借以推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发展。 一、事实基本真实 事实基本真实,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如果媒体报道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那么,新闻媒体的报道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可以参考的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81A条规定:“就事实而作具有诽谤性之陈述公布者,如该陈述为真实者,行为人毋须就诽谤而负责任。”[2]在英国诽谤法,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言论是真实的,则其可成功地抗辩原告关于诽谤的指控。[3]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第1867条专门规定了这个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作品的内容真实、合法。” [4] 确定事实基本真实,涉及到新闻真实、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三个概念的关系问题。首先,何谓新闻真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参加起草《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时,我们就反复强调,新闻媒体在报道消息的时候,应当承担事实真实的审查义务。其审查义务应当达到的程度,就是事实基本真实,新闻报道如果达到了事实基本真实的程度,应当认为新闻媒体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就不存在侵权问题。因此,事实基本真实就是新闻真实。其次,事实基本真实不是基本事实属实。基本事实属实是“严打”时确定“严打”案件事实的标准,案件的基本事实没错就不算错案。但事实基本真实是对新闻事实真实性提出的标准,对媒体报道的事实,审查义务不能要求得太高、太苛。我曾经在《北京日报》上写过一篇文章[5]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 人类文明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据广州凯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耀网”)团队进行的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进行了相关的分析,以下所有资料仅供参考。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商标通过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而使商标注册人受到保护。通俗的简单介绍,就是商标是由人所创造,当创造人向国家专业部门申请认证后,就收到国家法律保护,其他人不能再使用该商标。商标,企业的无形资产,更是走向世界的一张名片。 给大家介绍近几年部分的商标案例,加以进行研究及案例整个过程的讲解,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一:“New Balance”VS“新百伦” New Balance鞋业进入中国市场不到十年,销售商在网站、卖场、广告打出的“新百伦”知名度越来越高。这让广州本土品牌“新百伦”的老板周某伦愈发失去存在感,因为他拥有“新百伦”商标,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也一再被误认为New Balance的。 最终广州中院认定New Balance销售商存在恶意“反向混淆”行为,应停止侵权并赔偿9800万元。近1亿的赔偿金刷新了广州中院所判侵权案件的赔偿额度。

案例讲解分析: 知识产权中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知识产权为劳动成果,具有独立拥有性质,所以在中国范围中,是具有法律保护的; activities, noise, waste disposal, drilling mud and other environmental standards of stone, all power suspend production for rectification or removal. Will guide the wood stand To a gathering of local wood, bianqiao Park, electric central heating, Fei, compressed coal usage, decrease carbon emissions. Second, building site "six 100%" standards to be put in place. Advancing the construction site dust management and municipal engineering, strict implementation of the wall, spraying water, measures such as covering, washing, closed, where not up to "six 100%" 美国地区,美国在商标或者知识产权中是没有明文规定的,但在生活中假如出现此类型问题,国家会相应的按照的是否“出名”来给与法律保护,所以大家常常发现中国出现很多来自美国的很多山寨品被模仿假冒。 案例二:“王老吉”VS“加多宝”

谈新闻侵权的认定

谈新闻侵权的认定 /h1 法律工作者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研究新闻侵权,即研究新闻媒介侵害公民权利的构成和认定,以及构成侵权之后应当怎么进行赔偿;对新闻媒介来说,研究新闻侵权,更多的是怎样防止侵权行为发生,以及发生侵权纠纷后应怎样应对。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角度,本文正是从这两个角度来结合我国首例艾滋孤儿隐私权案来研究新闻侵权的。 一、案情分析 首例艾滋孤儿隐私权案是中国《艾滋病防治条例》实施后首例新闻侵权案,具有代表性。 1、案情简介 20世纪90年代,家住河南的小莉(化名)的父母均因采血感染艾滋病先后去世,时年十四五岁的小莉与弟弟从此成了孤儿,在亲戚家遭到冷遇,后在高耀洁的帮助下,姐弟分别被某农户收养,但因就学问题与收养家庭产生分歧,小莉在求学路上几经辗转,其间她的故事被很多媒体争相报道,她本人也曾在网上写出《一个艾滋孤儿的自述》。 2004年9月,小莉接受中共中央党校教授靳薇的抚养。

2005年11月底,靳薇接到了北京某报一位胡姓记者的电话,该记者称,他从高耀洁处听到小莉的故事,很同情,希望能报道。靳薇表示可以报道,但以不能用小莉真名和照片作为条件。 12月2日该报把小莉的弟弟及父亲的照片(大幅清晰,未做任何技术处理)和真名全部登出,并大量报道了未经同意的属于小莉的“隐私”。据查报道所用的三幅照片中的两幅是从其它网站购得,一幅是从高耀洁家的照片中翻拍而来。 12月9日,靳薇致电该报并表达了自己的愤怒和对该记者行为的质疑,对方表示核查。12月中旬,靳薇收到胡姓记者的邮件,他对自己的行为表示道歉,同时解释,照片问题属编辑部交接工作失误,至于用真名,他认为在采访靳薇时双方并没有谈到这个问题,之后他曾想电话征求靳薇意见,但碰巧她关机,因此他认为可以使用真名。12月23日,该记者给靳薇发邮件说:“如果在今后能为您以及您高贵的女儿做些什么,我将备感欣荣。”几天后,该记者与其所在部门领导找到靳薇面谈并重申之前的解释后再没任何消息。 年末,小莉从网上看到了那则报道,靳薇表示“当时小莉很受刺激,打来电话,不停地哭,说她最近常做噩梦。” 2006年3月1日,靳薇将涉嫌侵犯小莉隐私权和肖像权的该报起诉。 截至开庭前一天,网络可搜索到该报道的数量为8030项,45家网站转载该报道。

新闻侵权分析论文

新闻侵权分析论文 摘要:新闻侵权问题已经成为广受关注的社会问题,本文结合新闻侵权的类型分析,阐述了新闻侵权所产生的原因,并对在法律视角下新离侵权防范对策加以探讨。 关键词:新闻侵权法律制度完善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形式多样的传播媒介如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网络等也随之广泛而迅速的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并成为生活中不容忽视的一部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们的价值观与理念。新闻机构承担了传播新闻以实现公民的新闻自由的神圣使命。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在新闻机构传播新闻的过程中,可能会给他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造成一定的损害,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新闻侵权。新闻侵权已成为新闻界和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按照我国的法律、法规如何采取措施尽量防范新闻侵权已是现在社会上比较关注的一话题。 一、新闻侵权的类型 (一)名誉权的侵犯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国际社会公认名誉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绝大多数国家都立法对公民名誉权予以严格保护。新闻侵权属于书面诽谤。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把损害名誉权行为分为诽谤和侮辱。 (二)隐私权的侵犯 隐私权,指个人、集团或组织拥有决定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在何种程度上将自己的信息传达给他人的权利。具体是指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事项,有权要求他人不打听、不搜集、不传播,也有权要求新闻媒体不报道、不评论以及不非法获得,同时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任意干扰。只有负有特殊职务的国家机关,如公安、审判、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介入、调查公民的隐私。新闻报道对隐私权的侵犯,表现为未经他人允许,将其属于私人领域的事项公之于众,或者非法侵入、非法获取他人的隐私。 (三)肖像权的侵犯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一)正当理由 1.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如公安人员对精神病发作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2.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不法侵害”,包括构成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和尚未构成犯罪的不法侵害。“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民通》第128条) 正当防卫,是排除犯罪、排除侵权的正当、合法行为。双方互相殴打,是互为侵权行为,不得主张正当防卫。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亦可为正当防卫行为。 34—40 对精神病人的现实之侵害,能否进行正当防卫?阻止精神病人杀人,以致伤害了精神病人,是防卫行为还是紧急避险行为? ——对精神病人的现实之侵害,不妨碍为防卫行为。阻止精神病人杀人,致精神病人损害,认定为防卫行为较为准确。

要注意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都不是正当防卫。 如吴某正被歹徒持刀劫持,刘某路过,拾一板砖击向歹徒,歹徒是罕见的“蛋壳脑袋”,一命呜呼。刘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也是无因管理行为(紧急管理)。 34—41 李某和周某在持刀抢劫女出租司机后拔掉汽车钥匙仓皇逃跑,女出租司机用备用的钥匙发动汽车将二歹徒撞残,二歹徒要求民事赔偿。 ——不予赔偿,逃跑是侵权行为的延续,女司机的防卫适时。 要注意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要考虑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要考虑防卫工具(强壮的男子对偷盗的妇女是否要使用西瓜刀)、防卫强度(如是否要把偷盗的人打死)、防卫的缓急(没有选择的机会)及防卫保护权益(人身侵权要着重保护)的性质等。 34—42 张某被歹徒持枪抢劫,李某见状冲上去夺枪。争抢中歹徒被打死,李某亦受重伤。李某是否有权要求张某适当支付医疗费? ——有权。只是本案没有明显的受益范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

浅谈案例报道中的媒体审判和新闻侵权

把握新闻报道的尺度 ——浅谈案例报道中的媒体审判和新闻侵权 摘要 近年来,一些媒体在某些案例报道中对新闻自由权滥用,导致媒体审判现象和新闻侵权现象频发。把握好新闻报道的尺度,不让媒体私利和个人的感情损害新闻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可以有效预防媒体审判对司法公正的干预和因新闻侵权引发的民事诉讼。在媒体审判和新闻侵权事件不断频发的今天,我们的新闻工作者应该准确把握新闻报道的“度”,提高媒体自身的法律意识,守住媒体的道德底线。文章主要根据几个具体的案例,分析目前热门的媒体审判和新闻侵权事件,并在此基础上从新闻报道尺度视角提出防范媒体审判和新闻侵权的措施。 关键词:新闻自由,新闻侵权,媒体审判,司法独立

TO GRASP THE SCALE OF NEWS REPORT——ON CASE REPORTS OF TRIAL BY MEDIA AND NEWS TORT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some media abuses freedom of news in case reporting, which has brought “Trial by Media” and news infringement from time to time. By Grasping the bound of news report and keep media’s private interests and personal emotion from the objectivity and creditability of news can prevent civil suit triggered by news infringement and also, can prevent “Trial by Media” intervals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In nowadays which “Trial by Media”and news infringement are very common, our news reporters should holding the bound of news reporting, improving their legal awareness to hold the fort of bottom line of media’s morality. This passage is going to analyze some hot cases about “Trial by Media” and news infringement, based on this, to put forward some measure to prevent “Trial by Media”and news infringem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bound of news report. Key words: freedom of news, news infringement, trial by media, judicial independence

新闻媒体侵权的类型及责任主体

新闻媒体侵权的类型及责任主体 新闻侵权伴随着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而逐渐表现出来,法律界对于新闻侵权的概念也是层出不穷,新闻侵权已经成为新闻界和法律界相互交叉的一个领域空白。从法学界的角度出发,一个社会和谐的标准和基础应该是公平和正义并存,媒体给人类社会带来极大的自由交流和言论发表空间,人们开始追求更大范围内的平等与自由,随之产生的是社会失衡和权力滥用,而新闻侵权就是该现象的典型表现。新闻侵权从主体上可分为新闻媒体侵权、新闻作者侵权、新闻媒体和作者共同侵权。 一、新闻侵权的类型 新闻侵权纷繁复杂,比较常见的新闻侵权有对当事人的人格侵犯和对当事人的著作权侵犯等。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等,人格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力之一,受到法律的保护,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如果没有处理好新闻信息和当事人人格之间的关系,或者散布有损公民人格的新闻信息时,都会造成人格伤害从而构成新闻侵权。 (1)闻传播侵害公民肖像权。网络的快速发展使得信息铺天盖地般涌进人们的视野,能够吸引观众眼球的是色彩绚丽的图片和动态影

像。图片处理技术的成熟也给网络上的图像新闻提供了很大的方便,正是由于网络的这些特性,使网络肖像侵权也有意无意的发生在新闻传播领域。 (2)新闻传播侵害公民的著作权。新闻信息传播通过连接的作用导致受众侵害他人著作权;上传、转载、复制、粘贴等损害著作人的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决定》规定:“已经在报刊上发表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本人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并注明出处,不构成侵权。”可以看出作者只是将发表权授予传统媒体,而商业网站无权登载作者的作品。 二、新闻侵权的责任划归 我国在新闻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针对新闻侵权这一方面,还没有形成一部独立规范的法律来进行约束和控制。不仅仅让新闻侵权行为无法可依、责任划分引发争议,也导致新闻媒介无法实现合理监督。近年来新闻纠纷的增多从一方面足以看出我国新闻新闻媒体对自身社会舆论监督职能的逐渐重视和强化,另一方面也很大程度上反映出现代公民试图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的增强,表明了我国社会正在逐步走向民主化和法制化。新闻媒体在国外被称作是“无冕之王”,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在社会

论新闻侵权的法律问题

论新闻侵权的法律问题 摘要: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学界对新闻侵权的认定以及是否有必要对新闻侵权问题单独进行立法观点也各不相同。作者认为,中国应借鉴域外立法、学说与判例,将新闻债权行为界定为特殊侵权行为,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本文对构建我国新闻侵权责任制度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并在研讨学界理论争点的基础上,从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责任的承担主体、责任承担形式以及抗辩事由等方面探讨了新闻侵权行为。 关键词:新闻侵权;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惩罚性赔偿 新闻对现代社会生活的影响深入而广泛,其功能由先前的宣传舆论功能发展到对社会的商品服务功能、舆论监督功能等。在现实生活中,一直存在着新闻侵权问题的报道,由新闻侵权引发的诉讼日益增多。但是侵权责任法仅仅在第34条规定了网络侵权,对于其他形式的新闻侵权则没有涉及。如果民法缺位,法律失衡,等于国家放弃了社会成员依法自我调整相互关系的治理手段,而表达者和大众传播业者也将不得不经常面对刑法制裁的威胁。本文将就新闻侵权这一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关于新闻侵权概念的界定 新闻侵权的概念问题,许多法律研究专家以及新闻学专家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定义。魏永征认为:“新闻侵权行为,特指新闻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行为。”王利明认为:“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者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伤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虽然专家学者对新闻侵权概念界定的侧面各异,但其内涵基本一致,即新闻侵权首先必须是和新闻活动有关,是在新闻传播过程当中发生的,而新闻侵权行为侵害的客观对象则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新闻侵权就是指新闻媒体或者组织、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传播不当或者法律禁止的内容,侵害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格权的行为。通过以上的分析和界定,我们可以概括出新闻侵权的一些基本特征: 1、侵权的主体必须是新闻机构或者与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新闻侵权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新闻媒体,非法成立的新闻媒体所造成的侵权只能作为一般侵权行为。 2、新闻侵权的内容。新闻侵权是新闻媒体或从事新闻工作的个人、组织在进行新闻活动的过程当中实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并造成损害的行为。 3、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新闻侵权是以大众传播媒介为工具实施的,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表新闻以对他人的人格权实施侵害,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他人对损害的行为。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案例分析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如何认定? 2001年3月20日,被告作家所属的《作家文摘》刊登了文章《音乐家X炽与李容功38年婚外婚内情》。原告即文中所涉及的著名音乐家X炽的前妻柳春认为,该文对原告与X炽的婚姻与感情生活加以歪曲和捏造,文中有大量对原告及其家庭进行侮辱和诽谤的文字,诸如原告对X炽“以刀相向”、“X炽被刺”、“浪迹天涯”,等等。该文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名誉。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大众媒体,对其刊登的文章不经核实、任意编发,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全国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全面消除影响,并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元。 而被告辩称,《作家文摘》刊发的文章,并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作家文摘》是由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并由中国作家协会主管的文艺类报纸,可以摘发境内任何一家经合法登记注册的期刊、杂志、报纸上的有关文艺类文章而不需要向被摘发的刊物、杂志、报纸核实,遵循的原则就是文责自负。《作家文摘》摘发的文章没有贬损X炽及原告柳春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且文章的内容都是被采访者李容功的叙述,并有X炽生前的信件为证,均属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所列举文章中的内容,是该文章作者根据被访者李容功的叙述书写,庭审中被采访者李容功的证言表明上述内容除个别时间有误外,其它均属实。文章中虽使用了一些形象化的言辞,有些言辞的使用也不够恰当,但这些言辞对一般公众都不会形成含有横暴无理色彩的认识。 法院还认为,被告作为传媒性单位,尽管其“摘发境内任何一家经合法登记注册的期刊、杂志、报纸上的文艺类文章无需核实”的辩解有悖于法,但传媒性单位构成名誉侵权的前提是其疏于审查,未尽到审慎注意之义务,致使具有侵犯他人名誉权内容的文章得以刊登。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名誉与名誉感是不同的,名誉是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综合社会评价。名誉感是主体自我的主观感受。原告关于《音乐家X炽与李容功38年婚外婚内情》文章中相关内容把其丑化成伤残丈夫的恶人,用删节号让读者任意想象;对非法同居予以宣扬,是对其的侮辱;诽谤其不讲卫生,暗示其对X炽生活照顾不周等指诉,都是其个人的主观感受,是属于名誉感的X畴。名誉感并不属于名誉权的保护之列。 东城法院一审宣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闻侵权_为何媒体多败诉_十五起新闻侵权案件分析

182005.6 CHINESE JOURNALIST 报纸、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已经渗 透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成为人们获 得信息的主要途径,在社会生活中产生 着越来越大的影响。而在新闻媒介传播 的各种信息和报道中,可能会夹杂着一 些不真实、不客观的报道,不可避免地会 触及到个人隐私生活和社会成员的名誉, 各类评论可能会存在着不恰当言词。 这些新闻活动产生的社会舆论,往往 使受害人承受社会压力,使其名誉、肖 像、隐私等权利受到损害。近年来,通过 新闻媒体传播而引发的名誉侵权、肖像 侵权、隐私侵权等新闻侵权案件层出不 穷,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 常见的新闻侵权种类 新闻侵权是指新闻报道主体违反新闻 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通过新闻传播媒 介,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发表过程 中,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 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 从而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 格权,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 新闻侵权的主体是从事新闻报道活 动的新闻媒介和新闻从业人员。新闻媒 介是指从事新闻采编和传播的单位,即 法人,如电视台、电台、报刊社等;新 闻从业人员主要是指新闻单位中从事新 闻报道活动的工作人员,如记者。但非 新闻工作者从事新闻工作,如给新闻单 位投稿的其他作者,其提供的新闻稿源 如果内容侵害他人权益时,亦构成新闻 侵权。 根据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等 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常见的新闻侵权 行为主要有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 像权、姓名权、名称权等几种行为。 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新闻侵权诉讼中数 量最多的一类诉讼。目前绝大多数新闻 官司都属这类纠纷。据了解,北京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新闻侵权案 件中名誉侵权案件占新闻侵权案件的绝 大多数,超过75%。 新闻侵害名誉权就是指行为人通过新 闻传播有损他人名誉的作品的行为。这 些作品一般包括消息、通讯、评论、报告 文学等等一系列新闻体裁。 新闻侵害隐私权,是指在新闻作品中 公开他人隐私而使他人隐私权受到伤害 的行为。一般而言,未经被采访者同意, 采取非法手段接近被采访者获取新闻, 很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虽然 新闻必须报道真实的信息,但并不是所 有真实的信息都可以报道,有关公民隐 私的信息就有报道上的限制。在我国,新 闻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如 某报报道一起流氓抢劫案,对案件事实 进行了详尽的描写,虽未点名道姓,但公 开了受害人的住址,引起轩然大波,受害 人天天被邻居指指点点,因此痛不欲生, 只好诉上法庭。 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的 拥有、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肖像 权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其第 100条将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 用公民的肖像视为侵害肖像权的行为。新闻侵权: 为何媒体多败诉 ——十五起新闻侵权案件分析 □ 郭京霞 侵害焦玫瑰名誉权就缺乏说服力。如果最先刊登“姘头”说法的媒体对“姘头”的来源无任何合法依据,仅仅是为了吸引读者眼球杜撰了这么一个富有刺激性的词句,主要侵权责任应由最先刊登这一说法的媒体和作者承担,中青报和“保护伞”一文的作者使用这一词语时属于不够谨慎,其责任是次要的。⑦现在我感到上述观点不科学,主要是很难确定源头媒体。现在是资讯非常发达的时代,一家媒体刊登了一条轰动性新闻,可能引来无数媒体的刊登,以致以讹传讹。你说是引用了甲媒体最先刊登的新闻,甲媒体可能说是引用的乙媒体,仅为了找源头媒体,将耗费大量诉讼时间,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司法原则。 根据以上分析,我认为,对未注明新闻来源的侵权稿件,应当推定为原始作品,承担与原始新闻相同的法律责任。对于读者来说,看到未注明新闻来源的新闻,他们就会把该作品视为该媒体的独家新闻。比如,《中国青年报》刊登了《揭开“黑道霸主”刘涌的保护伞:干爹干妈和姘头》一文,由于未注明该作品系转载其他媒体,读者就会把该作品视为《中国青年报》的独家新闻。作品不注明原载新闻媒体,就享受了原始新闻的精神和物质回报。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转载作品的媒体不注明原载媒体,侵权责任就不能让原载媒体分担。如果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刊登原始作品的媒体和作者为被告,未注明新闻来源的媒体要承担完全的诉讼义务和实体侵权责任。如此,可以逐步强化在新闻作品中注明新闻来源的习惯。 【注释】 ①魏永征:《转载失实不能免除责任》, 载《中国青年报》2000年3月8日第8版。 ②③祝铭山主编:《名誉权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264页。 ④魏永征:《转载失实不能免除责任》, 载《中国青年报》2000年3月8日第8版。 ⑤宰飞:《从一则假新闻看媒体对“消息源”的使用》,《新闻记者》2005年第4期。 ⑥邓:《消息来源与新闻诚信》《新闻与写作》2003年第9期。 ⑦参见拙作《焦玫瑰一案将遭遇若干司法难题》,载《中国记者》2005年第2期。 F O R U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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