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权案例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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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案例分析范文(3篇)

法律新闻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5月,某知名品牌手机制造商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发现,一家名为乙公司的手机品牌丙(以下简称“丙品牌”)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甲公司遂向我国某省知识产权局投诉,请求查处乙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甲公司发现丙品牌手机在外观设计、商标标识等方面与甲公司旗下某品牌手机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争议焦点1. 乙公司是否构成对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 如果乙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乙公司是否构成对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乙公司生产的丙品牌手机在外观设计、商标标识等方面与甲公司旗下某品牌手机存在高度相似之处,构成对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乙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 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的损失。

在本案中,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2. 消除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消除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

在本案中,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消除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如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等。

3.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局可以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知识产权局可以对乙公司进行查处,并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四、案例分析结论综上所述,乙公司构成对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配合知识产权局进行查处。

新闻侵权反思报告范文

新闻侵权反思报告范文

新闻侵权反思报告范文新闻侵权反思报告一、事件回顾2019年某日,某报纸刊登了一篇报道,内容涉及了某高校教师贪污的丑闻,且指称该校校长参与其中。

然而,在事后调查中发现,该报道完全属于捏造,对校长和该高校的声誉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同时也引发了公众对新闻真实性的质疑。

二、问题分析1. 新闻采编失误。

新闻从业人员在核实相关事实之前,就迅速发稿,缺乏审慎和负责任的做法。

这不仅损害了受害者的权益,也损害了媒体自身的信誉。

2. 新闻侵权行为。

新闻刊登了涉及校长的不实报道,侵犯了校长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此类侵权行为应该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以便对社会上的恶意报道起到警示作用。

3. 自律与监督不力。

新闻行业缺乏有效的自律机制和监督机构,导致个别媒体工作者为了吸引读者和广告商,肆意发布虚假新闻,损害公众的利益。

三、存在的问题1. 缺乏新闻报道的标准和准则。

新闻报道应当遵循基本的道德和职业准则,如真实性、客观性、平衡性等。

然而,在当前的新闻市场中,一些媒体机构忽视了这些准则,以追求热点和眼球效应为主,丧失了新闻应有的价值。

2. 缺乏对虚假新闻的法律制裁。

当前,尽管我国有相关法律规定来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但对于媒体发布的虚假新闻的处罚力度并不足够。

我们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框架,明确对新闻侵权行为的处罚和赔偿标准。

3. 自律机制的缺失。

媒体自律机制的缺失是导致新闻侵权行为频发的重要原因。

我们应该建立一个由媒体从业人员和专家组成的独立组织,对新闻行业进行监督和评估,推动行业自我纠错和规范发展。

四、问题解决1. 加强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培训,提高其对新闻伦理和法律法规的认识。

只有在职业道德的引导下,新闻从业人员才能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

2. 建立健全的新闻监督制度和处罚机制。

对于发布虚假、失实报道的媒体机构和从业人员应该受到严厉的处罚,以起到警示的作用。

3. 建立专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自律机制。

这个组织应由新闻从业人员和相关专家组成,负责对新闻行业进行监督和评估,推动行业的健康发展。

关于法律新闻案例事件分析(3篇)

关于法律新闻案例事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新闻案例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以“张三诉李四侵权案”为例,对法律新闻案例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有益借鉴。

二、案例简介张三与李四系邻居,因土地纠纷引发矛盾。

张三认为李四在其土地上擅自修建房屋,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

张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四拆除擅自修建的房屋,并赔偿损失。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四是否侵犯了张三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李四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2.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对其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张三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李四未经张三同意,在其土地上擅自修建房屋,侵犯了张三的土地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四擅自修建房屋,侵犯了张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四擅自修建房屋,侵犯了张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李四拆除擅自修建的房屋,并赔偿张三损失。

四、案例启示1. 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本案中,张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

这要求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增强法律意识,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法治建设的必要性本案的成功解决,离不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

法治建设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权益的重要保障。

我们要继续加强法治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公正、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

3. 邻里关系的和谐本案中,张三与李四因土地纠纷引发矛盾,但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最终达成和解。

这表明,邻里关系和谐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

我们要加强邻里关系建设,促进社会和谐。

五、总结“张三诉李四侵权案”作为一起典型的法律新闻案例,为我们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启示。

法律新闻分析案例(3篇)

法律新闻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直播带货成为了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

然而,随着直播带货市场的不断扩大,虚假宣传、产品质量问题等乱象也日益凸显。

2023年5月,我国某知名直播平台主播在直播带货过程中涉嫌虚假宣传,被消费者投诉至市场监管部门。

经调查,该主播所售商品存在虚假宣传、质量不合格等问题,最终被依法处以罚款。

二、案件概述本案中,消费者在直播平台上购买了一款声称具有“美白、保湿”功效的护肤品。

在直播过程中,主播对该产品进行了夸张的宣传,称其具有“神奇效果”,吸引了大量消费者购买。

然而,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后并未达到预期效果,甚至出现了过敏反应。

随后,消费者将主播及直播平台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经调查,该主播所售护肤品并未经过国家相关机构的认证,其宣传效果也夸大了实际效果。

此外,该主播还涉嫌使用虚假的检测结果、夸大产品功效等手段进行虚假宣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市场监管部门对该主播进行了处罚。

三、法律分析1. 违法行为定性本案中,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涉嫌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含有虚假的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产品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数量、价格等信息。

本案中,主播的虚假宣传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行为。

2. 法律责任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中,主播因虚假宣传行为被处以罚款,体现了法律对于虚假宣传行为的严厉打击。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本案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受到了误导,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商品信息。

新闻传播法律案例分析(3篇)

新闻传播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自媒体平台逐渐成为新闻传播的重要渠道。

然而,自媒体在追求传播速度和影响力的同时,也面临着诸多法律风险。

本文将分析一起因自媒体平台侵权引发的案件,旨在探讨新闻传播法律问题。

(一)案件概述2019年,某自媒体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未经授权,在其公众号上发布了多篇涉及某知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商业秘密。

这些文章详细披露了企业的研发成果、技术参数、市场策略等核心商业信息。

企业发现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台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案件焦点1. 平台是否构成侵权?2. 如何确定赔偿金额?二、案件分析(一)平台是否构成侵权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2. 案件分析(1)平台未经企业授权,在其公众号上发布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文章,侵犯了企业的著作权和商业秘密权。

(2)平台在发布文章时,未注明来源和作者,也未进行任何核实,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平台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平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二)赔偿金额确定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一)停止侵害;(二)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一)停止侵害;(二)赔偿损失;……”2. 案件分析(1)赔偿金额的确定需考虑以下因素:侵权行为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行为给企业带来的声誉损失、侵权行为给企业造成的商誉损失等。

法律新闻典型案例分析(3篇)

法律新闻典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法律意识逐渐增强。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因名誉侵权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张三诉李四名誉侵权案”为例,对名誉侵权案件进行分析,以期为广大法律工作者和公众提供参考。

二、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邻居关系。

2018年5月,李四在朋友圈发布了一条关于张三的谣言,称张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

该谣言迅速在朋友圈传播,导致张三的社会形象严重受损。

张三多次要求李四删除该谣言,但李四置之不理。

无奈之下,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四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四在朋友圈发布关于原告张三的谣言,严重侵犯了张三的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朋友圈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张三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

四、案例分析1. 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案中,被告李四在朋友圈发布关于原告张三的谣言,属于捏造事实、散布谣言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名誉侵权行为是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本案中,李四的行为符合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2. 名誉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李四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张三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

3. 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本案中,原告张三因被告李四的侵权行为,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精神受到极大痛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本案中,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张三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

五、启示与建议1. 提高法律意识,尊重他人名誉权本案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提高法律意识,尊重他人的名誉权。

法律新闻类案例分析(3篇)

法律新闻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人脸识别技术在我国得到了广泛应用,尤其在金融、支付、安防等领域。

然而,人脸识别技术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担忧。

近日,我国发生了一起首例“人脸识别+刷脸支付”侵权案,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二、案情简介2019年5月,消费者李某在一家超市使用刷脸支付时,发现自己的人脸信息被商家非法采集、存储和使用。

李某认为,商家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遂将商家告上法庭,要求商家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等。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超市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利用人脸识别技术对其人脸信息进行采集、存储,并在超市内部进行展示。

法院认为,商家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采集、存储和使用消费者的人脸信息,已构成侵权。

三、争议焦点1. 人脸识别技术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争议焦点之一是人脸识别技术的合法性问题。

一方面,人脸识别技术具有便捷、高效的特点,能够提高支付、安防等领域的效率;另一方面,人脸信息具有高度私密性,一旦泄露或被滥用,将对个人隐私造成严重侵害。

2. 隐私权与商业利益的平衡在人脸识别技术广泛应用的时代,如何在保障个人隐私权的同时,兼顾商业利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本案中,商家未经消费者同意采集、存储人脸信息,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

然而,商家在追求商业利益的过程中,是否可以适当牺牲消费者隐私权?四、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商家未经消费者同意采集、存储人脸信息,已构成侵权。

判决商家公开道歉、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等。

同时,法院指出,在人脸识别技术应用过程中,商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消费者隐私权。

五、案例分析1. 隐私权的保护本案中,法院判决商家公开道歉、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体现了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视。

在人脸识别技术广泛应用的时代,个人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为此,我国应加强对人脸识别技术的监管,确保其合法、合规使用。

2. 商业利益与隐私权的平衡在人脸识别技术应用过程中,商家应遵循合法、合规、诚信的原则,尊重消费者隐私权。

新闻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新闻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科技创新能力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逐渐增强。

然而,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仍然层出不穷。

本文将以某科技公司侵犯知识产权案为例,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件简介2018年,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开发了一款名为“智能助手”的手机应用程序。

该应用程序具备语音识别、智能推荐等功能,深受用户喜爱。

然而,在A 公司推出该应用程序的过程中,发现另一家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已经开发了一款名为“语音小秘”的应用程序,与A公司的“智能助手”功能高度相似。

A公司认为,B公司的“语音小秘”侵犯了其知识产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 A公司是否拥有“智能助手”的知识产权?2. B公司的“语音小秘”是否构成对A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二、法律分析(一)A公司是否拥有“智能助手”的知识产权?1. 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发明创造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在本案中,A公司开发的“智能助手”具备语音识别、智能推荐等功能,属于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权的客体要求。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本案中,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智能助手”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因此,A公司不享有“智能助手”的专利权。

2. 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在本案中,A公司开发的“智能助手”应用程序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符合著作权的客体要求。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本案中,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智能助手”软件开发完成的时间,因此,A公司不享有“智能助手”的著作权。

(二)B公司的“语音小秘”是否构成对A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1. 专利侵权由于A公司不享有“智能助手”的专利权,因此,B公司的“语音小秘”不构成对A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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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案例分析报告
新闻0901 5301090110 胡青青
2006年4月26日~因认为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和肖像权~一名艾滋孤儿将北京一家报社告上法庭~索赔10万元~朝阳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据了解~这是国内首例艾滋孤儿隐私侵权案。

因此案涉及个人隐私~法院没有公开审理。

原告小丽,化名,是一名艾滋孤儿~其诉称~北京一家报社在2005年12月22日出版的报纸头版和第16版、17版中~用很大的篇幅刊登了多幅她的脸部特写照片~以及她与父亲及弟弟的合影照片~并标明了她的真实姓名及其父母因患艾滋病而死亡等情况。

报道中更披露了这名艾滋病孤儿的个人隐私:如其家境如何贫困~社会捐助又被亲属占用,“小丽被寄养到姨母家~姨母的34岁的儿子~相貌较差~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找不到媳妇~竟然别有用心打起了小丽的主意”,“ 小丽到×家后改名为×××”,“小丽有严重的自闭症~情绪不稳定~成绩下滑得厉害~而且非常不自信~觉得自己没有用”等。

小丽认为~这家报社未经允许将自己的隐私公之于众~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和肖像权。

2006年3月初~小丽以侵犯隐私权和肖像权为由~将这家报社告上法庭~要求该报立即停止对自己的侵权~用相同的版面和篇幅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

法庭上~被告北京某报社的代理律师辩称~对艾滋孤儿进行相关报道是为了引起社会对于艾滋病的关注~而且报道内容客观真实~并没有侵犯艾滋孤儿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经过调查后~将择日做出判决。

据了解~2005年3月1日起实施的《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未经本人及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等信息。

后法院审理认为~这篇报道侵犯了小丽的肖像权、隐私权和名誉权。

据此判令被告某
报社15天内在1版显著位置就其侵害肖像权、名誉权及隐私权一事向小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万元。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该报社在没有得到小丽同意和进行技术处理的情况下~
刊登了小丽及其已故父亲的照片~标明了其真实姓名并报道其家庭的隐私情况~这
些行为侵犯了小丽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及隐私权。

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肖像、姓名等方面的权利~都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一部分~也是人权的重要内容。

人格权属于绝对权~新闻传播活动无疑必须
尊重他人,自然人和法人,的各项人格权~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害人格权行为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对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主要实行民法
保护~《民法通则》列有“人身权”专节~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
誉权、人格尊严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作了规定~并特别规定“禁止用侮辱、诽
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还规定公民、法人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
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我国200
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就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和责任方式~以及受到普遍
关注的重要侵权行为作了系统规定~其中就包括对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保护~并且首次以法律规定了精神损失赔偿。

该报社的行为构成侵权主要是因为符合了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一、侵权言论已经发表新闻媒介的影响力是公认的~所以对自然人来说~侵
权言论通过传媒发表就足以标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而无须再提出侵权作品造成诸
如社会公众对受害人评价降低等其他的损害事实。

该报社在没有得到小丽同意和进
行技术处理的情况下~将报道大篇幅刊登在报纸显眼的版面~且对身为“艾滋孤
儿”这一特殊群体的受害人造成了不利影响~所以认定为侵权。

二、言论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质法律保护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那么传播含有侵害人格权内容的作品无疑是违法的。

按照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有诽谤和侮辱~侵害隐私权行为有非法获取和宣扬,散布,他人隐私~侵害肖像权行为有未经同意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等。

该报社刊登的报道中~涉及到小丽的真实姓名、肖像以及隐私~并且没有经过她本人的同意~所以是具有违法性质的。

三、言论具有特定指向在新闻侵权行为中~有一个特殊问题就是必须确认作品中的有关内容与特定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存在必然联系~这就是作品必须是指向或者可以指认为叙述某个特定人的。

以特定人为报道对象的新闻~如果又指名道姓~当然具有特定指向。

该报道刊登了小丽的照片~并标明了其真实姓名~显然是具有特定指向的。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按照我国法制~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主观上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新闻单位和记者的注意义务一般可以以新闻专业规范作为依据。

由于我国在保证新闻真实、客观公正等方面还没有可操作的新闻专业规范~所以在确认主观过失方面也尚未有明确标准~自由裁量幅度甚大。

该报社的侵权行为有两种可能性~一是有意无意地报道了不该报道的隐私材料~二是为了追求所谓报道的真实性和新闻的可读性~或是为了满足某些受众的猎奇心理~招徕读者~追求轰动效应~放任隐私内容在新闻媒体的传播。

就掌握到的信息而言~判定是间接故
意还是过失不太明确~但报社主观上显然是有过错的。

就以上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看~法院的认定事实和判决是正确的。

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下~因对艾滋病患者的歧视尚未消除~该报社披露的情况无疑使小丽面临巨大的社会压力~不利于其今后的生活~也违反了社会公德。

艾滋孤
儿是受艾滋病影响的特殊弱势群体~非常需要全社会关爱。

保护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降低并消除社会歧视~是全社会的责任。

虽然媒体报道艾滋孤儿是出于善意~但如何保护被报道对象的隐私也是媒体应该考虑的问题~客观真实和不侵犯隐私并不冲突~记者应该注意在不侵犯报道对象的隐私权的前提下~报道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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