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大连开发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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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分析——重复保险案例

保险法案例分析——重复保险案例

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06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7期出版)原告:李思佳,女,11岁,学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

法定代理人:李斌(系李思佳之父),男,38岁,宜昌市工商局干部,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

代表人:高萍,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李思佳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西陵人保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由其父李斌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思佳诉称:2003年5月,原告之母在被告西陵人保公司为原告购买学生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未按规定出具书面保险合同。

原告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同类型的附加保险。

2004年1月7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313.90元。

2004年3月,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到泰康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

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病历原件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却以必须持医疗费发票原件方可办理理赔手续为由至今不予理赔。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1313.9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权经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2.保险费发票、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投保缴费清单及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保险合同的事实;3.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2004年1月7日乘坐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4.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共支付医疗费1313.90元;5.原告与泰康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及医疗保险金给付分割单和批单,用以证明泰康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除保险合同约定的50元免赔额外,已全部赔付。

2022-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能力检测试卷B卷附答案

2022-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能力检测试卷B卷附答案

2022-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能力检测试卷B卷附答案单选题(共100题)1、某生产企业宣传自己制造的产品质量好、价格便宜,引来众多消费者购买其产品。

事后许多消费者发现产品质量有严重问题,于是许多人分别向同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了诉讼,那么以下表述正确的是:( )A.这是一个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应当合并审理B.这些消费者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所有诉讼行为对代表的消费者都发生效力C.这些起诉的消费者可以推选1至2人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D.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还需要经过原告同意才能合并审理【答案】 D2、下列有关公司权利能力的说法正确的是:()A.公司自其依法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自其解散之日起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B.公司的经营范围必须依法登记,经依法登记的,才产生法律效力C.公司权利能力所受到的限制,也同样适用于公司行为能力D.公司的意思能力是一种社团的意思能力,公示的对外行为须通过公司的法人机关表示【答案】 C3、二审法院在审理刘某和王某的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时,发现一审判决书对于两人之间究竟发生过几次债务借贷,每次具体数额到底是多少并未详细指明,就作出了让王某还债3000元的判决。

对此种情况,二审法院可以:A.审理案件事实是一审法院的主要任务,因此必须发回一审法院重审B.审理案件事实是一审法院的主要任务,但为了回避,应该指定另一个与原一审法院同级别的法院重审C.二审法院自己审理查明事实,直接改判D.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驳回上诉请求【答案】 C4、张某用家庭共有财产10万元出资设立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但是申请进行企业登记时未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张某用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B.张某用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C.张某先用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个人财产不足清偿的,用家庭共有财产清偿D.企业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用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答案】 B5、烽源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金额超过10万元的合同由董事会批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湘12民终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琳王文胜武春毅【审理法官】唐琳王文胜武春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旺;伍林【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旺伍林【当事人-个人】李旺伍林【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武中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中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中平丁樵【代理律所】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李旺;伍林【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二、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得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免责事由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二、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得当。

对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5【案件字号】(2020)黑02民终4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铁滨刘雪袁戈【审理法官】梁铁滨刘雪袁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李卓;魏春梅【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李卓魏春梅【当事人-个人】李卓魏春梅【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盛元平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盛元平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盛元平刘阳杨刚峰【代理律所】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李卓;魏春梅【本院观点】魏春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李卓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该起事故中的过错方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李卓、魏春梅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魏春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李卓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该起事故中的过错方予以赔偿。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64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青;沈阳林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青沈阳林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青【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林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李青;沈阳林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护理费过高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护理费过高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经审查,李青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为雇工护理,一审中李青提供发票、护理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的事实,上诉人对住院期间产生护理的护理费用予以认可;关于院外护理一节,李青在一审中提供的出院后医嘱中,并无加强护理字样。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10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好栋于水清衣洁【审理法官】张好栋于水清衣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珍【当事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珍【当事人-个人】张某珍【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迟大国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于磊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迟大国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于磊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迟大国于磊文尧【代理律所】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案中,上诉人公司组织保险代理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培训结束后,被上诉人在培训结业典礼现场进行表演时不慎滑倒致伤。

一审判决根据本次培训活动性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损害后果以及活动受益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上诉人基于受益一方,适当给予被上诉人一定补偿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上)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上)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上)2015-12-18 民事审判参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目录1.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 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3. 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4. “新华”商标纠纷案5. 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6. 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7. 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8. 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9. 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0. 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1. 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12. 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3. 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14. 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5. 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6. 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17. 游某与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8. 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9. 闫作臣、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一、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12月1日,原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铁物流公司)分别与被告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被告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

前述三份合同、协议约定:由龙翔公司销售煤炭给重铁物流公司,重铁物流公司销售给杉杉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交货方式为水路运输,龙翔公司销售给重铁物流公司的煤炭到港后直接销售给杉杉公司,重庆物流公司委托杉杉公司对煤炭进行质量、数量验收。

李文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文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文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0【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97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义李莉刘蕾【审理法官】孟义李莉刘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文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李福帅;张向坤;白凤芝;寿光市启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当事人】李文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李福帅张向坤白凤芝寿光市启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文伟李福帅张向坤白凤芝【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寿光市启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楚晓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邵成娜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赵慧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楚晓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邵成娜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赵慧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月娟楚晓强邵成娜史晗李航赵慧【代理律所】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文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李福帅;张向坤;白凤芝;寿光市启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李某某能否成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保辽K4某某辽K4××某某×辽K××某某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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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服毒自杀身亡,是否符合保险法第67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情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益民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4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过鹿坪乡五显庙村车桥湖村民组,系崔斌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孟益保,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文彬,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益阳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长益路54号。

负责人李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继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电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5)益赫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4月27日,以崔斌为被保险人,平安益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人身保险合同以及《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保险合同,年交保险费208元。

《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约定,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责任。

第二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第四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

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崔斌交纳保险费至2005年4月27日。

2004年9月5日12时许,被保险人崔斌因十几年前与被害人赵永基的爷爷赵桂祥(崔斌的姑父)有过节,曾多次扬言要绝赵桂祥的后代,趁赵桂祥的孙子赵永基、孙女赵蕾与邻居崔莎等人一起在崔范彪家门前玩耍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赵永基的胸部捅了一刀,赵蕾见其弟弟被捅伤就上前阻止,肩膀上被崔斌割了一刀,赵蕾被割伤后一边喊“救命”一边跑,崔斌再次向赵永基的胸部捅一刀后,逃回家中服毒自杀,后经法医鉴定,死者赵永基被他人用尖刀刺破左侧胸腔脏器致大出血死亡,崔斌为服氰化物中毒死亡。

据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2004年9月25日《崔斌故意杀人案综合调查报告》分析认定,“崔斌作案后逃离现场、在其家中畏罪自杀。

”后原告申请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发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而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崔斌与被告平保益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保险人崔斌的死亡属服毒自杀,其行为属故意犯罪,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属于适用《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免责范围,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崔斌“畏罪自杀”,没有证据支持,纯属主观臆断。

(2)原审判决依据保险法第67条判决上诉人败诉,适用法律错误。

(3)依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4万元,并赔偿因延期给付保险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被保险人崔斌确系畏罪自杀,其自杀死亡的后果与故意杀人犯罪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被保险人崔斌死亡情形符合《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及保险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条款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中都没有包括“犯罪之后自杀身亡”,因而不能适用不成立。

(3)被保险人崔斌的自杀死亡不适用《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关于“二年内自杀”方面的约定和规定,因其是故意犯罪之后的畏罪自杀,应当适用条款和保险法当中有关“故意犯罪”的约定和规定。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开庭审理,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除摘录公安机关“崔斌作案后逃离现场,在其家中畏罪自杀”提出异议,认为崔斌死亡的原因是服毒自杀外,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子崔斌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上诉人平保益阳支公司签订的《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人身保险合同以及《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崔斌连续三年交足保费,其保险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保险人崔斌持随身携带匕首将年仅5岁被害人赵永基连捅两刀致死、将年仅12岁被害人赵蕾割伤,其行为属故意犯罪。

崔斌逃回家后服毒自杀身亡,符合保险法第67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情形。

上诉人认为依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后自杀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请求。

因被保险人崔斌涉嫌故意杀人,其故意犯罪行为又是《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免责范围,虽保险合同已满二年,但不能适用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约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崔斌“畏罪自杀”没有证据支持。

因原审判决在案件事实上摘录采用的公安机关调查报告,而在判决说理部分并未认定,且是否“畏罪自杀”还是其他因素自杀,并不能否认故意犯罪其客观事实,更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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