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什么

信⽤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什么信⽤证欺诈例外原则”也是信⽤证软条款欺诈救济的理论基础在我国,与信⽤证欺诈相应的救济被称为信⽤证的司法保全。
在这⽅⾯,中国⽬前不存在统⼀的有约束⼒的成⽂法或司法判例。
[70]对于利⽤信⽤证软条款进⾏欺诈是否可以借助“信⽤证欺诈例外原则”进⾏救济,学术界意见没有统⼀。
有的学者认为:“出⼝商(受益⼈)不得以进⼝商(开证申请⼈)存有软条款欺诈为由请求法院裁定或判决开证⾏承担付款义务,即欺诈例外原则不适⽤于受益⼈与开证⾏之间。
其理由有三:理由⼀是:欺诈例外原则是基于交易应诚实信⽤、欺诈⾏为⾃始⽆效等各国均确认的民法基本理论作出的软化信⽤证机制中最具有⽣命⼒的信⽤证独⽴抽象原则和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表⾯相符原则的司法救济措施,各国司法实践中均对此作出了严格的限制;理由⼆是:虽然理论界对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因受益⼈实施欺诈开证⾏拒付款项是⼀种权利还是义务尚有争议,但对开证⾏在单证不符条件下拒付款项是⼀种权利的认识,似乎并没有异议。
开证⾏的这种权利不能随意被剥夺,否则信⽤证就失去了国际贸易“⽣命⾎液”的功能;理由三是:银⾏⼀经拒付不得反悔也是国际惯例,否则,会导致在买⽅曾拒绝放弃不符点但后来因市场货价急升⽽回⼼转意等等,这也是国际商会的意见。
该⽂作者依据上述三个理由,认为,“信⽤证欺诈例外原则”不应当扩⼤⾄受益⼈受欺诈的情况。
认为这三个理由,虽然都有⼀定的道理,但不能因此否定可以借⽤该原则进⾏信⽤证“软条款“救济。
他的第⼀个理由认为,“信⽤证欺诈原则”是从判例中演变⽽来,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不应该对此原则进⾏扩⼤。
其实,对“信⽤证欺诈原则”的适⽤做严格的限制与该原则是否可以适⽤到利⽤软条款进⾏欺诈的问题是两码事,该原则是对信⽤证独⽴原则——根本原则的⼀个软化,对其适⽤当然应当进⾏限制。
⾄于说,因为⾃美国在1941年Sztejinvs.J.HenrySchroder⼀案中确⽴“信⽤证欺诈例外原则”以来[72](基本案情参见本⽂典型案例附录五),“信⽤证欺诈例外原则”仅限于进⼝商因受出⼝商亲⾃参与的欺诈情况才可请求法院对信⽤证下款项实施禁令,并没有扩⼤到出⼝商受到进⼝商的欺诈也可请求法院强令开证⾏在单单不符、单证不符下仍应⽀付信⽤证项下款项的先例。
审判实务中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把握

审判实务中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把握泰安中院民四庭仉磊信用证欺诈是一国际化问题,在存有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发布止付令阻止开证行对外付款是各国通例。
中国作为信用证欺诈的最大受害国,在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司法处理上曾走过弯路,在止付问题上表现出的随意性使得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如何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我国法院需慎重解决的问题。
目前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我国法院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有了明确的国内法依据,本文主要是针对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审判实践,对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司法实践进行反思,对我国信用证司法解释进行理解和把握,根据个人审判实践对审判实务中应当把握的相关问题作出论述。
通过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相关问题的综合理解掌握,笔者将在涉及信用证欺诈的审判实践中慎重把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力争做出符合国际惯例和通行做法的判决,提高我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第一节对我国欺诈例外司法实践的先前反思我国审判实务中对于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审理起步晚、实践少,再加上相关立法滞后,导致我国法官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及其实体、程序要求缺乏统一认识,出现了若干良莠不齐的判决,影响了我国法院信用证止付判决的公信力。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就此专门给中央政法委打报告,认为目前信用证止付案件存在以下问题:1,司法机关止付信用证款项的案件多,涉及面广,严重影响了银行正常结算业务的开展。
2,司法机关止付信用证随意性大,且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违背了信用证的国际惯例。
3,司法机关在信用证项下远期汇票已经被承兑或承兑汇票已经贴现的情况下实施止付,违法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
4,对于仲裁机构转来的开证申请人的冻结申请,法院一般都予以执行,而仲裁机构一般审理和裁决的是买卖合同双方的纠纷,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止付严重损害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5,司法机关仅依据开证申请人一方的申请发布止付令,在止付前不听取对外承担责任的银行的意见,影响了我国银行的对外声誉和对外经济贸易环境。
简析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于 买 卖 合 同 的关 系 。 开 证 行 及 其 他 参 加 信 用 证 q 务 l , 的 银 行 处 理 与 该 信 用 证 有 关 的业 务 时 , 只 以信 用 证 规 定 为 准 ,银 行 无 须 过 问 买 卖 合 同 的 内 容 ,也 无 须 关 心 买 卖 合 同 的履 行 情 况 ,更 无 须 对 买 卖 合 同 的 纠 纷 负 任 何 责 任 。该 原 则包 括 两 方 面 内 容 ,即 表 面 真 实原 则 和 独 立 抽 象 原 则 。表 面 真 实 原 则 源 自 国 际商
信用证在 国际贸易中的非凡地位来 源于这种 机 制 所 独 具 的无 法 取 代 的作 用 ,它 已经 成 为 金 融 和 贸
易 领 域 重 要 的 结 算 支 付 工 具 ,确 保 信 用 证 具 有 快
捷 、经 济 和 便 利 优 点 的 一 项 重 要 法 律 规 则 便 是 “ 信 用 证 独 -原 则 ” O r 。信 用 证 独 立 性 原 则 是 指 信 用 证 一
受 益 人 对 开 证 行 或 申请 人 进 行 实 质 欺 诈 提 供 便 利 m" J ,具 有 管 辖 权 的法 院 可 以暂 时 或 永 久 禁 止 开证 行 兑 付 某 一 付 款 提 示 ,或 签 发 止 付 令 。 5 1 4 ( ) ” — 1 2
又 规 定 : “ 果 受 益 人 在 提 交 单 据 、装 运 方 面 犯 有 如
经 开 立 ,在 银 行 与 买 卖 双 方 之 间 即 建 立 起 一 种 独 立
许 银 行 在 存 在 欺 诈 的情 况 下 , 即使 受 益 人 交 付 的单 据 表 面 上 与 信 用 证 严 格 相 符 ,也 可 以 不 予 付 款 或 承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

要 , 发生信用证欺诈 的情况 下 , 在 应对信用 证独立原 则排 除适用 。但信用证独立原则是信用 证制度的核心 ,若因欺
诈 而否定独立原则 ,则 等于否 定整个信 用证制 度。 又因 … 欺诈例外原则有 巨大 的实 际意义 ,这就需要一定 的理论 基
收稿日期: 07 1 — 2 20 — 2 1
作 者简介 :翟艳伟 (93 ) 18 一 ,男 ,安徽省蒙城人 ,安徽 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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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的请示上获得胜诉 ,而且该要求兑付的人并无资格获 得本条上述 ( )a 1 项下的保护 。 4
・
延期 支付 义务 的法律 所 禁 止 ;b 法 院给 予该 种 救 济时 , .
将会 受该 救济可能产生的相反影响而 可能遭受 损失的一个
受益人 、开证 人 ,或一个 指定 的人 已经 获 得 了足 够 的保
护 ;c .所有使该人 有权 在该州 法上 获 得该 种救 济 的条 件
均 已被满 足 ;d 根 据提供 给法 院 的有 关资 讯 ,一 个 申请 . 人不是不 可能而是更可能在其主张单据伪造 的或实质上是
例 外原则适 用标 准。
【 键 关
词 】信 用证欺诈 ;欺诈例 外原 则;适 用标 准
【 中图分类号 】D 48 【 F3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 编号】 1 9 44 (08 1 01 — 2 0 — 18 20 )0 — 07 0 0
一
、
信 用证 欺 诈 例 外原 则 的 确 立 及 其 理 论 基 础
二 ,民法理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是适用欺诈例外原则 的
重要理论基础。德国 、日本 等大陆法系 国家的信用证欺诈
英国法对履约保函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原则(同名20325)

“单据归于无效,是指单据不仅是伪造的或欺诈性的,而且失去其最基本的价值。在上述案件中,上议院不认为该提单当然无效,因为它并非一张废纸,而是仍可以作为代表着一批已被实际装运的货物的物权凭证而被转让。相似的情况还有,如商检证书中对货物品质的表述符合实际情况,则即使它是由其他机构冒名签发的,也不应被认为无效。”
“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去干预银行承担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义务。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的生命血液(life-blood),银行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义务被认为是商人通过银行这根锁链形成的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担保。除非银行被通知存在欺诈的情况,否则法院会让当事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法院不考虑开展此类诉讼的困难,因为这是商人从事交易所需要承担的风险。本案原告就承担了无条件履行担保的风险。银行的作用及义务则在另一个层次上。银行必须履行他们的承诺,法院不应去干涉。否则,国际商业的信任会受到无可挽回的损害。”[12]
英国法对履约保函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原则(同名20325)
D
“上述事实使我们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履约保函的情形类似于信用证。一旦银行开出了履约保函,就必须根据担保条款履行其义务。银行义务与买卖双方的关系毫不相干,与卖方是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毫不相干,与卖方是否有过错也毫不相干。银行必须根据担保条款行事,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履行其担保义务(这一担保义务甚至不要求任何证据和条件)。上述原则的唯一的例外是银行发现有明显的欺诈存在。”[11]这个案例虽是关于银行保函的,但由于英国法院传统上将履约保函等同于信用证,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或保函案件时常常互相引用其代表性判例,因此,本案实质也是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承认。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正常秩序 。导致信 用证欺诈现 象的因素很
多,其 中,信用证独立抽 象原则是 最关键 的 因素 ,是实施欺诈的根本诱 因。
( )信 用 证 独 立抽 象原 则 一
原则是信用证交易 的基石 的基础 上 ,确 立 了在受益人有实质性欺诈 的情况 下,信 用
证独立抽象原则应 当受到限制 ,买方可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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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益人付款或付款后仍有追索权。 信用证
欺诈例外原则理论首先确立于美国 1 4 年 91 在S tj V e r一案。买方指控卖方 ( z n sH ny e 受
论 用 欺 例 原 信 证 诈 外 则
在 的 用 我国 适
■ 赵延波 ( 上海理 工大学管理 学院 上海 2 0)3) 0( 9
立法产 生了直接影响。1 5 9 8年美国制定 的 《 统一商法典 ) X简称 U C) C 就从立法上确立 了这一欺诈例 外原则。 改后 的U C第 5 修 C — 1 9( 规定 “ O b) 如果 申请人宣称某项必要单 据属于伪造或具有实质上的欺诈性 , 或者 兑 付提示将 为受益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进行实
◆ 中 图分 类 号 :F 4 、 7 04 文献 标 识 码 :A
U CP) 第三条 a款中 明确规定 ,“ 就性质而
内 客 摘 要 :信 用证 在 当今 国 际 贸 易 结 算 中 被 大 量使 用 , 其 巨 大 的 生 命 力 来 源 于其 所 具 有 的 “ 立 抽 象原 则 ” 独 ,但 正是这一原 则本 身所 固有 的缺 陷为其 中 的 一 些 不 法 商人 的 欺 诈 行 为 提 供 了 可 能。 因此 ,在 承认 独 立抽 象原 则 时 不 能忽视 信 用证 欺诈 存在 的 实际情 况 , 应 允 许 欺 诈 例 外 情 况 的 存 在 。 本 文 在 阐释 了信 用证 欺 诈 例 外 原 则 的 确 立 和 适 用 基 础 上 ,针 对 我 国 的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 分 析 了适 用这 一 原 则 的 条 件 及 所 应 注意的 问题 .以期对 司法 实践 能有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什么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什么核心内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什么?发现有信用证欺诈情形,并会造成严重损害的时候,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证审查标准,信用证欺诈的构成,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主要针对的是信用证受益人(卖方)方面的欺诈行为。
即卖方为了取得货款,通过假造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取得指定行或议付行垫付的货款。
1、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背景及他国的实践。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在单证一致时银行应履行付款义务,银行只处理单据,不处理货物。
信用证独立于所依据的基础合同。
这些原则可能为受益人欺诈申请人或银行提供了便利条件。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严格执行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以单据欺诈手段骗取货款的案件不断发生,如果固守这一原则,势必纵容这些诈骗分子,因为货款一旦被骗取,买方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追回货款的希望很小。
有鉴于此,为了打击国际贸易中出现的欺诈行为,不少国家的法律、判例对欺诈行为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原则,即在承认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原则的同时,也应当承认有例外情况。
如果在银行对卖方提交的单据付款或承兑以前,发现或获得确凿证据,证明卖方确有欺诈行为,买方可请求法院向银行颁发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首先是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提出来的。
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也有对信用证欺诈及补救办法的成文法规定。
此外,英国、加拿大、新加坡、法国等国的法院判例也表明承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从法律渊源上说,欺诈例外规则是国内强制法对国际惯例的一种限制或替代。
UCP600号作为一种商业惯例,主要规范银行的权利和义务。
银行基于这些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但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不应该使实施欺诈的人获益。
这一矛盾的处理,是各国国内法适用的问题。
总的原则是保证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性,同时对受益人的欺诈进行惩处,其实质是确立了信用证与基础交易的关联性。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欺诈构成要件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欺诈构成要件1. 信用证的基本概念信用证,这个词听起来有点高大上,但其实它就是一种支付方式,像是买家给卖家开了一张“保函”,确保钱能顺利到账。
简单说,就是银行替买家出面,向卖家保证“放心,我会给你钱”。
所以,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就像是交易的“保护伞”。
但是,万事都不是绝对的,信用证也有可能被人拿来做坏事,这就涉及到今天要聊的主题——信用证欺诈。
2. 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原则2.1 欺诈的定义先说说什么叫信用证欺诈。
通俗点说,就是有人在信用证交易中搞鬼,利用假材料或者虚假信息来骗取钱财。
比如,有人假装发货,但实际上根本没发任何货物,结果就把钱揣进了口袋。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交易的公平性,也让不少无辜的参与者遭殃。
2.2 例外原则的由来那么,既然如此,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原则是什么呢?这就要提到法律的“保护伞”了。
法律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简单来说,如果银行发现有明显的欺诈行为,或者能证明交易存在重大瑕疵,就可以“说不”。
这就像在打麻将,碰到别人碰了假的牌,你可以立刻“杠”起来,绝不能让他们得逞。
3. 欺诈的构成要件3.1 欺诈行为的表现那么,怎么才能判断信用证欺诈是否成立呢?我们来看看构成要件。
首先,得有“欺诈行为”,这就是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比如伪造发票或者货物运输单。
你想想,要是卖家说他寄了货,但实际上根本没发,这就像是空口无凭,根本没道理成立。
3.2 受害者的损失其次,受害者也得受到损失。
比如,买家辛辛苦苦准备了资金,结果被骗了,钱打了水漂,那这损失就是显而易见的。
法律上可不是光说不算的,必须有实实在在的损失证据。
这就像是吃了亏之后,得有凭有据,才能讨个说法。
4. 如何防范信用证欺诈4.1 提高警惕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参与者得多留个心眼。
比如,在审核信用证的时候,得认真检查相关文件,确保每一项信息都是真实可靠的。
这就好比我们在生活中,买东西时总得看看质量,不然很可能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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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内涵及理论基础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专门地位来源于这种机制所独具的无法取代的作用,他差不多成为金融和贸易领域重要的结算支付工具,确保信用证具有快捷、可靠、经济和便利优点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便是“独立抽象原则”,该原则将的实质在于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他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内。
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也恰恰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为不法商人留下了可钻的空子,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常常成为不法商人鱼目混珠,骗取巨款的爱护伞”「1」。
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不断发生信用证欺诈案件,有报告说,仅在1995年美国就有超过5亿美金的缺失可归因于信用证诈骗「2」,在我国也发生过数起信用证诈骗案「3」。
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庞大的挑战。
因为假如固守该原则,不承诺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峻的缺失,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同时,也承诺有例外,假如受益人却有欺诈行为,买方能够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
「4」这确实是所谓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1、“欺诈使得一切无效。
”这是民商法最差不多的法律原则之一,L/C欺诈也不例外,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一个理论基础。
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爱护社会公平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情形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
2、“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
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正是违抗了诚信原则,假如在这种情形下仍坚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明显是不公平的。
3、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三个理论依据是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假如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差不多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能够排除其适用。
现代各国差不多上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证交易中,在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形下如仍适用《UCP500》就会显失公平。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一)有欺诈存在1、欺诈的含义:(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UCP500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国际商会既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
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通过尝试和努力后认为,“专门清晰,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技术语章节是一种可怕的尝试。
……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辩,而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因此那个尝试被舍弃了。
”「1」“由于跟单信用证业务既具有竞争性又具有合作性,为顺利开展此业务,银行必须进展能赢得其客户和代理行信任的有关惯例,诈骗、不诚实或疏忽的行为总是难以长久的,而且不利于建立良好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跟单信用证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表达了诚实和信任的原则。
”(2)《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的规定:第一,尽管UCC第五章有专门的定义条款,然而其中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定义,1995年新修订的UCC5由5-103条对信用证的各个概念作出定义,但同样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做专门的定义「2」。
其次,美国的判例一样倾向于就事论事,而不倾向于下定义。
他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通过判例确定下来的,第一起因信用证欺诈而给予禁令的判例正是本文所分析的案例。
有学者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来自于一般法的传统判例中关于欺诈的一样定义和界定,即“任何有意的误述(misrepresentation)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得好处。
”「3」《布莱克法学辞典》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地曲解真相以便诱使其他人依靠该曲解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益。
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引导,或隐瞒应该披露的事实,虚假的陈述事实,使别人据此行动从而造成法律上的缺失。
”(3)中国的规定:《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形,或者有意隐瞒真实情形,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能够认定为欺诈行为。
”而信用证欺诈确实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由不法行为人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物资的单据,从而骗取所支付的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
「4」2、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方式多种多样,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会有不同的类型,假如从主体上归纳能够分为以下几种:(1)受益人的欺诈:a.伪造全套单据:是受益人在物资全然不存在的情形下,以伪造的和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目的的信用证欺诈。
依照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要紧的伪造目标。
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另一种方式是设立假公司,伪造假提单。
b. 伪造部分单据:如伪造单据上的签字。
c.受益人在单据中做欺诈性陈述:此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实的,物资也实际存在,但装运的物资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物资,而是残次品或废物。
由于受益人所提交的伪造的单据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款,开证行必须付款,其结果是导致买方遭受缺失。
d.伪造、变造信用证:从最近几年的相关案例分析,伪造信用证要紧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全然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阻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
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差不多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要紧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1」。
(2)开证申请人的欺诈a.假冒信用证:要紧是指缺乏成为有效信用证的必要条件而表现出自身虚假性的信用证欺诈。
b.“软条款信用证”欺诈:软条款欺诈在法学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均没有统一的或觉权威的定义表述。
一样认为,“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操纵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
「2」其目的在于,使开证申请人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以达到诈取保证金,增加出口商的风险,使货款的收回完全取决于买方的商业信用。
具体有以下四种类型:(a)暂不生效条款;如:领取进口许可证才能生效。
(b)限制性单据条款;(c)加列各种限制;(d)限制性装运条款:“The goods will be shipped upon receipt of shipping advice issued by opener of L/C appointing the name of vessel , which will be issued by way of an amendment to this credit by the issuing bank.”由于这些条款的存在,使得表面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变成了变相的可撤销的信用证。
(3)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信用证欺诈:a. 伪造单据欺诈:通常情形是,受益人的物资全然不存在,而只凭受益人和船东伪造的假提单和其他单据便能够从银行结汇。
b.保函换取清洁提单:c.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欺诈关于信用证欺诈是指单据方面的欺诈,依旧也包括基础交易方面的欺诈,狭义的观点认为,“交易仅指信用证交易,欺诈例外规定仅适用于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方面对开证行犯有欺诈的情形。
广义的观点认为,欺诈既包括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也包括基础交易中的欺诈。
这种说明较为合理,《美国统一商法典》5-114(2)明确规定包括单据方面的欺诈,又规定交易中的欺诈(fraud in the transaction)也可启动该条规定的抗辩。
(二)信用证欺诈的程度标准关于欺诈的程度,是一个专门重要的问题,假如标准定的太低就会严峻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保证就会失去价值「1」,法院一样采取严格的标准,正如在本案中法官所说:“欺诈要求更甚于仅仅是违约的情节。
”。
在美国的判例中,主张信用证欺诈而给予禁令救济的条件是,欺诈必须是“主动的欺诈(active fraud)或过分的欺诈(egregious fraud)”。
[2]在许多案件中,法院给予禁令所要求的欺诈应达到的程度是“该欺诈的程度如此严峻地违反了整个交易,以致于坚持开证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所谋求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
”“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的欺诈只有达到及其严峻,太过分或令人无法忍耐,或受益人提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没有一点理由,以致于假如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不但可不能实现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可靠手段的目的,而且反而会被不道德的商人用来作为实施不道德欺诈的手段,同时法院也无法容忍自己的程序被该不道德的人利用,法院才会给予禁令。
仅仅是欺诈的指控或是基础合同项下的一样抗辩是不够的。
”「3」最近美国有关的判例说明,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material),“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欺诈关于单据的购买方或欺诈行为关于基础交易的参加者而言是否是决定性的(significant),关于法院判定是否给予禁令十分重要。
”「4」因此欺诈例外原则必定要求:假如有人主张实质性欺诈而提出止付信用证,那么法院必须检查基础交易,因为只有检查该基础交易才能使法院确定某个单据是否是欺诈性的或受益人差不多进行了欺诈,同时,还要决定该欺诈是否是实质性欺诈。
近来,越来越多的美国判例主张,当受益人的欺诈十分过分时,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将不再起作用。
「5」欺诈是否具有实质性是一个留给法院去决定其深度和广度的问题,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三、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一)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情形:尽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已得到普遍的遵守和确认,但一样认为在有些情形下仍能够对该原则进行排除。
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例,该法规定了在有些情形下,不管是否存在欺诈,开证行都必须付款。
1、要求兑付交单的人是开证行的被指定人,该人善意的付出了对价且未被通知单据存在伪造或欺诈。
2、该人是保兑行,而该保兑行已善意的依照保兑义务履行了保兑。
3、该人是信用证项下开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而该汇票差不多通过开证人或一个被指定银行的承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