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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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内涵及理论基础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非凡地位来源于这种机制所独具的无法取代的作用,他已经成为金融和贸易领域重要的结算支付工具,确保信用证具有快捷、可靠、经济和便利优点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便是“独立抽象原则”,该原则将的实质在于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他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内。

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也恰恰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为不法商人留下了可钻的空子,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常常成为不法商人鱼目混珠,骗取巨款的保护伞”「1」。

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不断发生信用证欺诈案件,有报告说,仅在1995年美国就有超过5亿美金的损失可归因于信用证诈骗「2」,在我国也发生过数起信用证诈骗案「3」。

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因为如果固守该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同时,也允许有例外,如果受益人却有欺诈行为,买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

「4」这就是所谓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1、“欺诈使得一切无效。

”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L/C 欺诈也不例外,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一个理论基础。

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

2、“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

mistone试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用则及其适用

mistone试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用则及其适用

mistone试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用则及其适用————————————————————————————————作者:————————————————————————————————日期:目录引言 (2)第一章信用证欺诈及其重要成因 (3)1.1 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3)1。

1.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 (3)1。

1.2英美法和大陆法中的定义 (4)1.1.3中国的规定 (5)1。

2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7)1.2.1受益人欺诈 (7)1。

2.2开证申请人欺诈 (9)1。

2。

3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欺诈 (11)1。

2.4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的欺诈 (11)1。

3信用证欺诈的重要成因 (12)1。

3。

1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抽象性原则 (12)1。

3.2独立抽象性原则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价值 (16)1.3.3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挑战 (18)1.3.4 信用证欺诈是一项成功率极高的生意 (19)第二章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19)2.1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含义 (20)2。

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法理分析 (21)2。

2。

1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21)2。

2.2诚实信用原则 (22)2。

2.3诈欺使一切归于无效 (23)2.3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确立 (24)2.3.1在美国的确立 (24)2。

3.2在英国的确立 (26)2。

3。

3在加拿大的确立 (27)2。

3。

4大陆法系国家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处理 (28)2.3。

5 国际商会对欺诈例外原则的立场 (28)第三章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29)3.1欺诈的认定 (29)3。

1.1欺诈的程度—“实质性欺诈” (30)3.1.2欺诈的主体 (32)3.1。

3欺诈人的主观过错 (33)3.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33)3。

2.1卖方接受了买方通过开证行开立的跟单信用证 (33)3.2.2卖方按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提示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 (34)3。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研究》范文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研究》范文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国际贸易的金融交易中,信用证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方式,其安全性与可靠性对于交易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

然而,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复杂化,信用证欺诈问题逐渐浮现,给交易双方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应对这一问题,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应运而生。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内涵、应用及其在实践中的意义。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内涵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当出现信用证欺诈行为时,相关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采取临时措施,中止信用证的支付,以保护被欺诈方的利益。

这一原则的设立,旨在平衡国际贸易中支付安全与交易效率的关系,既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又防止欺诈行为给交易方带来损失。

三、信用证欺诈的常见类型及危害(一)常见类型1. 伪造单据欺诈:指欺诈方伪造虚假单据,骗取信用证款项。

2. 欺诈性交货:指卖方提供不合格或虚假的货物,骗取信用证款项。

3. 骗取信用证:指欺诈方通过虚假信息或其他手段,骗取开立信用证。

(二)危害信用证欺诈行为严重破坏了国际贸易秩序,损害了交易双方的信任,增加了交易风险,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四、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应用及法律依据(一)应用当在国际贸易中出现信用证欺诈行为时,被欺诈方可以向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措施,如中止支付、扣押货物等,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法院在审查相关证据后,可以依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作出裁决。

(二)法律依据各国在相关法律中均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作出了规定。

例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国际惯例以及各国国内法,都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应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实践意义(一)保护交易安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应用,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防止欺诈行为给交易方带来损失。

在出现欺诈行为时,被欺诈方可以及时向法院申请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二)促进国际贸易健康发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设立,有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通过平衡支付安全与交易效率的关系,该原则为国际贸易提供了更加稳定、可靠的环境。

探讨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及排除

探讨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及排除

探讨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及排除作者:沈克华舒红来源:《对外经贸实务》 2012年第4期沈克华舒红上海对外贸易学院“独立抽象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础,其以贸易商的诚实守信为制度设计的前提,追求国际贸易的迅捷和低成本。

但这一假设是一种理想化的完美状态,实践中资信不良的贸易商蓄意利用这一原则进行欺诈。

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成为“独立抽象原则”的有效补充,力求在信用证欺诈发生时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合理性分配,共同维护着信用证制度的高效、安全运行机制。

但实践中“欺诈例外原则”滥用和误用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降低了经济效率也使我国相关银行和法院的信誉受损。

本文结合案例,探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和排除。

一、案例简介2007 年10 月26 日,国内A银行开立金额USD1,500,000.00,以香港B公司为受益人的自由议付信用证,付款时间为见票后60天,到期地点为香港,受UCP600约束。

10月26 日,香港B 公司凭上述信用证向香港H银行申请开立背对背信用证,受益人为新西兰S 公司,即期自由议付,金额USD1,200,000.00。

11月5日,香港H 银行从新西兰C 银行收到背对背信用证项下单据(单据金额USD1,150,000.00),C 银行在面函上声明:已议付相符的单据,香港H银行审单后亦认为单证相符。

11月9日,香港B 公司向香港H银行提交主证项下全套单据(单据金额USD1,450,000.00)。

香港H银行审核后认为单据合格,逐向受益人香港B 公司出具“同意预付款项”书面承诺;并将主证项下单据寄给国内A 银行,在面函上声明:我行已议付单据。

11月16日,香港B公司要求香港H银行付款、并将其中USD1,150,000.00 用作支付对背证款项。

香港B 公司应香港B 公司的要求将USD1,150,000.00 汇给新西兰C 银行、将USD292,050.00打入香港B公司账户(两笔金额合计USD1,442,050.00,等于主证单据项下金额USD1,450,000.00扣除截止到期日的贴息USD7,950.00后的金额)。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信用证欺诈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问题,给贸易双方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和损失。

为了保护国际贸易的安全和信任,国际贸易中出现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这一原则为受害方提供了一定的保护和救济,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争议和问题。

本文将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定义、适用范围、实施方式以及相关争议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以期全面了解这一原则及其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定义。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在受到欺诈行为时,出卖人可以拒绝向开证行提供任何文件或文件中与开证行相关部分相符或相应部分相符,并且可以向开证行提出索赔。

这一原则旨在保护受害方免受欺诈行为带来的损失,并且对于开证行而言也是一种警示和惩罚。

其次,我们需要明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范围。

根据国际惯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于所有与信用证相关的欺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伪造文件、虚构交易、虚构装运等。

受害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来维护自身权益。

然后,我们需要了解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实施方式。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受害方需要向开证行提供详细的欺诈行为证据,并且需要确保这些证据具有充分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开证行在收到这些证据后,应当对其进行认真审核,并在认定确实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拒绝付款、向发票人提出索赔等。

然而,尽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受害方的权益,但其也存在一些争议和问题。

首先是对欺诈行为的认定问题。

由于国际贸易中存在着各种各样复杂多变的交易方式和手段,对于某些隐蔽性较强或难以证明的欺诈行为,很难得出明确的结论。

其次是对证据的要求问题。

受害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欺诈行为,但对于某些欺诈行为来说,很难收集到充分的证据。

这些问题都对受害方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增加了其维权的难度。

综上所述,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意义。

它为受害方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保护和救济,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争议和问题。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适用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适用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适用
信用证是迄今为止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结算方式。

由于信用证以银行信用取代了商业信用,较之单纯以商业信用为保障的汇付、托收等其他国际结算方式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因此,自其19世纪问世以来,它迅速普及世界各地,进而成为当今世界国际经贸领域不可替代的国际结算工具。

然而近年来,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程度的提高和国际经贸的发展,国际贸
易中的信用证欺诈愈演愈烈,这使得国际贸易双方当事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国际经贸的发展。

因此,正视信用证欺诈的法律问题,研究相关的对策,已经成为法律界和实务界的当务之急。

在信用证欺诈问题日趋严重的全球背景下,建立“欺诈例外原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即允许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不给予付款或承兑汇票,允许法院颁布禁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

欺诈例外原则逐步确立发展。

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经济贸易组织,随着金融业的开放和经济贸易的深入发展,信用证欺诈的风险将更为严重,为此,本文在研究欺诈例外原则和分析信用证欺诈的典型案例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我国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个人见解,以期更好的处理我国的信用证欺诈案件。

通过本文的分析,作者试图在立足我国信用证欺诈及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立法、司法实践的实际上,借鉴国际经验和国际先进的理论,结合一定的国内外的具有
代表性的案例,提出对我国信用证欺诈及信用证欺诈例外立法上的一些建议,期
盼我国加强信用证欺诈及信用证欺诈例外上的立法,尽早出台一部关于信用证的权威性的法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为我国的对外贸易的发展起到保驾
护航的作用。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支付方式,其安全性备受关注。

然而,信用证欺诈事件时有发生,给贸易交易双方带来了极大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成为了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问题。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介绍信用证欺诈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或商品,并在该等不法行为后获得了相应的付款或商品籍此获得经济利益的不诚信行为。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在信用证欺诈事件发生后,银行对于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责任。

这个例外原则的理论基础是银行的权利与义务是基于信用证本身而非买卖关系。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合理性分析1.基于信用证天性的原则信用证是一种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付款方式,银行对于买卖双方是中立的。

当买卖双方之间发生争议时,银行仅有责任根据信用证的条款进行支付。

因此,在信用证欺诈事件中,银行并没有参与欺诈行为,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应该对自己选择的交易对象负责。

该例外原则是基于信用证本质而制定的,因此合理合法。

2.保护银行的利益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常见的支付方式,银行承受着巨大的风险。

当欺诈事件发生后,银行的利益应该得到保护。

因此,在银行没有参与欺诈行为的情况下,银行应该免除任何责任。

若要让银行为欺诈行为负责,银行将无法承受如此高的风险,也会影响到银行的正常运营。

3.避免信用证买卖关系的混淆信用证作为银行信用为基础的一种付款方式,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直接涉及银行。

若要银行在欺诈事件中为买卖双方之间的争议承担责任,则会使得信用证买卖关系混淆不清,进一步增加信用证欺诈的风险。

三、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争议1.基于买卖双方权益的原则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其实质是为买卖双方提供保障的付款方式。

因此,在信用证欺诈事件中,银行应该为买卖双方的损失负责。

若将责任全部推卸到买卖双方身上,则会使得买卖双方存在很大的不安全感,进一步影响到信用证的使用和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兑之前发出。
正常秩序 。导致信 用证欺诈现 象的因素很
多,其 中,信用证独立抽 象原则是 最关键 的 因素 ,是实施欺诈的根本诱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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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是信用证交易 的基石 的基础 上 ,确 立 了在受益人有实质性欺诈 的情况 下,信 用
证独立抽象原则应 当受到限制 ,买方可 以
维普资讯
对受益人付款或付款后仍有追索权。 信用证
欺诈例外原则理论首先确立于美国 1 4 年 91 在S tj V e r一案。买方指控卖方 ( z n sH ny e 受
论 用 欺 例 原 信 证 诈 外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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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产 生了直接影响。1 5 9 8年美国制定 的 《 统一商法典 ) X简称 U C) C 就从立法上确立 了这一欺诈例 外原则。 改后 的U C第 5 修 C — 1 9( 规定 “ O b) 如果 申请人宣称某项必要单 据属于伪造或具有实质上的欺诈性 , 或者 兑 付提示将 为受益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进行实
◆ 中 图分 类 号 :F 4 、 7 04 文献 标 识 码 :A
U CP) 第三条 a款中 明确规定 ,“ 就性质而
内 客 摘 要 :信 用证 在 当今 国 际 贸 易 结 算 中 被 大 量使 用 , 其 巨 大 的 生 命 力 来 源 于其 所 具 有 的 “ 立 抽 象原 则 ” 独 ,但 正是这一原 则本 身所 固有 的缺 陷为其 中 的 一 些 不 法 商人 的 欺 诈 行 为 提 供 了 可 能。 因此 ,在 承认 独 立抽 象原 则 时 不 能忽视 信 用证 欺诈 存在 的 实际情 况 , 应 允 许 欺 诈 例 外 情 况 的 存 在 。 本 文 在 阐释 了信 用证 欺 诈 例 外 原 则 的 确 立 和 适 用 基 础 上 ,针 对 我 国 的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 分 析 了适 用这 一 原 则 的 条 件 及 所 应 注意的 问题 .以期对 司法 实践 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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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涵及理论基础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非凡地位来源于这种机制所独具的无法取代的作用,他已经成为金融和贸易领域重要的结算支付工具,确保信用证具有快捷、可靠、经济和便利优点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便是“独立抽象原则”,该原则将的实质在于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他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

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也恰恰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为不法商人留下了可钻的空子,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常常成为不法商人鱼目混珠,骗取巨款的保护伞”「1」。

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不断发生信用证欺诈案件,有报告说,仅在1995年美国就有超过5亿美金的损失可归因于信用证诈骗「2」,在我国也发生过数起信用证诈骗案「3」。

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因为如果固守该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同时,也允许有例外,如果受益人却有欺诈行为,买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

「4」这就是所谓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1、“欺诈使得一切无效。

”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L/C欺诈也不例外,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一个理论基础。

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

2、“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

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性述的单据,正是违背了诚信原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

3、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三个理论依据是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

现代各国基本上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证交易中,在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如仍适用《UCP500》就会显失公平。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一)有欺诈存在1、欺诈的含义:(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UCP500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国际商会既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

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技术语章节是一种可怕的尝试。

……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论,而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所以这个尝试被放弃了。

”「1」“由于跟单信用证业务既具有竞争性又具有合作性,为顺利开展此业务,银行必须发展能赢得其客户和代理行信任的有关惯例,诈骗、不诚实或疏忽的行为总是难以长久的,而且不利于建立良好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跟单信用证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体现了诚实和信赖的原则。

”(2)《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的规定:首先,尽管UCC第五章有专门的定义条款,但是其中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定义,1995年新修订的UCC5由5-103条对信用证的各个概念作出定义,但同样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做专门的定义「2」。

其次,美国的判例一般倾向于就事论事,而不倾向于下定义。

他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通过判例确定下来的,第一起因信用证欺诈而给予禁令的判例正是本文所分析的案例。

有学者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来自于普通法的传统判例中关于欺诈的一般定义和界定,即“任何故意的误述(misrepresentation)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得好处。

”「3」《布莱克法学辞典》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地曲解真相以便诱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

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引导,或隐瞒应该披露的事实,虚假的述事实,使别人据此行动从而造成法律上的损失。

”(3)中国的规定:《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而信用证欺诈就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由不法行为人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从而骗取所支付的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

「4」2、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方式多种多样,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会有不同的类型,如果从主体上归纳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受益人的欺诈:a.伪造全套单据:是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和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目的的信用证欺诈。

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主要的伪造目标。

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容,另一种方式是设立假公司,伪造假提单。

b. 伪造部分单据:如伪造单据上的签字。

c.受益人在单据中做欺诈性述:此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实的,货物也实际存在,但装运的货物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而是残次品或废物。

由于受益人所提交的伪造的单据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款,开证行必须付款,其结果是导致买方遭受损失。

d.伪造、变造信用证:从最近几年的相关案例分析,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

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1」。

(2)开证申请人的欺诈 a.假冒信用证:主要是指缺乏成为有效信用证的必要条件而表现出自身虚假性的信用证欺诈。

b.“软条款信用证”欺诈:软条款欺诈在法学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均没有统一的或觉权威的定义表述。

一般认为,“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

「2」其目的在于,使开证申请人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以达到诈取保证金,增加出口商的风险,使货款的收回完全取决于买方的商业信用。

具体有以下四种类型:(a)暂不生效条款;如:领取进口许可证才能生效。

(b)限制性单据条款;(c)加列各种限制;(d)限制性装运条款:“The goods will be shipped upon receipt of shipping advice issued by opener of L/C appointing the name of vessel,which will be issued by way of an amendm ent to this credit by the issuing bank.”由于这些条款的存在,使得表面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变成了变相的可撤销的信用证。

(3)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信用证欺诈:a. 伪造单据欺诈:通常情况是,受益人的货物根本不存在,而只凭受益人和船东伪造的假提单和其他单据便可以从银行结汇。

b.保函换取清洁提单:c.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欺诈关于信用证欺诈是指单据方面的欺诈,还是也包括基础交易方面的欺诈,狭义的观点认为,“交易仅指信用证交易,欺诈例外规定仅适用于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方面对开证行犯有欺诈的情形。

广义的观点认为,欺诈既包括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也包括基础交易中的欺诈。

这种解释较为合理,《美国统一商法典》5-114(2)明确规定包括单据方面的欺诈,又规定交易中的欺诈(fraud in the transaction)也可启动该条规定的抗辩。

(二)信用证欺诈的程度标准关于欺诈的程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标准定的太低就会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保障就会失去价值「1」,法院一般采取严格的标准,正如在本案中法官所说:“欺诈要求更甚于仅仅是违约的情节。

”。

在美国的判例中,主信用证欺诈而给予禁令救济的条件是,欺诈必须是“主动的欺诈(active fraud)或过分的欺诈(egregious fraud)”。

[2]在许多案件中,法院给予禁令所要求的欺诈应达到的程度是“该欺诈的程度如此严重地违反了整个交易,以致于坚持开证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所谋求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

”“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的欺诈只有达到及其严重,太过分或令人无法忍受,或受益人提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没有一点理由,以致于如果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不但不会实现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可靠手段的目的,而且反而会被不道德的商人用来作为实施不道德欺诈的手段,同时法院也无法容忍自己的程序被该不道德的人利用,法院才会给予禁令。

仅仅是欺诈的指控或是基础合同项下的一般抗辩是不够的。

”「3」最近美国有关的判例表明,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material),“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欺诈对于单据的购买方或欺诈行为对于基础交易的参加者而言是否是决定性的(significant),对于法院判断是否给予禁令十分重要。

”「4」因此欺诈例外原则必然要求:如果有人主实质性欺诈而提出止付信用证,那么法院必须检查基础交易,因为只有检查该基础交易才能使法院确定某个单据是否是欺诈性的或受益人已经进行了欺诈,同时,还要决定该欺诈是否是实质性欺诈。

近来,越来越多的美国判例主,当受益人的欺诈十分过分时,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将不再起作用。

「5」欺诈是否具有实质性是一个留给法院去决定其深度和广度的问题,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三、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一)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情形:尽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已得到普遍的遵守和确认,但一般认为在有些情况下仍可以对该原则进行排除。

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例,该法规定了在有些情况下,无论是否存在欺诈,开证行都必须付款。

1、要求兑付交单的人是开证行的被指定人,该人善意的付出了对价且未被通知单据存在伪造或欺诈。

2、该人是保兑行,而该保兑行已善意的根据保兑义务履行了保兑。

3、该人是信用证项下开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而该汇票已经经过开证人或一个被指定银行的承兑。

4、该人是负有延期付款义务的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受让人,该信用证权益的受让人在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付款义务发生后支付了对价从而获得了单据且没有得到有关单据是伪造的或单据实质上是欺诈的事实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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