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现状及完善
《2024年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的一种支付工具,在促进交易双方合作和保护卖方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伴随其广泛使用的背后,也不可忽视的是由欺诈行为所带来的风险。
信用证欺诈现象在近年来呈现出愈发猖獗的趋势,这不仅影响了交易的公平与公正,也对全球的金融安全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因此,对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二、信用证欺诈的常见类型及特点(一)常见类型1. 虚假贸易背景欺诈:以虚构或虚假的合同或订单为依托,通过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信用证。
2. 假冒信用证欺诈:不法分子冒充真实买方或卖方开立信用证,通过虚假交易获取货款。
3. 软条款欺诈:通过在信用证中加入不明确的条款或条件,使卖方无法满足要求,从而达到欺诈的目的。
(二)特点1. 隐蔽性强:欺诈者往往通过伪造单据、假冒身份等方式进行欺诈,难以被察觉。
2. 危害性大:一旦成功实施欺诈,会给被欺诈方带来重大损失,影响交易公平性,损害经济秩序。
三、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分析(一)国内法规中国《外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票据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关于防止和打击信用证欺诈的规定。
然而,部分法规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不强,仍需完善。
(二)国际公约及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国际公约和规则,为打击信用证欺诈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依据。
这些公约和规则强调了银行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如何处理因欺诈而导致的纠纷。
四、当前法律问题及挑战(一)法律制度不健全:部分国家在打击信用证欺诈方面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和处罚措施。
(二)执法难度大:由于欺诈行为的隐蔽性和跨国性,使得执法机构在调查和取证方面面临巨大困难。
(三)国际合作不足: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导致在处理跨国欺诈案件时存在诸多困难和挑战。
五、应对策略及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各国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提高其可操作性和针对性。
论我国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及其立法规制

DY Intermediate court or high court,and it is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people,s
committed coun of the place where the tort is
or where lawsuit has been brought.
L/C fraud·According to the comprehensive analysis,there are t11ree caLses wKch
8nould be included in the L/C fraud.Beneficiary committed alone;ben娟cianr
在对信用证欺诈救济前,应确定信用证欺诈的管辖法院和所应适用的法律。 根据我国目前立法,信用证欺诈案件采取集中管辖,一般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 在地域管辖方面,以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为主,兼采承认管辖原则。鉴于海事 法院对信用证欺诈案件的相关管辖权,我国未来立法应明确界定海事管辖与普 通管辖的范围,做好海事法院对涉嫌刑事案件的接纳工作。同时可视情况下放
of the exception system.
Some times,prevention is more important than relief.When referring to the relief,subjects also should pay close heeds to the guarding,such as investigating the
Dispute Cases(abbr for Rules).The Rules listed the situations of the L/C fraud.Upon these sltuations,scholars have divergent opimons,particllarly on the subjects of the
论我国信用证欺诈立法的缺陷与完善

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 第二百条之规定 , 个人犯信用
证诈骗罪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5 处 年 以上 l 年以下有期徒刑 ; 0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 特别严重情节的 , 1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处 0 刑。根据相关 司法解释 , 数额 巨大是指个人进行信
用证诈骗数额在 l 万元 以上 , 0 数额特别 巨大是指个
具有非法 占有 的 目的。按照《 法》 一百九 十五 刑 第
收稿 日期 :05—1 —1 20 2 7
作者 简介: 邓小 云(9 2 ) 女, 17 一 。 河南新安县人 , 南省社会科学 院中州 学刊杂 志社编辑 , 河 法学硕 士, 主要从 事国际经济法 和国际贸易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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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原 则 是 “ 王 条 款 , 临全 法 域 之 基 本原 此 帝 君
上述条件并不困难 , 申请人无须 提供任何关于受益
人欺诈 的确 定无 疑 的证 据 就 可 以 达 到 目的 , 也 是 这
则” , J 应当绝对遵守 。此外 , 民法通则》 《 第七条规
定 :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 , “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 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民法通 ”《
刑。
、
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的法律规范及其不足
( ) 一 实体 法方 面
在实体法方面 , 我国对信用证欺诈 的规范主要 体现在《 刑法》 民法通则》 和《 的有关 规定上。我 国
《 刑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了信用证诈骗罪及其惩 罚措施。根据该条 规定 ,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 以非法 占有 为目的 ,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 为 J 罪 。该 侵犯 的客体是 国家有关信用证 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 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 为进行信用 证诈骗 的行
信用证业务的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

信用证业务的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支付方式之一,它的流程复杂,涉及多个环节,存在一些主要风险。
本文将分析信用证业务的主要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首先,信用证存在欺诈风险。
一些不良商家可能利用信用证的复杂性,提供虚假文件或进行伪造等欺诈行为。
为了防范这种风险,银行应对信用证的申请人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其可靠性和信誉度。
此外,银行还应加强对信用证的复核,确保所有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防止欺诈情况的发生。
其次,信用证存在付款风险。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买方在开立信用证后可能会出现资金问题,导致无法按时付款。
为了降低这种风险,建议银行在开立信用证前要仔细审查买方的资信状况,并要求买方提供足够的抵押品或担保。
此外,银行还应及时催促买方履行付款义务,并保持与买方的良好沟通,确保款项的及时到账。
第三,信用证存在操作风险。
由于信用证流程复杂,涉及多个环节,操作中可能出现疏忽、错误等问题,导致付款延迟或文件无效。
为了减少这种风险,银行应加强对信用证操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其熟悉信用证操作流程,并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体系。
此外,银行还应加强对信用证操作过程的监控和审查,及时发现并纠正操作错误。
第四,信用证存在政治和法律风险。
国际贸易中涉及不同国家之间的交易,当国际关系出现变动或发生法律冲突时,可能对信用证产生一定影响。
为了应对这种风险,银行应密切关注国际形势,及时了解相关政治和法律变化,并在必要时与法律专业人士进行沟通,以确保信用证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最后,信用证存在货物风险。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长途运输和不同国家之间的货物检验标准存在差异,可能导致货物的质量、数量或完整性出现问题。
为了防范这种风险,银行应建立健全的货物检验机制,确保货物符合合同要求。
此外,信用证的申请人和受益人也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货物的质量要求和检验标准,以减少相关争议的发生。
综上所述,信用证业务存在一些主要风险,包括欺诈风险、付款风险、操作风险、政治和法律风险以及货物风险。
信用证欺诈及防范和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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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 og &tn o mgi 2 9 hata nsre rsr a ze 0 a pt an 06
Di us n a d rsac 探 与 究 s si n eerhJ 讨 研 c o
6利用信 用证本身 的特 点进行诈 .
骗活动 , 利 用远期信 用证诈骗 。 由 如
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第三人( 受益 的单据 、 文件 行 骗 。 以是 买 方骗 取 卖 须开 证 申请 人 同 意 ,并 以修 改 书形 式 可
人) ,通 常是 卖方或 其指定 人付 款或 承 方 货 物 或 卖 方 骗 取 买 方 开 出 真 信 用 通 知 。⑧ 品 质 证 书 须 由开 证 申请 人 出 兑 支付 受益人 出具 的汇 票。 证 ,也 可 以是 直 接 骗 取 银 行付 款 。伪 具 ,或须 开 证 行 核 实 或 与开 证 行 存档
信 用 证 是独 立于 买 卖 合 同 或任 何 造 、 造 附随 的单 据 、 件 , 变 文 即伪 造 、 变 之样相符。④收货收据须开证 申请人
假 签 发 或核 实 。 其 他 合 同 之外 的交 易 ,开 立 信 用 证 的 造 与信 用 证 条 款 相 一 致 的假 单 据 、
履行 信 用 证 下其 他 义 务 的承 诺 不 受 申 使 用涂 改 的信 用证 等。 请 人 与开 证 行 或 与 受益 人 之 间 的基 础
用证 规 定 的 日期 签 发提 单 。 预借 提 单
3 骗取 信 用证 。 可 以是 开证 申请 主要是指在货物实际装船完毕前签发 .
关 系而 提 出的 索 赔 或抗 辩 的 约 束 。 因 人 骗 银 行开 具 信 用 证 ,也 可 是 他 人 骗 的 ,并 将 当天 的 日期记 载 于 提 单 签发 此 对 于 出 口商 来 说 ,只 要 按 信 用 证 规 取 他 人 已开 出 的信 用证 行 骗 。 日期 栏 内 。倒 签 提 单 和预 借 提 单 都 属 此 卖 4 利用软条款进行欺诈 。所谓软 于 欺诈 行 为 。 外 , 方 为 了掩 盖 货 物 .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与例外的例外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与例外的例外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向受益人作出的、保证凭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付款的一种约定。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信用证有三原则:一、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抽象原则;二、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三、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信用证欺诈例外是相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而言。
信用证的独立性或自主性原则,是指信用证及其相关单据与合同交易是分离的,即当事人之间有关合同的交易纠纷不能影响信用证项下的支付。
而信用证欺诈例外则是对前述原则适用的排除,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如果信用证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即使单证相符,付款银行也可以拒绝付款,开证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禁止支付。
具体说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要求只要单证相符银行就要履行付款义务,但是有个例外就是发现了欺诈,即使单证相符也可以拒付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缺陷的完善,信用证止付制度是实现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手段,是反信用证欺诈的重要措施。
人民法院在发布止付令时,应采取慎而又慎的态度,在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做必要审查的同时,严格掌握欺诈例外的适用条件,充分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我国银行的信誉,尽量避免因止付不当造成负面影响,以维护独立抽象原则下信用证的正常运行秩序,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是指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情形,尽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已得到普遍的遵守和确认,但一般认为在有些情况下仍可以对该原则进行排除。
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例,该法规定了在有些情况下,无论是否存在欺诈,开证行都必须付款。
1、要求兑付交单的人是开证行的被指定人,该人善意的付出了对价且未被通知单据存在伪造或欺诈。
2、该人是保兑行,而该保兑行已善意的根据保兑义务履行了保兑。
3、该人是信用证项下开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而该汇票已经经过开证人或一个被指定银行的承兑。
4、该人是负有延期付款义务的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受让人,该信用证权益的受让人在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付款义务发生后支付了对价从而获得了单据且没有得到有关单据是伪造的或单据实质上是欺诈的事实的通知。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问题分析

任独立原则不应扩展来保护丧失道德 的卖 方. ”此案开创了 在欺诈情况下法院颁发止付令禁止银行按信用证 要求付款 的先例 , 打破 了信用证独 立抽 象性这一传统原则 , 成为世界 上第~个全面 阐述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规则 的具有 里程碑
为签 发止付令设立 了极高 的门槛 .i 法 官在本案 中提 出法 Rx 院应 当考虑 “ 比较便 利性”te bl c fcn ei c) 确 ( a n eo o vne e1 h a n ) 2 定是 否颁 发止付令 ,( “即使在存在欺诈 的情况下)原告仍然
基础交易的参加者 而言是否是决定性的.
际上是毫无价值的牛毛 、 废物 和垃圾 , 而非合 同规定 的货 物
( 猪鬃) , 请求法 院颁发禁令阻止银行支付信用证下 的货款 . 审 理该 案的 S i tg he a 法官认 为:信用证 独立于买 卖双方 之间 n “
的合 同 , 这是一项确 定的原则. 当卖方 的欺诈在 汇票和 但是 单据被提示付款 以前 已提请银行注意 ,银行在信 用证下责
欺诈例外 原则最早是 1 1 94年美 国纽 约州最 高法 院在 Stn v 一 案的判例 中提 出的.在该 案 中,开证 申请 人 z j .J e Stn向法 院提 出, zj e 卖方 印度 Tasa Ta e. 交的货物 实 rne r r d 提
第三方的利益 ,并且为法院签发止付令设定 了 4 条件 . 个 修 订本 U C C S第 5— 1 “ 诈与伪 造” 明了采纳 了实质 0条 欺 阐 性欺诈“ ae a f u ” m t l r d 作为欺诈 的标准 , i r a 但是并没有对其下 定义. 官方评论尝试进行 了解释 , 为对商业 信用证来说 , 认 实 质欺诈 “ 要求单据欺诈对 于单据 的购买方 或欺 诈行为对于
我国关于欺诈例外原则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我国关于欺诈例外原则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摘要:信用证纠纷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到目前为止,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我国同样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成文法规。
自从1987年中国银行开始在所有开立的信用证上接受UCP400以来,至今国内已发生了多次重大的信用证欺诈案件,迫使我国也不得不逐渐把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引入法院司法实践当中。
关键词:欺诈例外原则;信用证;实质性欺诈1 我国关于欺诈例外原则的立法我国各级法院已经有不少涉及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判例,但是一直没有形成权威性的规范体系,目前关于信用证交易欺诈及欺诈例外的立法过于苍白,有待补充此方面的立法或制订相关的专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5条对信用证诈骗有所规定,因是针对刑事犯罪而作用有限,其他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不是过于抽象,就是不具有直接针对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涉及到了信用证欺诈问题。
该《纪要》充分肯定了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要求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要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下贷款,又规定了人民银行可以冻结证下款项的几项要件。
虽说《纪要》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际上普遍承认的欺诈例外,表明了我国司法界对该原则的态度,是当时我国应对信用证欺诈的主要法律依据。
但《纪要》存在的局限性也是相当明显的,例如,缺乏如何认定信用证欺诈的具体规定、在适用对象上仅限于中国银行而没有将有资格开办外汇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纳入其中。
这些缺陷在我国加入WT0后更加制约了我国信用证业务的开展。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4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规定》在第八条明确规定了构成信用证欺诈的四种情形:①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②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③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④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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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现状及完善
1 我国信用证相关的立法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在*** 年6月12日下发了《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发了几个规定。
目前我国在处理信用证交易纠纷的时候主要是依靠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文将对这些一一介绍。
1.1 《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关于信用证的立法,许多有关信用证纠纷的法规都是散见于不同的法律之中。
如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就有关于欺诈的界定。
合同法当中也有关于信用证的规定,也如同《民法通则》那样比较难以操作。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规定,这些规定都可以在信用证纠纷中加以利用。
同时我国刑法也已经将信用证欺诈列为犯罪,这也加大了对信用证欺诈的打击力度。
此外在信用证纠纷中发挥作用的还有一些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就是其中之一。
1.2 《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
《座谈会纪要》是*** 年颁布的,但是学界对《座谈会纪要》的性质还是颇具争议的。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做出批复,说明讨论会纪要的只能在审判时作为参考。
第二,法律的制定有其必要的形式,司法解释
的制定也有其必要的程序,只有经过这样的程序才能被称为是法律。
而座谈会纪不能作为司法解释。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 年颁布实施的。
《规定》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以及豁免,申请止付需满足的程序性要求等。
《规定》针对如何认定欺诈,如何使用欺诈例外原则,如何申请止付令都做出了较为详细周到的规定。
比如,第八条规定:(1) 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① 可以被认定为信用证欺诈。
《规定》还在第十条规定,在(1) 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2) 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时法院仍不能判决或裁定停止支付② 时,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使存在欺诈,欺诈例外原则也不应适用,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豁免。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申请止付的程序做出了规定。
2 对《规定》完善的建议
2.1 《规定》对欺诈认定的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的规定明确了在何种情况之下可以认定为欺诈,但是该条款的措辞中可以看出,欺诈不仅可以是单据欺诈而且还可以是发生于基础合同中,做到了与国际接轨,但同时它只是对欺诈的几种情况做了列举,并没有像美国《统一商法典》那样给出一个可以在各种案件中的都适用的标准。
按照《规定》的第八条来界定信用证欺诈时,不能看出欺诈到底是以&Idquo;实质性欺诈”还是以&dquo;异乎寻常的欺诈” 或是“ 故意欺诈” 来界定信用证欺诈。
《规定》采用呆板的列举方式不仅不能穷尽,而且在操作上也存在一定的模糊。
因此本文建议在对《规定》做进一步完善的时候采用实质性欺诈为标准,并以定义加列举的方式对欺诈做出界定。
这样既可以穷尽了对欺诈的列举,同时有了明确的区分标准,则在司法实践中就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2.2 《规定》的第三人保护问题
《规定》对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也做了规定,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从第十条规定的规定可以看出,保兑行、议付行在善意付款或付款之后,仍可以要求开证行付款,排除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应用。
但是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即善意承兑、付款的时间点在什么地方?从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时间点应该是在法院判决或裁定停止支付之前。
但是实践中,若是在法院还未判决时,申请人已经得知了欺诈之事并有证据证明,并及时地通知了开证行,开证行还是进行了兑付,若最终法院判决构成信用证欺诈,那么此时的开证行还有资格享受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的保护
吗?《规定》并不能给我们答案。
在完善第三人保护问题时,不应该将承兑和付款的时间点卡在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之前。
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做法,把时间点设在银行接到欺诈通知之前(notice of forgery or material fraud) 。
笔者认为在完善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时可以将承兑和付款的时间提前到在法院受理案件并作出财产保全之时,因为此时法院认定欺诈存在的可能性已经很高,且倘若在这之后及法院判决之前银行承兑或付款,那么银行的该中行为已不适宜再认定为善意。
2.3 《规定》的救济形式问题
《座谈会纪要》对欺诈的救济是采用冻结令的形式,《规定》则采用了中止支付令或终止支付令的形式。
相比以往采用冻结令的方式,《规定》的做法显然更为合理,也更加地与国际做法相接轨。
冻结令冻结的是财产,而终止止付令针对的则是行为,与英美法上的禁令救济颇为相似。
但是《规定》并没有对中止止付令的时效做一个限制。
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公平起见,应该给中止支付令一个时效限制。
至于时效的期限可以是10天至21 天,视实际情况而定。
2.4 《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规定》没有对存在欺诈等的举证责任加以规定。
按照“
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原告理应负担大部分的举证责任。
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权利人应就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构成要件事实中的欺诈行为、
实质性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欺诈之故意的举证责任则应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预先分配给对方当事人承担,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不具有欺诈故意,则推定,有欺诈故意。
③ 这样设计的理由在
于,欺诈故意是一种主观心态,只有实施欺诈行为的人才真正了解,外部的人无法确凿地得知,当行为人无法证明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时,推定其有欺诈的故意也更为合理。
2.5 银行的兑付和拒付提示选择权《规定》并没有对银行的选择权做出规定。
关于银行选择权的必要性和作为权力存在的可行性已经在上文论述,此不赘述。
本文在此建议在完善《规定》之时可以对银行的选择去作出明确的规定。
3 结语综上所述,《规定》的制定有一定的先进性,但同时还有很多值得改进的地方。
欺诈的认定是欺诈例外原则应用的最为关键的一步,因此务必要在完善信用证时明确欺诈认定的标准。
同时也应该完善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举证责任的分配等等的问题。
《规定》尽管有其不甚合理之处,但是在2006 年以来在信用证纠纷的处理中发挥了难以替代的作用。
但是对《规定》的完善犹如不断的打补丁,并非长久之计。
及早制定完备的单行法不仅可以解目前捉襟见肘的困局,而且可以规范信用证交易,成为我国对外贸易的助推器。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八条,2006-1-1.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2006-1-1.
③朱忠平,黄迁.对于我国科学实施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建
议一一针对《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商品与质量,经济与法版,2011(10):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