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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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七条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区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修订版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修订版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立法调研用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城乡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中心城市供水逐步覆盖乡镇和农村,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作为重要职责,纳入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内容;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加快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和区域供水的实施。

第五条【方案一】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供水、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方案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应当加强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供水、节水科学知识。

江苏省城镇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城镇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城镇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江苏省建设委员会、江苏省卫生厅苏建成(1997)174号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和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公共设施供水设备供水的管理水另行加压或储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

其设施包括水箱、水池、水塔、水泵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镇饮用水二次供水及其管理。

第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其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按设计进行施工。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二次供水的地面储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厕所、垃圾堆及污水排放口或堆放有毒有害物品;(二)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溢流口、检修孔、透气孔等必须有防污染措施,并加盖、加锁;(三)在二次供水过程中,用于制作水箱(池)的塑料、玻璃钢及其他材料和内壁涂料等与水接触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由房屋所有权单位(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

责任单位应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二)负责或委托专业队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清洗和消毒;每年对水(池)清洗、消毒不少于一次,并建立档案;(三)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卫生、城建部门报告。

苏州市供水条例

苏州市供水条例

苏州市供水条例(2020年10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五章经营服务与用户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提升供水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优质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推动实施优质供水和相邻区域联网供水。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在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区域化、模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鼓励建立供水行业协会,健全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协调作用,促进供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供水专项规划、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解读《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为了让群众喝上放心水

解读《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为了让群众喝上放心水

解读《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为了让群众喝上放心水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2.13•【分类】地方性法规解读正文解读《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为了让群众喝上放心水城乡供水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生活质量的重要标志。

中央领导曾明确指出:“要把切实保护好饮用水源、让群众喝上放心水作为首要任务。

”近几年来,省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和建议,要求加快城乡一体化供水的立法进程。

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 日通过了《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七章五十八条,分别对城乡供水的规划与建设、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供水的设施管理与维护,以及供水单位的经营与服务等作了规定,内容十分丰富。

本文主要围绕确保城乡居民喝上放心水,就城乡供水一体化、水质监管、二次供水、规范服务等方面作一解读。

实行一体化供水,让城乡居民喝上同样水【现状】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我省城市与农村的二元供水结构依然没有完全改变,城乡居民在供水方面还不能真正享受均等化的基本公共服务。

同时,虽然各级政府采取措施,加大投入,淘汰了一批不符合要求的农村小水厂,但我省目前仍有5000多座农村小水厂,其中相当一部分农村小水厂净水设施不齐全、设备简陋破旧、缺乏必要的水质检测,使得农村居民饮用水水质难以得到保障,严重影响了城乡统筹发展。

【对策】《条例》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条例》第十三条: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乡(镇)村水厂,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21•【字号】苏政办发[2010]29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2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产和生活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8〕175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为主要目标的乡镇及其以下供水工程。

前款所称供水工程包括供水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农经〔2008〕1752号文件要求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使用、管理、监督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应当贯彻“政府监管、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用水户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规划,健全管理机制,明确优惠政策,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

关于《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26•【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10年7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周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城乡供水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生活质量的重要标志。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对城乡供水安全高度重视。

胡锦涛总书记明确指示:“要把切实保护好饮用水源、让群众喝上放心水作为首要任务”。

温家宝总理明确提出:“我们的奋斗目标是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新的空气,有更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城乡供水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

城乡供水行业改革积极稳妥推进,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不断加快,供水政策扶持措施日益完善,供水价格机制进一步理顺,水源地水质保护和城乡供水中的节水管理得到切实加强,城乡区域统筹供水新机制逐步建立健全,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明显增强。

据统计,截至2009年底,我省各市、县(市、区)共有75家县以上城市供水企业,全省城市供水总规模达2000万立方米/日,平均日供水量达1150万立方米/日;全省共有乡镇和农村小水厂5099座,其中村级小水厂3453座,农村自来水已基本普及;区域供水服务的城乡人口已达4363.2万人。

城乡供水事业的发展,为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推动城乡统筹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实施区域供水,是我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大举措,也是我省城乡供水统筹发展的重要特色。

2000年以来,我省先后组织编制了《苏锡常地区区域供水规划》、《宁镇扬泰通地区区域供水规划》和《苏北地区区域供水规划》,并经省政府批准实施,规划覆盖全省城市、乡镇和规划保留居民点。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docx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docx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版95)(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城镇供水资源,改善和提高供水水质,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需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下统称城镇)的地表供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管理。

第三条城镇供水资源是水资源的一部分。

根据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城建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以及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城镇范围内供水资源管理的有关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城镇供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各负其责。

第四条城镇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城镇供水资源,有权对污染水体和其它损害供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第五条城镇地表供水水源地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六条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一百米。

在一级保护区内严禁停靠船只、木(竹)排;严禁人工养殖、捕捞;严禁游泳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严禁建设有污染源的项目和排污口,现有的一律搬迁;新建城镇供水水源地的岸线段应建防护林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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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立法调研用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城乡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中心城市供水逐步覆盖乡镇和农村,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作为重要职责,纳入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内容;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加快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和区域供水的实施。

第五条【方案一】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供水、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方案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应当加强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供水、节水科学知识。

第八条对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江苏省城镇体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区域供水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区域供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提出审查意见。

城市、县城乡供水专项规划覆盖到规划保留村庄点。

第十条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设置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准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时,应当征求省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卫生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不具备条件建设的地区,应当建设地下水或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不得少于正常供水量的百分之三十,并保证十五天左右的居民生活用水量。

第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在城乡供水服务范围内禁止擅自建设独立的自备生活用水供水设施;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限期关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企业移交,并告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建设、改造供水设施、供水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城乡供水设施改造费。

城乡供水设施改造费由当地财政专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企业审查同意。

工程竣工后,经城乡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供水工程技术标准,经当地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方案审查。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工程竣工后,由当地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居民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向城乡供水企业移交,由城乡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的维修、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的规定设计和建设。

第十九条已经运行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由地方财政列出专项资金,并由城乡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保证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在城乡供水服务范围内达不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乡供水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限期关停并转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水质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

城乡供水企业没有能力对供水水质进行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

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二十五条城乡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规定的要求,负责结算水表和结算水表以前相关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结算水表以后的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在城乡供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项目而迫使城乡供水设施搬迁的,应当事先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搬迁而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在新的公共供水设施建成投产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主干管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有可能破坏城乡供水主干管及其相关设施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建造、线杆埋设、挖坑取土、树木种植、物品堆放等危害城乡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制定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城乡供水企业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四)损坏供水设施;(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和漏水损失。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供水设施情况,与供水设施产权人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产权人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政府承担,并由城乡供水企业负责实施;单位内部的消防用水设施由单位维修和管理,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绿化、市容等不固定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消火栓取水,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兼顾消防取水和非消防取水。

第五章经营与服务第三十二条城乡供水企业对外供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二)有稳定的供水水源;(三)有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制水和输配水设施;(四)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供水水质检测报告;(五)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六)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七)有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八)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条件的城乡供水企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城乡供水企业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供水纠纷。

第三十四条城乡供水企业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对供水设施进行消毒。

第三十五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乡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居民用户实行由城乡供水企业抄表收费到最终用户。

用户应当使用计量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

第三十七条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用水用途分类定价。

制定城乡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乡供水企业需要调整城乡供水价格的,应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制定和调整城乡供水价格,应当进行听证。

听证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经听证后确定的供水价格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三十八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城乡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经催缴后,仍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两个交费周期,拒不缴纳水费的,城乡供水企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九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不同用水类别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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