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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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9】1号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6月26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供水管理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城市供水安全,根据《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使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推广使用节能新设备,逐步推广应用新型计量器具或新的监测方法,提高计量精度。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共给能力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可以对一般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五条因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责任事故造成的停水、水压降低、水质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保证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用户对饮用水水质有疑义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在7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安装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并进行周期检验、更换。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检验或者更换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二倍计收水费,用户拒不交费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停止供水。

第八条用户对贸易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验表,并交纳验表费。计量误差符合国家标准的,验表费用、拆装表费用由用户承担。误差超出国家标准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根据验表结果退还或追缴超出误差标准部分水费,并承担验表费和拆装费用。

第九条工业企业、园林绿化、景观、洗车、建筑、养护单位等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用户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条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按规定采取加压措施,不得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用户采用叠压(无负压)给水设备加压,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用户用水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不得从事可能造成其他用户停水、水压降低、水质事故等后果的行为。

第十二条用户需要变更户名、过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提前30日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所欠水费及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便利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更换、倒装、启封、调表、改变计量装置结构等不正当方式妨碍城市公共

供水企业设置的计量装置的效能;

(二)以不计或少计用水量为目的,移动、改装、损坏、拆除贸易结算水表、在表前取水或启用无计量器具副路、消防栓;

(三)隐瞒用水真相赚取水费差价或擅自转供、转售其他用户用水;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私接管道取水;

(五)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去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根据非法取水时间、水量和用水性质,确定非法取水价值。

(一)非法取水时间按查证的实际非法取水天数认定。

(二)非法取水量按盗水管道口径24小时流量乘以非法取水天数计算,管径流量计算参见下表。

管径流量计算表

(三)非法取水价值按非法取水量乘以法定水价计算。

第十六条用户应当自接到交纳水费书面通知15日内或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其停止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用户交齐水费、违约金及恢复用水所发生的费用之日起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十七条使用公共水拴的用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每月按户口人数直接收费,临时户口(含无户口常住人口)超过半个月按全月收费,用水量按每人每月3吨计收。

第十八条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水表丢失、损坏,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用户应当支付更换水表的费用。自水表丢失或损坏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经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尚未铺设配水管网或现有配水管网已满负荷供水的区域,用户申请用水,应承担新建改建工程的费用。

用户自建住宅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应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办理相关手续。

自备水源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二十一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水建设方案包括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方案、材料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能够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应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三条用户新建、改建住宅小区或与供水有关的工程,申请施工临时用水,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组织现场勘查、设计;供水工程竣工并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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