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习律师实施细则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2014年3月27日第八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工作,把好律师执业准入关,为律师行业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实习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一年实习期满后,应当根据本规程的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
第三条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统一组织实施本区域的实习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具备考核条件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授权,可以组织实施本区域的实习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组织实施实习考核工作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负责进行指导、监督。
律师协会组织实施实习考核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开展实习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协会负责人、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组成。
实习考核委员会主任由律师协会负责人担任。
执业律师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具体选任条件及选任程序,由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章考核程序与考核内容第六条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律师实习管理制度

律师实习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实习管理,促进实习律师的全面发展,提高实习律师的职业素养,维护律师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接受实习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联合体和律师机构。
第三条实习律师是经过民主程序,由执业律师事务所受聘接受律师实习培训的法律专业毕业生和法律专业研究生。
第四条实习律师在执业律师事务所的实习期限一般为一年,实习期满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按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五条实习律师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规范,发挥模范作用,加强学习和培训,认真完成实习工作。
第六条实习律师在实习期内参加的律师培训计入其职业培训时间,实习期内用人单位按照其培训完成的时间向实习律师支付培训津贴。
第二章实习管理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律师实习管理制度,明确实习律师的实习目标、实习岗位、实习任务、实习期限、实习考核、实习证明等相关制度。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律师指定实习导师,并建立实习律师与实习导师之间的定期沟通制度,及时了解实习律师的学习和工作情况。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律师提供健康、安全的工作环境,营造尊重人才、重视人才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必要的资料、器具和条件,为实习律师提供必要的学习和实习条件。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实习律师的培训,帮助其加强法律理论和实务知识的学习,提高综合素质和执业能力。
第三章实习考核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律师进行定期考核,了解其学习和工作情况,评估其学习和实习成绩。
第十三条实习律师应当提交实习报告,详细陈述实习期间的学习情况、工作收获和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第十四条实习律师的实习导师应当对实习律师进行定期的指导和评估,及时发现和帮助解决实习律师在实习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实习律师的学习和工作情况,评定其实习成绩,定期向实习律师本人和所在学校出具实习评定意见,为实习律师提供实习证明。
云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

云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实施细则(修订稿)2010-6-8 10:59:48(2010年3月2日云南省律师协会五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实习及接收实习的条件第三章实习审核登记第四章实习指导律师第五章《实习证》管理第六章实习纪律第七章实习人员管理第八章实习内容和方式第九章实习考核第十章违纪处罚第十一章实习人员档案管理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及《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经批准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及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云南省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四条各律师协会要依照本细则规定,规范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实习工作的指导、监督,维护实习秩序,确保实习质量,为律师行业输送合格的执业人员。
第五条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实习及接收实习的条件第六条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品行良好;(四)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五)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六)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七条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二)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三)办公场所能够满足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需要;(四)能够为实习人员提供诉讼和非诉讼实务训练;(五)未受到停业整顿以上处罚或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已满一年;(六)未受到行业惩戒或受到行业惩戒期已满六个月。
云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云南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2012年修订)

云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云南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12.05.21•【字号】•【施行日期】2012.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云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云南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州、市律师协会: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省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专门委员会会同秘书处对《云南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并经省律协六届六次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云南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实施细则》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云南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实施细则(2012年4月23日省律协六届六次常务理事会修订通过)为了规范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和《云南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我省律师行业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考核主体云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委员会对全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进行指导、监督。
各州(市)律师协会组织实施本区域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由省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条考核年度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对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上一执业年度是自上年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律师年度考核备案起至本次考核工作开始为止,一年为一个考核年度。
第三条考核时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在每年的2月至4月集中进行。
第四条考核对象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对象是成为云南省律师协会会员的执业律师。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加考核,但不评定考核等次:(一)获准执业不满三个月的;(二)上一年度参加脱产学习、培训超过六个月的;(三)上一年度因病或因故暂停执业超过六个月的。
实习律师管理规定

实习律师管理规定一、概述实习律师是指已通过司法考试、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但尚未获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实习律师在规定期限内接受有关律师事务所的培训和指导,为其未来的律师执业积累经验和磨练技能。
为了规范实习律师的行为,保障其权益,律师行业设立了一系列的管理规定。
二、实习律师的资格要求1. 通过司法考试,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 在规定律师事务所实习不少于一年;3. 无不良记录,无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三、实习期间的权利和义务1. 实习律师享有律师事务所对其提供的培训和指导资源;2. 实习律师应当认真学习,努力工作,遵守律师职业操守;3. 实习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指导,严格遵守管理规定;4. 实习律师应当严守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
四、实习律师的行为规范1. 严格遵守律师法律职业道德准则,不得从事有悖于律师身份的行为;2. 遵守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规定,听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导师的安排;3. 不得私自接受客户委托,未经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得私自办理法律事务;4. 不得侵犯客户利益,不得从事与律师事务所业务无关的活动。
五、实习期满及评定1. 实习期满后,律师事务所根据实习律师的表现和工作情况做出评定;2. 实习期满后,实习律师如表现优异,可根据规定条件获得律师执业证书;3. 实习期满后,实习律师如表现不佳,可能延长实习期限或取消实习资格。
六、结语实习律师作为法律行业的新生力量,其管理规定的制定对于行业的规范发展和律师队伍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律师事务所应当重视实习律师的培养,并积极落实管理规定,保障实习律师在成长过程中得到充分的指导和支持,共同推动整个律师行业的进步与发展。
云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云南律师网络在线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云南律师网络在线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10.07.16•【字号】•【施行日期】2010.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云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云南律师网络在线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州、市律师协会:按照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大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力度的要求,云南省律师协会为完善网络教育培训制度,结合2009年网络在线培训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云南律师网络在线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各地、各律师事务所结合本通知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一、为提高全省律师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请各州市律师协会、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高度重视律师的继续教育和网络在线培训工作,切实担负起组织、指导和督促律师参加继续教育和网络在线学习培训的职责。
二、从2010年度开始,全省律师参加网络教育培训试行必修课与选修课相结合的办法,请广大律师按此要求参加网络在线培训。
三、2009年度未完成40课时网络在线培训的律师,须在2011年4月30 日前补修完成,即2010年4月30日前未听满40学时的,请在选修课中补修,同时还须完成2010年度的网络在线培训任务,即这部分律师在2011年4月30日前最低应该完成80学时的网络在线学习任务。
个人课时统计方法:2010年4月30日之前听满40学时的执业律师,可将统计开始时间设置为2010年5月1日,结束时间设置为2011年4月30日,点击统计,即可统计出统计所听课时和已经学习的课程。
2010年4月30日之前未听满40学时的执业律师,须将统计开始时间设置为2009年1月1日,结束时间设置为2011年4月30日,进行课程进度的统计。
四、当年年满55周岁、不能熟练操作电脑的执业律师可申请免修网络在线培训课程,但须通过其他方式完成必修课程的学习。
昆明市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
昆明市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昆明市市属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职业资格,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
第二章条件第四条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品行良好;(四)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五)无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记录。
第五条昆明市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云南省司法厅规定的条件,并具有云南省司法厅授予的接收实习人员的资格。
不具备资格擅自接收实习人员,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的实习一律不予考核,但经济欠发达,当地律师事务所极少的地区除外。
具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三)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由律师事务所向昆明市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经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并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后,方可进行实习,实习期限为一年。
第三章申请第七条申请实习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实习申请表》;(二)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三)法律职业资格证或者律师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四)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五)学历证书复印件;(六)申请实习人员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辞职证明,或者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原件;(七)1寸近期免冠照片1张;(八)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
昆明市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
昆明市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昆明市市属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职业资格,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
第二章条件第四条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品行良好;(四)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五)无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记录。
第五条昆明市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云南省司法厅规定的条件,并具有云南省司法厅授予的接收实习人员的资格。
不具备资格擅自接收实习人员,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的实习一律不予考核,但经济欠发达,当地律师事务所极少的地区除外。
具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三)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由律师事务所向昆明市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经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并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后,方可进行实习,实习期限为一年。
第三章申请第七条申请实习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实习申请表》;(二)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三)法律职业资格证或者律师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四)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五)学历证书复印件;(六)申请实习人员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辞职证明,或者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原件;(七) 1 寸近期免冠照片1 张;(八)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
实习律师管理规定_规章制度_
实习律师管理规定为规范实习人员及实习律师的管理,根据《律师法》及相关规定,制定了《实习律师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实习律师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实习律师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规则的规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实习登记第五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三)品行良好;(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实习人员应当在拟申请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实习;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实习申请表》;(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七)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八)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九)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文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实习登记第三章集中培训第四章实务训练第五章实习考核第六章实习监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律师协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规则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习考核,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拟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转接组织关系。
第二章实习登记第五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三)品行良好;(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品行良好”条件:(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四)因违犯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五)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撤销其他职业资格或者吊销其他执业证书的;(七)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九)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十)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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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2011年9月6日第六届云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实习及接收实习的条件第三章实习登记第四章实务训练第五章《实习证》管理第六章实习纪律第七章实习人员管理第八章实习内容和方式第九章实习考核第十章违纪处罚第十一章实习人员档案管理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及《云南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经批准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及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云南省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四条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细则的规定,规范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实习工作的指导、监督,维护实习秩序,确保实习质量,为律师行业输送合格的执业人员。
第五条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实习及接收实习的条件第六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品行良好;(四)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五)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六)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七条拟在我省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在我省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
司法部或者省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申请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二)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三)办公场所能够满足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需要;(四)能够为实习人员提供诉讼和非诉讼实务训练;(五)未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已满三年;(六)未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以及行业惩戒,或受到处罚和惩戒已满一年;(七)未受过禁止接收实习人员的处理或禁止接收的期限已满。
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当经州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报省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实习登记第九条实习人员申请实习,应当向符合接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经该律师事务所同意,双方签订《实习协议》。
《实习协议》需要明确以下事项:(一)实习人员姓名、法律职业资格证号或律师资格证号;(二)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址;(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五)实习内容;(六)实习人员须遵守的实习纪律;(七)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八)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其中应当明确实习人员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有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实习协议》自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申请实习登记,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律师协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一)申请实习人员填写的《实习申请表》;(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四)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复印件;(五)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居住证明复印件;(六)申请实习人员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解除劳动合同、退休等证明,以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其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七)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其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八)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以及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以及被确定为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的文号或授牌编号等情况的说明;(十)申请实习人员近期小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不提交上述第六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本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以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以上材料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复印件统一使用A4纸,由律师事务所与原件核对,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一条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实习条件、接收实习条件和申报材料的审核。
对于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及申请实习人员,并告知其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实习人员或者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复核意见应当在律师协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十三条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六)被作出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四条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四章实务训练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指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
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二)具有较强的政治观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品行良好,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三)具有较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知识,具有较丰富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业务等方面的实践经验,具有较强的实习指导能力。
第十八条实习指导律师的任务和职责是:(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各项律师业务的执业规则;(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十九条实习指导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取消其实习律师指导资格:(一)不按照要求对实习人员进行指导的;(二)指派实习人员单独承办律师业务的;(三)因违纪被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四)具有其他不具备担任实习指导律师的情形。
第二十条除有下列情形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一)指导律师死亡的;(二)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三)指导律师因生病、学习等原因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惩戒的;(六)其他原因致使指导律师无法行使职责的;(七)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
变更的指导律师应为本所其他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后,应于十日内书面向主管律师协会提出变更申请。
律师协会在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五章《实习证》管理第二十二条《实习证》是证明实习人员身份的有效证件,持此证件者不得独立承办律师业务。
实习人员应当依法使用《实习证》,进行律师业务实习工作时应当出示《实习证》。
第二十三条《实习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样式、证号编制办法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规定确定。
《实习证》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持证人照片处加盖发证机关钢印。
第二十四条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变造、涂改、抵押、转让、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第二十五条因《实习证》损毁等原因导致无法使用的,实习人员应当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六条《实习证》遗失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律师协会,并在州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