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2016)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0.24•【字号】闽政文[2002]317号•【施行日期】2002.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意见(闽政文[2002]31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全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有效遏制水上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就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提出以下意见:一、明确乡镇船舶的范围和使用性质乡镇船舶系指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合伙、承包户拥有或经营的船舶。
乡镇船舶分营业性运输船舶、非营业性运输船舶、非运输船舶、渡船和渔业船舶:营业性运输船舶系指以盈利为目的,发生运费结算的客、货运输船舶;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系指农用船舶和自用船舶;非运输船舶系指采挖砂石船及其它采矿船、工程船和用于与运输无关的其它经营行为的水上设施或水上建筑物;渡船系指航行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间的专用船舶;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生产及其辅助渔业生产的船舶。
二、进一步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全面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一)设区市人民政府具体职责:1.宣传贯彻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2.督促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3.检查县(市、区)、乡(镇)、村、船主四级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职责:1.宣传贯彻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2.确定本县(市、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目标和责任,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组织落实和考核。
3.组织乡镇船舶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乡镇船舶安全检查。
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川府发[1987]149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7.08.14
【实施日期】1987.08.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5月15日实施日期:1994年5月15日)废止
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1987年8月14日川府发〔1987〕149号)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以下(不含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联户和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单位从事客货运输船舶以及农牧业生产、防洪、散杂等船舶(以下简称乡镇船
舶)的安全管理。
乡镇船舶的所有者、制造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交通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主管乡镇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条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单位的船舶日常安全管理,由水库、湖泊管理部门负责;其它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聘任乡镇船舶管理员。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部门和乡镇船舶安全监督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乡镇船舶监督和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港航监督人员守则,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省交通部门制发的《水上安全检查证》或《监督证》,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第六条乡镇船舶制造者必须持有港航监督机关发的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方可生产经营。
生产乡镇船舶的设计图纸,须经船舶检验。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225 号《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7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6年8月9日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渔业船舶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渔业船舶更新改造,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划定并公布渔港水域,加强渔港、避风塘等防灾减灾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第七条渔港范围内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适任渔业船员(以下简称船员),配置和使用安全生产设备,安装电子身份识别标签,定期保养渔业船舶,确保渔业船舶安全适航。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企业的,还应当配备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和考核与奖惩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发[1987]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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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1987年11月3日)国发〔1987〕98号最近一个时期,全国内河的乡镇运输船舶(即乡镇中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合伙、承包经营户的运输船舶)不断发生重大沉船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严重损失,影响了社会安定。
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乡镇运输船舶无合格船舶、船员证照,严重超载,违章操作;有的因为管理机构和管理工作不落实,特别是县、乡(镇)人民政府水上安全管理责任不明确,使一些地区处于失管失控状况。
内河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是一项社会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才能扭转事故多发的被动局面。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渡口和乡镇运输船舶进行一次全面的整顿和检查,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准从事客货运输。
二、各地人民政府要在整顿和检查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情况,制定出相应的管理措施,进一步明确县、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责任和权限,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内设立水上安全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进行安全检查。
今后,凡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责任。
三、长江干线、珠江、黑龙江的安全监督管理,由交通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统一负责。
其他内河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内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部门的管理经费,在船舶港务费中支付;县以下水上安全管理部门的经费,按国家经委、交通部、财政部等八个部门《关于加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87〕交水监字156号)的规定支付。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益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20•【字号】•【施行日期】2012.0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益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益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有效防范水上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县管、乡包、村落实”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乡镇和村(社区)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管理负有管理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六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管理职责:(一)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县管、乡包、村落实”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相关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落实乡镇船舶管理机构、人员及经费。
(二)制订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目标考核办法以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组织协调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及时解决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宜昌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宜昌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宜昌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9年8月20日宜昌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上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乡镇渡口,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及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安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合伙所有的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的船舶(下称经营性乡镇船舶)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民自用船舶(下称农用船舶),不含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下称渔船)。
本细则所称乡镇渡口,是指乡镇集体、联户、承包户和个体户所设的,在江河、湖泊、水库、溪河口等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营运性质(包括义渡)的客货渡运。
第四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并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的统一规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目标、管理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由乡镇船舶产权主体、产权主体管理单位和行政执法主体分工负责,并以其行政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及其所有人、操作人员和乡镇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简称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个人或家庭所有,用于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相邻乡镇水域的船舶。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自用船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设置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海事管理机构应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四条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村(社)、船主四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水上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对自用船舶履行如下安全管理职责:(一)负责自用船舶的规范管理。
(二)负责自用船舶的登记及总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丈、年检;负责标识船名船号和载重线。
(三)负责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并对其进行考核、签注及年审。
(四)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档案和台账;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自用船舶登记发证情况。
(五)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强化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非法从事客货运输和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建造、登记与航行第六条新建自用船舶,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由取得船舶修造资质的企业建造。
第七条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检丈和办理《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船主变更后,应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操作人员变更后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5年。
期限届满前换发新证。
农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用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农用船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内河水域从事农业生产、渔业捕捞、农产品运输等活动的农用船舶。
第三条农用船舶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船舶航行安全、作业安全、人员安全。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四条建立农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职责,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用船舶安全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农用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用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农用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对船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三章船舶安全第七条农用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技术标准,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第八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包括救生设备、消防设备、通讯设备等,并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九条船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确保船舶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条船舶航行应当遵守航行规则,保持船舶的适航状态,不得超载、超速、超航区航行。
第四章人员管理第十一条农用船舶驾驶人员、轮机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且身体健康,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三条船员应当遵守船舶规章制度,服从船舶管理,确保船舶安全运行。
第五章安全教育与培训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用船舶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船员和有关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定期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船员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六章应急处理第十六条建立农用船舶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事故报告、应急处置、救援救助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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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镇船舶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及《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精神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镇行政区域内行驶的自用船、运输船、渔船等,适用本办法。
自用船舶是指农民或者居住于我镇的其他人员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运输船是指用于客货运输等经营性运输船舶;渔船是指用于鱼类捕捞、加工、运输等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其他未作说明的船舶参照行业标准界定。
第三条镇船舶安全管理站作为XX镇人民政府船舶安全管理的下设机构,与镇安监站一并合署办公,具体负责辖区水域的船舶安全监管,各村、村民小组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监管职责
第四条镇船舶安全管理站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船舶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船舶管理台帐和档案;
(三)调控辖区内船舶的发展规模;
(四)建立健全镇、村(社区)、船舶所有人三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负责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以及考核、年审;
(六)负责自用船舶的检丈、年检、核发、注销《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以及标识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
(七)负责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查处非法从事客货运输、超载等违法行为;
(八)负责取缔、销毁辖区内“三无”自用船舶;
(九)制定并完善附合XX实际的船舶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
第五条公安派出所负责自用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碍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的违法行为,协助配合镇船舶安全管理站销毁、取缔“三无”船舶。
第六条村民(社区)委员会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将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加强村民、社区居民安全教育,切实提高村民、社区居民的安全意识、守法意识;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符合本村(社区)实际的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三)督促船舶所有人依法进行登记、年检,船舶操作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年审;
(四)与船舶所有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船舶所有人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定期排查清理辖区内自用船舶使用、存量情况,掌握自用船舶管理动态,及时上报船舶情况;
(六)监督村民、社区居民建造、买卖自用船舶,制止村民、社区居民未经批准擅自建造、买卖自用船舶;
(七)定期或适时组织开展自用船舶安全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制止和报告自用船舶非法从事客货运输、超载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日常监管
第七条各村、各职能站所按照职能职责,依照相关法律和本办法开展监管工作。
第八条船舶安全管理站要健全完善船舶档案,一船一档专案管理,每年应定期对自用船舶的主尺度、空载吃水变化、外观、接头、焊缝、灰缝、船壳板腐蚀程度等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
处于适航状态的,应当在《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签注或续发证书;不适航的,应当禁止航行,督促进行修理或者报废。
运输船、渔船督促其申请主管部门检测,并备案,过时未备案视为脱审,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强制执法处理。
第九条在码头人员集中的时段,镇船舶安全管理站应当组织村安全员开展陆上安全巡查,协调海事管理机构加强水上交通
安全的巡航检查。
第十条不适航且无修复价值的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及时将其拖离航行水域,消除事故隐患。
经责令后仍未拖离的,按照监管执法主体职责,依法提请处置。
第十一条船舶发生事故,各监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并按照既定应急救援方案立即组织救援。
第四章建造和航行
第十二条购置或者建造的船舶应当符合行业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船舶船主应当加强船舶维修保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四条自用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依法检验或检丈合格;
(二)经镇船舶安全管理站依法登记并持有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三)操作人员经过乡镇人民政府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自用船舶按核载从事生产、生活人员数量的100%配置救生衣或救生浮具,配备系靠设备和红、白号旗各一面。
第十五条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当遵守航行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核定乘员或者超过核定载重线航行;
(二)未配齐救生器材和航行、系泊设备;
(三)在核定的活动水域外或者在流速大于3.5米/秒的水域中航行;
(四)超禁航水位航行或者在禁航水域航行;
(五)无夜航设施夜航;
(六)酒后驾驶;
(七)在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中航行。
第十六条禁止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自用船舶应严格按其用途,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不得出租或转借他人使用,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和伪造。
第十七条自用船舶航行时装载从事生产、生活人员不得超过3人(含操作人员),严禁超员超载航行。
第十八条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载运危险化学品,不得冒雾和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
第十九条自用船舶由镇船舶安全管理站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并对船舶外观、接头、焊缝和满载、空载吃水变化等进行检查。
年检合格在《自用船登记证书》“船舶年检记录”栏记载并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第二十条运输船、渔船等,按照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达标方可航行,遵守自用船舶的航行规则。
第五章检丈、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一条村民、社区居民新建造自用船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村民(社区)委员会调查认定,确属农副业生产、生活所必需;
(二)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设计、建造单位进行图纸设计、建造。
第二十二条村民、社区居民新建造自用船舶的程序:
(一)村民、社区居民提出申请;
(二)村民(社区)委员会签注意见;
(三)镇船舶安全管理站审核同意;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设计、建造单位进行图纸设计、建造。
第二十三条禁止建造水泥船舶,非封闭水域禁止新建木质自用船舶。
现有木质自用船舶不具备登记、使用条件的,应当自行报废或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村民、社区居民买卖船舶应当报镇船舶安全管理站备案。
船舶所有人变更后,应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操作人员变更后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向镇船舶安全管理站申请检丈和办理《自用船登记证书》,检丈人员为镇船舶安全管理站船舶管理员。
第二十六条自用船舶的船主向船舶安全管理站申请船舶检丈、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用船舶登记申请表;
(二)船主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购置发票、建造协议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船
舶合法来源证明;
(四)其他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等。
第二十七条镇船舶安全管理站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收齐的材料进行审查。
对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及时予以检丈、登记,通知船主自行购买人身保险,签发《自用船舶登记证书》;对不符合要求,不予检丈、登记和发证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船主,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自用船舶的检丈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船宽不得小于1.2米。
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得超过20千瓦;
(二)船体结构应当牢固、水密,无碰伤、裂缝和其他明显缺陷;
(三)船舶最小干舷:船长小于7米(含7米)的,航行于水库水域的为15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170毫米;船长大于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库水域的为17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210毫米;
(四)在船体两舷各标注一条长度为400毫米,宽度为25毫米的明显的载重线标志;在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号、限载人数和“禁止营运”字样;
(五)按照核定载乘人员数配备救生器材;配备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排水工具。
第二十九条自用船舶载乘人员数(含驾驶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船宽小于1.2米的核定2人;
(二)船宽大于1.2米(含1.2米)的核定3人;
(三)本办法施行前已有的自用船舶,船宽小于1.1米的,核定1人(驾驶人员)。
第三十条自用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5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获得镇船舶安全管理站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书或者获得船舶驾驶资格。
第三十一条运输船、渔船等其他船舶,经镇船舶安全管理站审批同意后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检丈登记,获准后持相关证件、保险等资料到镇船舶安全管理站备案,并签定安全承诺书、填写登记表。
未经备案的船舶禁止在辖区水域航行,一经发现提请执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由船舶安全管理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报镇人民政府提请县海事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监管工作人员在船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主尺度,包括船长、船宽、型深。
船长,是指船舶纵中剖面船壳的最大长度。
船宽,是指船舶中横剖面船壳的最大宽度。
型深,是指在船长中点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船底板下边缘的垂直距离。
干舷,是指在船长中点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载重线上边缘的垂直距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