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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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正确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程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申诉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诉人为案件当事人或原判决、裁定内容损害其利益的案外人;(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诉人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四)申诉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时,知道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可以中止审查。

第二条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二)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除外);(三)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其他案件。

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时应从严掌握,依法慎重审查。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进行审查:(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又不能自行依法救济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10.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2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4年10月印发)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非法经营罪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20万支的;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3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1.6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100万支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高法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8.20•【字号】•【施行日期】2019.08.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江苏高法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2019年8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审判实践,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适用案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是推动繁简分流,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举措,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的整个过程,原则上没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2.适用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的法律规定、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适用于审判阶段的各个程序。

3.不适用情形。

下列情形,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3)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4)其他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4."认罪"的把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认罪的实质,是"认事",即如实供述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表现形式可以是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自愿认罪等,具体认定应当依照自首、坦白的刑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把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4.01.05•【字号】•【施行日期】2024.01.0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为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发布本通告:一、自2023年12月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在全省开展为期一年的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依法严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妨害公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

二、凡在江苏法院立案执行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到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不得实施抗拒执行、逃避执行、规避执行、妨碍执行的行为。

否则,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十三)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4.01.08•【字号】•【施行日期】2024.01.08•【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为加强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保护,统一办案标准,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水平,形成工作合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就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相关问题形成本指引。

一、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一是坚持严格公正司法。

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到依法定罪量刑、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二是坚持保护激励创新。

充分发挥保护商业秘密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制度功能,进一步提升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效能。

重点打击侵犯创新程度高、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突破和推动作用、涉关键领域核心技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激励高质量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严厉打击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努力维护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是坚持实体程序并重。

充分考虑商业秘密无形性,犯罪行为隐蔽性,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等特点,依法妥善处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保证判决结果公正、程序正当,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推动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协调,避免处理结果冲突。

减轻权利人维权成本、举证负担,依法保障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与程序权益。

二、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法认定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的内涵及类型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12.03•【文号】•【施行日期】2021.12.0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规范量刑建议工作,推动依法全面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并经2021年11月15日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同时,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

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提高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质效,促进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意义,不断增强落实《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的思想自觉、行动自觉,切实推动量刑建议工作深入发展,不断提升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质效。

二、加强沟通协调。

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开展好量刑建议工作,必须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科学性、规范性。

这涉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个部门。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与有关单位的协作配合,按照《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的规定,充分释法说理、听取意见,尤其要加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沟通,认真对待辩护意见,切实保障辩护权利。

三、加强监督制约。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重在精准、规范,必须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以及《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和细化量刑建议的监督机制,并发挥好检察官联席会议的会商咨询和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把关作用,确保量刑建议规范、透明、尺度统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省院机关各部门,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工作指引(试行)》已经省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20年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15日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工作指引(试行)为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切实履行检察机关刑事诉讼主导责任,规范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江苏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适用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第二条【适用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应当适用。

第三条【适用原则】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证据裁判和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的原则,该宽则宽,当严则严。

第四条【认罪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应当认定为“认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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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2019年8月)为贯彻落实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审判实践,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适用案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是推动繁简分流,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举措,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的整个过程,原则上没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2.适用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的法律规定、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适用于审判阶段的各个程序。

3.不适用情形。

下列情形,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3)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4)其他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4."认罪"的把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认罪的实质,是"认事",即如实供述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表现形式可以是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自愿认罪等,具体认定应当依照自首、坦白的刑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把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5."认罚"的把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刑罚种类、幅度以及执行方式等均予以认可。

"认罚"在不同诉讼阶段有不同的体现,在侦查阶段表现为愿意接受处罚,由公安机关记录在案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确认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接受刑罚处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是否到位,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程度的重要考虑因素。

被告人对审判程序的选择以及被告人确无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6.认罪与认罚的关系。

"认罪"与"认罚"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认罪是认罚的前提和基础,认罚体现认罪的态度和价值。

认罪而不认罚,认罚而不认罪,都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

7.不属于认罪认罚的情形。

下列情形,不属于"认罪认罚":(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但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犯罪事实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次要犯罪事实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但拒不交待自己真实身份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接受量刑建议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认罪认罚,但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或者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的;(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认罚,但隐匿、转移财产,拒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

三、关于从宽的把握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宽处理。

8.可以从宽。

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应当理解为一般应当从宽,没有特殊理由的,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

但可以从宽,并非一律从宽,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考量是否从宽,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宽的,应当依法惩处。

9.依法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是依法从宽,而不是法外从宽。

实体上,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

程序上,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一是可以简化诉讼程序。

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轻罪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等获得及时审判。

二是强制措施适用相对宽缓。

同等条件下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优先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

三是附条件提前终止诉讼。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10.从宽的具体把握。

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从宽处罚,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及时性、全面性、稳定性,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对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指控犯罪的作用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

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同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对其从宽时不应重复评价"认罪"的情节,而应当根据自首、坦白情节的具体情况,结合"认罚"情节,综合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

对具有自首等法定情节的认罪认罚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罪刑仍然不相适应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被告人,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应当有所区别。

在侦查阶段认罪,到审判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可以在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及其他量刑情节作出拟宣告量刑的基础上20%以下从宽处理;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到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15%以下从宽处理;在审判阶段后才认罪认罚的,可以在10%以下从宽处理。

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罪名,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应当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要求,综合考虑其他量刑情节确定基准刑后,根据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对基准刑从宽调节的限度和幅度。

11.不予从宽的情形。

下列情形,被告人即使认罪认罚也可以不予从宽:(1)实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涉众型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情节特别恶劣的;(2)犯罪性质恶劣、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

四、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12.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别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要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对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双方达成谅解和解,被告人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且尚未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案件,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充分体现从宽政策;对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以及被告人前科累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慎重、从严把握,避免案件处理不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对于涉及社会敏感因素、复杂背景、隐藏风险的案件,要妥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避免简单化处理。

13.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避免罪刑失衡。

一方面要准确把握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根据被告人是到案即供述还是多次讯问后供述,始终稳定供述还是时供时翻,主动带领侦查人员找到案件的重要物证、人证还是被动认罪等,来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另一方面要准确把握罪行的严重程度,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人身危险性及刑事责任的大小来确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

14.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必须坚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要按照法定程序、法定标准认定和采信证据。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作出有罪判决应当严格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切实防止因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本因"疑罪从无"的案件从轻处理,坚决防范冤假错案。

五、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15.积极稳妥适用。

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强化思想认识,严格落实公正司法、依法办案的要求,正确理解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不曲解法律规定和随意作出扩张、限制解释,统一思想和执法尺度,积极稳妥地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落实。

16.注重权利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确保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自愿认罪认罚的权利,程序选择的权利等得到有效实现;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听取并考虑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维护公共利益,确保司法公正。

17.加强协作配合。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坚持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完善沟通协调机制,注重信息互通、情况反馈,充分运用信息化平台等手段确保刑事诉讼各环节有效衔接、快速运转,推进认罪认罚案件快速办理。

六、关于值班律师法律帮助18.值班律师职能定位。

值班律师是法律援助的一种形式,其职责定位是提供法律帮助,不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值班律师服务的对象是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案件类型、涉嫌罪名、可能被判处刑罚的限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作出额外的限制。

值班律师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审判阶段的各个程序。

19.派驻值班律师。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专门的办公条件和便利。

人民法院可以协调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法律帮助需求量和当地律师资源状况合理安排值班律师,探索值班律师定期值班和轮流值班,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的值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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