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刘文新2013年12月12日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0日以第138号政府令公布,根据2013年第15号政府令《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财政、审计、工商、安全监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分户,不设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费由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社会捐赠;(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一)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工商注册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三)中央、省属在筑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07.06•【字号】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各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方案于12月8日通过国务院常务会议,并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制度覆盖范围,将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下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参保范围,同时调整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为做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贯彻实施工作,保障新老制度平稳过渡,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各市(州、地)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省级、中央驻黔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由省级负责。
二、工伤保险的初次缴费,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0.5%的费率标准执行,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全额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同级财政适当安排,其余部分由单位自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单位自筹;中央驻省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原渠道列支。
三、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四、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报销。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公布日期】2004.07.01【实施日期】2004.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石秀诗二00四年七月一日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统筹管理(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及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统筹地区应当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5%——20%的标准提取储备金。
储备金中的30%上解省,存入财政专户,作为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70%存入地区的财政专户。
贵州工伤保险条例---黔人社厅发[201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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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各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方案于12月8日通过国务院常务会议,并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制度覆盖范围,将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下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参保范围,同时调整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为做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贯彻实施工作,保障新老制度平稳过渡,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各市(州、地)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省级、中央驻黔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由省级负责。
二、工伤保险的初次缴费,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0.5%的费率标准执行,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全额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同级财政适当安排,其余部分由单位自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单位自筹;中央驻省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原渠道列支。
三、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四、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报销。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食宿费执行普通公务人员出差标准。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版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省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垫付。
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对用工期限短、流动性大等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工伤预防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贵州省⼯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贵州省⼯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为了保障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了《贵州省⼯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下⾯是详细内容,希望对⼤家有帮助。
《贵州省⼯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条为了保障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单位的⼯伤风险,根据国务院《⼯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有雇⼯的个体⼯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伤保险,为全部职⼯或者雇⼯(以下简称职⼯)缴纳⼯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县(市)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本市⾏政区域内的⼯伤保险⼯作。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伤保险业务。
财政、审计、⼯商、安全监管、卫⽣、⾷品药品监督等⾏政部门以及⼯会,按照各⾃的职责,协同做好⼯伤保险管理⼯作。
第四条⼯伤保险实⾏市级统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建⽴统⼀的⼯伤保险基⾦收⼊户、⽀出户和财政专户;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设⽴⼯伤保险基⾦收⼊过渡户、⽀出分户,不设财政专户。
⼯伤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
第五条⼯伤保险基⾦由以下⼏个部分构成: (⼀)⽤⼈单位缴纳的⼯伤保险费; (⼆)⼯伤保险基⾦的利息; (三)滞纳⾦;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伤保险基⾦的其他资⾦。
第六条⽤⼈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规定,办理⼯伤保险登记及相关⼿续: (⼀)已参加基本养⽼保险的,到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未参加基本养⽼保险的,到⼯商注册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中央、省属在筑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七条⽤⼈单位办理⼯伤保险登记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规定申报缴费,填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材料; (⼆)职⼯⼯资发放、缴费⼈员花名册; (三)参加⼯伤保险⼈员增减明细表; (四)市劳动保障⾏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及资料。
贵州省最新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依据标准

工伤职工赔偿项目依据标准-------------残剑飞雪依据贵州省新标准整理提供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办法)、“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贵州省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贵州省关于推进煤矿和煤矿山企业以及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制定本守则,作为工伤赔偿标准:(条例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条例第12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办法第6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十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条例第22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具体各项职工工伤待遇计算依据及标准:第一项:工伤医疗待遇(条例第30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通知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12.14•【字号】黔人社发〔2020〕24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其他规定正文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通知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我省工伤保险有关待遇进行调整,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伤残津贴(一)调整对象2019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领取伤残津贴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二)调整标准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一级每人每月增加450元,二级每人每月增加430元,三级每人每月增加410元,四级每人每月增加390元,五级每人每月增加370元,六级每人每月增加350元。
二、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一)调整对象2019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领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且之后继续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人员。
(二)调整标准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工亡职工配偶每人每月增加15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13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基础上再增加20元。
三、其他调整从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所需费用由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原领取相关待遇的资金渠道解决。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用人单位要认真做好本次待遇调整工作,及时兑现相关待遇。
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反馈。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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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4.07.01
【实施日期】2004.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石秀诗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
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
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统筹管理(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及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