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政府第23号令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行政裁决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行政裁决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03•【字号】长府办规〔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9.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行政裁决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长府办规〔202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行政裁决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9月3日长春市行政裁决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裁决工作,规范行政裁决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实施意见》(吉办发〔2019〕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行政裁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裁决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行为。
第四条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规自局、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健委、市市场监管局、市林园局等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承担行政裁决相关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梳理本级行政裁决事项,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主体等内容并对行政裁决事项实行清单管理。
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为实施主体的行政裁决事项由承担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承办,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决定。
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考虑行政裁决工作任务需要,合理安排所需经费。
第五条属于行政裁决的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裁决机关提交行政裁决材料。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持政策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持政策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0.25•【字号】长府发[2005]44号•【施行日期】2005.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持政策的规定(长府发[2005]4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第271号令)和省政府《关于在全省逐步建立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吉政发〔1997〕21号)文件精神和《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切实保障我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增强其劳动自救能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城市低保对象享受优惠扶持政策作如下规定:一、优惠政策扶持的对象持有《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证》享受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保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
二、优惠政策扶持的内容(一)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各地区要积极扶持他们从事各种有利于改善生活条件的生产、服务、经营等活动。
(二)低保家庭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工商部门可凭民政部门核发的《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证》优先办理执照;减收和免收个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
(三)低保家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如果符合市容规划和管理要求,同等情况下,城建部门优先审批经营场地,对其费用给予适当减免,卫生防疫部门减免收取体检费。
(四)低保家庭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和新办的小型经营网点,税务部门要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减免。
(五)低保家庭中的独生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读书的,可减免杂费;在高中学校读书的计划内统招生,可减免学杂费。
(六)低保家庭免缴居民卫生费和垃圾处理费,免收各种社会集资或摊派的款项。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科技创新的实施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科技创新的实施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1.15•【字号】长府办发〔2018〕2号•【施行日期】2018.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技计划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科技创新的实施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长府办发〔2018〕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科技创新的实施意见〉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月15日《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科技创新的实施意见》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强化企业创新主体作用第三章推进产学研协同创新第四章打造多元化科技创新投融资体系第五章构建综合化科技创新服务体系第六章全面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第七章推动形成深度融合的开放创新局面第八章发挥人才在科技创新中的关键作用第九章营造科技创新良好环境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科技创新的实施意见》(长发〔2016〕2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实施意见》适用于在本市注册和建设的法人企业、项目、园区等。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中申请的资金和项目实行网上申报,部门受理,专家评审,社会公示,适时兑现。
第二章强化企业创新主体作用第四条运用财政补助机制激励引导企业普遍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
对已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的企业,根据经核实的企业研发投入情况对企业实行普惠性财政补助。
推进部门: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推进目标:引导企业有计划、持续地增加研发投入,推动企业发挥技术创新投入主体作用。
推进措施:1.对全市已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的企业按其上一年度新增研发投入(不含政府投入部分)最高不超过10%的比例进行补助,单户企业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课件-

保利民爆济南公司副总工程师兼安全处处长张贵宝及车间主任、 副主任。
对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21人分别给予党 纪、政纪或撤职处分,处理人员名单如下: 山东省国防科工办主任王超英(记大过); 济南市市委常委、副市长苏树伟(记大过); 章丘市市长刘天东(记大过); 章丘市市委常委、副市长赵立元(降级); 济南市经信委主任李会宝(记大过);
德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范卜(记 大过);
德惠市住建局副局长刘广春(撤职);
德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陈富强 (降级);
德惠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党支部书记、站长邹海春 (撤职);
德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科科 长宋衍昌(撤职);
德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科长李振伍(撤职);
3.中石化集团公司党组成员、副总经理李春 光(行政记大过、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4.2013年7月至今任中石化股份公司副总裁、 安全总监王永健(行政记大过处分、免职)。
5.中石化股份公司生产经营管理部主任俞仁 明(行政记大过处分)。
6.中石化股份公司生产经营管理部副主任段 彦修(行政降级、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龙; 德惠市米沙子镇党委副书记、镇长刘真祥。
对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23人分别 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撤职处分。名单如下:
吉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兼省公安厅厅长黄关春 (记大过);
长春市市委副书记、市长姜治莹(记大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兼长春市公 安局党委书记、局长李祥(降级);
“5.20”事故追究刑事责任的情 况 对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的11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1.06•【字号】长府办发〔2017〕53号•【施行日期】2017.1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办发〔2017〕5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调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1月6日长春市政府部门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调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加强市级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以下简称权责清单)管理,维护权责清单的严肃性、规范性和权威性,切实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根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部门权责清单事项的申报、审核、公布等动态调整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权责清单动态调整工作坚持合法合理、公开透明、规范有序、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权责清单动态调整实行市审改办统筹协调和审查、相关部门分工协作、实施部门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实施部门承担权责清单动态调整的主体责任,应建立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制度,指定专门处室专人负责。
第六条法定依据、部门职责、权责事项和公示信息发生变化的,实施部门应及时调整权责清单具体信息。
第七条权责清单需进行调整时,实施部门应在调整事由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审改办提出调整申请。
第八条实施部门提出调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一)部门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权责清单调整申请表;(二)调整依据原件(或复印件),包括调整前后的法定依据、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其他职能调整相关文件和国家、省、市取消下放调整文件等材料;(三)权力清单的行政权力清单、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和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责任清单的部门职责、职责边界、监管制度、服务事项发生变化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2019年修正)

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15•【字号】•【施行日期】2019.08.15•【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1994年6月3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的决定》修正2003年6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3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土地,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长春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长春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村环境保护,大气污染防治正文长春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2019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综合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是指玉米、稻谷、高粱、豆类、薯类、油料等农作物在收获籽实后的剩余部分,玉米穗轴、稻壳、花生壳视同秸秆。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目标责任制,制定考核制度,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目标任务,强化责任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坚持政府推动、市场主导、规划引领、因地制宜、政策扶持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畜牧、林业和园林、气象、科技等部门建立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重大事项。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指导工作。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统筹协调秸秆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建设和秸秆能源化利用相关工作。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30•【字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正文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8月3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月12日批准,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7月30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建设、经济、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是拨用房产房屋安全的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六条房屋拆改前,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后方可拆改。
依法领取施工许可的建筑工程,不再办理房屋拆改许可。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增加房屋设计荷载、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盖、屋盖、基础、梁、屋架、悬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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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29日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二○○七年六月十五日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二)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包括为建设项目购置或者自制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设备、工具、器具的购置费用;(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中介机构咨询费、研究试验费、招标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临时设施费、工程保险费;(四)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涨价预备费;(五)建设单位为实施该建设项目贷款、发行债券,在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六)建设项目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七)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一)编制投资估算;(二)编制设计概算;(三)编制施工图预算;(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五)编制投标报价;(六)约定工程合同价;(七)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六条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第七条造价计价依据具体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一次性补充定额、费用定额、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期定额、各类造价指标指数、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内部定额以及国家、省、市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并公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施工企业平均利润率、工程造价平均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九条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由市造价管理机构测定后,报省造价管理机构确认。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材料价格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经市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确认后执行。
第十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者定额计价。
一项工程不得同时使用两种计价方式。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应当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行定额计价的,应当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建设工程定额。
前款所称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指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计算完成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全部费用。
前款所称定额计价是指按照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基价表、费用定额的规定计算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一条工程定额测定费、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意外伤害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工程造价中的规费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足额计取,不得作为投标竞价的费用。
第十二条施工企业在工程结算时应当持《吉林省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取费证书》,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核定的费率向建设单位计取养老保险费用。
工程估算、概算、预算、投标报价和编制标底时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公布的最高费率估算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作出约定:(一)工程合同价款;(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的风险范围及超过约定范围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的价款调整因素和办法;(三)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四)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时的价款计算方式;(五)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和调整方式;(六)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七)预付工程备料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方式;(八)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九)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十)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十一)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十二)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十三)与造价有关的其他事项。
工程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一)固定总价。
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
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
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等造成停工累计八小时;6、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及时办理施工签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预付款结算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不高于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
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当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七日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十日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十四日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十七条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人及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自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四十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
发包人逾期不予结算的,承包人送交的竣工结算视为已被认可。
(三)合同对结算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期限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可以适当延长,但竣工结算总天数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第十八条发包人对于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四十日内向承包人提出,并与承包人进行协商。
发包人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二十八日内未与承包人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对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即应当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发包人应当自确认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承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单位支付劳务承包款。
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市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的标准执行。
因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遵守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五)接受委托审核已为其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的竣工结算;(六)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书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国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六条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并必须持证上岗。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以此作为办理审批、报建、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造价员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业务文件上签字、加盖专用章,并承担相应的岗位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信用档案。
其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向造价管理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与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资质证书、资格证书,与工程造价有关的文档和制度材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合同和文件;(三)纠正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执业规程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