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专属管辖
怎么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

怎么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
现实生活中,在合同方面产生纠纷的情况是比较多的,此时具体该如何解决,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选择。
但要是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话,则首先要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那么究竟▲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该如何确定呢?小编马上在下文中告诉你答案。
▲一、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一)当事人想约定管辖时,在不违反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二)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的为准。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下合同的具体履行地是:1、买卖合同履行地问题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了交货地点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承揽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所在地;3、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5、证券回购纠纷合同履行地。
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在上述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特殊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合同有多种类型,不同类型的合同因履行地、签约地、承揽地等的不同,发生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也不一样。
上海高院关于【立案管辖】问题的汇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问题解答问:近期,不少企业内部因营业执照、公章等物品使用、管理产生纠纷,出现董事长起诉总经理或者股东起诉经理等人员要求予以返还的诉讼,此类的纠纷的性质为何?谁系适格的原告?答:我们认为,公章、营业执照系公司或者相关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重要载体,属于公司或企业的财产,其所有权为公司或企业所有。
因此,相关纠纷应为财产权属纠纷;所有权人即相关公司或企业为适格的原告。
董事长、股东虽然与公司的关系密切,但他们只分别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权利人,并不能替代公司的独立人格。
因此,在此类纠纷中,董事长、股东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问:行政诉讼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专属管辖原则,那么对不动产的行政诉讼有哪些?答: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主要包括:1、特定的行政机关对土地、草原、山林、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依法作出归属确认而产生的诉讼;2、对土地、草原、矿产资源、山林、水流等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依法作出归属确认而产生的行政诉讼;3、对因不动产处理而引起的行政诉讼。
由此可见,相关的因不动产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主要有,涉及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归属提起的行政诉讼;因土地征用及与此有关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所致的行政诉讼;因非法占地、违章建筑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污染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等。
问:经再审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就管辖权再次提出异议?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认为法院管辖不当的,可以提出管辖异议,但法律同时也规定,该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
所谓答辩期,是指法律给予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请求、相关事实及理由予以书面抗辩期间,即自接到起诉状副本起的15天内。
经再审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以及二审发回重审的,实践中都曾出现当事人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
对此,应当根据发回重审的原因予以分别处理。
专属管辖 房屋租赁合同6篇

专属管辖房屋租赁合同6篇篇1甲方(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承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此租赁合同。
本合同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双方共同遵守。
一、房屋基本情况1. 房屋位置:____________________(详细地址)。
2. 房屋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如公寓、别墅、商铺等)。
3. 房屋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
二、租赁期限1. 租赁期限为____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2. 租赁期满,如需续租,双方应在本合同到期前3个月协商续租事宜。
三、租金及支付方式1. 租金为人民币____元/月,共计人民币____元/年。
2. 乙方应于每月的____日前将当月租金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
3. 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人民币____元。
四、房屋使用及维修1. 乙方应合理使用房屋,保持房屋及设施完好。
2. 租赁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负责维修或赔偿。
3. 甲方应保证房屋符合居住使用条件,负责房屋的常规维护。
五、违约责任1. 若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2. 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为____个月租金。
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乙方还需赔偿甲方实际损失。
六、专属管辖条款1.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双方同意将本合同提交____(指定法院)专属管辖。
在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首先向该法院提起诉讼。
如该法院因特殊原因无法受理,双方可另行约定其他法院。
七、其他条款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房屋租赁合同专属管辖

房屋租赁合同专属管辖在当今社会,人们的居住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租房作为解决住房问题的方式。
与此同时,房屋租赁合同也成为了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由于各地法律法规的不同,房屋租赁合同的管辖权问题逐渐引发人们的关注和讨论。
房屋租赁合同是租赁双方在居住权益、租金支付、维修责任等方面达成的一种约定。
然而,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往往会对合同的管辖权并不太关注。
然而,当出现纠纷时,合同的管辖权问题就成为解决纠纷的关键。
因此,建立一种房屋租赁合同的专属管辖制度变得尤为重要。
专属管辖制度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合同纠纷发生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这种制度的好处在于,可以避免合同纠纷由于管辖权问题而导致的繁琐程序和时间成本的浪费。
同时,由于房屋租赁合同通常涉及到较多的当事人、事项和责任,专属管辖制度可以确保纠纷能够在一个熟悉相关法律和实践的法院进行审理,从而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
但是,建立房屋租赁合同的专属管辖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和困难。
首先,由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多样性,不同地区的法律法规存在差异,建立全国统一的专属管辖制度并不容易。
其次,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的性质复杂,仅凭合同双方的约定并不能解决所有纠纷。
因此,在建立专属管辖制度的同时,还需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确保该制度能够真正发挥作用。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经验,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房屋租赁合同专属管辖制度。
可以通过制定统一的房屋租赁法,明确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地位和约束力,规范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程序。
同时,建立专门的房屋租赁法院或专门法庭,尽快解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要加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租户和房东的法律意识。
通过公开、透明的信息渠道,让租户和房东了解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加大对违法的租赁行为的打击力度,降低合同纠纷的发生率,维护良好的租房环境。
租客与房东纠纷找什么部门

租客与房东纠纷找什么部门
租客与房东纠纷找什么部门
1、居委会或当地街道办事处:这些基层组织可以提供调解服务,帮助双方自愿协商解决问题。
2、法院起诉:如果调解无效,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3、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投诉解决。
4、仲裁机构:根据规定,公民个人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5、房管局:正规的租房一般需要在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如果遇到租房纠纷,也可以到当地的房管局进行反馈和投诉。
6、消费者协会:如果认为自己的消费者权益受到了侵害,可以向当地的消费者协会投诉。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民事诉讼管辖【发文字号】法[研]复[1986]2号【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86.01.07【实施日期】1986.01.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1986年1月7日法(研)复〔1986〕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5)京高法字第82号《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院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这样并不有悖法律规定,重要的是便于受理的法院查明案情和执行判决,从而正确、及时地审结案件。
此复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的请示〔1985〕京高法字第82号最近,本市宣武区法院收到一件房屋承租人请求出租人修缮房屋的起诉,原告肖承志所承租的房屋座落在宣武区广外椿树拐2号,被告即出租人袁振海的户籍和工作地均在贵州省都匀市112厂。
宣武区法院按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将案件移转贵州省都匀市法院。
该院认为:房屋在北京,又将案件退回宣武区法院(宣武区法院已受理并趁被告来京出差之际调解结案)。
与此同时,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待来访中,也发现有上述类似情况,由于房屋座落地与被告户籍地不一致,所涉及的两个区、县法院之间认识分歧而互相推诿管辖。
如苗义诉袁继信收房一案,被告袁继信承租原告苗义的房屋两间,该房座落在东城区东四五条北巷4号,而袁的户籍地和居所地均在朝阳区。
原告因被告转让房屋和欠租向朝阳区法院起诉,请求收房自用。
朝阳区法院让原告向房屋所在地的东城区法院起诉;东城区法院认为被告户籍在朝阳区应由朝阳区法院管辖让原告仍找朝阳区法院(后已由中级法院指定朝阳区法院管辖)。
租赁合同管辖

租赁合同管辖租赁合同的管辖权是指针对合同纠纷发生时,应当由哪个法院进行审理和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租赁合同的管辖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 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合同双方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履行地或诉讼地,即明确规定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当由哪个地区的法院进行管辖。
一般来说,约定的管辖地应当是双方达成合意的地区,方便双方诉讼参与人员的出庭和调查取证。
2. 租赁物所在地的管辖权:如果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物(如房屋、车辆等)有明确的所在地,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租赁物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有管辖权。
这意味着,合同纠纷应当由租赁物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进行审理。
3. 法定管辖权:如果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地,并且租赁物所在地也无法确定,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一般来说,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的交付地,即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实际所在地。
4. 特殊管辖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定法院可能对租赁合同纠纷具有专属管辖权。
比如,涉及知识产权的租赁合同纠纷,应当由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
需要注意的是,当租赁合同纠纷发生时,双方也可以通过协商一致,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解决,而不是通过法院诉讼。
此时,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方式和仲裁机构,并遵守仲裁裁决的约束力。
总之,租赁合同的管辖权应当根据租赁物所在地、约定的管辖地、法定管辖地以及特殊情况下的专属管辖权进行确定。
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约定,以避免在合同纠纷发生时争议管辖权的问题。
如果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寻求法律保护。
最高院建筑工程合同的管辖

最高院关于建筑工程合同的管辖问题的规定,是为了确保司法审判的公正、公平,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查清事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制定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本文对最高院建筑工程合同的管辖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均属于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在此基础上,最高院关于建筑工程合同的管辖问题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明确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这意味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施工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管辖争议在实际操作中,关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和建设工程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属于建设工程,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且附着于不动产主体部分,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院在相关案件中对此进行了明确。
根据最高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93号,原告北京天禾空间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也属于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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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因不动产牵连发生的诉讼,不应一概划为专属管辖,应有所区分。
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则上应按一般地域管辖对待,应允许当事人按《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对诉讼管辖自主作出安排。
A公司在B地设有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租用B地某单位的房屋若干间作为办公之用。
后履约当中因房屋瑕疵与租金给付发生纠纷,某单位诉至B地出租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寻求解决。
A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有因房屋租赁产生的纠纷应由A公司企业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但B 地一审法院裁定双方约定管辖无效,此案属专属管辖;A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B地上一级人民法院,B地上一级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这样B地初审法院就获得了该案的管辖权,A公司希望通过约定管辖方法避开地方保护的目的落空。
问题:B地两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妥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就是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由来。
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司法实践,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所有不动产涉及到的纠纷,全部归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就是《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另一种观点是并非所全不动产纠纷皆属专属管辖,其中仅就不动产物权之诉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人民
法院管辖,而其他因不动产牵连发生的纠纷,应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即按《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当事人自主作出安排。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不动产纠纷是个大的概念,不动产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的三种物(动产、不动产、特定权利)的形态之一,在现实生活中因其归属利用产生的纠纷形形色色,大量存在,其中既有可能涉及物权之诉,也有可能涉及债权之诉,而债权诉讼并不直接以不动产上的物权归属为诉讼标的,因此不能因纠纷涉及到不动产,就不问理由地全部划归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这样处理,那么许多案件就会成为专属管辖,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的优先实施一般地域管辖会形成冲突,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其次,涉外不动产纠纷因不动产涉及到国家主权和领土问题,因此一般都行使专属管辖权,但在国内不动产纠纷中,并不涉及这个因素;第三,国内不动产专属管辖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体现“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经济、快速地进行诉讼,便于法院更好地审判、合理配置资源。
但有些时候因不动产纠纷产生的诉讼,原告或被告并不一定与不动产所在地同属一地,由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不一定符合该目的;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这说明最
高人民法院并未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到的不动产作为专属管辖对待;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作出的《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6〕2号)指出:“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可见该批复并未明确表示房屋租赁纠纷必须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其他有管辖的法院不能涉足,况且该批复至今有效。
具体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我们认为其本质是一种债权纠纷,不应按专属管辖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总共规定了361种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作为其中的一种,明确地将其放在债权纠纷一节当中,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作为物权之诉处理。
况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及到的物权之争,无非是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针对该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当中,运用三个条款(第21条、23条、24条)专门作了限制性处理,核心内容有三:一是出租人在出卖租赁房屋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三是出租人将租凭房屋出卖给房屋共有人、本人近亲属、善意
第三人,以及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履行了通知义务,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时,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表明司法实践已经开始弱化该项权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再作为一项主要权利对待。
因此我们认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发生的诉讼,除涉及到优先购买权而产生物权之争,应按专属管辖处理外,其他的纠纷应按一般地域管辖对待,特别是应允许当事人按《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对诉讼管辖自主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安排。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6〕2号)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作出的,且至今有效,而民诉法第34条又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专属管辖,这样在适法性上就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情况,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重新细化和明确关于不动产租赁纠纷管辖的问题,以维护司法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