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4]8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资源税扣缴义务人资格审批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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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3.3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资源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防范涉税风险,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现予发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3月30日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应当依法向开采地或者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三条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计税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计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

计税销售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销售数量。

原矿和精矿的销售额或者销售量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高确定计税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计税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包括应税产品实际销售和视同销售两部分。

视同销售包括以下情形:(一)纳税人以自采原矿直接加工为非应税产品的,视同原矿销售;(二)纳税人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后的精矿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的,视同精矿销售;(三)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应税产品销售。

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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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文号失效废止内容备注1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前书立、领受的凭证贴花问题的规定1988年10月12日(88)国税地字第13号印发全文第二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修改2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执行解释问题的通知1990年6月12日国税函发〔1990〕609号全文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确定雇主问题的通知1997年8月8日国税发〔1997〕124号全文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1998年4月17日国税函〔1998〕241号全文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2003年10月22日国税函〔2003〕1158号全文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资源税扣缴义务人资格审批事项的通知2004年6月23日国税函〔2004〕817号全文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中资本性调整问题的通知2005年7月28日国税函〔2005〕745号全文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豆腐皮等产品适用征、退税率问题的批复2005年10月18日国税函〔2005〕944号全文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11月1日国税函〔2005〕1019号全文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3月14日国税发〔2006〕35号全文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2006年4月24日国税函〔2006〕373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全文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2006年12月20日国税函〔2006〕1231号全文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2006年12月26日国税发〔2006〕185号全文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1月22日国税函〔2009〕41号全文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2009年2月9日国税发〔2009〕11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31号公告修改全文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版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业务需求》的通知2009年2月17日国税函〔2009〕72号全文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4月22日国税函〔2009〕203号全文2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5月25日国税函〔2009〕271号全文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卷烟生产企业部分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2009年7月3日国税函〔2009〕355号全文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的通知2010年4月7日国税函〔2010〕138号全文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6年6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8号全文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已废止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违规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机动车企业名单公示制度的公告2016年9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3号全文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1996年9月28日国税发〔1996〕190号废止《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3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2年8月26日国税发〔2002〕109号二、关于粮食白酒的适用税率问题(一)对以粮食原酒作为基酒与薯类酒精或薯类酒进行勾兑生产的白酒应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岩金矿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岩金矿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岩金矿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5.19•【文号】财税[2006]69号•【施行日期】200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资源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岩金矿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将调整岩金矿资源税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各等级岩金矿资源税税额标准,具体标准见《岩金矿各等级资源税税额明细表》(附件1)。

二、调整岩金矿各等级的范围。

《岩金矿资源等级分类明细表》(附件2)列明的企业(或金矿)按所属等级和《岩金矿各等级资源税税额明细表》确定适用税额。

未列入《岩金矿资源等级分类明细表》的企业(或金矿)适用的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其资源状况,参照《岩金矿各等级资源税税额明细表》和《岩金矿资源等级分类明细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原矿已缴纳过资源税,选冶后形成的尾矿进行再利用的,只要纳税人能够在统计、核算上清楚地反映,并在堆放等具体操作上能够同应税原矿明确区隔开,不再计征资源税。

尾矿与原矿如不能划分清楚的,应按原矿计征资源税。

四、采用堆浸工艺,矿石与废石(品位低于0.5克/吨)分别堆浸,纳税人能够在统计、核算上清楚地反映,并在堆放等具体操作上能够同应税原矿明确区隔开的,是否对废石征收资源税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本通知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3号]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中的岩金矿石各等级税额以及“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的“岩金矿石资源等级表”同时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部分已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部分已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部分已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1.26•【字号】京国税发[2004]334号•【施行日期】2004.1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部分已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334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206号)规定,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并结合我局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现就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取消后,各局要加强事前服务、事中管理和事后检查;要加大辅导和监控力度;要结合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特点,探索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新思路、新方法、新途径,提高工作效率,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要利用CTAIS系统记录相关内容,通过数据对比了解情况,发现问题。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事项,要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并按《征管法》规定进行处罚。

二、各局要对已取消项目实行专项管理,凡涉及一个以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如弥补亏损、工效挂钩工资和广告费扣除等事项,应充分利用CTAIS系统进行监控,对于CTAIS系统尚未涵盖的事项,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手工管理台账,实施动态管理,做好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数据的核对工作。

三、亏损弥补的管理(一)纳税人在季度或月度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

(二)各局应对亏损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可根据本局实际,自行确定重点稽查亏损企业、弥补亏损重点企业和一般性亏损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10.18施行日期2004.10.18文号国税发[2004]137号主题类别契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征收机关在国土部门、房管部门的协作配合下,积极探索契税征收方式,不断加强征收管理,促进了契税收入的持续快速增长。

契税已经成为地方税收的重要税种。

7年来的征管实践证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是掌握税源情况、制定税收政策的基础,是强化税收管理、严格执行政策的抓手,也是保障契税收入持续快速增长的必要措施。

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比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效率高。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各级征收机关要在2004年12月31日前停止代征委托,直接征收契税。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要建立健全直接征收的管理制度。

各地征收机关应按照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设置申报窗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完善征管工作规程,建立、健全征收岗位责任制度。

二、要及时终止委托代征。

现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的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停止代征的日期并通知代征单位,及时办理票款结报手续,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2005年1月1日之后,各级征收机关一律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

三、要规范减免管理程序。

征收机关应按照总局制定的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统筹考虑征收管理和减免管理问题,规范契税减免申报程序,做好契税减免管理工作。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发文字号】京地税企[2004]580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4.12.14【实施日期】2004.12.1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四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13日实施日期:2009年8月13日)废止【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的“(国税函〔2004〕963号)第一条、第二条”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1日)宣布失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以下简称《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已取消和下放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6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对取消审批项目加强管理的补充规定(一)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的管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持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以及《后续管理工作通知》中要求的其他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并按要求填写《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报备回执》,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备案资料受理核实后退还原件,并即时制作《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报备回执》,同时将减免税备案信息按照《北京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进行录入和维护。

代扣代缴资源税财税处理有差别【2018年最新会计实务】

150000元,该石灰石单位税额为 2 元/吨,由于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 证明” ,该企业在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进行相关的财务处理:应代扣代缴资源 税=5000×2=10000(元)。账务处理如下, 借记:原材料 138205.13, 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1794.87, 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资源税 10000, 贷记:银行存款 150000。 对代扣代缴的含义未予正确理解 企业财务人员解释其上述财务处理是按照《财政部关于资源税会计处理的规 定》(财会字[1994]8号)第四条的规定要求进行的,此种处理,一是不影响 国家应收缴的资源税,二是成本可以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针对 上述财务与税务处理,税务人员指出,虽然资源税的计算无误,但企业没有正 确理解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代扣代缴义务及相关财务处理的实质,导致的结果 是,企业没有正确代扣代缴资源税,还会形成虚增成本,影响当期或后期的企 业所得税。 《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 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 个人。本例中的石灰石销售方作为纳税人,由于其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 明” ,才导致了该公司的扣缴义务行为的发生。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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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因此,作为资源税的纳税人也应对上述政 策予以理解并协助支持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 后语点评:会计学作为一门操作性较强的学科、每一笔会计业务处理和会计 方法的选择都离不开基本理论的指导。为此,要求我们首先要熟悉基本会计准 则,正确理解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并在每一会计业务处理时遵循一般原则的 要求。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 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要深入 钻研,过细咀嚼,独立思考,切忌囫囵吞枣,人云亦云,随波逐流,粗枝大 叶,浅尝辄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9号发布根据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条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部门规章及文件〕1.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10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6号)第3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2016年5月9日财税〔2016〕 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现就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资源税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效发挥税收杠杆调节作用,促进资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二)基本原则。

一是清费立税。

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税费重叠、功能交叉问题,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收费基金适当并入资源税,取缔违规、越权设立的各项收费基金,进一步理顺税费关系。

二是合理负担。

兼顾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借鉴煤炭等资源税费改革经验,合理确定资源税计税依据和税率水平,增强税收弹性,总体上不增加企业税费负担。

三是适度分权。

结合我国资源分布不均衡、地域差异较大等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全国统一市场秩序前提下,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政管理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6.30•【文号】国税发[2004]第82号•【施行日期】2004.06.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第82号2004年6月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现就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取消后,税务机关应着重对企业申报的这些项目加强评估和审核检查。

发现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应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一)亏损弥补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9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

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工作:1.建立亏损弥补台帐(已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地区,可以直接用各年度申报表的动态对比来替代台帐),对企业亏损及弥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2.及时了解掌握各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3.对与行业生产、经营规律和利润水平差距较大的企业,以及连续亏损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了解亏损的真实原因,特别是对其发生的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合理性等加强检查监督;4.发现虚报亏损的,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及时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规定,现就国发〔2004〕16号文件规定取消及下放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取消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

取消上述申请审批后,凡企业章程中规定并实际实行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担投资风险等合营方式的,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凡决定采取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首次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上公司章程、中外双方决定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决议等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申报后,应对企业是否符合统一申报纳税的条件进行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认可,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规定,给予企业相应的税收待遇。

复核不符合统一申报纳税条件的,应通知企业合作各方重新分别申报纳税。

二、取消企业改变折旧方法审批的后续管理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应当采用直线法,需要采取其他折旧方法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对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原则上应保持现行折旧方法的稳定;对新购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已投入使用并采取税法规定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确实需要采用或改用税法规定以外折旧方法计提折旧的,企业可自行确定,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或改变折旧方法后的首个纳税年度,在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附送该固定资产采用或改用的折旧方法、具体年限以及原因等说明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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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资源税扣缴义务人资格审批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4]817号
2004-06-2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简化行政审批事项,规范对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管理,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第二条中“扣缴义务人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及报告表”的规定予以废止。

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事宜,一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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