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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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旨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具体而言,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包括以下方面:
一、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刑事被害人有权知道与其有关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并有权要求参与诉讼程序和监督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这也是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因为只有被害人了解案件的情况,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和权益。

二、人身安全保障权
刑事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人身安全保障,包括不受暴力威胁、不受侮辱或者诽谤。

法律规定,在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工作和学习单位等个人隐私信息,应当予以保护。

三、财产权
刑事被害人有权依法获得与犯罪事实有关的经济赔偿,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和其他合法赔偿。

对于导致被害人人身伤害、死亡或财产损失的犯罪,应当给予被害人赔偿。

同时,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直接进行民事诉讼,使被害人能够在刑事诉讼中获得经济赔偿。

四、救助权
刑事被害人有权获得司法救助,包括法律援助和精神康复等方面的帮助。

法律援助是指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获得律师的辅助和帮助。

精神康复是指通过心理咨询和医学治疗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帮助和治疗,以便恢复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总的来说,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是至关重要的。

只有保护好被害人的权利,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并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因此,法律、法官和律师都应该认真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司法的意识也得到了提升,开始注重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但在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其诉讼的过程是非常复杂的,所以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从《刑事诉讼法》中入手,探究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和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根据这些问题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希望能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措施引言:在我国,相关部门根据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并以已有的法律条文作为基础,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完善,以保证该法律对刑事诉讼案件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

而近年来,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受到了一些人的质疑,虽然这给相关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冲击,但也意味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升,大家对许多社会性的刑事诉讼案件有了广泛的关注。

基于此,完善相关法律来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是司法机关需要重视的问题。

一、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被害人参与侦查受限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中,允许被害人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提出正确的异议,但在实际的案件处理过程中,相关的被害人参与是受到限制的。

这也就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一缺点,钻法律的空子。

同时,刑事被害人在参与调查的过程中,可以申请律师作为案件的代理,这其中耽误的时间就影响到被害人申诉的过程,这样不利于公平处理刑事案件,严重的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申诉的时间过长,遭受不白的冤枉[1]。

(二)被害人参与诉讼受限对于被害人来说,在诉讼的过程中,是处于被动的,参与诉讼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对于违法者,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权利保障。

其中,可以通过,参与调查取证等一些合法权益,来为自己进行正确的辩护。

而被害人则缺失这一权利。

又如被告人,在进行最终判决之前,可以进行二审来进行辩护。

和被害人比较起来,拥有的权利就相对较多。

(三)被害人的知情权受限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知情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浅议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浅议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Vo . No. I25 3
第2 5卷
第 3期
【 刑事法学论坛 】
浅议刑事被 害人权 利的保护
韩 菲
( 津 市 河 东 区人 民检 察 院 , 津 30 7 ) 天 天 0 1 1
[ 摘
要 ] 我 国被 害人 权利 的保 护 , 立 法规 定和 司法 实践 中相 差较 大 , 强被 害人 对刑 事诉 在 加
和申诉 。实践 中, 检察 机关对 被害 人表 达的意 见 、 反映 的情 况, 只是作 为审查 案件 的方法 , 不是 必经 程序 。这 就使得 被
害 人 虽 然 有 了 表 达 意 见 的权 利 , 听 取 被 害 人 的 建 议 可 以 成 但
为走过场 的形式 , 被害人的声音根本无法体现在公诉 中。
近年来 , 随着我 国构建 社会 主义和谐 社 会 目标 的确 立 , 依法治 国方略 的逐步推进 , 我国的被害人 权利保护 相 比以往
有 了很 大 进 步 。刑 事 诉 讼 直接 目的 在 于 惩 罚 犯 罪 , 害 人 权 被
4 《 事诉讼法 》 自诉程序 中赋予被 害人有起诉 、 .刑 在 上诉
5《 . 刑事诉讼法》 对于 附带 民事诉讼 赋予被 害人 有权 提
起并可 以对一审 的附带 民事诉讼 部分提起 上诉 。实践 中 , 附
带 民事 诉 讼 的进 行 很 大程 度 上 要依 赖 于 刑 事 诉 讼 的 的 推 进 。
安机关为 了追求破案率 、 结案率 , 奉行 “ 不破不立” 的做法 , 被
悉 权 , 许 被 害 人 发 表 意 见 , 可 以 对 不 服 的 决 定 提 出复 议 允 并
接损害赔偿 , 赔偿 范 围过窄 , 被害 人通 过刑 事附带 民事 诉讼 得到充分保护 的价值远远无法 实现 。 二、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之构想

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及其权利保障

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及其权利保障

[ 稿 日 期 ]2 0 收 0 1—0 5—1 4
[ 者 简 介 】赵 文 经 ( 9 8一) 男 . 东 龙 1人 . 学 硕 士 . 台 大 学 外 国 语 学 院讲 师 。 作 16 . 山 2 1 法 烟
维普资讯
24 8
烟 台 大 学 学报 (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哲
保 护 被 害 人和 重 视 被 害 人 的 权 利 问 题 , 生 了 重 新 产
探 讨 的 必要 。
为主, 自诉 为 辅 , 联 邦 德 国 和 其 他 欧 洲 大 陆 国 家 。 如
我 国 采取 后 一 种 类 型 的 追 诉 机 制 , 对 犯 罪 实 行 国 即 家追 诉 主 义 的 同 时 , 采 被 害 人追 诉 主 义 。 在 我 国 兼 的刑 事诉 讼 中 , 罪 被 害 人 的诉 讼 地 位 因诉 讼 程 序 犯
善对犯 罪 被害人 权利 的法 律保护 。 [ 键 词 ]犯 罪 被 害 人 ; 讼 地 位 : 讼 权 利 : 法 建 议 关 诉 诉 立
[ 图 分 类 号 ]D 9 5 3 [ 献 标 识 码 ] 中 1 . 文 A
[章 编 号 ]1 0 —1 4 2 0 ) 30 8 —6 文 0 23 9 ( 0 2 0 —2 30
v 0 . 5 NO. 11 3
J 1 。2 0 u. 0 2
论 刑 事 诉 讼 中 被 害 人 的 地 位 及 其 权 利 保 障
赵 文 经
( 台 大 学 外 国语 学 院 , 山 东 烟 台 2 4 0 ) 烟 6 0 5
[ 摘
要 ]针 对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对 犯 罪 被 害 人 地 位 及 权 利 的 法 律 保 护 存 在 的 缺 陷 . 于 刑 事 审 判 程 序 公 正 、 基 正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及其救济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及其救济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及其救济【摘要】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首次明确公诉案件被害人是当事人,在法律上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同时明确了刑事被害人的诸多诉讼权利。

但是,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如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刑事被害人知情权不足、没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等等.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及权利在实践中存在立法和制度上的缺陷,只有不断完善才能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基本权益;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最终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被害人权利;缺陷;原因;措施纵观历史,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经历了一个重视-衰落-再重视的过程,在现代,学界对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经历了一个重新思考的过程。

受人权思想的影响,被告人作为原来刑事诉讼中居客体地位的一方曾一跃成为刑事司法领域的中心,被害人则渐渐被忽视,甚至仅处于控方证人的地位,这样的状况使得原本权利就受侵害的被害人的权利更容易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因此,逐步提高被害人的地位,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是必要的也是紧迫的。

当然被害人地位的沦落的问题已经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重视和关注,国际上也已经开始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认为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他们的正当权利不容漠视。

目前已有数十个国家建立了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并且还提供诉讼外、相配套的各种形式的社会援助,以帮助他们尽早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

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

一、刑事被害人的概述“被害人”一词在拉丁文中与古代宗教仪式上所使用的祭祀品“牺牲”一词的含义是相同的,两者都是指在宗教祭祀活动中使用的人、物或者其他生灵。

只是后来的词汇演化过程中,“Victim”衍生出了一些其他的含义。

现在“被害人”主要用来表示在各种事故、自然灾害、不法侵害、犯罪行为等危害中,遭受伤害、蒙受损失或者经历痛苦的人。

[1]由于被害人的概念本身所具有的跨学科性,在当前的刑事法学术界,对被害人的概念的定义是不统一的,不同的学科中都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和谐语境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兼论检察环节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构建郭军摘要: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部分,是落实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是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是解决犯罪被害结果严重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的现实需要。

保障被害人诉讼参与、关注被害人物质损失、抚慰被害人心灵创伤、促进被告人主动赔偿并以司法救助基金为补充的救助机制的应有之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表明法律关注的内容更加人性化,这是一种司法进步。

一、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救助及其意义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国家、社会或者公民个人对一定范围内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且又无法通过犯罪分子获得损害赔偿的特困被害人及其赡养人、抚养人和扶养人,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或者非物质弥补的方式。

有关犯罪被害人救助的原则、对象、条件、机构及救助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就被称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实现人权保障和控制犯罪。

我国司法实践中所说的保障人权,基本上局限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则相对较弱。

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其身心遭受痛苦,甚至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会再次遭受伤害。

国家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将会使被害人心理上得到恢复,对国家的司法制度产生认同,防止他们向犯罪人转化。

因而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足够赔偿时,通过确立被害人刑事补偿制度,在经济上补偿被害人损失,才能真正体现对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的关怀,从制度上真正保证每一个被害人的人权,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平衡。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改善和保障社会民生。

目前,我国仍处于刑事犯罪高发期,刑事被害人人数众多,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无法得到加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导致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依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能实现,生活、医疗陷入困境的情况比较普遍。

建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制度帮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重伤或死亡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摆脱生活困境,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具体体现,对于保障人权,改善民生,彰显人文关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简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对诉讼参与人权利之保障

简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对诉讼参与人权利之保障

简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对诉讼参与人权利之保障关键词诉讼参与人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75-02《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又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等概念说包含的范围做出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明确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单独提出,明确其权利,而将其他诉讼参与人划归第三种情况,即“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一、《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对犯罪嫌疑人方豍权利之保障《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三种情况及当辩护律师提出要求时“应当”听取其意见,在表述上都采取了先“可以”后“应当”的表述方法,表明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非每个审查和逮捕阶段的必经程序,但当该二者有要求时又转化为必经程序,强化了该二者的权利。

赋予犯罪嫌疑人要求陈述的权利意义重大,这不仅使其权利多重保障,还对检察院的权力进行了限制,无形中更是对侦查人员的限制。

辩护律师的行使辩护权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其要求听取意见的权利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一种形式。

这种制度设计最主要的目的在于防止检察、侦查等公权力的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私权利,以保障人权。

毋庸置疑,这是我国刑事法律和诉讼制度的重大进步,也被认为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

然而美中不足的是,在强化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权利的同时,相对弱化了“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害人方的权利。

刑事诉讼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措施

刑事诉讼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措施

刑事诉讼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措施刑事诉讼是一种重要的法律程序,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的权益。

然而,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常常被忽视或受到侵犯。

为解决这一问题,法律系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第一,宣告受害人合法权益。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宣告是至关重要的。

法庭应该明确宣布受害人的权益,如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财产权利、名誉尊严等。

这种宣告有助于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得到尊重和维护。

第二,提供法律援助。

对于一些无力负担诉讼费用的被害人来说,提供法律援助至关重要。

法律援助可以包括免费法律咨询、律师代理、调查取证等。

这样一方面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提高了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可信度。

第三,加强被害人隐私保护。

在涉及个人隐私的刑事案件中,保护被害人的隐私权是非常重要的。

司法机关应采取措施,限制包括媒体在内的第三方在案件中公开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确保其个人隐私不被侵犯。

第四,推行不公开审理制度。

对于性侵、儿童被虐待等敏感案件,推行不公开审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这有助于减少被害人进一步负担和心理压力,同时也能够有效保护被害人的隐私权和人身安全。

第五,提供心理支持和援助。

经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常常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创伤。

法律系统应该为被害人提供心理支持和援助,包括心理咨询、康复治疗等方式。

这将有助于被害人尽早恢复正常生活,减轻心理创伤对其生活和工作的影响。

第六,执行判决和赔偿。

在刑事案件宣判后,法律机关应严格执行判决和赔偿程序。

这不仅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保障,也是对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信任度检验。

法律机关必须确保被害人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并将其权益放在首位。

在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是核心任务之一。

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应高度重视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积极推动相关政策法规的制定和执行,确保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和合理的补偿。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提高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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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段守亮胡泰忠肖波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而现行法律和现在学术界大都是从被害人权利实体保障方面来阐述的,即刑事被害人应该具有什么样的权利来阐述,例如被害人应该享有国家补偿权,被害人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等等。

然而,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就是程序。

现行法律和学界对如何在程序上保障被害人各种诉权和实体权利的落实、如何在权利受到漠视和侵犯时给予程序上的救济,则规定与研讨甚少。

缺乏救济的权利是画饼充饥似的权利;缺乏程序上的保障,这是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被虚置的根本原因。

本文拟从被害人权利的程序救济角度展开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探究。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有颇为先进的明文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刑事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具有当事人的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主要规定了四项权利:1、控告复议权,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2、安全保障权,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3、申请回避权,如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4、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又有多少得到真正落实,多少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利益得到赔偿、权利得到保障、冤情得以伸张?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被告知诉讼权利的情况较少,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过程的更少,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得到赔偿和补偿的情况就更是少之又少。

尽管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有颇为先进的明文规定,但在盗窃、诈骗、合同诈骗等侵财型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通常被冷落在一边,对审判的实质性进展不知就里。

而中国司法的一个颇具特色的传统是以被害人为轴心反复演绎伸冤话语,[1]刑事被害人由于冤屈无法澄清不停的申诉、控告、上访。

有人把被害人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受到的侵害成为“第二次被害”。

[2]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我国理论界提出的进一步解决方案大致如下:首先,赋予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对等的权利,比如对等的起诉权、上诉权等等;其次,赋予刑事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权;第三,扩大被害人的赔偿范围,赋予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3]可以看出,多数的学者还是把注意力放在扩大被害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增设现有审判过程中的起诉权方面。

画饼不能充饥,望梅岂能止渴?由于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和对诉讼权利的有效救济,对被害人现有权利的保护和争取就只能是缘木求鱼,没有实效。

如果没有为侵害和漠视被害人的诉权、参与权的行为设定一个制裁性的后果和可以申诉的途径,那么这些程序性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如果程序性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那么增设再多的实体性权利又有什么实际的效果?联合国“被害人权利宣言”以及当代刑事诉讼理论所倡导的被害方的知情权、优先旁听权、陈述意见权以及为[1]季卫东:《司法与民意》,载于/show.asp?id=3153,于2006年5月21日访问。

[2]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第306页。

[3]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第306页。

伸张正义而团结起来的团体组织权[4]是否在中国得到了必要的程序性保障?怎样才能防止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被害者条款名存实亡或者因人而异?这是以法律为志业的人们在倾听被害者号啕悲声之余,不得不掂量和思考的课题。

二、理念:权利的程序保障与救济程序即权利,只有把刑事被害人的各项权利细化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各个阶段的各种程序性制度规定,才能让被害人切实拥有诉讼中的权利。

同时,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设立被害人的权利遭到侵害时的救济手段和相应的制裁后果,才能切实保障被害人获得这些法律赋予的权利。

(一)权利保障的需要。

权利需要具体化为程序,在程序中保护权利,体现权利,更要预防权利的被侵犯。

如果某一权利受到侵害之后,被侵权者如果根本无法诉诸司法裁判机构,也无法获得任何有效的司法救济,那么,该权利的存在将失去意义。

英国普通法强调“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救济先于权利”的观点。

[5]正如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权利的生命则在于实现。

而要确保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就要建立权利救济制度,使得那些被侵犯的权利可以获得补救的机会和可能。

(二)法律规则完善的需要。

无制裁则无法律规则。

一般说来,法律规则包括“行为模式”和“结果模式(或者制裁模式)”。

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构成要素应当有以下几个方面:(1)程序[4]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第303-308页。

[5]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105页。

的推动者和申请者;(2)负责授权的主体;(3)所要决定或者裁决的事项;(4)有关的裁决方式;(5)有关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6)必要的裁决结论;(7)违反规则的法律后果;(8)相关的救济途径。

[6]暂且不论最后两个构成要素,即便就前六个构成要素而言,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很多规则也是残缺不全的,其可操作性也因此成为严重的问题。

徒法不足以自行。

如果法律规则中没有制裁性因素,使得被害人法定的权利受到侵害后违法者不会承受任何的消极法律后果,那么即使法律之外的因素再完备,该法律规则仍然无法实施。

(三)程序法实施的需要。

与任何法律制度一样,程序法的实施也离不开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则,从而使那些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而按照程序法的思维方式,在诉讼程序的轨道内制裁程序性违法的主要方式是宣告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这种宣告无效的程序性制裁方式,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主要有两种:一是针对非法侦查行为的排除规则:二是针对发生在审判阶段的程序性违法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

前者所针对的主要是以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后者所适用的则是那些违反审判组织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限制或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其他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

[7]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而言,只有当把侵害各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也设立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程序性后果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才不会被一审法院虚置和漠视,程序法才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

[6]有关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构成要素的分析,参见锁正杰:《刑事诉讼的法哲学要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一章。

[7]有关公诉机关违反法律程序问题的讨论,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第一版,第一章和第七章。

三、现状:被害人权利的制度性缺陷(一)缺乏保护性民事程序权利,被害人民事权利被虚置在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能够申请相关司法机关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侦查机关有没有有效的被告人财产查明和保全制度,被害人不能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和取证,所以在相对于一般民事纠纷伤害更为严重的犯罪侵害发生后,被害人可以采取的保护性诉讼手段更少,拥有的保护性程序权利更少,也就更容易受到伤害。

俗话说“十赔九不足”,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民事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况。

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盗窃、诈骗等侵财型案件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以在遭到不公正的判决之后,不仅不能对刑事判决部分提起上诉,连对属于自己的天经地义的民事裁判部分不服,也不能提起上诉,从而极大地丧失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二)缺乏上诉权,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地位被漠视与同样是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告人比较不难发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着严重的权利缺失。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对一审判决和裁定有上诉的权利,却没有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

正是二审的程序性审查才使得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不敢漠视,从而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的权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使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严重的限制。

由于二审法院不会对一审过程中被害人的各种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进行审查,即使被害人在一审活动中没有取得当事人地位二审法院也不会因此认定一审程序违法并发回重审,所以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被漠视也就不足为奇了。

四、路径:被害人权利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制度设计的完善(一)审前程序中的程序保障与权利救济在公诉案件侦查阶段中,被害人既不是一般的证人,也不是与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相同的完全当事人,鉴于公诉案件的公诉性质,被害人应当是准当事人。

准当事人首先是当事人,应当享有作为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

除前面提到的法律规定的权利以外,被害人还应当享有以下权利:1、获知诉讼权利的权利。

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被害人或者其到场时,侦查人员应当向他说明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在认定被害人可能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还要向他说明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和其他法律允许的相关的民事原告的权利。

2、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活动中依职权主动查清被告人的财产情况、采取相关财产强制措施。

对于财产型犯罪,为了保障被害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和国家罚金刑的科处,应该规定侦查机关有查清被告人财产的职权。

如果侦查机关不作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并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3、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申请相关司法机关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相对于国家机关已职权行为,作为补充,如果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现被告人相关财产线索,可以申请职能部门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如果对侦查机关所作决定不服,应该有提请法院司法审查并作出裁定的权利。

4、委托代理人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是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而我国刑法诉讼法第四十条却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这样,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是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比犯罪嫌疑人整整少了一个阶段。

这一规定明显不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既然法律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与犯罪嫌疑人应当一样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

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应从立案之日起或者从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询问时开始。

让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及时地介入到侦查阶段来,有利于及时查清案情,让被害人冤屈得以陈述,体现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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