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及其救济
解析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权益保护

解析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权益保护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是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我国法律体系中设置了一系列相关规定和措施。
本文将对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权益保护进行解析,并探讨其现状与问题。
一、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法律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其中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知情权等。
这些权益的保护为被害人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和保障,有力地维护了被害人的正当利益。
此外,我国还颁布了《被害人保护法》,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作出了更为细致和全面的规定。
二、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尽管我国法律为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首先,对于一些复杂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参与程度较低,知情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导致被害人对案件进展和判决结果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满意。
其次,一些涉及经济赔偿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赔偿金额难以落地执行。
再者,一些被害人在刑事案件过程中面临报复的风险,对其人身安全也存在一定的威胁。
这些问题均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和解决。
三、改进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措施为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在刑事案件中应采取一系列措施以改进现状。
首先,要加强被害人的知情权保护,完善案件信息公开机制,通过适当的方式向被害人及其家属及时通报案件进展情况和判决结果。
其次,应建立健全的赔偿机制,加大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和赔偿力度,确保赔偿金额的有效执行。
同时,要加强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建立健全有效的保护措施和机制,预防和处置被害人报复事件。
最后,要建立完善的救济机制,对未能得到及时、公正赔偿的被害人提供有效救济途径。
四、加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加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
首先,尊重和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和体现,体现了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和原则。
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

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段守亮胡泰忠肖波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而现行法律和现在学术界大都是从被害人权利实体保障方面来阐述的,即刑事被害人应该具有什么样的权利来阐述,例如被害人应该享有国家补偿权,被害人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等等。
然而,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就是程序。
现行法律和学界对如何在程序上保障被害人各种诉权和实体权利的落实、如何在权利受到漠视和侵犯时给予程序上的救济,则规定与研讨甚少。
缺乏救济的权利是画饼充饥似的权利;缺乏程序上的保障,这是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被虚置的根本原因。
本文拟从被害人权利的程序救济角度展开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探究。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有颇为先进的明文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刑事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具有当事人的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主要规定了四项权利:1、控告复议权,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2、安全保障权,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3、申请回避权,如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4、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又有多少得到真正落实,多少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利益得到赔偿、权利得到保障、冤情得以伸张?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被告知诉讼权利的情况较少,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过程的更少,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得到赔偿和补偿的情况就更是少之又少。
尽管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有颇为先进的明文规定,但在盗窃、诈骗、合同诈骗等侵财型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通常被冷落在一边,对审判的实质性进展不知就里。
而中国司法的一个颇具特色的传统是以被害人为轴心反复演绎伸冤话语,[1]刑事被害人由于冤屈无法澄清不停的申诉、控告、上访。
有人把被害人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受到的侵害成为“第二次被害”。
[2]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我国理论界提出的进一步解决方案大致如下:首先,赋予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对等的权利,比如对等的起诉权、上诉权等等;其次,赋予刑事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权;第三,扩大被害人的赔偿范围,赋予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旨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具体而言,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包括以下方面:
一、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刑事被害人有权知道与其有关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并有权要求参与诉讼程序和监督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这也是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因为只有被害人了解案件的情况,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和权益。
二、人身安全保障权
刑事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人身安全保障,包括不受暴力威胁、不受侮辱或者诽谤。
法律规定,在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工作和学习单位等个人隐私信息,应当予以保护。
三、财产权
刑事被害人有权依法获得与犯罪事实有关的经济赔偿,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和其他合法赔偿。
对于导致被害人人身伤害、死亡或财产损失的犯罪,应当给予被害人赔偿。
同时,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直接进行民事诉讼,使被害人能够在刑事诉讼中获得经济赔偿。
四、救助权
刑事被害人有权获得司法救助,包括法律援助和精神康复等方面的帮助。
法律援助是指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获得律师的辅助和帮助。
精神康复是指通过心理咨询和医学治疗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帮助和治疗,以便恢复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总的来说,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是至关重要的。
只有保护好被害人的权利,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并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因此,法律、法官和律师都应该认真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司法的意识也得到了提升,开始注重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但在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其诉讼的过程是非常复杂的,所以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从《刑事诉讼法》中入手,探究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和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根据这些问题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希望能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措施引言:在我国,相关部门根据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并以已有的法律条文作为基础,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完善,以保证该法律对刑事诉讼案件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
而近年来,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受到了一些人的质疑,虽然这给相关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冲击,但也意味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升,大家对许多社会性的刑事诉讼案件有了广泛的关注。
基于此,完善相关法律来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是司法机关需要重视的问题。
一、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被害人参与侦查受限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中,允许被害人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提出正确的异议,但在实际的案件处理过程中,相关的被害人参与是受到限制的。
这也就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一缺点,钻法律的空子。
同时,刑事被害人在参与调查的过程中,可以申请律师作为案件的代理,这其中耽误的时间就影响到被害人申诉的过程,这样不利于公平处理刑事案件,严重的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申诉的时间过长,遭受不白的冤枉[1]。
(二)被害人参与诉讼受限对于被害人来说,在诉讼的过程中,是处于被动的,参与诉讼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对于违法者,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权利保障。
其中,可以通过,参与调查取证等一些合法权益,来为自己进行正确的辩护。
而被害人则缺失这一权利。
又如被告人,在进行最终判决之前,可以进行二审来进行辩护。
和被害人比较起来,拥有的权利就相对较多。
(三)被害人的知情权受限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知情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

定 立案 侦查 的案 件 , 律也 未规 定需要 告 知被害 人 , 法 使 被害 人对个 别司法 人员 的超 期办 案 、以罚代 刑甚 至故意拖 延办 案等行 为难 以进行 有 效监督 。侦 查 阶 中起 着重要 的作 用 , 而长久 以来 , 然 被害 人 的地 位 和 段 被害 人对案 件 的侦 查情 况 ,证据 的收 集情 况等难 权利 却 一直处 于 被忽视 的状 态 。2 0世 纪 中叶 以来 , 以知 晓 , 侦查机 关往 往 以需 要保 密 为 由 , 告知 被 害 不 随着 人们 对犯 罪行为认 识 的深入 ,刑事诉 讼 在保 护 人 某些 可 以公 开 的信 息 。被害 人对 警察 是否进 行 立 公共 利益 的 同时兼顾对 公 民个人 利益 的保护 。被 害 案 、 留等行 为并不 完全 清楚 。 律未规 定 司法机关 拘 法 人 逐渐 得 到重 视 , 多 国家 纷 纷制 定 、 改 立法 , 许 修 以 对犯罪 嫌疑人 采取刑 事 拘 留、 逮捕 等强 制措施 . 告 要 加 强对 被害人 权益 的保护 。 国 19 我 9 6修订后 的刑 事 知被 害人或 者其法 定代 理人 ,特 别是对 不批 准逮 捕 诉讼 法将 被害人 提 升到诉讼 当事 人 的地 位 ,并赋 予 决定 , 被害人 可能 因此一 无所 知 。在审 查起诉 阶 段 , 了多项权 利 ,但与 国际上 关于被 害人保 护 的要求 相 刑事诉 讼法 规定检 察机 关收 到移送 审查 起诉 的案 件 比还 存 在较大 差距 。 材料 之 日起 三 日以内 ,应 当告 知 被害人 及其 法定 代 理人 或者其 近 亲属有权 委托诉 讼 代理 人 ,但 对告 知 我 国刑 事 被害人 权利保 护的 不足 方式 未作具 体规定 ,司法实 践 中检察 机关通 常采 用 ( )刑 事诉 讼 中被 害人 的 诉讼 权 利 得 不 到有 平信 邮寄送 达告 知书 。一旦 地址 不符 或者 出现 其他 一 情况 , 害人就难 以获 知有关 信 息 , 被 也就失 去 向检察 效 保 护 机关 反 映 自己意见 的机会 。 外 , 察机 关一旦 作 出 此 检 1 害人 缺乏充 分 的司法信 息知情 权 . 被 不起 诉 决定 , 由于未 能及 时与被 害人 取得 联系 , 直 也 要 使 被害人 真正发 挥 当事 人作 用 ,必 须 保证 被 害人 享有充 分 的司法信 息知情 权 。 目前 , 被害 人知 情 接 影 响到被害 人 的申诉权 与 自诉权 的行 使 。在 审 判 刑事诉 讼 法规 定人 民法 院开庭 审 判后 , 当将 应 权应 进一 步完善 。 在立 案 阶段 , 害人虽 享有 对不 立 阶段 . 被 案侦 查案 件 的知 情权 ,但 限于被 害人直 接控 告 的案 人 民检察 院的起 诉 书副本 送 达被 告 人,却 没有 送 达 件, 法律 没有规 定被 害人对 他人报 案 、 报或 犯罪 嫌 给被 害人 的规 定,致使 被 害人 对公 诉 机关 追 究犯 罪 举 另外 , 刑事 诉讼 法未 明确规 定 疑人 自首 的案件 的知 情权 ,这使 被害人 无法 及 时获 的诉讼 活动并 不清 楚 。 知诉 讼进 程情 况 . 利于对 其 自身权 益的保 护 ; 决 法 院送 达裁 判 书给被 害人 的期 限与方 式 ,司法 实践 不 对
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救助途径

有 关 分析 . 刑事 被 害人 所 受 的损 伤 中 , 理损 失 是 最 在 心
持久 、 对被 害 人 的 负面 影 响最 大 的 。 果 有专 门的机 构 如 和人 员 及 时 向被 害 人 或 亲 属 提 供 心 理 咨 询 和 服 务 , 对
于消 除犯 罪 影 响 ,更 好 地 帮 助 被 害人 同归 正 常社 会 无
四是 加 强 对 被 害人 的感 情 支 持 和心 理 疏 导 。根 据
与权 实践 中 ,大 多数 被 害 人 并不 清 楚 案 件 的进 展 情
况 , 能及时理解案件的处理结果 , 情权没有保 障 , 不 知 参 与权 更 无从 谈 起 。因此 , 级 司法 机 关 , 其是 一 线 各 尤 办 案机 关 有必 要 转 变 司法 观 念 .重 视 被 害 人 的权 利 保
果再 缺 乏专 业 的法 律 知 识 , 容易 产 生 抵 触情 绪 . 时 就 有
救 济 有 限 性 的宣 传 教 育 , 育公 民 、 人 、 关 组 织 增 教 法 有 强 自我 保 护 意识 和法 律 意 识 .减 少经 营 风 险 和安 全 风 险, 力争 自己的合 法 权 利 不 被 侵犯 。也 就 是 说 , 方 面 一 需要 国家 通 过立 法 进 行 司法 救 济 .另 一 方 面也 需 要 被 害人 自己加 强法 律知 识 的学 习 学 会 保 护 自己 的法 定 权利 。只 有这 两 方 面结 合 起 来 , 事 被 害人 刑 的合 法 权 益 与法 定 权 利 才能 真 正得 到保 障 !
疑 具 有极 大 益处 。 此 , 当考 虑健 全 完善 相 应 的社 会 因 应 服 务 和心 理 救 助体 系 , 立 被 害人 服 务 机 构 , 司法 机 建 南 关 和 相关 的社 会 工作 者 共 同为 被 害人 提 供 专 业 的心 理 咨 询 服务 , 动 全 社会 来 共 同关 心被 害人 , 刑事 被 害 带 使 人 感 受社 会 温 暖 , 复 身 心创 伤 , 日走 出 生活 阴 影 。 平 早 五是 建 立健 全 相关 机 制 , 防止 被 害 人二 次 伤 害 。 近 年来 , 别 媒 体不 顾 被 害 人 的 利 益 . 报 道 中 给被 害 人 个 在
浅析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与救助

权 主要 是指被 追诉 人 的权 利, 因此 对犯 罪嫌疑 人和 被告 人 的诉讼 因此 , 被害 人上诉 权 的缺 失与其 当事人 的地 位是 不相 符 的。 权 利保 护较 完 善 。 别是 新修 订 的《 特 律师 法》 较大 的扩张 了律 师 , 辩 护人 的权 利 , 而给犯 罪嫌疑人和 被告人 增加 了“ 等 的武装” 从 平 ,
( 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和途径有限 四)
我 国刑法 和刑事 诉讼 法都 规定 被害人 有获 得赔偿 的权利 , 但
更 为完 善 的保 护和 救 济被 追 诉人 的权 利 。但作 为 与案 件 处理 结 是在获 得赔偿 的权 利范 围上受 到 限制 。 方面 , 害人只 能就 犯 一 被
果有利 害关系 的被 害人 , 知悉 司法机关 追诉 犯罪进 程 的迫切 程 罪 行 为所导 致 的物 质损 害 要求 赔偿 , 不 能提起 精神损 害赔 偿 。 其 而
起 诉书送 达 给被 害 人 。
三、 刑事被 害 人权 利被 忽视 的 原 因
( ) 统 犯 罪 理 论 的 影 响 一 传
( 被 害人 在庭 审中 的发言权 难 以切 实保 障 二) 在 公诉案 件 审理过 程 , 除了提起 附带 民事 诉讼及 要求 被 害人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和谐语境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兼论检察环节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构建郭军摘要: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部分,是落实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是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是解决犯罪被害结果严重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的现实需要。
保障被害人诉讼参与、关注被害人物质损失、抚慰被害人心灵创伤、促进被告人主动赔偿并以司法救助基金为补充的救助机制的应有之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表明法律关注的内容更加人性化,这是一种司法进步。
一、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救助及其意义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国家、社会或者公民个人对一定范围内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且又无法通过犯罪分子获得损害赔偿的特困被害人及其赡养人、抚养人和扶养人,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或者非物质弥补的方式。
有关犯罪被害人救助的原则、对象、条件、机构及救助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就被称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实现人权保障和控制犯罪。
我国司法实践中所说的保障人权,基本上局限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则相对较弱。
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其身心遭受痛苦,甚至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会再次遭受伤害。
国家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将会使被害人心理上得到恢复,对国家的司法制度产生认同,防止他们向犯罪人转化。
因而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足够赔偿时,通过确立被害人刑事补偿制度,在经济上补偿被害人损失,才能真正体现对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的关怀,从制度上真正保证每一个被害人的人权,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平衡。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改善和保障社会民生。
目前,我国仍处于刑事犯罪高发期,刑事被害人人数众多,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无法得到加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导致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依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能实现,生活、医疗陷入困境的情况比较普遍。
建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制度帮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重伤或死亡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摆脱生活困境,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具体体现,对于保障人权,改善民生,彰显人文关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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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及其救济【摘要】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首次明确公诉案件被害人是当事人,在法律上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同时明确了刑事被害人的诸多诉讼权利。
但是,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如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刑事被害人知情权不足、没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等等.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及权利在实践中存在立法和制度上的缺陷,只有不断完善才能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基本权益;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最终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被害人权利;缺陷;原因;措施纵观历史,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经历了一个重视-衰落-再重视的过程,在现代,学界对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经历了一个重新思考的过程。
受人权思想的影响,被告人作为原来刑事诉讼中居客体地位的一方曾一跃成为刑事司法领域的中心,被害人则渐渐被忽视,甚至仅处于控方证人的地位,这样的状况使得原本权利就受侵害的被害人的权利更容易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因此,逐步提高被害人的地位,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是必要的也是紧迫的。
当然被害人地位的沦落的问题已经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重视和关注,国际上也已经开始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认为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他们的正当权利不容漠视。
目前已有数十个国家建立了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并且还提供诉讼外、相配套的各种形式的社会援助,以帮助他们尽早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
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
一、刑事被害人的概述“被害人”一词在拉丁文中与古代宗教仪式上所使用的祭祀品“牺牲”一词的含义是相同的,两者都是指在宗教祭祀活动中使用的人、物或者其他生灵。
只是后来的词汇演化过程中,“Victim”衍生出了一些其他的含义。
现在“被害人”主要用来表示在各种事故、自然灾害、不法侵害、犯罪行为等危害中,遭受伤害、蒙受损失或者经历痛苦的人。
[1]由于被害人的概念本身所具有的跨学科性,在当前的刑事法学术界,对被害人的概念的定义是不统一的,不同的学科中都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
被害人是被害人法学的核心概念,此处的被害人也称刑事被害人或犯罪被害人,即指收到犯罪行为侵害而受到损失的自然人、法人、团体、机关、事业单位或国家。
关于被害人范围应作广泛的理解。
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被害人概念所包括的范围是指受国内法保护而被犯罪所侵害的人,另一种认为其不仅包括国内法也包含受国际公认法规保护而被犯罪加害的人。
刑事诉讼法学中的被害人概念有广义跟狭义之分。
从广义上来说,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遭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告职能的自然人、法人、社会及国家。
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部分的反诉人。
而狭义的刑事诉讼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
[2]犯罪被害人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产生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随着对犯罪现象认识深化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经历了由高到底再逐渐提高的历史过程,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人们已经有了这样的共识: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启动要素之一,与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应予尊重和保护的中心人物,其权利也是完全独立的并不可代替的,维护国家利益与维护被害人利益应当兼顾。
”[3]但是被害人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上的地位是不同的,特别是各国在公诉案件中的地位立法规定都不一,不过从总体上看,各国无一例外地均注意到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一些措施来保证被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相应程度的保护,力求使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取得平衡。
近年来,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改革上,关于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的规定状况,尽管各国规定有所不同,但其共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被害人在理论上都有案件起诉权;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一般是证人;被害人有诉讼信息知情权(典型国家:美国、德国等);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比较广泛(典型国家:法国、日本、德国等);规定被害人在陈述过程中享有参与权;注重国家补偿,建立国家补偿制度;规定建立被害人援助制度,设立援助机构等。
由此不难看出,世界各国非常关注保障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这一问题,在给予被害人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的同时还建立了一系列制度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
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研究还处于刚起步阶段,关于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进行专门研究的著述还很少,与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还存在较大差距.虽然我国赋予了刑事被害人以刑事当事人身份,但由于一些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很难实现.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和有效保护难以实施,致使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一直得不到很好的保护。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的现状我国第一部刑事程序法典是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大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部法律确立了公诉和自诉并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格局,标志着我国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走上了制度化和体系化的道路。
之后,1996年、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加强了刑事诉讼各参与人的权利保护,在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方面也取得了重大进展。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提高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地位,首次将被害人确定为当事人并赋予其一系列的诉讼权利。
除了增加了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以外,还新设了不少权利。
首先在立案阶段,增加了被害人的报案权及对其控告行为的保密权,而且还新设了保障被害人申请复议权顺利行使的相关措施。
其次被害人不服立案决定的,可以享有申请复议权以及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的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规定了参加法庭审理,进行法庭陈述,及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的权利。
此外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增加规定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在收到判决书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收到请求后5日内必须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最后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
从实施的结果看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实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被害人的权利,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保护被害人权利方面取得了明显的进展。
但是事实证明我国的现行立法仍然存在较多不足,被害人的相关权利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在某些权利保护方面甚至存在严重的不足,这些都体现在了整个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中。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且“从保障人权和健全法制的高度,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以及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有新的规定。
”但实际实施中并没有真正体现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全面的保护。
在立案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享有的报案权、控告权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的申请复议权都是和国家司法机关密切相关的,这些权利一旦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限制就不能得到很好的行使。
如被害人报案、控告的案件司法机关不一定会给予立案调查;而对于申请复议案件,我国目前法律对于被害人应该向哪些机关申请复议以及相关期限和复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同时当被害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时,我国法律也缺乏明确的救济途径。
在侦查阶段:首先,我国目前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关系比较混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方面存在很多不足。
公安机关查案的积极性不高,甚至经常出现在接到检察机关立案通知后才被动查案的现象。
这种现象的出现很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落逃,贻误破案的最佳时机。
其次,在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方面,存在过分重视被告人申请,轻视被害人申请的现象。
被害人的合理申请有时得不到满足,某些被害人在申请成功后又不得不承担鉴定费用方面的负担,使得某些被害人在寻求自己的合法利益的时候由于经济负担过重而不得不选择放弃。
除此之外,在侦查阶段,我国法律只规定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却没有申请重新勘验、申请询问新的证人、调取新的物证的权利。
在侦查阶段的这些权利是缺失是法律的漏洞,因为在侦查中,被害人完全可能向侦查机关作出重新勘验、询问新的证人、调取新的物证的请求,以便侦查机关能够获取足够的证据来进行控诉。
[4]综上可知,我国目前在立案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使作为犯罪侵害的直接承担者的被害人的正当权利很难得到保障,所以目前这样的诉讼机制无疑存在着正义的缺失。
(一)审查起诉阶段存在的不足在现代司法制度下,诉权是独立于司法权的一种人权,并且具有高于司法权的法律效力。
被害人的起诉权[5]是确立其当事人地位的首要标志,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赋予被害人以控诉犯罪的权利。
由于犯罪一方面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损害,另一方面是侵犯国家的利益,国家对罪犯就享有追诉权即可称为“公诉权”,而被害人对罪犯的控诉权,称为“私诉权”。
由于个人和国家并不相同,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所以相对应就产生了“公诉”和“私诉”两种诉讼。
一旦“公诉”和“私诉”并行就会产生矛盾,由于国家利益重于个人利益,所以毫无疑问“公诉”先于“私诉”。
但是由于二者又是矛盾双方,是相互制约的关系,所以处理不当必然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即在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和被告人利益三者之间如何进行平衡,寻找一个平衡点,使刑事诉讼既不因惩罚犯罪而冷落了人权的保障,也不因保障人权而导致惩罚犯罪力度不够。
查理丁尼的教诲可谓一直见血地指出,“于世间万物,尤其于法律,衡平必须存在。
”[6]我国目前对“私诉权”制约“公诉权”的重视不够。
在实践过程中经常出现侦查机关消极侦查或立而不查,检察机关监督不利贻误时机等问题,当被害人是个体的时候权利往往得不到很好的救助,对于国家司法机关在职权上存在的缺陷,个体被害人很难通过相关途径进行很好的制约和监督。
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肯定了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时的起诉权。
对于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即当公诉人不立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被害人可以启动自诉程序。
由于被害人也负有举证责任,所以必须有证据证明侵害人的行为己构成犯罪,同时还必须证明该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公检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这些规定无疑使被害人背负着沉重的举证责任。
而对于单个个体而言,这样的举证往往很难得到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