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规划编制审查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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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 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 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发布《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造林质量管理,提高造林成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国有集体合作、集体的造林,必须执行本办法;对国际合作、外资、私营企业和个人的造林管理,可参照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

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要求,实行事前指导、事中检查、事后验收的三环节管理,健全组织机构,规范管理制度,建立简便易行、科学有效的造林质量、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提高造林管理水平,确保造林质量与成效。

第四条实行造林全过程质量管理制度。

将人工造林、更新造林全过程分解为规划、总体设计、年度计划、作业设计、种子准备、整地栽植、抚育管护等主要工序,并对各工序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条造林工序及检查验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造林技术规定、办法执行;凡前述标准、规定和办法未涉及的,或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特殊规定的造林项目,参照项目或地方标准、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六条实行技术培训分级负责和持证上岗制度。

造林主要工序及检查验收的相关人员,要先培训、后上岗。

凡列为林业行业关键岗位的,必须在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关键岗位培训单位接受专门培训,持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林业行业《关键岗位上岗资格证》上岗。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的造林工程,暂由自然保护区按其总体规划及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二章计划管理第八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及森林资源状况提出林业长远规划。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县的林业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植树造林规划,确定各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的造林绿化责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下达责任通知书。

第九条年度造林计划编制实行“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编制方法。

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4.12.31•【字号】林资[2014]97号•【施行日期】2014.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关于印发《安徽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资[2014]97号各市、县(市、区)林业局:《安徽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业经省林业厅长办公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林业厅2014年12月31日安徽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审批,严格保护和科学合理利用林地,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和林业建设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以及《安徽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二)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第三条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执行。

第四条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管国有林场向林场所在地的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占用征用林地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受理、审查工作。

第五条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含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执行。

安徽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安徽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安徽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林业工程项目调查规划设计水平,保证林业工程质量,促进林业工程技术进步,规范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的资质管理,加强行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资质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林业局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经过资质认证,并获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才能承担相应范围内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项目,不得超越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任务。

第四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全国森林资源连续清查(一类调查);(二)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二类调查);(三)荒山荒地造林,采伐、火烧迹地更新,森林抚育,林木采伐等作业设计(三类调查);(四)森林资源动态监测及森林资源信息采集;(五)林业区划、规划及森林经营方案编制、修订;(六)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苗圃等规划设计;(七)林业执法调查:乱砍滥伐林木和乱占滥垦林地等林业执法案件现场勘验;(八)专业调查:征用、占用林地现场勘查,林业数表编制,林木生长量、消耗量调查,立地类型及立地评价调查、林权现场勘测等;(九)森林资源资产核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前,对委托单位提交的森林资源资产清单上所列示的资产进行核实查验;(十)多资源综合调查:野生动物、植物资源调查和其他多种资源调查。

第五条省林业厅负责全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认证、年检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六条申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同级编委签发的成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的批准文件;(二)有符合申请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独立承担完成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任务的能力;(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与其承担任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林业科研单位或大、中专院校成立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也可申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政策解读及常见问题讲解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政策解读及常见问题讲解

三、审核审批权限
林业生产设施: ➢ 林业生产设施占用国有林地的,委托设区市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占用集体林地的,由县级林业行政部门审批。
四、申报材料
➢ 1、申请表
四、申报材料
➢ 2、登记表
四、申报材料
➢ 3、法人证明材料 • 占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建设单位或其法定代
表人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
位审批,而核准制只是政府从社会和经济公共管理的 角度审核,不负责考虑企业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资 金来源、经济效益等因素。
四、申报材料
➢ 审批制、核准制、备案制的区别 • 第三,程序环节不同。审批制一般要经过项目建议书、
可研报告、初步设计等多个环节,而核准制、备案制 只有项目申请核准或备案一个环节。
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
• 林地报批三种情形:
1、征收占用林地:是指因工程建设(含农民建房)需要,改变林地 性质,将林地转用建设用地;
2、临时占用林地:不改变林地性质,指建设工程在短时间内使用少 量的林地,如材料堆放场、搭建工棚、修建临时便道、取土(弃 土)场等等。临时占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完毕后用地 单位负有复垦的责任(森林法实施条例: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并且归还林地。临时占用林地的项目,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并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四、申报材料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申报材料
➢ 4、项目批准文件 • 区分建设项目性质,明确不同建设项目需要提供的批
准文件:包括项目可研批复、初设批复、核准批复、 备案文件等是项目的正式批准文件。
四、申报材料
➢ 审批制的立项文件
四、申报材料
➢ 核准制的立项文件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19.07.16•【文号】林场规〔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规〔20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工作,我局组织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管理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19年7月16日附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推进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总体规划指导国家级森林公园科学发展的重要作用,依据《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总体规划的编制(包括新编、修编,下同)、报送、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有林场和种苗管理司(以下简称“林场种苗司”)具体负责总体规划的批复办理工作。

第四条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规范管理的重要依据。

未按规定审批或者已超期的总体规划,不能作为工程立项、资金安排和办理使用林地的依据。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LY/T2005)及相关规定,组织编制总体规划。

第六条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有关要求,并与当地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 0.3以上的乔木地,竹林地,蔬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采育场、国营伐木场、森林经营局 (所)、国营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国有林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管理和监督。

其主要职责是:(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 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三) 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四) 审核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五) 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六) 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七) 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八) 协助人民政府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五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即林权证(或者山林权证,下同),为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二) 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三) 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四) 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自然保护【发文字号】林规发[2015]55号【发布部门】国家林业局【发布日期】2015.05.04【实施日期】2015.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林规发〔2015〕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禁止开发区域管理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推进规划管理规范化、制度化,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见附件),经国家林业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15年5月4日附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工作,推进规划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总体规划指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科学发展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申报、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以下简称“计财司”)会同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司(以下简称“保护司”)负责总体规划的审核、批复和实施监督工作。

第四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完成综合科学考察、本底资源调查的基础上,科学系统地组织编制总体规划。

规划技术深度必须达到《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技术规程》(GB/T20399-2006)的要求。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林省林业厅 来源:吉林省林业厅办公室日期: 2015-09-24 14:43:00 字体显示:大中小吉林资〔2015〕388号各市(州)、县(市、区)林业(管)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林业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林业局,省直各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厅属各有关单位,省厅驻各地(局)专员办,省林业调查规划院、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为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令”)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做好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工作,加强林地保护管理,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执行35号令关于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的新规定与原《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和原《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相比,35号令和《规范》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做出新的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各森林经营单位要认真执行,做好服务工作。

一是城镇、乡村规划区内批次用地范围中的林地,按照35号令规定办理使用林地审核手续,不需提供项目批准文件。

二是需要采伐被使用林地上的林木的,可以依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按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

三是符合35号令规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以分期、分段、分别、分批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四是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建设项目临时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可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延续手续,使用林地单位不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五是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应当公示(涉密项目除外)。

使用集体和地方国有林场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公示,其中使用市属国有林场林地的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公示;使用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省林业厅所属单位以及其他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的,由被使用林地单位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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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审查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报批,提高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科学性、严谨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

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审查下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是指导林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林地用途管制,优化林地结构、布局,统筹各项林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城建、工业、交通、水利、能源、工矿、旅游、农业、环保等各类建设项目,凡涉及使用林地的,应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编制和审查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方针。

把林地放在与耕地同等重要的位置,坚持最严格的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注重保护林农及其它森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统筹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使用林地的需求,充分发
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第二章规划编制
第五条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国家、行业、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程规范。

第六条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作、统筹兼顾、因地制宜、广泛参与、科学决策、依法依规、注重实施的工作方针。

第七条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分为国家、省、县三级。

下一级规划应根据上一级规划编制,并与同级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要科学合理地界定林地范围,对林地进行分区、分类、分级、分等,并落实到山头地块,建立档案。

第八条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前,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基础调查、重大问题研究等前期工作,原已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单位,还应对上轮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以全国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数据为总控、以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成果等为依据确定省级规划基数,编制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大纲(以下简称“规划大纲”)和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框架(以下简称“规划框架”)。

规划大纲(框架)必须明确规划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确立规划期林地保护利用的基本战略、主要目标和相应的调控指标,明确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区域统筹、差别管理的林地保护利用方向及政策措施。

第十条林业主管部门以规划大纲(框架)为依据,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县级规划应当根据省级规划大纲分解下达的规划目标和任务,与省级规划同步编制。

第十一条在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涉及的区域协调、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控制、土地整治和生态建设等重大问题要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对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

对直接涉及林农和其它森林经营者合法利益的规划内容,应当充分听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必要时可以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对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成果进行专家论证,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作为审查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四条省级规划由具有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单位(或省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县级规划由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编制。

第三章规划内容
第十五条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林地基本情况和上轮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实施情况。

(二)林地保护利用形势分析。

(三)林地保护利用战略、目标和主要任务。

(四)林地保护规划和措施。

(五)林地利用规划和措施。

(六)林地结构、区域布局的优化方案。

(七)林地差别化管理政策措施。

(八)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重点内容:
(一)国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任务和指标的落实情况。

(二)林地保护和利用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案。

(三)林地保护的分级、布局和措施。

(四)林地利用的主要方向和区域布局。

(五)林地结构优化和国家、省级林业重点工程安排。

(六)对县级规划的调控。

(七)林地用途管制主要措施,占用征收林地规模测算。

(八)林地分区、分类、分级、分等保护和管理的政策措施。

(九)规划实施的机制创新。

第十七条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重点内容:
(一)省级规划任务和指标的落实情况。

(二)林地规模、保护分级、利用方向、结构、区域布局的
具体安排。

(三)公益林地区划布局和管护措施。

(四)功能分区、结构布局和差别化管理政策措施。

(五)补充林地、退化林地修复、宜林地造林规划的具体安排。

(六)林地边界的划定,衔接核定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对林地进行分区、分类、分级、分等,落实到山头地块,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

(七)落实国家、省级林业重点工程规模、分布和实施措施。

第十八条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包括以下图件:
(一)林地现状图件,包括林地利用现状图、林地质量等级分布图、林地结构现状图(反映林地权属、森林起源、森林类别、林种等)。

(二)林地规划图件,包括林地保护利用等级规划图、分区布局图等。

第十九条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附表包括现状表和规划表,反映林地权属、地类、质量、结构,森林类别、起源等现状和规划指标内容。

省级规划附表要分解到县级单位。

第四章审查和报批
第二十条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审查报批,分为规划大纲(框架)审查和规划成果审查报批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成果(规划大纲)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成果(规划框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大纲或框架)审查和报批提交下列材料:
(一)文本及编制说明。

(二)附表和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县级规划提交林地档案和林地规划数据库(含矢量和属性数据)及数据库说明。

(五)征求意见、专家论证意见、规划大纲(框架)审查意见及修改落实情况等。

(六)其它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10份。

第二十三条国家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成果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

对于有较大意见分歧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进行协调。

第二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下列法律、法规、技术规定和有关成果对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进行审查:
(一)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林地和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和法规。

(二)国家和地方有关林地和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的政策
和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行业、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程规范。

(四)上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五)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等。

(六)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以及其它林业专项规划。

(七)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林业专项调查、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等。

第二十五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内容包括:
(一)规划基数的确定方法和具体数据的准确性。

(二)上轮规划实施评价。

(三)规划编制原则与指导思想。

(四)战略定位与规划目标。

(五)林地保护利用结构、规模、布局和时序。

(六)林地保护利用主要指标分解情况。

(七)规划衔接、协调、论证情况。

(八)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九)县级林地规划数据库矢量数据与属性数据。

(十)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规划大纲(框架)审查通过后,有关林业主管
部门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规划大纲(框架),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规划大纲(框架)审查未通过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规划大纲(框架),重新申报审查。

第二十七条省级规划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规划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及其所属林业局单独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规划成果汇交到其所在地的同级规划。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其所属团场单独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兵团审批,规划成果汇交到其所在地的同级规划。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区)直属国有林场等确需单独编制规划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规划成果纳入其所在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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