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司法独立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一、司法独立的涵义以及中国的司法体制(一)司法独立的涵义1.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问题的专门活动[1]。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
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上述种种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2.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它应该是由两部分构成:(1)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2)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
它应该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
只要真正实现上述意义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有保障,社会就能走入长久法治。
(二)中国的司法独立体制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行使的是一项集合性的国家权力,是其它性质国家权力的来源,通称人大所具有的“四权”即“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监督权”实际上涉及到立法、司法行政的全过程,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家权力性质做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的横向划分,因此,以司法权为基础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并不存在。
司法独立与法治建设——我国司法改革的探索与思考

司法独立与法治建设——我国司法改革的探索与思考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司法改革成为了我们前行道路上的一项基础性任务。
司法独立作为法治建设的核心要素,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公正。
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独立与法治建设之间存在许多挑战和问题,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索和思考。
首先,我国司法改革需要加强司法独立意识的培养。
司法独立不仅是一个制度安排,更是一种价值追求。
只有深化全社会对司法独立的认识,才能确保司法独立的落地实施。
要提高认识,可以通过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开展司法解释制度改革、推进审判公开等方式来增进社会对司法独立的理解。
其次,司法改革需要注重权力规约与纠正机制的建立。
权力是受约束的,只有通过制度的安排和规定,才能有效控制司法权力的滥用。
我们需要加强司法规范化监督,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的监控和约束机制,以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和失职。
同时,还需要推进司法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让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能够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法治建设要与司法改革相互配合,进一步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工作。
通过开展法治教育活动,提高公民对法治的认知,可以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促进法律价值观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
此外,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完善法律体系,提升法律的实施和效力。
另外,要加强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不断完善司法制度。
司法改革应该紧密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实际,符合我们的文化传统和法治建设的需要。
通过进行立法,制定更加完善的制度安排,可以为司法独立和法治建设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
此外,要进一步加强司法人员队伍建设。
司法工作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专业素养,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
要建立健全司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水平。
总之,司法独立与法治建设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
面对改革过程中的挑战与困惑,我们需要全面审视和思考,不断探索创新。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我国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是中国司法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两个方面,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的完善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它关系到人民群众对正义的信赖,也是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因素。
下面我们来浅谈一下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
我们来谈谈我国的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法律的框架下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权利。
这是一种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在我国,司法独立是宪法赋予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在司法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
我们的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确保了司法判决的公正性,有效地维护了人民的合法权益。
司法独立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权利,更是人民的权利。
司法独立的实现,要求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干涉,独立于政治压力,独立于经济利益。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司法独立不仅仅是理论上的,也在实际工作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近年来,我国不断完善司法制度,强化司法独立,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旨在确保人民群众享有公正的司法权益。
司法机关也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和能力,加强对干预司法的打击力度,打造一个公正、透明、廉洁的司法环境。
除了司法独立外,司法监督也是我国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司法监督是指对司法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的一种制度安排。
司法监督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在我国,司法监督主要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个方面。
内部监督主要指的是各级法院和检察院内部进行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
外部监督则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行政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新闻媒体、学者专家以及人民群众等对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监督。
司法监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它可以有效约束司法机关的权力,防止滥用职权,确保司法公正。
从新一轮司法改革谈我国司法独立问题

从 新 一 轮 司 法 改 革谈 我 国 司法 独 立 问题
高 娅பைடு நூலகம்
( 东政 法 大学 上 海 华
中图分类号 : 9 04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206 0 O 3)
文章编号 : 6 2 7 9 2 0 0 — 9 一 2 1 7 — 8 4( O 9) 5 1 5 O
22 司 法 独 立 与 司 法 公 正 .
期 以来基 层法院 由于经济上不独 立 , 过度依赖地 方. 为地方 经济服
务, 这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追求的公平、 平衡的法律体系的 目标。” 此次基层法 院经费 的改革 , 乃是 司法改革 的一个重大进展 。但 是 现在有人 提出这样的问题 : 仅仅 是财源的问题解决 了 , 但人事 的 问题没有解决 , 法院 的人事还是 由地方政府管理 的。现在法官虽然 不再 需要 地方政 府的拨款 ,法官在一 定程度上可 以维持公正独 立 的审判 , 但是 政府还可 以通过将法 官免职来制约 他 , 这样一来法 官 同样无法公正审判 , 这最根本 的原因就是 因为人权还在地方。人权 和财权 , 这是 解决法院独立性 的两 大最基 本的 问题 , 这两个 问题应 要一 同考虑 。但是就 目前状况而言 , 把财政上交中央解决实际上是 为 司法独立提供 了条件 , 尤其是 司法 相对 于政府 的独 立 , 这也是一
论及社 区等的关 系 ; 内部独立是 指司法系统 内部 的关系 , 即下级 司 法机关 和上级 司法机关 的关 系、 司法机关 内部设置 和运行 的关 系、 司法人员和司法机关之 间的关系 , 即法官独立等等 。 概括而言 , 司 法独立必须具有 三要 索 : 院独立 、 法 法官独立和 审级独立 。法 院独 立, 就是 法院作 为一个 独立行使 审判权 的机关 , 依法 审判 , 不受 一 切 国家机关 、 社会 组织和个人 的干涉。审级独立 , 是指作为独立 机 关法人 的各级 、 各地人民法 院是独 立的。严格意义 上讲 , 法院与 法 院之间不应区分具有依附关系 的上级和下级 。法官独立 , 是司法独 立 的内部结构要求 , 它是司法独立 的核心内容 , 是指法官作为 审 其 判的主体按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 中立裁判。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1. 引言1.1 我国司法独立的重要性我国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体现在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促进法治政府和社会稳定等方面。
司法独立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政治干预和非法干涉,能够依法公正裁判,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司法独立是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证。
只有在司法独立的环境下,法院才能公正、独立、权威地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不受其他权力的操纵和干涉,保障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司法独立是促进法治政府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能够有效地制约和监督政府的权力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或侵犯公民权利,推动政府依法行政和维护社会稳定。
我国司法独立的建设对于促进法治建设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1.2 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司法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司法权力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人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措施。
在我国,司法监督的实施对于确保司法独立、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监督可以有效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职权、保障司法公正,同时能够提高司法机关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增强社会对司法的信任。
通过建立健全的司法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行为的监督和评估,可以有效减少司法腐败、提高司法效率,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保障公民的司法权利。
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不仅体现在维护国家法制和司法公正的角度,同时也体现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国家发展的战略高度。
要加强司法监督,建立健全的监督体系,促进司法公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目标。
2. 正文2.1 司法独立的实践困境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裁判权的重要保障,但在现实中却面临着诸多困境。
一些地方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能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导致司法独立受到侵犯。
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有些法官和检察官可能受到腐败或其他非法因素的影响,影响了司法独立的实践。
一些法院可能在审理案件时存在不公正的现象,导致司法独立的权威受到质疑。
论我国宪政体制下的司法独立

论我国宪政体制下的司法独立司法制度是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而有效的司法运行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在计划经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其弊端日益凸现,与司法公正和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尚有差距司法制度是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而有效的司法运行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在计划经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其弊端日益凸现,与司法公正和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尚有差距。
建立统一高效和公正廉洁的司法制度成为国家当前面临的首要任务之一,司法独立⑴则是核心的内容,它是其它制度改革的基础和前提,对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司法独立及其在我国实现的必要性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是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确立的,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排它性行使,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司法权独立,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分离出来,不依赖与也不受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司法机关在组织机构上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司法人员独立,即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对法律负责,服从于法律,而不受各方意见,包括检察官,上级法官和同级法官的影响。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同样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
”表明我国宪法确认司法独立为一项宪法原则。
由于和西方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不同,对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解也不相同,一般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为相对独立,与西方国家三权分力体制下的司法独立有所不同,其内容包括四个方面:1、司法权由专门机关行使。
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依法行使司法权,其它国家机关不具有司法权,不具备司法主体的资格;2、司法独立为技术性独立。
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独立都是技术性的,是为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条件,而非出于政治需要或或者政治目的;3、司法组织独立而不指司法人员独立。
浅谈我国司法独立中存在的问题

浅谈我国司法独立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这是我国宪法对于司法独立做出的最为神圣的规定。
既然谈到了司法独立问题,首先就得搞清楚什么是“司法〞,在我国又有哪些机构是属于“司法机关〞,“司法独立〞又指的是什么呢?简而言之,司法就是法律的运作,具体的来讲就是指具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司法程序,在法律框架内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一项专门的活动,是国家在强制力保障下司法机关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一项专门活动。
这里面提到了“司法权〞的问题,在我国对于司法权的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权泛指一切与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行政、诉讼有关联的国家权力;狭义的司法权特指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对应的一种国家职权。
那既然司法是具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的一项专门活动,那对于司法权的不同解释就会对司法机关的范围有所影响,我国一般对于司法权采用狭义的理解,因此我国的司法机关指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笔者认为,作为司法独立问题的探讨,司法机关的范围应进一步的缩小到“人民法院〞,因为法院对于一个案件的审判,最终具有裁决权,是对案件涉及的相关方予以制裁的权力,应依法公正的做出公正的裁判,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司法独立的研究更具有现实意义和价值。
什么又是司法独立呢?司法独立指的是审判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在法律范围内,自主、公正地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非法因素的干预。
司法独立是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原那么,但是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并不存在,而且在现实意义的制度框架下也是很难实现普遍意义上的司法独立的。
就笔者个人认为,我国的司法制度上的独立并不能是完全意义上独立,更不能和西方国家一般实行“三权分立〞,而应该是在我国国家制度的架构下,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应享有完全独立意义上的裁决权,不受权力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的任何干预,前提是有一个好的健康的监督体系,在不干预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监督其司法权的行使。
浅析我国实然的司法独立

、
司 法 独 立 的 基 本 原 理
悠久 , 但我 国司法独立的发展 历史较短 ; ②司法独立与国家政体 密 不可分 , 司法独立的发展史表 现为一部 国家政体 的发展史 ; 司法 ③ 独立理论 的产生 与发展有其特 定的历史背景 和社会背景 ; ④各 国 的司法独立理论各有不 同 , 虽然如此 , 但鉴于 司法独立的基本价值 和基 本原则 的相通性 , 各国间相互 借鉴 或者 国际化 的趋势 明显 。
浅析我 国实然的司法独立
张 秀 南 志
( 兰州大学法学院 7 0 3 ) 3 00
【 摘 要】 司法独立理 论 最初 产 生 于 西方 , 史悠 久 , 引入 我 国的 历 历 但 史相 对短 暂。事 实上 , 国并 不存在 而且在 现 有制 度 框 架 内也 不可 能 我
存在 一般 意义上 的 司法独立 。本文从 地方性 知识 这一全 新 角度 对 司法
主之命 , 总统之权 , 但有 赦免而无改 正。中 国则 由州县 而道府 、 而 司、 而督抚 、 而部 , 层辖制 , 层 不能 自由。 以上所 述 , ” 只是 我 国司法
独立 的现状加 以分析 , 出要 想 实现 司法独 立 , 必须在 具体考 察我 国 得 就
独立 理论 的发展状况 , 而将 司法明确强调司法机关为独
( ) 法独 立的 涵义 与 特 性 二 司
( ) 法独 立 的 产 生与 发展 一 司
司法 与一国的政体 紧密联系 , 探讨司法 独立也必须 与 国家的 政 体相联 系 , 以说 , 可 一部 司法独立的历史映射了一 国政体 的发展 历 史。在西方 , 司法独立理论 的历史 , 以追溯 到古希腊 、 罗马 可 古 时期。具体 来 说 , 司法 独 立理 论 起 源 于亚 里 士 多 德 的 “ 要 素 三 说” 古 罗马的波利 比阿的“ 、 混合政体说” 以及 西塞罗的“ 权力制衡 说” 。亚里士多德对国家政体 已有较 深刻 的研究 , 他认 为 , 切政 一 体都有议事机能 、 行政机能和审判机能三要素 , 倘使三个要素都有 很好的组织 , 整个政府将是一个健全的机构 。之后 , 古罗马史学家 波里 比阿进 一步发展 了这 一思想 , 提出罗马共和 国的国家权力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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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常用在两种意义上。
一是结构意义,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它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也称为“技术性的司法规则。
” 概括地说,司法独立就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司法是维护个人的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它不仅关系到给人的权利的能否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实现的保障。
自然法学派门追求的是一种自然的理性,而司法的过程也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
虽然永恒的正义是不存在的,但是具体的正义标准的实现,只有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才能为大家所接受。
而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
而司法机关只有独立才可能行使这项职“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共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
但是现实往往是出忽意料的,我们的司法机关现在正是面临着独立难的问题。
1、党对司法的领导方式和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机制还有待完善,党的政法委参与具体司法事务、领导人以党委的名义过问案件、人大乃至代表个人随意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等等,司空见惯,而且缺乏有效地制约。
实践证明,不讲究党的领导方式和人大监督机制的合理化,必然会影响司法独立的实现。
2、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重行政轻司法、重效率轻公平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表现在权力格局中,就是行政权具有绝对的优势,司法权多方面都受制于行政,司法权始终都是弱小的,经常性的甚至是制度性的遭到行政干涉甚至代行其事,以致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受行政机关干涉”根本难以落实。
3、目前我国财政体制是“分灶吃饭”,即地方各级司法机关财政收入要靠地方供给,因此在行使司法权时,不可能不受当地经济利益的左右。
有的部门对地方利益的片面维护,不惜对其他权利粗暴干涉和侵犯。
破坏社会主义法律对全体公民和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平等性、公正性、同一性,破坏本地区正常的交往和共同发展环境,甚至威力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损害外部的合法利益。
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公正以及司法独立构成重大现实威胁。
4、由于对司法权和司法独立的认识不能到位,长期以来都是将司法官任职资格、职业待遇等混同于一般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独立司法所必需具备的身分保障制度迟迟不能建立,或者仅仅作了原则规定,实施起来很容易变通、走样,实际上也起不到应有的保障作用。
这就使得法官、检察官缺乏对抗非法干涉的能力和勇气,很多情况下不得不屈服于一些外在的干涉。
5、行政本位的思想观念在司法机关的建设和司法人员意识中有着很深的烙印,诸如司法机关、司法人员一律套用行政级别。
而行政机关是按金字塔式的层级官僚制建构的,法官和检察官则应是按审级分工制建立,不像行政系统那样按官阶分配权力与权利。
6、我国现阶段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其中大多数没有经过最起码的法学系统教育,甚至有的人文化水平都有待提高。
同时由于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也不够健全有力,司法腐败问题亦很严重,如果立即实行完全的司法独立,则必然导致司法公正的丧失,最终使得司法体制瘫痪。
这是司法独立迟迟不得完善的一个重要原因。
7、缺乏深厚的司法独立之理念底蕴。
司法独立在我国面临的境遇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制度的缺陷,我们更应该从文化的层面上去考虑。
我国两千年的封建桎梏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
里消失,同样的人们的观念也不可能在短时间里得到彻底地更新,这表现在缺乏一个大的法治人文环境。
司法独立对于司法体制改革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权时应当保持中立性。
仅仅这样还是不够的,要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还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的设计或者改革:
第一,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守宪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
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权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但司法机关和外部环境的制度设计却使这一规定难以落实。
从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来看,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在党的领导下的司法独立,且我国宪法和党章的规定都体现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直接插手干预具体审判工作或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做出审批,党委与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不能代替与混淆。
第二,要在司法体制方面进行改革,建立独立的上下垂直的监督机制严密的司法体制,防止地方干扰和地方保护主义。
目前我国的司法体系明显带有计划经济时代高度行政化的痕迹,许多司法机关的设置完全和行政区划相吻合,而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人事、财政等之间的种种利益关系。
例如现在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的一个乡镇设置一个法庭,而法庭当然成为乡镇党委、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
因此司法机关的设置特别是法院的设置应当摆脱计划经济色彩浓厚的行政区划框架,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巡回法院,跨省、跨地区设置法院,从而更好地防止地方保护主义。
第三,要保持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格独立。
现在我们经常强调司法独立,却忽视了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格独立。
在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中,“成也萧何,败也萧何”,不可忽视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格独立。
这种人格独立体现在司法工作人员处理司法案件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且这种裁量权不以违反法律规定和司法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为限度。
而目前有一种不良的倾向就是司法机关要求独立的呼声很高,但对司法工作人员而言,却没有给予其人格独立应有的宽松的外部环境。
这种现象,如不根除,司法独立就不可能真正实现。
最后,要确立一种正确的思想认识,即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是一个漫长而又痛苦的过程,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可能会触动局部的利益,而利益受损的群体,可能会以种种理由阻挠改革,或者千方百计的反对改革,在短期内消除这种干扰是很困难的。
在这样的条件下,当然需要司法工作人员以无私无畏的精神,始终保持独立,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为建立法治社会做出努力。
更需要我们通过司法改革,不断的创造条件来增进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由于法律和制度的不甚健全,法律的盲点还大量存在,所以发展的空间也非常大。
在审判实践活动的不断积累下,通过个案探索实现社会公正的空间和机会很多,现代司法理念的树立会比稳定发展时期具有更大的突破。
以现代司法理念为理论基础,构建司法改革出路,健全司法独立制度,对保障公正与效率这一目标的实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完善创造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并给予司法上的保障,实现全民司法观念的更新,使现代司法理念贯穿于整个司法体制,在我国当代司法实践和法律发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在我国包括司法独立在内的司法改革已经踏上了漫漫征途,源于多方面的制约和禁锢,可能充满了失败、错误以及受到曲解和藐视。
我们需要时间,需要耐心,需要明确的目标和正确的方向,但是更需要信心和坚韧不拔的意志。
只要我们坚持民主与法治的理念,只要我们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勇于探索,坚定不移,那么我们的改革必定会取得胜利;我们的国家也必定走向民主和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