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西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年周得文等拐卖妇女、诈骗案-实用word文档 (13页)

2018年周得文等拐卖妇女、诈骗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周得文等拐卖妇女、诈骗案周得文等拐卖妇女、诈骗案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西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得文,男,1971年11月21日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X年12月12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X年1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存发,男,1962年2月12日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1997年10月22日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又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X年12月1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X年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定远,男,1951年6月24日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1年3月31日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又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X年12月16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X年1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明兴,又名梁明,男,1948年3月18日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X年12月16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X年1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长明,男,1959年9月12日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X年12月26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X年1月30日被逮捕。
王敬柱,王志华与刘贤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敬柱,王志华与刘贤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陕07民终9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杪房建军岳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敬柱;王志华;刘贤涛【当事人】王敬柱王志华刘贤涛【当事人-个人】王敬柱王志华刘贤涛【代理律师/律所】陈波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波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波【代理律所】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敬柱;王志华【被告】刘贤涛【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敬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真实发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志华之间有无其他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书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02:35:35王敬柱,王志华与刘贤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7民终9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敬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贤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敬柱、王志华因与被上诉人刘贤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敬柱、王志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三份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当庭质证,该聊天记录实际上是上诉人王敬柱给王志华2016年3月15日担保借款178万元,因王志华未按期给被上诉人偿还利息,被上诉人在向王志华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向担保人王敬柱主张担保权利的聊天记录,而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王敬柱催要借款的聊天记录。
张立娥与西乡县公安局,西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立娥与西乡县公安局,西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陕07行终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霖于云江刘际勇【审理法官】刘霖于云江刘际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立娥;西乡县公安局;西乡县人民政府【当事人】张立娥西乡县公安局西乡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立娥【当事人-公司】西乡县公安局西乡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张其鸾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王瑾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其鸾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王瑾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其鸾王瑾【代理律所】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立娥【被告】西乡县公安局;西乡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西乡县公安局作出的130号处罚决定和被上诉人西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违法拘留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拘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自由裁量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西乡县公安局作出的130号处罚决定和被上诉人西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西乡县公安局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予以查处的职责。
根据西乡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违法行为人陈述、现场视频、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张立娥因认为邻居李某乙安装的房屋流水槽导致其房屋内渗水而主动到李某乙处发生争吵,张立娥撕扯李某乙,用手掌扇打李某乙面部,并用竹棒击打、用水桶扔打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多处软组织挫伤,以及李某乙在撕扯过程中将张立娥扭倒在地,撕扯张立娥头发及用手卡住张立娥脖子推搡到台阶花盆上的事实。
杨莉、张宝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莉、张宝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3【案件字号】(2021)陕07民终10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仵瑞梅刘新星李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宝强;杨莉【当事人】张宝强杨莉【当事人-个人】张宝强杨莉【代理律师/律所】解浩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解浩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解浩【代理律所】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宝强【被告】杨莉【本院观点】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借款本金45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亦认可通过支付宝、微信共计收到被上诉人45000元转账。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01:08:23杨莉、张宝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7民终10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浩,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莉。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宝强因与被上诉人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2021)陕0730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宝强上诉请求:1、撤销佛坪县人民法院(2021)陕0730民初288号民事判决。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微信转账的5000元,上诉人已经归还,故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并未主张。
被上诉人起诉4万元,上诉人归还5000元,下欠35000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最新-李荣国故意杀人案 精品

李荣国故意杀人案李荣国故意杀人案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汉中刑一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荣国,男,生于1963年4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住略。
987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海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国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显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国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海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荣国见同组村民吴如早的孙子华彦杰男,生于2019年11月9日在自己屋内将自己桌子上的一本关于《奇门遁甲》笔记本撕烂,遭到训斥后,华彦杰又到另一间屋内搬弄其摩托车,李荣国见状一气之下拿起床上的一根二尺多长的木棒,在华彦杰头部击打一棒,华彦杰倒地后身体仍然在动,还发出哼哼的声音,李荣国害怕响声被屋外的人听见,就持棒又朝华彦杰头部连打数下,又从床上扯了一块红色旧秋裤布塞进华彦杰嘴里,从地上捡起一块白色塑料纸撕成两块,揉成团塞进华彦杰鼻孔中,后找了一条装饲料的塑料编织袋,将华彦杰尸体装入袋中,藏于屋内床下。
当晚,李荣国见华彦杰的家人在多方寻找华彦杰,为转移视线,防止事情败露,李荣国用左手书写一张内容为准备六十万,星期三在石泉交人,不准设卡,不准报警,不准跟踪,不然娃就没命了的纸条,然后将纸条装在华彦杰穿的一只雨鞋中,于10月28日凌晨将雨鞋放在通往华彦杰家的便道上。
10月28日晚22时许,李荣国趁天黑且下雨之机,将装有华彦杰尸体的袋子拖到邻居李文琴家屋檐下,将尸体倒入水沟里,离开现场。
马素平、西乡县黄池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素平、西乡县黄池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8【案件字号】(2022)陕07民终5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房建军【审理法官】房建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乡县黄池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马素平【当事人】西乡县黄池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马素平【当事人-个人】马素平【当事人-公司】西乡县黄池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涛【代理律所】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西乡县黄池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马素平【本院观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对案涉5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形成及金额双方无异议,并非上诉人上诉所称的“没有收到钱”。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对案涉5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形成及金额双方无异议,并非上诉人上诉所称的“没有收到钱”。
上诉人一审及上诉中主要主张的所还款8笔376480元为偿还的案涉借款本金,但不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涉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约定事实清楚,借款金额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黄池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6元,由西乡县黄池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刘某范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范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6【案件字号】(2022)陕07民终3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小艳【审理法官】李小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云;范少红【当事人】刘云范少红【当事人-个人】刘云范少红【代理律师/律所】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戚铭【代理律所】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云;范少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认定刘云与范少红之间存在提供劳务法律关系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一审计算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认定刘云与范少红之间存在提供劳务法律关系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一审计算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1。
依据已查明案件事实,中交滨江国际某某室装修工程确系范少红承揽,刘云确系在该工地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范少红称其承揽该装修工程后又将墙面工程分包给了刘斌,但其所诉依据不足。
首先,该主张除范少红自身陈述外并无充足依据证实,其一审中的证人也未直接见证或参与,且证人证言即便能证实其他工地上存在分包事实,也不能必然推断出本案中也存在分包事实;其次,现无证据证实案外人刘斌对于刘云的报酬获取方式及金额有决定权,人身上存在管理、支配权,或刘斌获取的是承揽合同的对价;再者,刘云及案外人刘斌等所从事的刷墙作业系由范少红提供材料,刘云等人仅提供劳务,本质上刘云、刘斌等人需在一定期限内按范少红的要求,为其提供特定的墙面粉刷劳务,工作完成后其获取的是提供劳务的报酬。
杨某某、张平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某、张平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8【案件字号】(2021)陕07民终14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潇浴王永吉李俊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某安;杨安全【当事人】张某某安杨安全【当事人-个人】张某某安杨安全【代理律师/律所】陆栩安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栩安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栩安【代理律所】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杨安全【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杨安全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是否合理;二、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杨安全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是否合理;二、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1. 误工费方面,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XX月XX日,杨安全的误工期间为180天,其误工日期应计算至2021年3月6日。
张某某安对杨安全的工资仅支付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6日期间的误工费用应认定为杨安全的误工损失。
一审认定误工期为29天,杨安全对此予以认可,该认定未损害张某某安的权益,故张某某安关于误工费重复计算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 营养费方面,杨安全因伤致残,张某某安关于杨安全受伤后对其生活伙食的照顾已经包含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根据本案实际认定张某某安仍应支付杨安全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
3. 精神抚慰金方面,杨安全的身体损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一审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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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西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西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刘文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干部,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受瑗,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
代表人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远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西乡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穆德寿,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文德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文德的委托代理人王受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远宏、穆德寿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8日,我和我妻黄凤莲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一份,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津贴保险,保险金分别为10000元和5000元,我妻是投保人,我是被保险人。
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费义务。
2006年10月16日,我因心绞痛到县医院急救中心检查,门诊医生诊断为冠心病、心肌梗塞,建议到上级医院确诊治疗。
次日,我到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冠状动脉阻塞,需手术治疗。
经医生建议,选择了较为安全,手术痛苦小,费用较低的介入支架手术,经住院10天,于10月27日出院,手术费及住院等费用支出62478元。
之后,我按保险合同规定要求被告按合同给付保险金时,被告以我的疾病不是心肌梗塞,冠状动脉所作手术是介入支架手术不是旁路手术为由不予赔付。
我认为,被告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保险合同对重大疾病的约定中第一项是心脏病。
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单方面将心脏病范围界定为心肌梗塞的作法违反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是无效约定。
更何况我住院后的诊断也证实我患心肌梗塞。
其次,被告以保险合同对重大疾病的约定中第二项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为由拒赔的观点也不能成立。
被告无权限制医生决定和我接受何种手术方案,被告限制疾病手术方案的作法是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免责的观点不能成立。
现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20000元,该合同继续有效并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订立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不清楚,2006年10月16日原告因心绞痛到县医院急救中心检查,门诊医生只按临床经验诊断为冠心病,心肌梗塞,没有任何检查报告确认为心肌梗塞。
2006年10月17日,原告到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常规检查,诊断为冠心病,异常脂蛋白血症,不稳定心绞痛,原告所治疗的疾病与我公司应当理赔的疾病条件相矛盾。
根据原告只符合给付附加住院生活津贴保险金条件,因此,只能根据附加住院生活津贴保险条款规定,每天补助50元×10天,合计给付生活津贴500元。
根据康宁终身条款:第二十三条中的有关名词释义义如
下: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1)心脏病(心肌梗塞);(注释1)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①新近显示和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②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③典型的胸痛病状。
根据保险条款所约定,原告没有提供①②两项符合资质的检查报告单,因此原告的要求不能成立,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公司拒绝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7日,原告及其妻黄凤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订立康宁终身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津贴保险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金分别为10000元和5000元,原告之妻黄凤莲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
该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
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
在合同第二十三条释义后又注释为:
1、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困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①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②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③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2、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旁路手术。
其它手术不包括在内。
但订立合同时,被告未就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条款提请原告及投保人注意并予说明。
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费义务。
2006年10月16日,原告因心绞痛到县医院急救中心检查,门诊医生诊断为冠心病、心肌梗塞,建议到上级医院确诊治疗。
次日,原告到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冠状动脉阻塞,需手术治疗。
做了介入支架手术,经住院10天,于10月27日出院,手术费及
住院等费用支出62478元。
同年11月17日,原告之妻持原告住院的有关医疗凭证要求被告按合同给付保险金。
12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只赔给附加住院医疗生活津贴保险费500元,康宁终身保险金不予赔偿。
原告遂诉来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刘文德提交的保险合同、交费收据,被告均无异议,证明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及交纳保险费的事实;2、原告刘文德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被告均无异议,证明了原告的病情及治疗花费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
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主张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现原、被告之间对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的重大疾病条款理解发生争议,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二十三条又以释义、注释的形式将心脏病单方面界定,逐步使心脏病范围不明,使人产生歧义,意欲缩小心脏病范围,减轻被告方责任,却未就该条款提请原告及投保人注意并予明确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现双方就条款发生争议,依法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
因此,原告所患冠心病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当履行理赔义务。
现被告拒绝履行理赔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刘文德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
二、刘文德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2003年12月2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刘文德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
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用1200元,合计201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才华
人民陪审员:江晓明
人民陪审员:史业西
二00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付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