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
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是怎样的

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是怎样的
如果要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话,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是需要积极向⼈民法院举证的,这样⾃⼰的诉讼请求才有可能得到⼈民法院的⽀持。
不当得利是⼀种债,那么,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是怎样的?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是怎样的
主张成⽴不当得利的原告应当对三个要件负举证责任,即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并使⾃⼰受到损失,还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不当得利案件的要件事实和证明对象
不当得利为债的发⽣原因之⼀,也是审判实务中常见的案件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
”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
(1)⼀⽅(被告⽅)获得利益;
(2)他⽅(原告⽅)受有损失;
(3)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加以证明,才能成⽴不当得利。
⼀般情况下,对于前两个要件事实,举证较为容易或者⽆需举证,对于谁应承担证明责任也不会产⽣争议。
但对于第三个要件事实即被告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往往双⽅各执⼀词,并各⾃提出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
法院在审理时,对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应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常常存在较⼤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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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研究在法律的广袤领域中,不当得利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调整无合法依据而获取利益并使他人受损的不当行为。
然而,在不当得利纠纷的处理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关键焦点,直接影响着案件的裁判结果。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以及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要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需要明确这些构成要件的性质和特点。
对于“一方取得利益”和“另一方受到损失”这两个要件,由于其通常较为直观和容易证明,一般来说,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比如,在金钱给付的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被告。
而“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这一要件,则相对较为复杂和难以证明。
在实践中,对于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
其理由在于,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应当对权利的成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那么其主张就难以成立。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取得利益存在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
这种观点的出发点在于,通常情况下,被告更清楚自己取得利益的原因和依据,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在具体的案件中,法院往往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例如,双方的举证能力、证据的距离远近、待证事实的难易程度等。
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取得利益的可能性较大,且被告无法对其取得利益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应证据,那么法院可能会倾向于要求被告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反之,如果原告的初步证据较为薄弱,而被告能够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其取得利益存在合法依据,那么原告可能需要进一步加强其举证。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并非一成不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能会随着证据的出示和案件事实的逐渐明晰而发生变化。
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

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作者:李君临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年第12期[摘要]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在不当得利争议中,主要争议当事人受益方和受损方之间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在双方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时又该如何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也直接关系到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理念的体现和功能的发挥。
下面,笔者以一则真实的案例对不当得利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纠纷案情简介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有银行转账单作为凭据。
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被告不同意归还。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该40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
被告于2008年12月向其父借了21万元用于购房。
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半年,被告于2009年1月初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
2009年2月上旬,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被告考虑到与原告的关系,答应原告,被告随即在其父王某处借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
2009年4月,因其父刘清怀急需资金,要求被告拿钱周转,被告于是要求原告提前还款,原告未同意。
经过被告多次催收,原告于2009年5月同被告一起到中国银行,通过转账将借款40万元还给了被告,随后,被告将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还给了原告。
因此,40万元并非是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清单1份。
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
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研究本文以瑞宁制冷公司诉新春洋暖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为例,把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作为研究对象,探讨如何在审判实务中规范和完善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提出笔者的一些建议。
本文第一章先介绍了案件背景和经历的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一审、二审四次审判程序的经过,重点介绍了每次审判程序中给付人的诉请及理由,受益人的抗辩理由,双方提交的主要证据,以及法官认定事实的过程、理由和裁判结果。
通过对两次大反转的裁判结果进行对比分析,引出了本文拟研究和探讨的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这一主题。
本章第三节从不当得利的概念和功能入手,分析不当得利的构成,即“一方取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等四个要件,为下文中继续探讨举证责任分配奠定基础。
第二章首先探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基于规范说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和法律特别规定,对比分析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对不当得利举证制度的法律规定,评判我国学界和审判实务中关于“给付人负有举证责任”和“受益人负有举证责任”的不同观点,最后提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中,应当确立给付人承担举证责任为一般原则”的观点。
第三章就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中如何规范和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提出了笔者的建议。
如坚持适用给付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适当并公开行使法官释明权,适当行使法官的调查取证权等。
不当得利纠纷中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纠纷中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举证责任分配在日常生活中,不当得利纠纷时有发生,对于该类纠纷,事实真伪不明非常常见。
当事人在解决此类争议时,需要考虑到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以便能够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上,当事人在不当得利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证明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另一种是当事人需要证明对方的不当得利行为。
一、当事人证明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当发生不当得利纠纷时,当事人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存在不当得利行为,那么法院是不会认定其权益受到了侵犯的。
因此,此时当事人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权益没有受到侵犯。
举证的方式可以是通过提供现实证据或者证人证言等方式。
例如,当甲和乙之间发生不当得利争议时,甲认为乙所得到的利益是不当得利,而乙则认为其所得到的利益是合法的。
那么在此情况下,甲需要证明自己的权益没有被侵犯,例如提供相关的合同、凭证等证据,或者请证人出庭作证等。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当事人举证目的在于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一般来说,举证责任应该由甲来承担,因为是甲需要证明自己的权益没有受到侵犯。
二、当事人需要证明对方的不当得利行为当发生不当得利纠纷时,如果当事人可以证明对方存在不当得利行为,那么法院有可能对对方进行追究不当得利行为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需要举证证明对方存在不当得利行为。
举证的方式可以是通过提供现实证据或者证人证言等方式。
例如,当甲和乙之间发生不当得利争议时,甲认为乙所得到的利益是不当得利,而乙则认为其所得到的利益是合法的。
那么在此情况下,甲需要证明乙所得到的利益是不当得利的,例如提供相关的合同、凭证等证据,或者请证人出庭作证等。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当事人举证目的在于证明对方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因此一般来说,举证责任应该由甲来承担,因为是甲需要证明乙所得到的利益是不当得利的。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不当得利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当事人需要证明自己的权益没有被侵犯,则需要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需要证明对方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则需要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
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三人关系是指三个人之间存在一种关系,这种关系可能是友谊、爱情、亲情等。
当三人关系不当利用时,就会涉及到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本文将从证明责任及不当得利两个方面,探讨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证明责任在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如何证明每个人的责任是需要考虑的。
通常情况下,主要的责任可能会分为三个方面:1.权利者的责任在三人关系中,如果存在权利者(如配偶、亲戚等),那么权利者对于不当得利的情况负有更大的责任。
这是因为他们通常拥有更多的资源和优势,更容易实现不当得利。
例如,配偶和情人之间的不当得利,情人往往会利用自己的魅力和独特性吸引配偶,得到不当的好处。
而这个过程中,配偶的责任也不能被完全忽视,因为他/她也应该有自己的底线和忠诚度。
在三人关系中,如果存在受害者,那么他/她的责任比其他人更小。
这是因为受害者通常是无辜的,甚至可能会被欺骗。
因此,他/她的责任主要在于维护自己的权益,寻求公正对待。
例如,在感情不当得利中,情人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来欺骗另一位情人,另一位情人则是无辜的。
这种情况下,另一位情人的责任很小,同时他/她也有维护自己的权益的责任。
在三人关系中,还存在一种叫做第三方的责任。
第三方的责任主要在于参与冲突解决、调停和制止不当得利。
第三方可以是政府机构、媒体、亲友等。
例如,在婚姻不当得利中,政府机构可以调解夫妻之间的矛盾,促进两人关系的和谐;亲友可以帮助夫妻改善相处,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
不当得利在三人关系中,不当得利是指一个人在关系中得到了不该得到的权益或好处。
这种不当得利可能来自于情感、财产、名气等方面。
1.情感方面在情感不当得利中,一个人可能会从两个人的感情中得到一些不该得到的好处,例如物资、安全感、自尊心等。
这种不当得利可能会导致一些道德问题,例如欺骗、背叛等,同时也会对另一位情人造成伤害。
2.财产方面3.名气方面在名气不当得利中,一个人可能从某个人的名气中得到一些不该得到的好处,例如从名人身上得到更新和赞助,这种不当得利也会对另一位关系人造成影响,可能引起嫉妒和不满。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作者:宋斯文来源:《商品与质量·消费视点》2013年第11期一、案例索引2008年8月,原告甲某向被告乙某银行账户内存入30万元人民币。
2008年11月,甲某就该30万元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某A市B区人民法院,要求乙某立即归还30万元借款。
该案一审后,被告乙某提起上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甲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9年5月,张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乙某虽否认借款关系,但并未否认收取30万元的事实,乙某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收取张某30万元,系不当得利,且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乙某返还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乙某辩称,自己取得30万元有合法依据,该30万元是案外人丙某让甲某代为归还丙某对乙某的借款,故被告取得该30万元还款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利益。
而且原告就打入被告账户的30万元款项的事实已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现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A市B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将钱款存入被告账户是明知且主动实施,原告给付该款有一定原因,只不过原告在以借贷的给付原因起诉后,遭被告否认,又未获法院裁判支持,遂就同一事实,变为以不当得利起诉,以转移举证风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分析(一)不当得利概述本案是典型的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案例。
在解决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问题之前,有必要厘清不当得利的概念。
所谓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第 92 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浅析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

浅析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摘要:证明责任是程序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举证责任的划分往往决定了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压力以及不利诉讼后果的承担。
我国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的举证责任规则。
但是有关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特别是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该由谁承担的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規定,近年来争议颇多。
本文试图通过对不当得利证明责任不同理论的对比分析,提出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举证责任;不当得利;分配一、不当得利与其举证责任分配概述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构成不当得利需满足:一方有损失、一方有获益、损失和获益之间有因果关联、获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通过对不当得利概念的拆解分析,证明构成不当得利应对满足不当得利构成的四个条件分别举证证明。
由主张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告承担己方受有损失、对方取得利益、己方损失和对方获益之间有因果关联的证明责任。
而获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目前尚无定论,而五法律根据恰恰是不当得利构成与否的关键。
正因如此,获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成为了争论的焦点。
二、关于“获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举证责任的争议在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主流观点:“规范说”和“消极事实说”。
依据“规范说”,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因没有任何法律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做出特殊规定,故应根据《民诉解释》91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对包括获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在内的构成不当得利的四个条件都承担举证责任。
支持“规范说”的学者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首先,虽然获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在表述上是消极的,但是并不代表证明这一点的事实和理由都是否定的和不具体的。
例如签订了借款合同尔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一方可通过相关事实的说明来证明对方获益无法律原因。
其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无故将获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推给被告承担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给被告带来的举证压力和败诉风险都有损法律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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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摘要]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在不当得利争议中,主要争议当事人受益方和受损方之间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在双方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时又该如何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也直接关系到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理念的体现和功能的发挥。
下面,笔者以一则真实的案例对不当得利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纠纷案情简介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有银行转账单作为凭据。
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被告不同意归还。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该40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
被告于2008年12月向其父借了21万元用于购房。
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半年,被告于2009年1月初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
2009年2月上旬,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被告考虑到与原告的关系,答应原告,被告随即在其父王某处借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
2009年4月,因其父刘清怀急需资金,要求被告拿钱周转,被告于是要求原告提前还款,原告未同意。
经过被告多次催收,原告于2009年5月同被告一起到中国银行,通过转账将借款40万元还给了被告,随后,被告将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还给了原告。
因此,40万元并非是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清单1份。
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
2.被告之父王某的证言。
王某称其于2009年5月,因刚收到一个工程的工程款,于是将40万现金借给了被告王某。
法律意见法院认为,被告辩称案件所涉款项为还款,系其父提供的借款,但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收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法理解说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时,法院可依职权调取证据,并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结合经验法则对证据作出判断,对事实予以确认。
现论证如下:(一)原告、被告均应对所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被告)获得利益;(2)他方(原告)受有损失;(3)一方获利和他方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欲确认不当得利关系成立,在诉讼中需对以上四个构成要件由当事人加以证明。
其中,第四个要件是不当得利区别于其他债的关键点,是不当得利的最重要特征。
关于上述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目前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也往往存在不同的认识。
其中,前三个要件证明责任问题,因原告普遍能够举证,因此争议较少。
多数的案例及理论争议均在于获利一方是否存在合法根据这一要件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对四要件全部承担举证责任,此观点延续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举证分配理论,即着眼于事实与实体法的关系,要求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之法律要件举证;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应承担证明前三个要件的法律责任,而被告应承担证明自己取得有法定或约定依据的责任,否则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持此观点者认为,第四个构成要件对于原告来说是一个消极事实,根据常理及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当事人不应承当证明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
而该要件对于被告来说,却是一个积极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此种观点的参考理论主要为“待证事实分类说”。
根据此观点,原告只需拿出转款单、收据证明被告因原告受损而获利即可,若被告无法证明自己获利是有合法根据的,被告就要败诉并还钱。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不足。
由于传统人情伦理影响深刻,目前群众证据保存意识较差,基于亲戚、恋爱、朋友等关系产生的经济往来,原告没有相关手续予以佐证的情况相当多,进入诉讼后,若法院将全部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原告,原告通常会因难以证明“消极事实”而导致败诉,不利于还原客观事实,维护社会公平。
反之,如果将证明“无合法根据”的责任全部分配给被告,是倒置了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而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此种分配方式于法无据。
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把握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不能机械地要求原告须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完全举证,也不能笼统地要求被告举证。
不当得利成立的前三个要件,一般来说应由原告予以证明,这也是纠纷得以立案的基本条件。
在认定被告获利是否有合法根据这一关键点时,原告至少应当对转款进行原因予以解释。
被告若反对原告的主张,也应对转款原因作出说明,被告在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时,若提出了足以对抗、吞并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原、被告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均负有证明责任。
(二)原被告均难以举证时,法官可依职权调取证据不当得利之诉中,原告、被告均难以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很多。
以本案为例,原告只提供了转款凭证这一孤证,该证据只能证明前三个要件,对第四个要件原告难以举证;被告虽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提出新的事实,但也举不出证据证明。
证据僵局因而形成。
法官不能拒绝裁判,这种情况下,法院若机械依据证据规则,让原告败诉,难以让原告信服,也无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可能使原、被告陷入无休止的循环诉讼中。
若支持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还钱,证据也明显单薄。
因此,法官始终需要对第四个要件是否成立作出判断,这就需要主动查清事实,如依职权调取证据。
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院为查清是否存在有损他人合法权益之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可根据审理案件需要,主动调取证据。
如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转款系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足以全盘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论该意见是否成立,该案中必然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损。
该意见的真伪,对本案的审理起到关键作用,在被告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辩护意见中所提到的相关人员依职权调取证据,有助于查清事实,亦于法有据。
(三)对证据的采信可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在原、被告意见相反的情况下,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果证明力都无法达到否定对方主张的程度,就需要法官适度自由裁量,形成内心确认。
应遵循高度盖然性标准来评判证据、认定事实。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
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使许多民事纠纷尽快得到解决,相关的民事关系回复稳定状态。
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下,法官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评判证据证明力大小,就是要结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意见等多种因素,判断原、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哪个更符合事物发展的概率,概率更高的事实,就应当被采信。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款单,该证据得到被告认可,原告对转款原因、纠纷起源的陈述也符合常理。
而被告虽以转款系偿还欠款为由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该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纠纷的来龙去脉,被告提出的见证人是与其有亲属关系的父亲,其所作陈述证明力相对较小,加之根据法院的核实,被告的陈述与其父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小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时,法官可依经验法则的要求,将一般人的内心确信作为参考。
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
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该事实无需举证加以证明。
在原、被告难以举证,尚需法院依概率对证据进行认定时,待证事实中很多环节的真伪,不得不依靠法官根据生活常理进行推断,这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必然选择,因为若与诉讼相关的每一件事实都需要证据来证明,只会使已经复杂的事实更加难以认定。
本案中,法官多次运用经验法则形成内心确认,主要表现在对被告之父证词的认定上,法官比较了该证词与被告辩称之间的差异,结合经营活动中结算方式、款物保管的常理,以该证词与答辩意见相互矛盾、违反常理为由,对该证言作出不予采信的结论。
正是对该份证据的不予采信,使被告答辩意见的证明力亦大为减弱,法院最终比较原、被告的各项证据,采信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