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不当得利案例

【案情简介】雷某男与陶某女系朋友关系。
1996年12月3日至1997年9月30日,雷某男分5次将资金共计38万元打入陶某女在某证券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
2004年8月24日,雷某男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借款38万元。
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雷某男的诉讼请求。
2005年4月21日,雷某男又以另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38万元。
在不当得利纠纷中,陶某女委托我所律师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本案焦点】1.雷某男打入陶某女账户中的38万元对于陶某女来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雷某男两次起诉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3.雷某男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相关法律知识】一、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后因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该财产则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因好动跳进己家的池塘或者邻居的宠物狗因迷路跑进己家,则该鱼和狗也成为不当得利。
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受益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个: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不当得利依据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二种。
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三种;非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基于受益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受损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五种。
三、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研究在法律的广袤领域中,不当得利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调整无合法依据而获取利益并使他人受损的不当行为。
然而,在不当得利纠纷的处理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关键焦点,直接影响着案件的裁判结果。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以及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要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需要明确这些构成要件的性质和特点。
对于“一方取得利益”和“另一方受到损失”这两个要件,由于其通常较为直观和容易证明,一般来说,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比如,在金钱给付的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被告。
而“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这一要件,则相对较为复杂和难以证明。
在实践中,对于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
其理由在于,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应当对权利的成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那么其主张就难以成立。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取得利益存在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
这种观点的出发点在于,通常情况下,被告更清楚自己取得利益的原因和依据,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在具体的案件中,法院往往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例如,双方的举证能力、证据的距离远近、待证事实的难易程度等。
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取得利益的可能性较大,且被告无法对其取得利益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应证据,那么法院可能会倾向于要求被告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反之,如果原告的初步证据较为薄弱,而被告能够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其取得利益存在合法依据,那么原告可能需要进一步加强其举证。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并非一成不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能会随着证据的出示和案件事实的逐渐明晰而发生变化。
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

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作者:李君临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年第12期[摘要]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在不当得利争议中,主要争议当事人受益方和受损方之间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在双方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时又该如何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也直接关系到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理念的体现和功能的发挥。
下面,笔者以一则真实的案例对不当得利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纠纷案情简介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有银行转账单作为凭据。
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被告不同意归还。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该40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
被告于2008年12月向其父借了21万元用于购房。
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半年,被告于2009年1月初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
2009年2月上旬,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被告考虑到与原告的关系,答应原告,被告随即在其父王某处借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
2009年4月,因其父刘清怀急需资金,要求被告拿钱周转,被告于是要求原告提前还款,原告未同意。
经过被告多次催收,原告于2009年5月同被告一起到中国银行,通过转账将借款40万元还给了被告,随后,被告将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还给了原告。
因此,40万元并非是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清单1份。
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
“规范说”视角下一般条款的证明责任分配——以我国不当得利诉讼为例

第33卷第3期2020年5月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ofYantai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Edition)Vol.33 No.3May2020“规范说”视角下一般条款的证明责任分配———以我国不当得利诉讼为例 [收稿日期]2019-08-15[作者简介]阚道祥(1990- ),男,安徽宣城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课题“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实证研究”(2017SFAL316)①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316页。
②任重:《论中国“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兼评德国理论新进展》,《当代法学》2017年第5期。
③主要体现在第90条、第91条、第108条第2款。
司法解释起草者也表示其“理论依据是法律要件分类说中规范说的理论”。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第316页。
④《民法总则》颁布前,不当得利返还条款规定于《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阚道祥(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摘 要]在适用法律文本进行裁判时,法律解释、续造等活动不可避免,证明责任分配也必然受到上述司法活动的影响。
实践中,法律一般条款的具体适用与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之间往往存在着紧张关系。
基于对我国不当得利诉讼的研究可知,通过类型化实现一般规范核心概念的具体化是正当且必要的。
对一般条款中“核心要件”的解析,揭示了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以及具体案件事实证明的真实图景。
在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22条分配不当得利案件的证明责任时,应当首先识别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从而判定该案“核心要件事实”的范围,并在此范围内课以原告证明责任。
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王吉康(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摘要】对于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判决,理论上也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受益人获利“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不当得利诉讼中,首先,其他三个构成要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基本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即应由提起诉讼的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其次,对于“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构成要件,要根据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划分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以求符合法理并兼顾公平原则。
【关键词】不当得利;证明责任;无法律上原因【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036(2019)02-0108-04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民法总则》第122条对不当得利做出了规定,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利,一方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即获利没有法律根据。
其中,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指构成不当得利需要获利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在诉讼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该项构成要件上,前三个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没有分歧,均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由主张之人承担证明责任,在不当得利诉讼中,也即是主张对方不当得利的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而关于获利“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到底应该由请求人即原告证明,还是应该由被告证明诉讼实践中均有不同的做法,而不同的分配方式则会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二、给付型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需要提供证据。
主张是指当事人提出的具有实体或程序意义的法律事实,而不仅仅只是一种主观的态度或意见,所以并不是当事人提出的任何意见都可以被称为主张,这里的主张是一种事实主张,不包括法律主张。
[1]另外,一般来说,单纯的否认,不构成新的主张,当事人对此不承担证明责任,积极的抗辩,则构成新的主张,当事人对此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收藏)

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根据讲课整理)大家好,我是来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卢颖,今天讲解的内容是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
在我国民事立法的历史进程中,不当得利制度从《民法通则》的1个条文,到《民法总则》的2个条文,再到《民法典》的6个条文,已经不断完善,初步形成了不当得利的规范体系。
今天的讲解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二,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第三,不当得利的司法认定。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我们来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民法学通说原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因此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相对应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这是对于不当得利的基本理解。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认定不当得利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收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首先,所谓一方获得利益,是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财产积极增加,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第二种情况,财产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
其次,他方受有损失。
同样这里的损失并不是侵权赔偿中的损失,而是相对于取得利益方而言,另一方的利益因为利益转移导致的利益减少,或者债务增加。
第三,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依据,获益的另一面必然有他人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
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第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如果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是不成立不当得利的。
我们来举一个例子说明一下,甲把房屋出租给乙,月租金是2000元,租期是5年。
在租期内,乙未经甲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丙,月租金4000元,租期4年。
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怎样的?

Only those who are constantly looking for opportunities will seize opportunities in time.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怎样的?导读:不当得利举证责任一般需要由原告承担,具体来说,若某公民、单位以他人获得了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那么该原告就需要承担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失、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获利、自己的损失与被告的获利行为有因果关系。
一、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怎样的?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自应对不当得利的自己受损失、他方受利益及自己受损失与他方受利益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均无异议,但对受益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由谁举证则颇有争议。
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当事人(原告),对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要件应负举证责任。
就不当得利而言,原告必须证明:1、被告因其给付而受利益。
2、原告与被告有给付关系(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损害)。
3、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
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给付不当得利请求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
二、《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免除】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三人返还义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小议谁主张 谁举证原则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的适用及意义

小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的适用及意义小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的适用及意义小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的适用及意义不当得利就是指没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并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案件抗辩的一个难点就是“没合法依据”由谁来抗辩,这已然沦为所苦司法课堂教学的一个难题。
诚然,原告就是无法证明做为消极事实的“没合法依据”,那么这种情况下与否必须由被告分担起至证明利益的来源“存有合法依据”的责任呢?假设:甲通过银行汇款(或转账)给付了乙一笔款项,嗣后甲以不当得利之由诉至法院,请求乙返还该笔款项。
在甲仅有一张银行汇款单(或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其实背后可能是各种各样的复杂关系甚至可能无关乎不当得利:有可能是甲借给乙钱而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有可能是甲还款给乙然后乙把其借款之时的借据等资料作了销毁处理。
相信任何一个法官都希望自己的判决能够无限的接近事实,然而正是此原因,使得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却不同。
人们在追求个案正义的同时,却可能不知不觉造成对规则的破坏,而不遵守规则对正义的追求可能会越来越远离正义。
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原告控告须要存有适当的事实和理由,奠定了通常案件“谁举证,谁举证”的规则。
融合笔者假设的案例,在莱桑代利县没合法依据的保险费中,原告与否必须证明该保险费“没合法依据”呢?可能将我们的第一反应就是该消极事实无法抗辩,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
笔者指出,这种分配就是显著违背法律规定的,也就是全然没必要的。
尽管原告就是不可能将存有轻易证据能证明该保险费“没合法依据”,但做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原告对保险费原因的证明全然可以表明被告以获取该利益与否存有合法依据。
当然,《民事证据规则》中也规定了无须抗辩证明的事实,如果保险费原因合乎该规定,也就是无须抗辩的。
在自始没有合法依据的给付中,根据不当得利的性质,产生不当得利的原因只能是给付错误,给付错误包括给付对象错误和给付理由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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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钟建林【问题提示】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如何在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一方和否认不当得利的一方中分配举证责任?
【要点提示】
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就成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否定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就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不成立进行举证。
哪方证据的证明力更大,就应支持哪方的诉讼主张。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XXXX年XX月XX日)
【案情】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9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约定:甲公司委托丙公司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地点为XXXX路一段358号西北角50米处;
发布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支付6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支付广告费,根据丙公司经办人张某某提供的账号,将广告费6万元汇至户名为“乙公司”的银行账号80081070000184883012中。
甲公司汇出6
万元后,乙公司出具了发票。
此后,合同约定的户外广告迟迟未予发布,此时甲公司才发现收款的是乙公司而非合同中的主体丙公司。
该6万元汇款于乙公司而言系不当得利。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联系要求返还,乙公司一直未能归还。
为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万元整。
被告乙公司辩称:本案中,虽然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签订有《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
甲公司依照该合同相对方丙公司的指示,将合同约定的款项汇至乙公司账户,甲公司的付款行为属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非错付。
虽然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乙公司是受张某某的委托为其代为收取讼争款项,其行为并无不当。
乙公司收款后,依约将款项如数支付给张某某,乙公司并未获利,因此甲公司诉称的不当得利关系并不成立。
综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甲公司(甲方)与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地点在XXXX路1段358号(XXXX商业广场)西北角50米处;发布时间从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三年广告价格为45万元;第一年度广告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的40%即6万元,合同落实到位后另付广告费的50%即7.5万元,广告发布完30天内(即第12个月内)付清最后的10%即1.5万元。
双方还对各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甲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有“丙公司财务专用章”,有
业务代表张某某签名,并注明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账号为43001783061050001119,另有“XXXXXX装饰工艺部”字样。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于2007年12月25日开出6万元的支票,支票上载明的收款人为乙公司。
同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出6万元广告费的发票。
12月29日,该支票办理银行进账,转账6万元至乙公司在XX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的账号80081070000184883012中。
乙公司法庭陈述称,乙公司曾与张某某存在如下口头约定:张某某借用乙公司的账号走账,乙公司为张某某开具发票并为张某某收款,乙公司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张某某承担税费,余款给付张某某。
张某某为何要借乙公司的账号走账,是因为张某某与甲公司谈妥了一笔广告业务,而甲公司要求张某某提供从事广告业务的公司账号,张某某就找到乙公司请求提供账号走账。
正是基于上述约定,乙公司收到甲公司转账支付的6万元广告费后,扣除了税费,于2008年1月2日将余款54 800元给付张某某,张某某出具了收条。
关于丙公司是否真实存在,甲公司表示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时,没有要求代表丙公司的经办人张某某留下丙公司的主体资格材料,也没有留下张某某的联系方式。
乙公司则表示在工商部门查不到丙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以上事实,有甲公司举证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支票存根、发票;乙公司举证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付汇款借支单》、对案外人李某某的律师调查笔录、银行进账单、发票、案外人王某的书面证词、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没有广告合同法律关系。
甲公司为履行《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将广告费6万元转账给乙公司,乙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
如此过程表明甲公司因错误付款而产生6万元的损失,乙公司则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获得了6万元利益。
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成立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乙公司应当将6万元广告费返还给甲公司。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不当利益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乙公司辩称收到甲公司转账支付的6万元,扣除税费后将548 000元给付案外人张某某,乙公司并没有实际得到6万元,因而不应由乙公司返还6万元给甲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乙公司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系因借用银行账号、代开发票而产生的内部关系,对甲公司没有约束力。
乙公司的如上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返还甲公司不当利益6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就6万元的汇款一事是否成立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需要确定哪方的证据具有更大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此条规定
即是我们熟知的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
这是一般的举证规则,对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同样适用。
本案中,甲公司为主张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要件成立。
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举证:转账支票存根,证明了6万元汇款系从甲公司账号汇出,甲公司是利益受害一方;发票,证明了发票系乙公司开出,乙公司是得到6万元利益的一方;《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证明了乙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因而乙公司获得甲公司转账的6万元并无合法根据。
以上三份证据又综合证明了甲公司的受损与乙公司的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甲公司的举证已经充分,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再看乙公司的举证。
乙公司所举证据全部是关于案外人张某某与乙公司存在借账号走账的约定,乙公司收到甲公司转账支付的6万元后,绝大部分已经给付张某某的证据,而没有关于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乙公司从甲公司获得6万元转账存在合法根据的证据。
乙公司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的约定系内部关系,不管合法与否,对甲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乙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抗辩甲公司关于成立不当得利关系的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令乙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6万元,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在证据的认证采信上是严格按照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则进行的。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息诉服判,也说明了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