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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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16.04.19•【文号】水政法〔2016〕156号•【施行日期】2016.04.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政法〔2016〕156号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指导水权交易实践,我部制定了《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遵照执行。

水利部2016年4月19日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权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第三条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一)区域水权交易: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水量为标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取水权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水权交易。

(三)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已明确用水权益的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的水权交易。

县区水权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县区水权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县区水权交易管理实施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县区水权交易的管理,推动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根据《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水权交易申请1. 水权交易申请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水资源管理规定的条件,并提交申请表格及相关证明文件。

2. 申请人应当详细填写申请表格,包括水权交易的目的、水量、交易双方及其他相关内容。

3. 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如有虚假或隐瞒情况,将取消申请资格。

三、水权交易审批1. 根据申请的实际情况,县区水利部门进行初审,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 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进入公示环节,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异议。

3. 公示期结束后,水利部门结合公示结果进行综合评估,决定是否批准水权交易申请。

四、水权交易合同签订1. 水权交易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与出让方签订水权交易合同。

2. 水权交易合同应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水量、用途、期限等内容,同时明确交易的法律效力。

3. 水权交易合同应当由双方自愿签订,签订前需经双方进行充分协商和友好沟通。

五、水权交易管理1. 水权交易后,申请人成为水权的新使用者,有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水权。

2. 水利部门将对水权交易进行监管和管理,定期检查交易双方的水权使用情况。

3. 如发现交易双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水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包括罚款、停用水权等措施。

六、水权交易信息公开1. 水权交易的相关信息应及时公开,包括交易双方的基本情况、交易的水量、用途等内容。

2. 公开的水权交易信息应当依法保护申请人和出让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保护商业秘密和隐私。

七、水权交易纠纷解决1. 对于水权交易纠纷,交易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如无法达成一致,则可以申请有关水利部门进行调解或仲裁。

2. 如申请人或出让方不满意调解或仲裁结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根据需要进行修订和完善。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3.03.15•【字号】鲁水规字〔2023〕1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鲁水规字〔2023〕1号各市水利(水务)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直属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优化配置水资源的作用,强化“两手发力”,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保护利用,省水利厅起草了《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水利厅2023年3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权认定第三章平台交易第四章自主交易第五章水权收储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的部署要求,推动我省用水权市场化交易改革进程,根据《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27号)、《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政法〔2016〕156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细则所称水权,指水资源的使用权,主要包括区域水权、取用水户取水权和用水户用水权。

其中,区域水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区域可用水量范围内取用水资源的权利;取用水户取水权(以下简称取水权)是指取用水户依法获得取水许可证后,获得的取用水资源的权利;用水权是指具体用水户依法依规获得水资源使用权证后,相应获得的使用水资源的权利。

本细则所称水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通过市场机制进行水权流转的行为。

水权交易主要包括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和用水权交易。

本细则所称交易主体,是指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转让方和取得使用水权的受让方。

第三条交易主体本着双方自愿、市场运作、政府引导、信息公开、规范有序的原则,可在使用权确认的基础上,在取水许可或水权证有效期和限额内开展水权交易;交易主体可选择平台交易、自主交易和政府收储等方式,并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取水权转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取水权转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十七条(罚则一)转让方和受让方取水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取水权转让的,依照《取水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罚则二)转让方和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权转让批准文件的,依照《取水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罚则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转让备案)取水权转让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的取水权转让情况及时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转让方应当建设监测设施,完善监测措施,将取水权转让实施后地下水、水生态环境等变化情况,及时报送取水权转让审批机关。
取水权转让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取水权转让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适时组织做好取水权转让实施的后评估工作。
(一)通过水量调度即可以实现取水量调整的;
(二)可以在短时间内通过实施临时性的简易工程措施实现取水量调整的。
实施取水权年度内转让的,转让方不办理取水许可证变更,受让方不办理取水许可证。
转让方或受让方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意取水权年度内转让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转让方和受让方转让合同停止执行,转让终止。
(四)取水权转让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说明;
(五)取水权转让对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说明以及相关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
(六)转让水量涉及农业灌溉水源的,对农业灌溉造成影响的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
(七)其他与取水权转让有关的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对转让方的审查)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综合考虑节水效果、本流域区域水资源供需状况和对利害关系人、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农业灌溉等可能造成的影响,在4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取水权转让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水利部关于印发《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24.01.10•【文号】水财务〔2024〕9号•【施行日期】2024.01.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水利部关于印发《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水财务〔2024〕9号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中国水权交易所:《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水利部2024年1月10日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用水权交易,保护用水权交易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用水权交易市场秩序,根据《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水资管〔2022〕333号)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用水权交易及相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用水权交易平台、交易主体、交易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参与方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用水权交易应当坚持以水而定、量水而行、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捷、有利于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统一的用水权交易市场建设,对用水权交易重大事项及交易平台建设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用水权交易平台建设运营监管,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和评估。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和评估。

第五条用水权交易应通过全国水权交易系统进行。

跨水资源一级区、跨省区的区域水权交易,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权交易,以及水资源超载地区的用水权交易,原则上在国家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灌溉用水等小额交易可通过全国水权交易系统App便捷开展。

鼓励其他用水权交易到国家水权交易平台开展。

第二章用水权交易第六条交易主体为用水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管理暂行办法,管理暂行办法通知水权交易管理水权交易管理,监督检查水权交易管理,监督检查,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管理,监督检查,灌溉用水户,取水权【颁布单位】水利部【文 号】水政法[2016]156号【发文日期】2016-04-19【实施时间】2016-04-1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自然资源法规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指导水权交易实践,我部制定了《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遵照执行。

水利部 2016年4月19日 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权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第三条 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区域水权交易: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水量为标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取水权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水权交易。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佚名【期刊名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年(卷),期】2017(0)8【摘要】内政办发[2017]16号2月14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政法[2016]156号)、《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4页(P35-3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32.4【相关文献】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规则》的通知 [J],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经贸出国团组审批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J],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3]114号 2003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 [J],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和《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5.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中国水权交易所水权交易规则

中国水权交易所水权交易规则

中国水权交易所水权交易规则随着水资源的日益紧缺,水权交易成为保障水资源合理配置和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重要手段。

为规范水权交易行为,促进水资源的有效配置和保护,中国水权交易所制定了水权交易规则,对水权交易的各个环节进行详细规定。

一、交易主体水权交易所规定,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均可作为水权交易的主体。

交易主体须持有相应的水权使用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注册。

二、交易方式水权交易可以采取竞价交易、协商交易和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交易双方可自主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交易方式。

竞价交易是指交易主体通过竞价方式确定交易价格和交易对象;协商交易是指交易主体通过协商方式确定交易价格和交易对象;挂牌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将需求或供给信息进行公示,由交易所进行撮合。

三、交易准入条件为确保水权交易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交易主体需满足以下准入条件:持有有效的水权使用证书;具备良好的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记录;无违法违规记录;无欠费欠税等不良信用记录。

符合准入条件的交易主体可以申请成为水权交易所会员,并按照规定缴纳会员费用。

四、交易流程水权交易分为交易申报、交易撮合、交易结果确认等环节。

交易主体需在指定时间内向交易所提交交易申报书,包括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方式等信息。

交易主体可通过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撮合,交易所将根据交易主体的需求和供给信息进行撮合,确定交易对象和交易价格。

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后,交易所将发布交易结果,交易主体需确认交易结果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支付或转让手续。

五、交易价格确定水权交易的价格由交易主体自主确定,竞价交易的价格由交易主体通过竞价方式确定,协商交易的价格由交易双方通过协商确定。

交易所将对交易价格进行监管,确保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

六、交易风险控制水权交易所建立了完善的交易风险控制机制,包括交易准入条件、交易主体信用评估、交易合同履约保证金等。

交易所将对交易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确保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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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权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第三条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区域水权交易: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水量为标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取水权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水权交易。

(三)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已明确用水权益的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的水权交易。

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其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水权交易应当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实行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开展水权交易,用以交易的水权应当已经通过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

第七条水权交易一般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

区域水权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大的取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平台,是指依法设立,为水权交易各方提供相关交易服务的场所或者机构。

第二章区域水权交易
第八条区域水权交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之间进行。

第九条开展区域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公告其转让、受让意向,寻求确定交易对象,明确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等事项。

第十条交易各方一般应当以水权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评估价为基准价格,进行协商定价或者竞价;也可以直接协商定价。

第十一条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后,应当将协议报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交易但属同一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报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属同一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在交易期限内,区域水权交易转让方转让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受让方实收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

第三章取水权交易
第十三条取水权交易在取水权人之间进行,或者在取水权人与符合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进行。

第十四条取水权交易转让方应当向其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取水许可证副本、交易水量、交易期限、转让方采取措施节约水资源情况、已有和拟建计量监测设施、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其补偿措施。

第十五条原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组织对转让方节水措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现场检查,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转让申请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转让方可以与受让方通过水权交易平台或者直接签订取水权交易协议,交易量较大的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签订协议。

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交易量、交易期限、受让方取水地点和取水用途、交易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

交易价格根据补偿节约水资源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节水投资、计量监测设施费用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的交易期限超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审批受让方取水申请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会同原取水审批机关予以核定,并在批准文件中载明。

在核定的交易期限内,对受让方取水许可证优先予以延续,但受让方未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的除外。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可以通过政府投资节水形式回购取水权,也可以回购取水单位和个人投资节约的取水权。

回购的取水权,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尚有余量的,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方式进行配置。

第四章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
第二十条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在灌区内部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进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水权证等形式将用水权益明确到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后,可以开展交易。

第二十二条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不需审批,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平等协商,自主开展;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事前报灌区管理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灌区管理单位应当为开展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创造条件,并将依法确定的用水权益及其变动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可以回购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水权,回购的水权可以用于灌区水权的重新配置,也可以用于水权交易。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交易各方应当建设计量监测设施,完善计量监测措施,将水权交易实施后水资源水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水权交易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批准的上一年度水权交易情况,并同时抄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完善计量监测设施,适时组织水权交易后评估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权交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取水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取水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的;未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水权交易平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完善交易规则,加强内部管理。

水权交易平台违法违规运营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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