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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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权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第三条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一)区域水权交易: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水量为标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取水权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水权交易。

(三)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已明确用水权益的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的水权交易。

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其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水权交易应当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实行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开展水权交易,用以交易的水权应当已经通过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

第七条水权交易一般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16.04.19•【文号】水政法〔2016〕156号•【施行日期】2016.04.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政法〔2016〕156号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指导水权交易实践,我部制定了《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遵照执行。

水利部2016年4月19日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权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第三条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一)区域水权交易: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水量为标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取水权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水权交易。

(三)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已明确用水权益的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的水权交易。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3.03.15•【字号】鲁水规字〔2023〕1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鲁水规字〔2023〕1号各市水利(水务)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直属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优化配置水资源的作用,强化“两手发力”,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保护利用,省水利厅起草了《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水利厅2023年3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权认定第三章平台交易第四章自主交易第五章水权收储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的部署要求,推动我省用水权市场化交易改革进程,根据《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27号)、《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政法〔2016〕156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细则所称水权,指水资源的使用权,主要包括区域水权、取用水户取水权和用水户用水权。

其中,区域水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区域可用水量范围内取用水资源的权利;取用水户取水权(以下简称取水权)是指取用水户依法获得取水许可证后,获得的取用水资源的权利;用水权是指具体用水户依法依规获得水资源使用权证后,相应获得的使用水资源的权利。

本细则所称水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通过市场机制进行水权流转的行为。

水权交易主要包括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和用水权交易。

本细则所称交易主体,是指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转让方和取得使用水权的受让方。

第三条交易主体本着双方自愿、市场运作、政府引导、信息公开、规范有序的原则,可在使用权确认的基础上,在取水许可或水权证有效期和限额内开展水权交易;交易主体可选择平台交易、自主交易和政府收储等方式,并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水利部关于印发《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24.01.10•【文号】水财务〔2024〕9号•【施行日期】2024.01.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水利部关于印发《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水财务〔2024〕9号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中国水权交易所:《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水利部2024年1月10日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用水权交易,保护用水权交易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用水权交易市场秩序,根据《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水资管〔2022〕333号)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用水权交易及相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用水权交易平台、交易主体、交易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参与方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用水权交易应当坚持以水而定、量水而行、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捷、有利于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统一的用水权交易市场建设,对用水权交易重大事项及交易平台建设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用水权交易平台建设运营监管,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和评估。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和评估。

第五条用水权交易应通过全国水权交易系统进行。

跨水资源一级区、跨省区的区域水权交易,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权交易,以及水资源超载地区的用水权交易,原则上在国家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灌溉用水等小额交易可通过全国水权交易系统App便捷开展。

鼓励其他用水权交易到国家水权交易平台开展。

第二章用水权交易第六条交易主体为用水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

政发143昌吉回族自治州

政发143昌吉回族自治州

附件1 自治州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年度实施计划表附件2自治州各县市农业用水执行水价标准表附件3自治州农业初始水权分配及水量交易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建立农业初始水权分配及水量交易体系,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根据《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政法〔2016〕156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发〔2017〕29号)和《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权改革和水市场建设指导意见(试行)通知》(新政发〔2017〕30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资源是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属国家所有。

本办法所称农业初始水权指农业用水户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拥有的使用权。

第二章初始水权的确定第三条农业初始水权是指在本灌区现有水资源利用条件下,农业用水户为维系农业灌溉所取得的基本用水权利。

本次农业初始水权只确定农业灌溉用水,农村人畜饮水暂不确定初始水权。

农业灌溉用水初始水权的确定是以二轮承包土地(包含定居兴牧人均分配不少于5亩的人工饲草料地、移民安置土地、村集体不超过10%的预留机动地,下同)灌溉面积为基数,以县市、园区近10年平均引入灌区的总水量或县市、园区已经发布的农业综合灌溉用水定额为依据,确定乡镇、村组和农户的农业用水总量,量化到户并颁发初始水权证书。

第四条农业初始水权分集体用水权和农户个体用水权。

(一)集体用水权是指村组从事公益性事业的用水,灌区农田防护林用水属于集体用水权。

实施林权制度改革的,不属于集体用水权。

(二)农户个体用水权,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确定并依法取得的用水权。

第五条集体和农户依法取得的农业初始水权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核发农业用水初始水权使用证。

第六条集体和农户依法取得的农业初始水权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水量交易程序进行交易。

第七条在特殊干旱年份,不能满足定额配水,颁发给集体和农户的初始水权证,不能作为取水申请的凭证,用水户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调度用水。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产发[1996]5号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产发[1996]5号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月27日国资产发[199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水利(水电)厅(局)、水利部直属各单位:为维护水利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加强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并促使其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水利行业的特点,我们制订了《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发布施行。

施行中如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附件: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水利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加强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提高经营、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水资源属国家垄断性资源及水利行业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行业国家管理的各类单位,包括: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水利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拨款、接受捐赠、凭藉国家权力取得、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由水利单位占有、使用、经营的各种形态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建立明晰的水利国有资产产权关系,旨在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明确水利单位的财产权;理顺水利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水利单位使用或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五条水利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委托,作为水利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主体,在授权范围内对水利国有资产实施监督和管理。

建立南水北调中线水权交易市场探讨

建立南水北调中线水权交易市场探讨

建立南水北调中线水权交易市场探讨作者:刘德环来源:《科学与财富》2018年第07期摘要:建立水权交易市场,是我国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创新,也是落实水利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具体举措。

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沿线建立水权交易市场,对水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最大程度发挥工程整体效益具有重大意义。

针对中线工程实际,建立水权交易市场应聚焦于交易客体界定、交易主体培养、交易平台搭建、交易规则制定、交易制度完善等几个主要方面,稳步推进。

关键词:水权交易;水权交易市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实行水权交易制度,是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市场在水资源优化配置中的重要作用,着力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的重大水资源管理改革举措,已明确纳入我国“十三五”规划纲要的目标任务。

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全长1432km,年均从丹江口水库调水95亿方,重点向沿线河南、河北、北京、天津等四省(直辖市)提供生活、工业用水,并兼顾农业和生态用水。

中线工程通水后,客观上在工程沿线形成了潜力巨大的水权交易市场的雏形。

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沿线,建设规范、高效的跨流域水权交易市场,大力推进水权交易,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又一实践创新,是在政府宏观调控下,通过建立市场机制对外调水资源进行再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最大程度发挥工程整体效益的重要手段。

一、我国的水权交易市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水权交易市场的形成有其必然性、合理性和客观性。

在我国建设正式的水权交易市场,推进水权交易,一是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衡条件下,存在水资源供需互补性,供需双方的内生需要;二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下,政府优化配置水资源,提高水资源使用效率和效益的最优选择;三是水资源变得越来越稀缺情况下,国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

从经济学角度定义,水权交易市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水权交易市场是指水资源使用权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有偿转让的场所、领域和经济关系的总和。

水权交易价格形成机制现状、不足及对策

水权交易价格形成机制现状、不足及对策

1������ 1 水权交易价格的构成要素 综合看来ꎬ 构成水权交易价格的要素包括: 工
程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交易收益、 交易佣金、 经 济利益补偿费用、 生态补偿费用、 依照国家规定的 其他费用等ꎮ 实践中ꎬ 不同的水权交易会根据交易 实际情况考虑相应的价格构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要素ꎮ
关于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ꎬ 其在现有区 域水权交易和取水权交易的价格构成要素中占比 最大ꎮ 开展水权交易ꎬ 往往需要新建节水工程或 输水工程ꎬ 工程建设投资及后期运行维护投资巨 大ꎮ 最典型的案例是内蒙古自治区跨盟市水权交 易: 巴彦淖尔市通过建设灌区节水改造工程ꎬ 规 划转让节水水 量 1������ 2 亿 m3 ꎬ 总 投 资 达 到 18������ 65 亿 元ꎬ 节水工程建设费用按水量折算达 15������ 54 元 / m3 ꎻ
现阶段的水权交易定价方式主要有 4 种: 一是 政府指 导 价ꎮ 如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吐 鲁 番 地 区 2011 年出台 的 « 水 权 转 让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规 定ꎬ
收稿日期: 2019 ̄ 01 ̄ 14 基金项目: 中国科协青年人才托举工程(2015QNRC001) 作者简介: 王俊杰(1986—) ꎬ 男ꎬ 高级工程师ꎬ 博士ꎮ

水利发展研究 2019·3
再如广东省河源市与广州市万绿湖直饮水工程水权 交易ꎬ 交易水权来源主要是河源市农业灌渠改造节 约的渗漏损失水量ꎬ 交易价格同样主要考虑的是节 水改造成本ꎬ 其按水量折算为 0������ 33 元 / ( m3 ������年) ꎮ
现阶段ꎬ 我国水权改革步入快车道ꎬ 内蒙古 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甘肃省、 新疆维吾尔 自治 区、 广 东 省 等 地 开 展 了 大 量 地 区 间、 流 域 间、 流域上下游、 行业间、 用水户间的水权交易 探索ꎮ 水权交易价格形成机制是水权交易制度体 系的核心内容ꎮ 本文对我国现有水权交易的价格 形成机制进行了分析ꎬ 剖析了价格构成和定价机 制等方面存 在的不 足ꎬ 并 提 出 了 相 应 的 对 策 建 议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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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管理暂行办法,管理暂行办法通知水权交易管理水权交易管理,监督检查水权交易管理,监督检查,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管理,监督检查,灌溉用水户,取水权
【颁布单位】水利部
【文 号】水政法[2016]156号
【发文日期】2016-04-19
【实施时间】2016-04-1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自然资源法规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指导水权交易实践,我部制定了《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遵照执行。

水利部
2016年4月19日
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权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第三条 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区域水权交易: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用水
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水量为标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取水权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水权交易。

(三)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已明确用水权益的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的水权交易。

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其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权交易应当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实行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展水权交易,用以交易的水权应当已经通过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

第七条 水权交易一般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

区域水权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大的取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平台,是指依法设立,为水权交易各方提供相关交易服务的场所或者机构。

第二章 区域水权交易
第八条 区域水权交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之间进行。

第九条 开展区域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公告其转让、受让意向,寻求确定交易对象,明确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等事项。

第十条 交易各方一般应当以水权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评估价为基准价格,进行协商定价或者竞价;也可以直接协商定价。

第十一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后,应当将协议报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交易但属同一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报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属同一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交易期限内,区域水权交易转让方转让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受让方实收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

第三章 取水权交易
第十三条 取水权交易在取水权人之间进行,或者在取水权人与符合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进行。

第十四条 取水权交易转让方应当向其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取水许可证副本、交易水量、交易期限、转让方采取措施节约水资源情况、已有和拟建计量监测设施、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其补偿措施。

第十五条 原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组织对转让方节水措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现场检查,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转让申请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转让方可以与受让方通过水权交易平台或者直接签订取水权交易协议,交易量较大的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签订协议。

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交易量、交易期限、受让方取水地点和取水用途、交易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

交易价格根据补偿节约水资源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节水投资、计量监测设施费用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的交易期限超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审批受让方取水申请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会同原取水审批机关予以核定,并在批准文件中载明。

在核定的交易期限内,对受让方取水许可证优先予以延续,但受让方未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的除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可以通过政府投资节水形式回购取水权,也可以回购取水单位和个人投资节约的取水权。

回购的取水权,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尚有余量的,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方式进行配置。

第四章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
第二十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在灌区内部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水权证等形式将用水权益明确到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后,可以开展交易。

第二十二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不需审批,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平等协商,自主开展;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事前报灌区管理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为开展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创造条件,并将依法确定的用水权益及其变动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可以回购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水权,回购的水权可以用于灌区水权的重新配置,也可以用于水权交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交易各方应当建设计量监测设施,完善计量监测措施,将水权交易实施后水资源水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水权交易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批准的上一年度水权交易情况,并同时抄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完善计量监测设施,适时组织水权交易后评估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权交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取水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取水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的;未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水权交易平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完善交易规则,加强内部管理。

水权交易平台违法违规运营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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