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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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摘要:
1.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背景
2.灌区工程概况
3.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分标准
4.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具体内容
5.相关法规和政策依据
6.实施方法和具体措施
7.效果和意义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一、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背景
内蒙古自治区是我国北方的一个重要行政区域,拥有丰富的水资源。

为了有效管理和保护这些水资源,保障水工程的安全运行,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发布了《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二、灌区工程概况
内蒙古自治区镫口扬水灌区是自治区西部地区最大的电力扬水灌区之一,灌区工程位于土默川平原境内,地理坐标东经110855~1114800,北纬402400~403415。

灌区西起包头市东河区,东至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北依大青山南麓,南至黄河干流。

由总干渠、民生渠、跃进渠和哈素海四个灌域组成。

对水权交易问题的思考

对水权交易问题的思考

对水权交易问题的思考作者:艾尔肯·沙依提来源:《现代农业科技》2009年第06期摘要在阐述我国有关水权交易实践案例的基础上,分析了水权交易管理对于节水及工农业生产发展的作用,并指出政府部门在水权交易中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调控作用。

关键词水权交易;节水;思考中图分类号 TV213.4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 1007-5739(2009)06-0237-01近年来,在我国GDP连续保持10%以上增长的过程中,水资源逐渐成为影响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我国水资源的平衡状态相当脆弱,华北平原地区每年开采地下水超过50亿立方米。

水资源紧缺与自然雨水条件有直接关系,但同样重要的是,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缺乏水权制度支撑,水资源往往根据地方发展需要被任意占有,而没有作为一种具有产权的资源被保护和约束起来。

对此,我国“十一五”规划提出:“完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健全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建立国家初始水权分配制度和水权转让制度”。

2007年12月,水利部发布了《水量分配暂行办法》,这意味着我国黄河水权成功改革之后,将全面建立和推广水权管理制度。

根据《水量分配暂行办法》的要求,水资源将按照一定的比例在全国各个省市之间逐级分配,各个地区可以在分配水量的范围内无偿使用,如果使用水量超过分配水量,则需要向其他地区购买。

水将作为一种商品在同一流域的上下游进行交易,水的投资价值也将逐渐显现。

1以水权交易促进节水黄河曾经是中国水量分配问题最为突出的河流,因为供水形势的倒逼,最早进行了试验性的水权改革。

黄河承担了1.4亿人口、1 600万公顷耕地、50多个大中城市的供水,由于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1972~1999年,黄河下游有21年出现断流。

为此,从1999年开始对黄河实施统一水量调度,并在此基础上出台《黄河水量调度条例》,试验性地对黄河流域各个省之间进行水量初始分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政发[20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政发[20
权交易平 台交易取得 相应 的主要污染物排 污权 。
治 区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 门核定总量后 , 通过排污 关闭 , 其污染物排污权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新 、 、 建项 目竣工 环境保 护验 收时排 污单 改 扩
位实 际排 污 量 大 于环 境 影 响评 价 审 批 确 认 的排 后 ,在满 足 主要 污染 物排放 总量控 制要求 的前 提 污量 的 ,报 自治 区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批 准 下 , 自治 区排 污权储 备管理 机构 可 以根 据市场需 后 , 过排 污权 交 易平 台以 两倍 成交 价 格增 购 排 求 、 买方 所在地 环境 质量 、 通 购 经济发 展状况 等 因素 污 权指 标 。 第九条 现有 排污 单位 因改 、扩建需 增减 主 出售储 备 的主要 污染物 排污权 指标 。
第十 四条 排 污权购 买方是 指 因实施新 、 、 改
要 污染物排 污权 的 ,须 经 自治 区环境 保 护行政 主 扩建项 目 , 增加 主要污 染物排 放量 , 将 并需要 取得 管部 门确认并 取得 相应 主要污 染物 排污权后 方 可 相 应主 要污染 物排 污权 的排污单 位 。 进行 改扩建 。 第十条 第 十五条 排 污单位 因关 闭 、破产 或迁 出 内 国家产 业政 策鼓 励类项 目 、自治 区 蒙古 自治区的,由自治区排污权交易储备机构 以 第 十六条 排污权 出售 方和 购买方在 交 易前
域 内主要污染 物排 污权有偿 使用 和交易 管理 。
管理 , 以环境 容量和 污染物 排放 总量控制 为前提 , 以建立 反映环 境资 源稀缺性 和经济 价值 的排污 权
第二章
第七条
排污权 的取得
污染 物排 污 权凭 证 为排 污许 可 证 ,

水权交易价格形成机制现状、不足及措施分析

水权交易价格形成机制现状、不足及措施分析

摘要:作为水权交易制度体系中的重要内容,水权交易的价格受到社会高度重视。

本文深入分析水权交易案例中交易价格的构成要素以及定价要求要素、影响因素等,可见我国当下水权交易价格形成的机制存在很多方面的不足,尚未形成水权交易收益能够作为财产性收益的意识,行政手段是当水权交易价格定制的主要内容,市场机制的作用难以被充分的发挥出来,成本导向是水权交易价格所强调的终点,第三方影响与水资源价值并未被充分的考量。

因此,要进一步将水权交易价格的形成机制进行完善,还应当对水权交易价格的构成以及定价方式进行科学的界定,政府应当从组织者的身份向着监管者转变,建立合理的水权交易价格形成机制。

关键词:水权交易价格;形成机制;现状;不足;措施现阶段,我国水权改革不断深入,我国广东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以及内蒙古自治区等都开展了大量的区域间、用水户间、流域上下游以及流域间的水权交易工作。

作为水权交易制度中的核心内容,水权交易价格形成机制在当下还存在很多方面的不足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探究。

本文就水权交易价格形成机制现状做出分析,探究水权交易价格形成机制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了若干应对措施,以供参考。

一、我国水权交易价格形成机制现状(一)水权交易价格形成机制的构成要素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生态补偿费用、经济利益补偿费用、交易佣金、交易收益以及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费用共同组成了水权交易价格。

实际落实中,水权交易价格会受到实际交易过程中各项因素的影响而出现不同程度的变化。

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维护费用而言,其是当下水权交易价格形成机制中十分重要的内容,作为一种基本要素其能够对水权交易的价格形成十分直接的影响,在进行水权交易的时候,大多数情况下往往都会需要很多新建的节水工程或者是输水工程,需要大量的工程建设投资以及后期运行维护成本;但是其在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价格构成中则十分很重要;交易佣金只有在出现第三方服务的过程中才会出现。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全文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草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节约用水、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把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符合标准。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水源工程建设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负责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饮用水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水权试点取得经验多种交易模式可复制

水权试点取得经验多种交易模式可复制

水权试点取得经验多种交易模式可复制赵永平;刁凡超【期刊名称】《河北水利》【年(卷),期】2018(000)004【总页数】1页(P19)【作者】赵永平;刁凡超【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2017年11月24日,宁夏水权试点成为全国首个通过验收的试点。

水利部组织的宁夏水权试点工作验收现场交流会透露:3年来,宁夏通过水资源刚性约束倒逼产业转型,用水效率明显提升,万元GDP用水量下降28.7%,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下降29.8%。

3年间,全区用水总量减少7.2亿m3,GDP实现年均增长7.6%,实现了经济社会发展和水生态环境改善的双赢,探索出一套切合实际、行之有效、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

宁夏人均水资源量不足全国平均水平的1/2。

为拧紧水龙头,宁夏启动水权确权,实施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建立区、市、县3级用水总量控制体系,用水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各行业、各地块;留足生活用水、生态用水,将工农业用水总量指标细化到各用水户,推动以水定产、以水定城。

江西、湖北、内蒙古、河南、甘肃、广东等水权改革试点省份目前基本完成试点任务,已进入验收阶段。

此外,河北、新疆、山东、山西、陕西、浙江等省(自治区)也开展了省级水权改革探索。

我国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不少地方用水量已接近甚至超过用水总量控制上限。

水利部相关负责人介绍,当前我国用水效率总体不高,特别是农业灌溉用水方式还比较粗放,建立健全水权制度,明确取用水户对节约出来的水资源的收益权,可以节约出大量宝贵的水资源,通过水权交易满足新增合理用水需求,有效缓解一些地区的水资源瓶颈问题。

水利部相关负责人表示,自2014年7月至今,水权试点经过3年探索,已初步形成了流域间、流域上下游、区域间、行业间和用水户间等多种水权交易模式,为全国水权改革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

在水权确权方面,明确了确什么权、怎么确权的问题。

水权确权是将水资源使用权逐级分解明确到行政区域和取用水户。

对纳入取水许可的取用水户,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通过发放取水许可证明确取水权;对灌区内农业用水户,由地方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水权证,因地制宜将水权明确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户等。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确保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字[2 005]3号J和《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内财农[2 0 05】1 8 2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地税部门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及标准:(一)对原煤开采企业按原煤销售数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销售1吨原煤征收0.7元.(二)对铁矿石开采企业按矿石销售数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销售1吨铁矿石征收2元。

(三)对天然气、石油和其他资源型矿产(其他缴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开采企业按销售数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其应纳资源税的3 0%. ’以上的销售数量均包括企业销售的矿产品数量、移送使用数量和企业自用数量。

第三条开设银行帐户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以现金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暂使用税收完税证征收,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解缴入库。

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级次为自治区级收入,征收时应缴入“地方性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款级科目中的“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项目。

第四条水利建设基金按月申报缴纳,使用资源税申报表,在征收资源税时同时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按照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将列入年度考核范围进行考核,对征收不足形成欠费的单位按比例扣分.第六条自治区地税局每年按照5%的比例向财政部门申请征收经费,全部作为基层征收局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经费.但是考虑到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的难易程度和地区的差异,自治区地税局和盟市地税局在拨付征收经费时,可各掌握1%的征收经费进行统筹安排。

第七条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经费的支出范围,应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过程中发生的征收宣传辅导费,征管人员的学习培训。

费,有关征管的办公费,专项检查费及表彰奖励等支出。

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三五”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方案》的通知

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三五”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方案》的通知

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三五”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10.18•【文号】水资源司[2016]379号•【施行日期】2016.10.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三五”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方案》的通知水资源司[2016]3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十三五”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10月18日“十三五”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和《政府工作报告》要求,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进一步控制水资源消耗,实施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切实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控制水资源消耗总量,强化水资源承载能力刚性约束,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和用水方式转变;控制水资源消耗强度,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把节约用水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全过程,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水安全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双控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相结合。

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促进人口经济与资源环境相均衡,以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的全面提升推动经济增长和转型升级。

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

加强对双控行动的规范和引导,强化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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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
─── 内政办发〔2017〕16号
(2017年2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政法〔2016〕156号)、《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或者取用水指标(以下统称水权)进行流转的行为。

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三条水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实行市场运作和政府调控相结合,控制总量和盘活存量相统筹,运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水资源,规范水权有序流转。

水权交易,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优先支持节水、节能、环保、高效的项目。

第四条开展水权交易应当遵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并服从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管理。

用水总量达到或者接近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用水需求原则上应当通过水权交易方式解决。

第五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盟市、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及管理权限,对水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水权交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依法设立水权交易平台,各盟市可以根据当地水权交易需要依法设立水权交易平台,为水权交易和收储提供服务。

水权交易一般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闲置取用水指标、跨盟市水权交易或者交易量超过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在自治区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章交易的范围和类型
第七条灌区或者企业采取措施节约的取用水指标、闲置取用水指标、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跨区域引调水工程可供水量,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储和交易。

第八条灌区因实施节水改造等措施节约的取用水指标,具备条件的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转让。

第九条企业通过改进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节约的取用水指标可以交易。

第十条社会资本持有人经与灌区或者企业协商,通过节水改造措施节约的取用水指标,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评估认定后,可以收储和交易。

第十一条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取用水指标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125号),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闲置取用水指标,可以收储和交易。

第十二条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可以收储和交易。

第三章平台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通过水权交易平台交易水权的,转让方应当提交如下材料:(一)水权交易申请书。

(二)水权交易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批复文件。

(三)水权交易项目取水许可申请书。

(四)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文件。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水权交易受让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符合区域、产业相关规划及准入条件。

(二)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

(三)用水定额满足《内蒙古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标准》要求。

(四)入河污水排放满足水功能区管理的相关要求。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受让方为闲置取用水指标的原持有人,可以优先回购其闲置取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水权交易平台应当及时公告水权交易的相关信息,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水权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权交易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数量、水源类型、水量、水质、取水方式、所在的区域位置等。

(二)交易标的的竞价起始价。

(三)交易竞价时间、地点。

(四)受让方须具备的条件。

(五)受让方申请受理截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交易公告确定的受让方申请受理截止日期前,填写意向受让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权受让申请书。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原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有委托代理情形的,还需提交委托代理文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其他与水权交易有关的材料。

第十八条水权交易平台应当在收到意向受让方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经复核符合受让条件的,出具《水权受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让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水权交易方式:
(一)当同一水权交易标的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由水权交易平台组织双方协商交易费用,以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交易。

(二)当同一水权交易标的有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由水权交易平台组织受让方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交易。

(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水权交易平台确认水权交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与转让方、受让方签订三方协议,明确水权交易的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水源类型、水量、水质、费用、用途等,并及时书面告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水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款。

第四章交易费用和期限
第二十二条水权交易的基准费用由取得水权的综合成本、合理收益、税费等因素确定。

灌区向企业水权转让的基准费用包括节水改造相关费用、税费等。

第二十三条灌区向企业水权转让的节水改造相关费用包括:
(一)节水工程建设费用,包括节水主体工程及配套工程、量水设施等建设费用。

(二)节水工程和量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节水工程的更新改造费用(指节水工程的设计使用期限短于水权转让期限时需重新建设的费用)。

(四)工业供水因保证率较高致使农业损失的补偿费用。

(五)必要的经济利益补偿和生态补偿费用。

(六)财务费用。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水权交易应当缴纳的税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计算。

第二十五条灌区水权转让项目闲置取用水指标收储费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费用和更新改造费用,按原水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节水改造单位投资价格进行收储,并按取用水时间比例返还原受让方,不计利息。

(二)已预付的运行维护费,按取用水时间比例返还原受让方,不计利息。

其他水权收储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水权交易期限应当综合考虑水权来源、产业生命周期、水工程使用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25年。

灌区向企业水权转让期限自节水工程核验之日起计算,其他水权交易期限参照灌区水权转让期限确定。

再次交易的,水权交易期限不得超过该水权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七条灌区水权再转让的,按原水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灌区节水改造单方水年投资价格和剩余的水权转让期限进行。

原运行维护费收取方应将扣除已运行期限运行维护费后,剩余的返还给原受让方,不计利息。

其他水权再转让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条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水权交易实施情况跟踪管理,加强对相关区域的农业灌溉用水、地下水、水生态环境等变化情况的监测,并适时组织开展水权交易的后评估工作。

有关部门对水权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变更等手续。

第三十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水权交易:
(一)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二)生态用水转变为工业用水。

(三)水资源用途变更可能对第三方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四)地下水超采区范围内的取用水指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水权交易各方在水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扰乱交易活动,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水权交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停水权交易活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水权交易平台收储水权并交易的,水权交易的损益归水权交易平台所有。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水权交易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机制。

第三十四条水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水权交易各方拒不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或弄虚作假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42号)予以惩戒。

第三十六条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水权交易平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完善交易规则,加强内部管理。

水权交易平台违法违规运营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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