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法律法规:第八章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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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

中华⼈民共和国种⼦法(2015修订)⽂号: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颁布⽇期:2015-11-04执⾏⽇期:2016-01-01时效性:已修订效⼒级别:法律⽬录第⼀章总则第⼆章种质资源保护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第四章新品种保护第五章种⼦⽣产经营第六章种⼦监督管理第七章种⼦进出⼝和对外合作第⼋章扶持措施第九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中华⼈民共和国种⼦法》已由中华⼈民共和国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5年11⽉4⽇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民共和国种⼦法》公布,⾃2016年1⽉1⽇起施⾏。

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5年11⽉4⽇中华⼈民共和国种⼦法(2000年7⽉8⽇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28⽇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种⼦法〉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3年6⽉29⽇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物保护法〉等⼗⼆部法律的决定》第⼆次修正 2015年11⽉4⽇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章总则第⼀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产经营和管理⾏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产经营者、使⽤者的合法权益,提⾼种⼦质量,推动种⼦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本法。

本法所称种⼦,是指农作物和林⽊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和林⽊种⼦⼯作;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和林⽊种⼦⼯作。

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违法⾏为。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现状与发展趋势1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1.1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产生植物新品种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形式,在历史上是专利保护的一个分支。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们第一次普遍意识到系统的植物育种工作对社会所带来的潜在利益,但由于种种技术问题而未成功。

因此,人们开始试图寻找一种对植物新品种进行有效保护的制度。

在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孕育和发展过程中值得一提的是美国。

美国首创了植物新品种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实际保护。

1930年,美国出台了植物专利法,将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块茎植物除外)纳入了专利保护范畴。

至20世纪50年代,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逐渐形成。

1.2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的建立到20世纪50年代,荷兰和德国先后建立起真正带有现代色彩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促进了UPOV公约的建立。

此外,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协会(AIPPI)和国际植物品种保护育种者协会(ASSINSEL),为UPOV 的建立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957年至1961年期间,经过几轮专家会议,拟订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简称公约)草案。

公约于1968年8月10日正式生效,标志着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这个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正式成立。

从此,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1.3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建立1993年8月,农业部、专利局、林业部、国家科委联合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立法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并于1995年5月开始着手起草《条例》。

经过进一步论证、修改后,于1997年3月20日,正式以第213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该《条例》符合1978年UPOV公约的基本要求,九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4次会议于1998年8月作出了我国政府加入UPOV公约的决定。

1999年3月23日,由科学技术部、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组成的政府代表团在日内瓦向UPOV递交了我国申请加入公约的加入书。

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78-10-23)

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78-10-23)

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61年12月2日制定)1972年11月10日 1978年10月23日在日内瓦修订1991年3月19日第一章定义第1条定义第二章缔约方义务总论第2条缔约方的基本义务第3条需要保护的属和种第4条国民的待遇第三章授予育种家权利的条件第5条保护的条件第6条新颖性第7条奇异性第8条均一性第9条稳定性第四章申请授予育种家权利第10条提交申请第11条优先权第12条申请的审查第13条临时性保护第五章育种家权利(品种权)第14条品种权适用范围第15条品种权的例外第16条品种权的终止第17条行使品种权的一些限制条件第18条管理商业性活动的措施第19条品种权期限第六章品种命名第20条品种命名第七章品种权的无效和取消第21条品种权的无效第22条品种权的取消第八章联盟第23条成员第24条法律地位和办公地点第25条机构第26条理事会第27条办公室第28条语言第29条财务第九章本公约履行;其它协定第30条本公约的履行第31条受早期条例约束的缔约国与缔约各方之间的关系第32条特殊协定第十章终止条款第33条签字第34条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第35条保留权第36条有关法规和受保护植物属、种的通讯交流,需出版的资料第37条生效、早期条例的终止第38条本公约的修正第39条退约第40条保护现有的权益第41条本公约的原始文本和官方文本第42条保存人的作用第一章定义第1条定义为制定本法规,特作以下定义:(i)“本公约”系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目前(1991)的法规;(ii)“1961/1972法规”系1972年11月10日修订的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iii)“1978年法规”系指1978年10月23日制定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法规;(iv)“育种家”系指--培育或发现和开发了一个品种的人;--上述人员的雇主或按照有关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代理雇主工作的人;--上述第一个人或第二个人的继承人,视具体情况而定;(v)“育种家的权利”系指根据本公约向育种家提供的权利;(vi)“品种”系指已知最低一级植物分类单元中的一个植物分类,不论授予育种家的权利的条件是否充分满足,分类可以是:--通过某一特定的基因或基因型组合的特征的表达来下定义;--由于表示至少一种所说的特性,因而不同于任何其它植物分类;--经过繁殖后其适应性未变,被认为是一个分类单元;(vii)“缔约方”系指参加本公约的一个国家或一个政府间组织;(viii)“领土”对于缔约方来讲,当缔约方是一个国家时,则指那个国家的领土,当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时,则为适用于该政府间组织制定的协议的领域;(ix)“权力”系指第30款(1)(ii)所涉及的权力;(x)“联盟”系指根据1961年法规成立并和本公约中在1972年法规1978年法规和本法规继续提及的国际保护植物新品种联盟;(xi)“联盟成员”系指1961/1972法规或1978年的法规的缔约国家或缔约方。

新《种子法》植物新品种权利保护的实施难点及应对

新《种子法》植物新品种权利保护的实施难点及应对

2023年第10期种业论坛6基金项目: 金善宝农业现代化发展研究院2022年院设智库研究课题新《种子法》植物新品种权利保护的实施难点及应对周樨平1,2 程静琪2(1南京农业大学金善宝农业现代化发展研究院,南京210095;2南京农业大学人文与社会发展学院,南京210095)摘要:2021年新修订的《种子法》扩大了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和环节并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对于激励和推动育种创新具有重要意义,但该制度的落地实施还存在一些难点,有待于相关制度措施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在品种权人对收获材料行使权利的问题上,应建立权利人“没有合理机会对繁殖材料行使权利”的举证责任倒置机制,并对收获材料供应链上的经营者明确审查义务。

在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上,应制定具体的判断标准及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并为派生品种的商业化利用引入有条件的强制许可制度。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权;收获材料;实质性派生品种Implementation Difficulties and Responses to the Protection ofRights of New Plant Varieties in the New Seed LawZHOU Xiping 1,2,CHENG Jingqi 2(1Jin Shanbao Institute of Agriculture & Rural Development ,Nanji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Nanjing 210095;2College of Humanities & Social Development ,Nanji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Nanjing 210095)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种子法》第三次修正案,以强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为重点,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EDV )制度,扩大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环节,对于激励和推动育种原始创新,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颁布单位】【颁布日期】1991-3-19【实施日期】1991-3-19【文号】【题注】第一章定义第一条定义本文本的目的:(I)“本公约”系指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目前的文本(1991);(Ⅱ)“1961/1972年文本”系指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1972年11月10日补充修订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文本;(III)“1978年文本”系指1978年10月23日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文本;(Ⅳ) “育种者”系指培育或发现并开发了一个品种的人:上述人员的雇主或按照有关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代理雇主工作的人;或视情况而定,上述第一个人或第二个人的继承人;(Ⅴ)“品种权”系指根据本公约向育种者提供的权利;(Ⅵ)“品种”系指已知植物最低分类单元中单一的植物群,不论授予品种权的条件是否充分满足,该植物群可以是:以某一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的特性来确定;至少表现出上述的一种特性,以区别于任何其他植物群,并且作为一个分类单元,其适用性经过繁殖不发生变化;(Ⅶ)“缔约方”系指参加本公约的一个国家或一个政府间组织;(Ⅷ)“领土”对于缔约方来讲,当缔约方是一个国家时,则指那个国家的领土;当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时,则为该政府间组织制定的协议所适用的领土;(Ⅸ)“主管机关”系指第30条(1)款(“)所述的主管机关;(X)“联盟”系指根据1961年文本成立并在1972年文本、1978年文本和本公约中进一步提及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Ⅺ)“联盟成员”系指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的缔约国家或缔约方。

第二章缔约方的总义务第二条缔约方的基本义务每个缔约方应授予和保护育种者的权利第三条受保护的属和种(1)[已是联盟成员的国家]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约束的各缔约方应实施本公约规定条款。

(i)从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适用于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规定的所有植物属和种,也都于上述之日起适用于本公约;(ii)最迟自上述之日起,至五年期满时,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精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精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发布时间:2015-11-13 来源:中国种业信息网【字体:大中小】(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第四章新品种保护第五章种子生产经营第六章种子监督管理第七章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第八章扶持措施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

植物品种保护公约

植物品种保护公约

植物品种保护公约植物品种保护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是联合国环境与发展的全球公约,于1992年6月5日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了。

该公约旨在促进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持续利用和公平分享其中的优惠,以及促进与生物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和知识的创新应用。

植物品种保护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生物多样性保护、可持续利用以及公平分享与合理获取生物资源的利益。

生物多样性保护是公约的核心,它旨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稳定性和健康。

可持续利用是指生物资源的利用应当以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为前提,以便满足当前和未来的需求。

公平分享和合理获取生物资源的利益是指所有与生物资源和遗传资源相关的利益、知识和技术应当根据协议各方之间的协商来分配。

对于植物品种保护公约,与之相关的主要事项包括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有效措施、生物多样性及其服务的价值、传统知识、创新和知识产权、机制、绩效评估和合作机会等。

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有效措施包括进行生物多样性调查和监测、提供有关资源保护管理的信息、制定可持续发展的政策、加强体制建设等。

生物多样性及其服务的价值是指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为人类提供了食品、药品、木材、能源和水等资源,同时还提供了生态系统服务,如空气和水的净化、土地保持和自然灾害的减轻等。

因此,保护生物多样性就是保护人类的经济和社会利益。

传统知识对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也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因为多数传统社会都依赖于当地的生态系统。

传统知识还包括人们对于植物品种的利用、遗传资源和相关产业的传统技术。

创新和知识产权是公约重视的内容,它们是保护生物多样性并确保可持续利用的关键。

机制是公约的实施工具,包括跨学科的科学和技术支持和政策公共管理机制。

绩效评估和合作机会是实现公约目标的两个重要手段。

绩效评估是监测和评估实施进展的关键,在发现问题和收集信息方面有很大的帮助。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的决定(1998年8月29日通过)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同时,声明如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之前,《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目录序言第一条公约的宗旨;联盟的组成;联盟所在地第二条保护方式第三条国民待遇;互惠第四条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第五条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的范围第六条享受保护的条件第七条品种的官方检验;临时性保护第八条保护的期限第九条行使保护权的限制第十条保护权的无效和撤销第十一条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成员国的、自由选择;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在不同成员国中保护权的独立性第十二条优先权第十三条品种名称第十四条品种保护独立于种子生产、鉴定和销售的管制措施第十五条联盟的机构第十六条理事会的组成;投票权第十七条理事会会议的观察员第十八条理事会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第十九条理事会会议第二十条理事会程序规则;联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第二十一条理事会的任务第二十二条通过理事会决议所要求的多数第二十三条联盟办公室的任务;秘书长的职责;职员的任命第二十四条法律地位第二十五条帐目审计第二十六条财务第二十七条公约的修订第二十八条办公室和理事会会议使用的语言第二十九条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第三十条公约在本车范围内的实施;联合利用审查机构提供服务的合同第三十一条签署第三十二条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第三十三条生效;先前文本的终止第三十四条受不同文本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第三十五条有关受保护的植物属和种的信息交流;资料出版第三十六条领土第三十七条两种保护形式的例外规则第三十八条对新颖性要求的过渡性限制第三十九条现有权利的保持第四十条保留第四十一条公约期限及宣告退出公约第四十二条语言;保存机构的职责各缔约方考虑到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经1972年11月10日补充文本修订,已成为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国际合作中有价值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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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源获取的非洲示范法
本编小结:遗传资源保护与知识产权保护
相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其他领域来说,植物品种保护是一 个较为年轻的领域。从意识到植物品种创新需要通过知识产 权保护开始,这就存在专利与植物品种权两种保护方式的选 择与较量。这种现象不但在美国和欧盟植物品种保护实践中 有所体现,而且在植物品种的国际保护实践中也同样有所体 现。就目前涉及植物品种保护的国际公约来看,1961年缔结 的UPOV公约为植物育种的发明创新设计了有别于专利制度的 植物品种权制度,成为植物品种保护国际法律框架的主要支 柱,对世界各国的植物品种保护产生深远影响,欧洲的植物 品种保护与UPOV公约关系尤为紧密。
截至2009年11月22日,公约已经有68个国家加入UPOV公约, 其中45个国家采用1991文本,22个国家采用1978文本,比利时 仍然保留1961/1972文本。该公约具有广泛的国际影响力,世 界各主要地区和国家基本加入该公约,如美国、欧盟、日本、 中国等都已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加入该公约即意味着成员国 要遵守和实施公约规定的相关保护标准,因此公约在协调各成 员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原则和保护标准,确保各成员国承认 和保护植物育种者的创新成就,以及探讨未来植物新品种保护 模式,特别是在国际层面协调植物品种保护与植物遗传资源、 生物技术发明以及生物多样化保护的关系,具有不可忽视和不 可比拟的作用。
第三编 植物品种保护国际法律框架研究
第八章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
第一节 UPOV公约缔结与修识产权协议
第一节 TRIPs协议对植物品种保护的影响 第二节 TRIPs协议下的植物品种专利与专门制度保护 第三节 多哈回合谈判中的植物品种保护问题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THE CONVENTION ESTABLISHED THE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UPOV)的缔结与欧洲各国在20世纪 中期对植物育种实施私权保护的法律实践密不可分,更确切地 说,UPOV公约就是欧洲各国寻求为植物育种创新提供私权保护 所达成的解决方案,为世界各国的植物育种创新提供了一种独 立于专利制度的专门保护制度。尽管UPOV公约最初来自欧洲, 却是第一个不折不扣的为植物品种创新创立育种者权保护的国 际公约。公约是一个独立的政府间合作组织,总部设在日内瓦, 其使命是“为了全社会的利益,为鼓励植物新品种的培育而提 供和促进有效的植物品种保护”。
第一节 UPOV公约缔结与修订
UPOV公约的缔结主要归功于两个组织,即国际工业产权保 护协会(TH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AIPPI)和植物育种者协会(TH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PLANT BREEDERS,ASSINSEI)。 HERZFEL-WTLESTHOFF在1932年AIPPI伦敦年会的报告 “PROTECTION IÉGALE DES NOUVELLES VARIETIES DE PLANTS”中, 首次提出了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问题,建议为植物新品种提 供二元的保护体系:为园艺产品领域的重要发明普遍提供专利 保护,为相对不重要的品种提供一种专门保护。ASSINSEL成立 于1936年,在争取植物育种者权起到了关键作用,当时的协会 主席ERNST TOUNETR在整个欧洲到处游说。
在植物品种保护的国际法律框架中,TRIPS协议有着不可或缺的 作用,除了要求WTO成员必须为植物品种的创新提供保护外,在协 调各国植物品种保护方式的选择方面,作用非常微妙。 随着生物 遗传科学的发展,植物品种的国际保护中也增加了一些新的议题, 如生物多样性、植物遗传资源的获取与分享等。这样,1983年缔结 的《植物遗传资源国际约定》、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以及 2001年的《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公约》也将纳入植物品种 保护的国际法律框架当中。”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典型的地区性立 法,如安第斯共同体《关于遗传资源获取的共同制度》、非洲联盟 的《保护当地社区、农民和育种者的权利以及规范生物资源获取的 非洲示范法》等均是与植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有关的重要规 则。
第八章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
第一节 UPOV公约缔结与修订 一、UPOV公约制定前的讨论 二、UPOV公约的制定与生效 三、UPOV公约修订及原因
第二节 UPOV公约下的育种者权保护趋势 一、保护方式的选择 二、植物品种的界定 三、授权条件 四、受保护的品种范围 五、权利范围 六、保护期限 七、育种者权的限制与例外 八、遗传资源的披露与保护 九、育种者权的发展趋势
1949年,他曾在英国与英国种子贸易组织(THE SEED TRADE ORGANIZATION)和国家谷物和农业商人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ORN AND AGRICULTURAL MERCHANTS)展开辩论,要求英国应为 植物研究提供保护。这在英国引起很大反响。到了20世纪40 年代中期,支持为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的呼声已经非常强烈 了。国际商会(THE INTERNATIONAL CHAMBET OF COMMERCE)在20世纪 50年代初期,通过了一个要求为农业、园艺业和花卉类育种 提供恰当保护的方案。欧洲理事会专利问题专家委员会(THE EXPERT COMMITTEE FOR PATENT QUESTION OF THE EUROPEAN COUNCIL)负 责协调欧共体的专利规定,考虑到植物发明的特殊性,赞成 专门为植物发明制定统一的保护制度,但认为就整个欧洲范 围来说,对植物品种的可专利性仅规定一种解决方案是不明 智的。
第十章 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有关国际条约
第一节 生物多样性公约 第二节 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条约
第十一章 其他与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有关的制 度安排
第一节 WIPO关于植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讨论 第二节 安第斯共同体的相关制度安排 第三节 保护当地社区、农民和育种者的权利以及规范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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