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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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3年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3年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兽药管理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兽药管理的目的是保障兽医治疗效果和动物用药安全,促进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兽药管理工作应依法公开、公平、公正。

养殖户、兽医等相关从业人员应依法承担兽药使用的责任。

第四条国家采取积极的管理措施,加强兽药的研发、生产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兽药的分类和管理第五条兽药分为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两大类。

第六条化学药品按照药理作用、使用对象、使用方式等进行分类。

根据特殊管理要求的化学药品,国家将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

第七条生物制品按照制备工艺和适应病种等进行分类。

第八条兽药的管理机构应制定和完善兽药分类、审批、注册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等方面的管理措施和规定,确保兽药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三章兽药的研发和生产第九条兽药研发单位应根据动物病情和市场需求,开展兽药研发工作,提高兽药的疗效和安全性。

第十条兽药生产企业应依法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遵守兽药生产规范,确保兽药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要求,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进行原料药和中间体的入库检验和分析、生产工艺的控制和验证,确保产品合格和稳定性。

第十二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兽药生产过程的追溯体系,确保兽药的可追溯性。

第十三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建立产品售后服务制度,做好对兽药的不良反应和药物残留等方面的监测和处理工作。

第四章兽药的经营和使用第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遵守兽药经营规范,确保兽药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兽药库存管理制度,确保兽药的有效期和储存条件。

第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兽药销售信息追溯体系,确保兽药的可追溯性。

第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定期对兽药进行质量抽检和检测,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加强对兽药的信息宣传和使用指导,提高兽药的正确使用率。

第十九条兽医师应依法取得执业证书,依法从事动物诊疗和用药工作。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是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的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兽药分类管理
1. 将兽用药品分为非处方药和处方药两类。

非处方药可在兽药营业场所或指定渠道自由销售;处方药需凭兽医处方购买,由兽医师指导使用。

二、兽药生产和经营管理
1.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兽药生产规范进行生产。

2.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兽药经营规范进行经营活动。

3. 兽药生产和经营企业应建立兽药质量跟踪追溯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三、兽药广告管理
1. 兽药广告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虚假宣传、违法承诺等内容。

2. 兽药广告必须经过审查批准,并按照规定进行发布。

四、兽药监督管理
1. 兽药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兽药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2. 兽药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兽药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及时掌握兽药使用中的不良反应信息,保障兽药安全。

五、兽药处方管理
1. 兽药处方必须由合格兽医师出具,包括兽药名称、用药剂量、用药方法等详细信息。

2. 兽用处方药品应贴有“处方药”标识,凭处方购买和使用。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旨在规范和管理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保障兽药质量安全,保护兽类健康和人类食品安全。

执业兽医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执业兽医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执业兽医兽药管理工作,保障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执业兽医活动的个人和组织。

第三条执业兽医兽药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公平、公正;(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三)保障动物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四)鼓励技术创新,提高兽药质量。

二、执业兽医兽药管理职责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执业兽医兽药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兽医兽药管理工作。

第六条执业兽医兽药管理工作应当实行以下职责:(一)宣传普及兽药法律法规和兽药知识;(二)制定和实施兽药管理规划和政策措施;(三)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四)对兽药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五)组织实施兽药抽检和兽药残留监测;(六)组织开展兽药管理培训和宣传。

三、执业兽医兽药许可制度第七条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八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使用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合法资质;(三)具有符合兽药生产、经营、使用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四)具有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具有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质量管理措施。

第十条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四、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第十一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执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二)确保兽药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三)建立健全兽药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记录制度;(四)对兽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执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二)确保兽药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三)建立健全兽药销售、使用等环节的记录制度;(四)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模版

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模版

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护动物健康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兽药管理包括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监测、储存、销毁等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以及兽药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从业人员。

第二章兽药的生产管理第四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范围和规定从事生产活动。

第五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生产的兽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六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兽药生产记录、质量控制记录等相关制度,并保存相应资料备查。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过程中的交叉污染和混淆,确保兽药的质量。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合格生产。

第三章兽药的经营管理第九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范围和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进货验收、库存管理、销售记录等相关制度,并保存相应资料备查。

第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明确兽药的来源和去向,确保兽药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兽药的质量追溯制度,确保风险能够可追溯、可控制。

第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兽药进行储存管理,其中冷冻、冷藏兽药应当按照规定条件进行储存。

第四章兽药的使用管理第十四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兽药使用管理制度,明确兽药使用的目的、方法、剂量等要求。

第十五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健全相关记录,包括兽药使用登记、剩余兽药处置记录等。

第十六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兽药使用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及时采取措施解决问题。

第十七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对兽药的过期、失效、破损等情况进行监测,及时予以清理和销毁。

第五章兽药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兽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引言随着兽药在养殖业中的广泛应用,兽药管理已成为保障畜禽健康与公共安全的重要环节。

为了有效管理兽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我国制定了兽药管理条例,并在其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了实施细则。

本文旨在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分析和解读,以期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参考。

二、兽药生产管理1. 生产条件要求兽药生产企业应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场所和设施,并配备专业的生产人员。

生产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操作,确保兽药质量安全。

2. 兽药生产许可兽药生产企业需先进行备案,然后经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和许可,方可从事兽药生产。

备案和许可过程包括对企业的资质、设备、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审核。

3. 兽药品种标识兽药生产企业应对每个兽药品种进行标识,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等信息。

并且应配备专门的质量检测人员进行质量监控。

三、兽药销售管理1. 销售许可兽药销售企业需经过备案和许可才能从事兽药销售。

相关部门将对企业的销售资质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以保障兽药销售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2. 兽药广告管理兽药广告应符合真实、准确和科学的原则,不得以夸大事实、虚假宣传的方式误导消费者。

相关监管部门将加强对兽药广告的审查和监督,严厉打击违规广告行为。

3. 兽药销售记录兽药销售企业应建立完善的销售记录,包括兽药品种、数量、销售对象和销售日期等信息。

销售记录应保存一定的时限,以备查验和监管。

四、兽药使用管理1. 兽药配方和使用养殖业从业人员应根据兽医指导,合理选择兽药品种和使用方法。

为减少兽药滥用和滥用导致的抗药性问题,兽药需按照规定的剂量和使用周期进行配方和使用。

2. 兽药使用记录养殖场应建立兽药使用记录,并保存一定的时限。

记录内容应包括兽药品种、使用数量、使用日期和使用对象等信息,以便监管部门进行抽查和核对。

3. 兽药残留监测相关监管部门将定期对养殖产品进行兽药残留检测,以确保养殖产品的安全性。

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

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

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
以下是对兽药管理条例的一些管理细则:
1.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符合国家关于生产设备、生产环境、质量管理体系等要求,并且按照许可范围生产兽药。

2.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符合国家关于经营场所、设备、保管条件等要求,并且按照许可范围经营兽药。

3.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兽药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原材料采购管理、产出质量检验、包装和标签管理等。

4.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兽药进行质量检验,并且保留检验报告和样品。

5.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业的储存设施,对于兽药进行储存,并进行适当的温湿度控制、兽药分类存储等。

6.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确保兽药包装、标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且标明有效成分、适应症、用法用量等信息。

7.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对于兽药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投诉要及时处理,并追溯兽药的来源和去向。

8. 监督部门有权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巡查和抽样检验,对不符合相关管理要求的企业进行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是兽药管理条例的一些管理细则,具体的管理要求和规定还需参考兽药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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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8号]

农业部关于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8号]

农业部关于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8号)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现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如下修订: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算起。

上述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

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二)专业标准:即《兽药质量标准》,由中国兽药监察所制定、修订,农业部审批、发布。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的兽药,由农业部指定质量复核单位和临床试验单位负责质量复核试验和临床药效试验。

”四、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兽药广告宣传必须遵守国家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和《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兽药广告的审批及具体管理,按《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及《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办理。

”五、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有警告、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没收兽药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

”六、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假兽药处理。

”七、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对生产、销售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为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规定了兽药管理的法律依据和目标。

第二条:定义了相关术语的解释。

第二章:兽药的研发与生产
第三条:规定了兽药研发和生产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规定了兽药生产企业的资质、认证和管理要求。

第五条:规定了兽药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要求。

第六条:规定了兽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三章:兽药的流通与使用
第七条:规定了兽药的流通和销售要求。

第八条:规定了兽药零售企业的资质、认证和管理要求。

第九条:规定了兽药使用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规定了兽药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兽药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规定了兽药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规定了兽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规定了兽药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十四条:规定了兽药使用者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十五条:规定了兽药不良反应和事故的报告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规定了兽药管理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第十七条:规定了兽药管理的过渡期和实施时间。

第十八条:规定了兽药管理条例的解释和修改程序。

第十九条:规定了兽药管理条例的效力和宣布。

以上为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具体条款和细节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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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兽医兽药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定》(发布日期:1998年1月5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5日)修改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废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日)废止
【发布部门】农业部
【发布日期】1988.06.30
【实施日期】1988.06.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6月30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
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四条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批准,逐步实施。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

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

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3年。

第十条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

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份。

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

第十二条兽药内外包装必须符合保证兽药质量、贮存、运输和使用的要求。

凡封签、标签缺损,包装破损的,不准出厂。

第十三条兽药的封签、标签和包装禁止转让和出售。

第十四条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本企业药检机构的检验,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内包装上附有检验合格标志,在包装箱内附有检验合格证。

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三章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系指专营兽药的企业和兼营兽药的企业,包括批发、零售公司或商店及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第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内,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调剂、检验业务的,应是药剂士、兽医技术员以上的技术人员。

非药学、兽医学技术人员必须经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进行兽药经营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准从事兽药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购进兽药,必须进行检查验收。

检查验收内容包括:兽药名称、规格、生产企业、生产批号、有效期、检验合格证、批准文号、包装以及外观质量等。

第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收购、保管、销售兽药,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检查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制度。

第十九条个体兽药经营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销售兽药的,只准在发证机关辖区内的集市贸易市场上销售。

第四章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条兽医医疗单位的兽药制剂室应具有保证制剂质量的设备、环境,有相应的
质量检验设备和药检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品种,必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配制兽药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

每批制剂都必须有详细完整的配制记录和检验记录,经检验合格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五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开办兽药生产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以外,必须按下列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向企业所在县以上农业(畜牧)厅(局)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
(二)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三)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和有关文件、材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兽药生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报批程序,按专项规定执行。

受理审查、审核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1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经农业部批准后,再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按以下规定申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一)省级以上各部门所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二)市(地)、县(区)各部门所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地同级农业(畜牧)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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