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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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银团贷款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银团贷款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银团贷款管理办法159号 ,5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银团贷款业务~分散授信风险~优化信贷结构~更好地为重点企业和项目提供融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团贷款业务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协议商定的内容共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发放银团贷款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四条银团贷款借贷各方必须重合同、守信用。

参加银团贷款的银行应遵循自愿协商、权责明晰、讲求效益、利益共享、按放款比例或按协议约定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二章基本条件和适用对象第五条银团贷款的主要对象是规模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列入国家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事,业单位。

第六条银团贷款的借款人必须符合本行信贷管理制度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七条借款人向本行申请借款时~必须按照本行信贷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基本资料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章释义第八条在本办法中~除非上下文内容需要不同释义~否则:,一,经办行~是指本行有办理贷款业务经营权限的经办支行,含营业部、公司业务部、个人业务部,,,二,工作日~是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以外的正常营业日,,三,信息备忘录~是指通常由牵头行以借款人的名义编制并分派给有兴趣参加银团贷款的银行~作为每家银行自行对借款人以及有关项目进行独立的经济及财务评估的基本材料。

主要包括声明、银团贷款的基本情况、主要贷款条件、各方当事人,借款人、保证人、项目建设单位、原材料供应商及产品买方,的资料、基本情况和项目概况等,,四,保密协议~也称为保密声明~是指为保证银团贷款中借款人以及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商业秘密而拟订的法律性文件。

农商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农商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农商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农商银行贷款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农商银行的贷款发放和管理,保护银行和客户的利益,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贷款类别农商银行的贷款分为以下几类:1.个人贷款:包括个人消费贷款、个人经营贷款、个人房地产贷款等。

2.企业贷款:包括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经营性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等。

3.农村信用社贷款:包括农村信用社对农村居民的小额贷款、生产贷款等。

二、贷款申请1.个人贷款申请:个人向农商银行申请贷款时,需要提供有效证件、收入证明、征信报告等材料。

银行将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和所贷用途等因素进行审批和贷款额度的确定。

2.企业贷款申请:企业向农商银行申请贷款时,需要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税务报表等材料。

银行将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进行审批和贷款额度的确定。

3.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农村居民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时,需要提供有效证件、收入证明、项目计划书等材料。

信用社将根据农村居民的还款能力和项目的可行性等因素进行审批和贷款额度的确定。

三、贷款发放与管理1.贷款发放:银行将依据审批结果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借款人需要签署贷款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还款方式还款。

2.贷款管理:银行要加强对贷款的管理,定期对贷款进行跟踪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提醒借款人按时还款,对违约的借款人要采取相应的催收措施。

3.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银行对贷款实行市场化利率,根据不同类别的贷款,制定不同的利率政策。

四、贷款风险控制1.审慎核查:银行要审慎核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款能力,避免贷款风险。

2.产业风险:银行应该控制产业风险,避免因产业不景气或行业波动等因素导致贷款违约。

3.市场风险:银行应该关注市场风险,及时调整贷款政策,避免因市场的变化而导致的贷款损失。

五、贷款责任追究1.追加责任:对于借款人违约或欺诈行为,银行可以采取追加责任、催收等措施,保护银行的权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银发〔1996〕403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6.11.11【实施日期】1996.11.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403号 1996年11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授权、授信的方式第三章授权、授信的范围第四章授权、授信的期限、调整与终止第五章授权、授信的监督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城市合作银行:当前我国商业银行虽已实行了一级法人管理体制,但大多数商业银行的一级法人管理制度还不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也不够严格、健全。

特别是一些商业银行在内部授权、授信管理方面,还不够规范,存在着许多薄弱环节,如授权、授信范围、界限不明确,各级经营者责任不清,对越权从事经营者处罚不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签约时对他方签约人缺少制约,不能使明显甚至故意越权的合约地方签约人承担应有的民事责任等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每年都给各商业银行带来巨大的损失和潜在的风险,并严重影响着商业银行机制的转换和一级法人体制的实施。

为保障我国商业银行有效实施一级法人体制,强化商业银行的统一管理与内部控制,增加商业银行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维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现将《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

各商业银行应依据《办法》建立和完善本行的授权、授信管理制度,统一和规范本行的授权、授信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依照《办法》,加强对辖区内商业银行内部授权、授信的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保障金融机构稳健发展。

对《办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和商业银行应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逐级汇总,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司反映。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各支行、分理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或贷款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管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进一步提高信贷服务水平,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行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由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合作社贷款是指我行各营业机构向本辖区内合作社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第四条合作社贷款应当遵循“严格管理、规范操作、一次授信、周转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第五条合作社贷款的对象是依法登记、规范运行、合法合规、正常经营的合作社。

第六条合作社向贷款行申请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规范化的合作社;(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场所和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能按时向贷款行报送有关材料;(四)依法从事合作社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五)在贷款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新成立的合作社必须把注册资本金存入所开立的基本结算账户;(六)资信良好,具有清偿贷款本息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七)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八)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合作社贷款的用途包括:(一)种苗、化肥、农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二)大、中型农业机具贷款;(三)合作社统一采购社员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所需物资的农业投入贷款;(四)合作社统一收购、销售社员农产品时的流动资金贷款;(五)合作社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建造产品分级仓储场所、购买各类包装和加工设施、购置冷藏保鲜设施和运输设备等贷款;(六)合作社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贷款。

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3]10 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商业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农村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村商业银行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发起成立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

主要任务是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第三条农村商业银行主要以农村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为基础组建。

组建县(市)以上农村商业银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农村商业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农村商业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农村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农村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农村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农村商业银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第八条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二)发起人不少于500人;(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达到8%;(四)设立前辖内农村信用社总资产10亿元以上,不良贷款比例15%以下;(五)有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农村商业银行以发起方式设立,实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由发起人认购农村商业银行发行的全部股份。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号――关于废止《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号――关于废止《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号――关于废止《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2.01.04•【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号•【施行日期】2012.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印发)等2件规章(附件1)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等22件规范性文件(附件2)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废止的规章(共2件)一、《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印发)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0〕68号文印发)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共22件)一、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二、关于下发《金融诈骗案件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195号)三、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18号)四、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90号)五、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的通知(银发〔1997〕474号)六、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现场稽核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发〔1997〕497号)七、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报表填报说明和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报告书的通知(银发〔1997〕549号)八、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65号)九、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出纳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524号)十、关于印发《关于县(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归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的具体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68号)十一、关于印发《关于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的试点工作方案》等三个文件的通知(银发〔1999〕210号)十二、关于剥离不良贷款相应的表内应收利息处置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45号)十三、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城市商业银行股东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246号)十四、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303号)十五、关于执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银发〔2000〕359号)十六、关于明确呆滞贷款划分标准的通知(银发〔2000〕363号)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173号)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416号)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股东资格审查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423号)二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信用社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1〕357号)二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30号)二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等若干会计财务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56号)。

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149号(5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个人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个人贷款,是指本行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个人贷款按用途分为个人住房贷款、个人消费贷款和个人经营类贷款。

(一)个人住房贷款是指本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贷款,包括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等。

(二)个人消费贷款是指本行向申请购买合理用途的消费品或服务的借款人发放的个人贷款,包括: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个人教育贷款、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个人其他消费贷款等。

(三)个人经营类贷款是指本行向有合法生产经营用途的个人发放的经营性贷款,包括以业主或实际控制人个人名义申请的实际用于其经营实体的贷款。

第三条本行开展个人贷款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个人贷款投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坚持“以农为本、服务三农”,优先满足广大农户生产以及消费等方面的有效信贷资金需求。

第五条各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支行”)必须按内控制度,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按照本行《贷款管理基本制度》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并按总行有关制度办法对各岗位进行考核和问责。

第六条本行实行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并通过减少风险暴露、分散资产组合、增强抵押品等方式逐步进行风险缓释。

第七条支行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个人贷款不得挪用,支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个人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规定(一)个人贷款的期限原则上根据借款人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周期、收入的实现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但最长期限(含展期)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二)个人贷款利率按照总行贷款利率管理制度执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2]50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国有商业银⾏、股份制商业银⾏,邮政储蓄银⾏,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各省级农村信⽤联社:现将《农户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农村⾦融机构遵照执⾏,其他银⾏业⾦融机构参照执⾏。

请各银监局将本《管理办法》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农村商业银⾏、农村合作银⾏、农村信⽤社、村镇银⾏和外资法⼈银⾏。

2012年9⽉17⽇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提⾼银⾏业⾦融机构⽀农服务⽔平,规范农户贷款业务⾏为,加强农户贷款风险管控,促进农户贷款稳健发展,依据《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银⾏业⾦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农户发放的⽤于⽣产经营、⽣活消费等⽤途的本外币贷款。

本办法所称农户是指长期居住在乡镇和城关镇所辖⾏政村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和农村个体⼯商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于开办农户贷款业务的农村⾦融机构。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农户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章管理架构与政策第五条农村⾦融机构应当坚持服务“三农”的市场定位,本着“平等透明、规范⾼效、风险可控、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发展农户贷款业务,制定农户贷款发展战略,积极创新产品,建⽴专门的风险管理与考核激励机制,加⼤营销⼒度,不断扩⼤授信覆盖⾯,提⾼农户贷款的可得性、便利性和安全性。

第六条农村⾦融机构应当增强主动服务意识,加强产业发展与市场研究,了解发掘农户信贷需求,创新抵押担保⽅式,积极开发适合农户需求的信贷产品,积极开展农村⾦融消费者教育。

第七条农村⾦融机构应当结合⾃⾝特点、风险管控要求及农户服务需求,形成营销职能完善、管理控制严密、⽀持保障有⼒的农户贷款全流程管理架构。

具备条件的机构可以实⾏条线管理或事业部制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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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榆阳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行)的贷款行为,加强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防范和化解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农村商业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和省联社关于《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着“分级授权、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控制大额、防范风险”的指导思想,结合我行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商行发放的各类贷款。

第三条商行发放的各类贷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相关规章制度;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

第四条商行发放贷款的借、贷双方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范围、对象和比例第五条商行必须本着“以市场为导向,立足社区,服务三农”的市场定位,坚持“四个面向”,积极为当地中小企业服务,为城镇居民和农户服务。

其贷款范围主要是在本辖区内,除社团贷款外不得发放跨区及异地贷款。

第六条商行贷款对象主要是本辖区内的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农业经济组织、涉农企业和中小企业。

外籍人员在本辖区内长期居住,从事经营活动有稳定收入的,并在辖区内有房产的也可给予贷款支持,但不作为支持的主要对象。

此外,贷款对象为自然人的还须满足年龄在18-60周岁。

第七条商行不得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行为的自然人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发放贷款;不得向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的行业和产业发放贷款;不得垒大户、冒名、超过授权授信额度发放贷款。

第八条商行发放贷款额度界定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为依据,按贷款集中度高低确定额度。

对单一客户在商行辖内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总额的10%,对关联及集团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总额的(所有者权益贷方余额)15%,对单一客户保证担保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总额的5%,对最大十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总额的150%;第九条商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80%(剔除使用人民银行支农再贷款发放的贷款部分)。

第十条商行当年新增贷款中用于发放支持“三农”贷款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75%。

第十一条商行对关联企业的授信,要按照《关联企业贷款及关联企业互保贷款的风险提示》的要求,进行严格审查、审核,实行统一授信管理,防止多头贷款。

第三章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第十二条商行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是指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3年以下(含3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3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三条商行贷款按服务对象的不同分为公司类贷款、个人类贷款,其中个人类贷款业务按照具体用途和对象,可分为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个人住房贷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个人其它消费贷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个体工商户“信用共同体”小额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及其它贷款。

第十四条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根据贷款用途、生产周期、资金状况、资产转换周期等协商后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应当在贷款到期日前20天内提出书面申请,一般情况不办理展期贷款,具有特殊原因确系办理的,经支行、分理处工作人员认定和原担保人同意报商行业务、风险部审核,符合条件的,提交审贷委员会研究同意,批复后可办理相关展期手续。

各支行、分理处办理贷款展期须审查贷款所需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并坚持审慎管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

第十六条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并按合同约定执行;事先未约定的,应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十七条商行贷款利率和结息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各类贷款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统一为每季末20日,正常贷款按季清息面,农村网点要达到90%以上,城区网点要达到95%以上。

具体利率执行均按《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定价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贷款调查和审查第十八条借款人基本条件。

商行申请授信的借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管理办法》及相应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或备案)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第一还款来源充足,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贷款本金没有清偿的,必须以现金方式偿还10%以上,借款人并对所欠贷款已经做了认可的偿还计划;(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三)已开立基本账户、结算帐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净资产总额的50%;(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要符合商行贷款的要求,一般应低于60%;(六)申请中、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十九条借款人向商行申请贷款时,所需资料要根据《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管理办法》及相应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要求进行提供。

第二十条商行发放的贷款,应以抵押、质押贷款为主。

如确需发放保证担保贷款,必须从严审核(在满足本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受理),除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外,原则上不得发放其他类型的信用贷款。

一、以抵押方式申请贷款的,抵押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比率一般以设定抵押的贷款额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二、以质押方式申请贷款的,质物仅限于商行的储蓄存单、其他金融机构经兑保的储蓄存单,质押的贷款额一般不超过质物现值的90%;三、发放的保证担保贷款应满足以下条件:(1)贷款项目属农业项目或国家产业政策支持项目;(2)贷款项目本身市场前景看好,经济效益可观;(3)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4)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确无可供抵、质押的有效资产;(5)保证人资产状况、赢利能力等实力表现明显优于借款人;(6)保证人与借款人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关系,无明显的互保关系;(7)保证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商行无不良贷款;第二十一条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商行授信人员根据《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管理办法》及相应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要求和风险提示,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高管人员的综合素质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押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第二十二条商行授信人员贷款审查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一)借款人提供的各类信息是否真实、有效;(二)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主要通过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以及历史还款记录等因素;(三)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等级。

主要通过借款人的人员素质、劳动能力、经济实力、资金情况、履约记录、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四)担保的质量和法律效力。

商行在发放担保贷款时,应对保证人的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抵(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的真实性以及实现抵(质)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的审查;对抵押物品必须现场观摩,合理估价,以及对其易变现能力的强弱进行分析。

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由商行和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办理担保手续,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需交付权力证件的,应依法交付;除总行批复要求办理公证手续的,其他贷款一律不办理公证。

(五)商行发放企业贷款时,必须严格审查其是否在商行开设有基本结算账户以及历史资金往来情况,掌握并预测企业的现金流量;(六)商行需发放项目贷款时,必须对项目立项的合法性、合规性和项目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要对项目贷款的可行性和风险预测进行评估论证;(七)商行向相关联的多个企业之一发放贷款时,应统一评估与借款人相关联的所有企业的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对外担保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的互保情况,集中控制风险。

第五章贷款审批第二十三条根据分类指导、分级授权,建立“权、责、利”相结合的运行机制,以“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担风险”为指导方针,各支行、分理处贷款均由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授权,在授权范围内自主审批。

商行依据各支行、分理处的业务量大小、负责人和授信工作人员的管理能力高低、社区内服务对象的不同,本着审慎原则确定各支行、分理处的授权和授信标准。

第二十四条商行贷款审批程序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并严格按照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各岗位职责执行。

第二十五条商行成立贷款审批委员会,人员由行长、主管业务副行长、业务、财务、风险、稽核、市场、合规等部门负责人组成,主任由行长担任;各支行、分理处相应成立审贷小组,人员由行长(主任)、副行长(副主任)、主管会计、客户经理组成,行长(主任)担任组长。

第二十六条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组织召开贷款评审会,参会人员必须要超过贷款审批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

对报批的贷款在听取情况介绍后,贷款审批委员会各成员应充分发表意见,明确表态,当会决定是否贷款,同意意见超过应参会成员的三分之二即为通过。

各支行、分理处经参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的方可呈报商行,否则,不予呈报。

商行董事长对贷款审批委员会通过的贷款有一票否决权。

第二十七条商行如需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科技含量高、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发放超过贷款集中度规定比例或跨区域及异地贷款时,可由借款人向商行申请,商行审查同意后,可申请省联社社团贷款,具体操作办法按《陕西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商行对全辖支行、分理处贷款业务主要进行如下管理和指导:一、为各支行、分理处提供国家信贷投放导向政策、行业(产业)发展趋势等信息;二、及时规范各支行、分理处贷款发放程序及要素,设定贷款投向范围;三、进一步完善所辖支行、分理处授信工作机制,规范授信管理,提高授信工作的效率和决策水平,有效防范资产风险,对各支行、分理处超过授信范围的贷款业务进行授信复核。

四、关联及集团客户的贷款视为同一个客户授信管理;五、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差额部分视同贷款管理,超出限额的授权授信按审批权限申报,各支行、分理处办理承兑汇票无论足额,差额部分均申报商行业务部;六、支行、分理处在政策界限,原则不清的情况下难以把握不能自主确定是否发放的贷款。

第六章贷款检查第二十九条商行授信工作人员在贷款发放后要按照《贷款通则》、《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应的贷款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定期做好“贷后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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