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细则
2024年3月1日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解析

2024年3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旨在规范和加强我国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加大对污水处理工作的支持力度,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以下将对该管理办法进行详细解析:首先,该管理办法明确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污水处理费应按照生产、生活、经营等单位产生的废水排放量来确定征收标准,确保污水排放单位按照实际污水排放量进行缴纳。
同时,根据不同地区的环境保护需求和经济发展水平,可以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进行差别化调整,保障污水处理费的公平合理性。
其次,该管理办法规定了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范围和用途。
管理办法规定,污水处理费应专款专用,用于支持污水治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权益。
同时,管理办法还规定了污水处理费使用的管理机制和监督制度,保障污水处理费资金的有效使用和监督。
另外,该管理办法还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了配套政策和措施的规定。
管理办法规定,污水处理费应与环保税、资源税等相关政策相结合,形成综合性的环境保护税收制度,推动企业和个人加大环保投入,提高污水治理效率。
同时,管理办法还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对于拥有先进污水处理技术和设备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和激励,推动我国污水治理技术的创新和发展。
最后,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对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和评估机制。
管理办法规定,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的汇报和评估制度,监督污水处理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并对各地区和单位的污水治理工作进行考核和评比,激励和表彰污水处理工作优秀单位和个人。
综上所述,《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发布,为我国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提供了规范和指导,为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持。
希望各级政府和污水处理单位切实履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加大对污水治理工作的支持力度,共同努力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成都市物价局办公室关于贯彻省物价局调整成都市水资源费标准的通知

成都市物价局办公室关于贯彻省物价局调整成都市水
资源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成都市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3.12.11
•【字号】成价费[2003]302号
•【施行日期】2004.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成都市物价局办公室关于贯彻省物价局调整成都市水资源费
标准的通知
(成价费[2003]302号)
市水利局,各区(市)县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四川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成都市污水处理费和地下水资源费标准的通知》(川价费[2003]12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成都市水资源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见下表:
成都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单位:水力发电取水(元/千瓦小时)
二、“城市规划区内供水管网到达地”范围的确定:经与市水利局及市市政公用局研究,城区(含五城区及高新区)城市供水管网到达范围确定为三环路以内;其余区(市)县的供水管网到达范围由当地物价会同水利、建设部门共同确定。
三、水资源费的其他征收管理事项仍按成都市水利局、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水利[2001]63号)执行。
四、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从二○○四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五、各收费单位接此文后即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8•【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施行日期】2019.11.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镇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法规标题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法规标题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颁布日期2005-6-23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24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省物价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规范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是指保障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费用。
污水处理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城市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入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
第二章污水处理收费管理第三条省物价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负责制定全省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
由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价格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按规定举行听证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备案。
第五条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建设部门不再收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但不免除超标排污费。
成都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细则(标准版)

成都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细则污水处理费是遵循排污者付费的原则,由污水排放者承担污水治理经济责任的价格化表现形式。
污水处理费的科学定价机制,是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公民环保意识,推进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现实需要。
下文是成都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细则,欢迎阅读!成都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xx〕151号)、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综〔20xx〕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成都市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20xx年3月1日起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由市、区(市)县两级征收、使用和管理,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七条市、区(市)县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4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省物价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规范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36号)、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是指保障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费用。
污水处理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城市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入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
第二章污水处理收费管理第三条省物价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负责制定全省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
由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价格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按规定举行听证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备案。
第五条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建设部门不再收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但不免除超标排污费。
第三章污水处理费标准制定第六条凡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应按照补偿收集、运行成本及合理盈利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污水处理费标准。
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成都市建委、成都市水务

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成都市建委、成都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细
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成财非[2015]7号
【发布部门】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成都市建设委员会成都市水务局
【发布日期】2015.05.15
【实施日期】2015.05.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成都市建委、成都市水务局关于
印发《成都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成财非[20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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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2.18•【字号】成府发[2008]15号•【施行日期】2008.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08〕15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和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7〕53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管理,全面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效率和管理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努力改善水环境,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全市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和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高度重视污水处理厂建设与管理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管理是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保护的基础性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我市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协调发展。
近年来,我市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城镇污水处理能力不断提高,水环境质量已趋于稳定并有所改善,但离实现“还两江清水”的目标仍有较大差距,水环境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充分认识到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管理。
二、加快污水处理厂建设(一)进一步完善排水规划。
各区(市)县应按照“全域成都”的理念,在2008年底前,完善覆盖城乡的排水规划编制工作,以指导污水处理厂建设,并在现有排水规划的基础上,制定污泥处置规划。
(二)污水处理厂建设目标。
2008年8月底前,建成中心城区江安河污水处理厂。
2010年底前,实现全市所有乡镇和500人以上的农民集中居住区都有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中心城区污水处理率达到90%以上,郊区(市)县城镇污水处理率达到7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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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细则污水处理费是遵循“排污者付费”的原则,由污水排放者承担污水治理经济责任的“价格化”表现形式。
污水处理费的科学定价机制,是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公民环保意识,推进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现实需要。
下文是成都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细则,欢迎阅读!成都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综〔2015〕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成都市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2015年3月1日起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由市、区(市)县两级征收、使用和管理,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七条市、区(市)县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
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项目对地下水再利用后排放的,按施工规模人员定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工期确定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三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不再另行开具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四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并开具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上月实际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确认征缴数额后,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的执收单位编码、项目编码、收款人信息,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资金征缴。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上月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后,按同级财政部门确定的具体征缴方式办理资金征缴。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缴入财政账户的污水处理费足额缴入同级国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不缴。
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七条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细则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各地区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各地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本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各区(市)县应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区域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建委、市水务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建委、市水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