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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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0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12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以及从事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一)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的管理,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部门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28•【字号】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6.2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15年12月15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犬只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养犬管理工作,保证犬只管理必要的人员和经费,配备相应的犬只管理设施设备。

第四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工作犬除外。

第五条饲养犬只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有独户居住的场所,每户限养二只以内犬只;(二)应当征求居住场所楼上、楼下和左右邻居的意见;(三)接受免疫接种(犬龄超过90日的犬只进行第一次接种,以后每满一年再次接种。

);(四)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每满一年需重新申请登记;(五)将饲养犬只情况向所在社区、物业企业通报。

第六条携带犬只外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犬只登记凭证;(二)为犬只束长度不得超过2米(中型犬为1.5米)的绳索;(三)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犬只,并主动避让他人;(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携带中型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犬只;(五)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征得驾驶员的同意,为中型犬戴嘴套,并将犬只怀抱或者装入犬笼、犬袋;(六)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和呕吐物;(七)即时制止犬只攻击、伤害他人。

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惠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25•【字号】惠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城市管理正文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0日惠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24年4月25日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构建文明和谐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应当包括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做好本辖区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处置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登记、免疫等工作。

第五条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负责养犬登记、养犬管理服务系统建设、犬只收容场所设置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协助其他部门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6.05•【字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治安管理正文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18年12月27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犬只收容和领养第五章犬只诊疗和经营第六章执法保障和监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犬只养殖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济宁市主城区淄矿集团铁路专用线以南,东外环路以西,临菏路以北,105国道向南至济宁大道向东至滨河路向南一线以东和兖州区北环城路以南,泗河西岸以西,大安河以东,丰兖西路至大禹南路至南环城路至日兰高速一线以北为重点管理区。

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的养犬重点管理区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在本辖区组织实施本条例。

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卫生防疫、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捕灭狂犬,依法处理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管理和疫病防治,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管理服务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

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等渠道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养犬管理条例

养犬管理条例

养犬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收容、领养与经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动物园、科研机构、表演团队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中心镇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湾新区(高新区)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由公安、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上牌,查处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养犬行为,查处犬只扰民、伤人事件,捕杀狂犬、疑似狂犬。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未采用牵束引带约束犬只、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等不文明养犬行为,流浪犬只捕送,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防疫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

财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要求的专业机构实施犬只免疫接种、安装电子身份标识、登记上牌、流浪犬捕送、收容留检等工作。

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12•【字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年6月24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6月28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养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缉私、搜救、导盲等工作犬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等饲养和配备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责任制度,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按照职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收管救助、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犬只免疫、检疫以及无害化处理等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买卖以及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养犬人自律、有关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查处违规养犬行为;畜牧、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推行执法责任制,实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外环线以外的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外环线以外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外环线以内尚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农村养犬,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管理。

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的特定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七条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独户居住条件。

第九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二)有远离居民区的饲养场地,有专人负责驯养管理,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饲养、管理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单位和个人养犬到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其中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动物表演、重要仓储单位养犬,以及境外来津人员养犬的,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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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名称: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通过时间: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编辑本段条例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警用、搜救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

限养区指本市中心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养区域。

非限养区指未被划定为限养区的区域。

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管限结合、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构。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限养区内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查处违法养犬,收容处置流浪犬、狂犬、伤人犬。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组织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工商、卫生、房管、教育、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非限养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章一般管理第八条本市实行养犬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取得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后,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开办犬只养殖场、犬只交易市场,或者为犬只服务的诊疗、美容机构等从事与犬只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的30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应当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疫合格后,在活动开始20日前到举办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动物免疫证明或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犬只收容处置场所。

第十七条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对收容的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暂养处置;(二)对流浪犬进行收容处置;(三)对捕捉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收容处置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5日内没有被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十八条禁止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养犬。

第十九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章限养区管理第二十条限养区内养犬户每户限养1只犬;盲人和肢体重残人每人限养1只导盲犬或扶助犬。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4个月内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因护卫等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只或饲养多只犬只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限养区内养犬,养犬人必须携犬只免疫证明,在30日内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办证。

第二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看护财物、表演等合理用途;(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三)有专人管理;(四)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独立固定的住所;(四)符合养犬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只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等情况;(四)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五)犬只免疫情况;(六)犬只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情况;(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年检。

逾期未年检的,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曰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或犬只标识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三十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犬只管理服务费。

犬只管理服务费用于犬只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拴养或者圈养,妥善管理犬只。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三十三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二)为犬只佩戴标识牌;(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及其他行人;(四)对犬只粪便即时清除;(五)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六)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下列区域禁止携犬只进入:(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候车室、候机室、商场;(五)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免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对所查获犬只实施强制免疫。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诊或不先行垫付医疗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报告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违法从事犬只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证》,15日内逾期未办理的,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对于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四条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的,在5年内不得申办养犬登记。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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