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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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浏览字号:小中大打印本页关闭窗口——2005年4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正庆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是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1日起实施的。

证券法的实施对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证券市场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证券发行、交易和证券监管中出现许多新情况,证券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一是部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健全,质量不高,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缺乏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是一些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机制不严、经营活动不规范、外部监管手段不足。

三是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不完善,对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

四是证券发行、交易、登记结算制度等不够完备,没有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留下法律空间。

五是对资本市场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不利于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

六是证券法调整范围和某些限制性规定已经不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补充和完善。

近年来,社会各界要求修订证券法的呼声比较高,在十届全国人大一、二次会议期间,有230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要求修订证券法。

国务院有关部门,一些企业和专家学者也通过不同形式表达了修订证券法的意见和建议。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2003年7月全国人大财经委负责成立证券法修改起草组,由全国人大财经委部分委员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的负责同志组成起草领导小组,并从上述部门和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抽调有关人员组成起草工作小组,同时聘请刘鸿儒、周道炯、厉以宁等八位专家和学者组成专家顾问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的一部法律,旨在规范和保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

一、法律的目的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

该法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二、证券市场的定义和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确了证券市场的定义,指的是以证券发行、交易和投资为核心的市场。

该法律还规定了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组织形式和职责。

三、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它规定了证券的种类和发行方式,要求发行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该法律还明确了证券交易的方式和条件,保护投资者的交易权益。

四、证券交易的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证券交易的监管提出了明确要求。

它规定了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要求监管机构及时监测和调查市场异常波动行为,采取适当的措施维护市场的稳定运行。

五、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严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

该法律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的定义和要件,并规定了内幕交易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

对于操纵市场行为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进行了规定。

它列举了一系列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的责任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七、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了证券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和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对于争议解决,该法律明确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和途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对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维护投资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百四⼗三条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

【释义】本条是对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作出保证其买卖收益或者赔偿其买卖损失的的规定。

⼀、买卖证券是⼀项投资风险很⼤的⾦融活动,它可以给投资者带来丰厚的收益,也可以使投资者⾎本⽆归,需要投资者根据⾃⾝的需要和经验,对投资的对象和时机作出审慎的选择,任何⼈都不能包办代替。

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不过是执⾏客户的委托指令,法律也不允许证券公司代客户决定买卖证券的种类、数量和价格。

因此,买卖证券的盈亏结果,只能由客户⾃⼰承担。

⼆、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的是为了获取买卖佣⾦,这是由证券公司的营利性决定的。

证券公司的股东出资设⽴证券公司就是为了通过公司的经营活动取得投资收益。

对于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来说,其接受客户的委托代客户买卖证券所取得的佣⾦收⼊,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扣除法定公积⾦和法定公益⾦后的余额属于股东的权益,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例或者持股⽐例分配给股东。

公司的公积⾦只能⽤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公司的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的资本。

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只能⽤于本公司职⼯的集体福利。

除此之外,公司没有可⽤于赔偿客户损失的专项资⾦。

由此可以看出,证券公司既没有保证客户买卖收益的能⼒,也没有赔偿客户买卖损失的可能。

客户买卖证券的风险只能由客户⾃⼰承担。

如果有证券公司对客户的买卖收益或者赔偿客户买卖的损失作出,该只能是对客户的⼀种诱骗,是⼀种不正当竞争⾏为。

为了保护客户利益,创造公平竞争环境,本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不得以任何⽅式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买卖证券的损失作出。

这是国际通⾏作法,证券公司必须遵守。

如⽇本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及其⾼级职员或雇员,不得就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交易对客户约定承担有价证券发⽣的损失的全部或⼀部分的劝诱⾏为。

韩国证券和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及其⾼级职员或雇员,不得向客户保证承担有关交易可能引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以吸引客户参加证券交易。

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 八条
第二章
第 十条
证券发行
证券发 行 之 核 准 或 审 批 " 公开发行证券$ 必须 ! 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 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 符合法律 # 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 的 部 门 核 准 或 者 审 批 & 未经依法核 准或者审批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 参 见股票例第 ( )* +条 , 第十一条 ! 股票发行之核准及债券发行之审批 " 公开发 行股票 $ 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 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核准 % 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 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 文件 % 发行公司债券 $ 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 报经国务院 授权的部门审批 % 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 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 % 参 ’ 见股票例第 -条 , 第十二条 ! 申请文件的格式及报送方式 " 发行人依法申 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 报送方式 $ 由依法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 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 " 应当作出说明 # 证券发行申请公开 %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 $ 者经审批 " 发行人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证券公 开发行前 " 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 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 所供公众查阅 # 发行证券的 信 息 依 法 公 开 前 " 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 泄露该信息 #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 # 参 ’ 见股票例第 ( )条 * 第十八条 $ 已核准或批准决定的撤销 % 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 券发行的决定 " 发现 不 符 合 法 律 & 行政法规规定的" 应当予以 撤销 ! 尚未发行证券的 " 停止发行 ! 已经发行的 " 证; 要求发行人返还 # 风险 自 负 原 则 % 股票依法发行后" 发行人经 $ 营与收益的变化 " 由发行人自行负责 ! 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 险" 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 新股 发 行 方 式 及 用 途 %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 $ 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 " 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 " 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 # 上市公司对 发 行 股 票 所 募 资 金 " 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 资金用途使用 # 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 " 必须经股东大 会批准 # 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 " 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的" 不得发行新股 #’ 参见公司第 ) + , -) . )条 * 第 二十一条 $ 证券承销%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 第 二十条 第 十九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缩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缩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缩写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是中国的一部重要法律,其目的是规范证券市场的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介绍证券法的缩写及其含义,以及该法律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一、证券法的缩写及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缩写为“证券法”。

该法律于1999年12月1日通过,经历了多次修订,最新版本于2019年修改发布。

证券法共计十二章七十四条,系统规定了证券市场的组织、监管、交易、发行以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二、证券法的重要内容1.证券的定义与分类:证券法中对证券的定义进行了详细解释,并将证券分为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衍生品等多个类别。

此举有助于明确各类证券的法律地位和适用规则。

2.证券市场的组织和监管:证券市场的组织和监管是证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证券法规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设立、运作和监督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规定为证券市场提供了合理有序的运作环境。

3.证券发行与交易:证券法规定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明确发行主体、发行程序、信息披露要求等。

同时,证券法还对证券交易进行了规范,包括交易方式、交易时间、交易制度等方面的规定。

4.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禁止:证券法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这一条款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维护了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

5.投资者权益保护:证券法强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虚假陈述责任等,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得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有能力作出明智的投资决策。

6.监管与执法:证券法明确了证券市场的监管与执法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加强了对违法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

这有助于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三、证券法的影响证券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中国的证券市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以下是一些主要的影响方面:1.市场规范与发展:证券法的出台促进了中国证券市场的规范与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七十五条

第七⼗五条在证券交易中,禁⽌任何⼈挪⽤公款买卖证券。

【释义】本条是对禁⽌挪⽤公款买卖证券的规定。

挪⽤公款,是指各种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的⼈员,利⽤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挪作个⼈使⽤或者借贷给他⼈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关于特定款物专⽤的财经管理制度,将⽤于特定⽬的有关款项挪作他⽤的⾏为。

这种⾏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种违法⾏为。

挪⽤公款⾏为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资⾦,既包括现⾦、银⾏存款等货币形态的资⾦,也包括公司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形态的资⾦。

由于挪⽤公款的⾏为本⾝就是违法的,所以挪⽤公款进⾏证券买卖活动,当然也是违法⾏为,应当坚决予以禁⽌的。

按照《刑法》第⼆百七⼗⼆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挪⽤本单位资⾦归个⼈使⽤或者借贷给他⼈,数额较⼤、超过三个⽉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但数额较⼤,进⾏营利活动的,或者进⾏⾮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本单位资⾦数额巨⼤的,或者数额较⼤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挪⽤⽤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进⾏证券买卖,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民群众利益遭受重⼤损害的,则依照《刑法》第⼆百七⼗三条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责任⼈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百三⼗四条证券公司⾃营业务必须以⾃⼰的名义进⾏,不得假借他⼈名义或者以个⼈名义进⾏。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营帐户借给他⼈使⽤。

【释义】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营业务必须以⾃⼰的名义进⾏和不得将⾃营帐户借给他⼈使⽤的规定。

⼀、证券公司⾃营业务必须以⾃⼰的名义进⾏,是指证券公司从事⾃营业务必须使⽤⾃⼰的真实名称。

证券公司的名称是该公司区别于其他公司的标志,证券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的真实名称,⾏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根据本法第⼀百⼀⼗九条的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其中,只有综合类证券公司才能从事证券⾃营业务。

为了严格对证券公司进⾏分类管理,综合类证券公司从事⾃营业务必须以⾃⼰的名义进⾏,以与经纪类证券公司相区别。

同时,为了防⽌证券公司违反有关交易规则进⾏⾃营业务,逃避责任和监管,偷逃国家税收,本条还规定,证券公司⾃营业务不得假借他⼈名义或者以个⼈名义进⾏。

⼆、证券⾃营业务是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政法规规定的资格和条件核准确定的,是⼀种特许经营的权利,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证券公司即取得核准范围内的证券业务的专属经营权,该证券公司不得超范围经营,也不得将其⾃营帐户借给他⼈使⽤。

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企业甚⾄个⼈以证券公司的名义从事证券⾃营买卖,逃避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增加证券市场风险和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一百零七条

第⼀百零七条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即时公布证券交易⾏情,并按交易⽇制作证券市场⾏情表,予以公布。

【释义】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义务的规定。

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竟价交易提供保障是证券交易所的义务之⼀。

国家设⽴证券交易所⽬的是确保证券交易有序运⾏,保证投资者有⼀个公平交易的场所。

所以,《证券法》要求证券交易所要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竟价交易提供保障。

证券交易所应即时公布交易信息也是证券交易所的义务之⼀。

信息公开是证券市场的⼀个重要规则,也是保证证券交易正常运⾏的基础,只有信息公开,才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者根据市场的基本情况来判断⾃⼰是否进⾏投资。

为此,本条规定了证券交易所公开证券交易信息的义务。

本条规定的即时是指应随时将证券交易的⾏市公布出来。

⽬前是通过电⼦系统进⾏公布,基本上每⼀个证券公司都安有证券交易所即时公布的证券交易⾏情表。

⾏情表⼀般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的名称、开盘价、昨⽇收盘价、成交量、证券的即时价格等。

按⽇制作的证券市场⾏情表是反映⼀天内某⼀证券基本情况的表,该表必须公布,⽬前主要是通过报刊的⽅式进⾏公布的。

该表⼀般记载下列事项:上市证券的名称;开市、、最低及收市价格;与前⼀个交易⽇收市⽐较后的涨跌情况;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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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2.29•【文号】主席令[第十二号]•【施行日期】1999.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28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证券发行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证券上市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第五章证券交易所第六章证券公司第七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八章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第九章证券业协会第十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

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条国家审计机关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证券发行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第十一条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

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

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审批,参照前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

第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第十九条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

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

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

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

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六)违约责任;(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二十六条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将包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九条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一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二条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三十三条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五条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三十七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帐户保密。

第三十九条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条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一条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节证券上市第四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第四十四条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同时又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五条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上市报告书;(二)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三)公司章程;(四)公司营业执照;(五)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六)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第四十六条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股票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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