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国行政法的程序正义原则

合集下载

法治的英国经验

法治的英国经验
第三,程序正义。指程序的正义或正当的程序。在英国,法律程序具有特殊地位,救济先于权利的程序中心主义使得程序比结果更加重要。这就导致了在英国,程序法始终处于法律的中心,绝对地超越了实体法的地位。
法律体系和制度的特色
英国法的特点既典型地代表了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的特点,也体现了自己的特色。择其要者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法律至上。法律至上是普通法最核心的精神。庞德曾指出:以历史角度考察,这一基本理念早已蕴含于日耳曼法;以哲学角度考查,这一原则起源于统治者们应依规范而不是专断、应依理性而不是主观臆断来实施统治行为的理论。在英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早已渗透着法是神圣的习惯、法是神圣的传统的观念,因为法是被宣示出来而不是被制定出来的,习惯法先于国家、国王而产生,所以国王(权力)在法律之下。在以后的针对王权的斗争中,法律至上的观念得以确立和巩固。在英国,法律至上也是议会主权这一宪法原则的体现。法律至上即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尊严,代表了英国人基本的法律理念和对法律的尊重与信仰。
第三,不成文宪法。如果说,英国人强调法的生命在于经验,那么英国宪法的发展本身就是经验的结晶。不成文的特征,使得其宪法更加易于发展和适应社会的需要。
第四,司法独立和法官造法。1689年英国议会颁布《权利法案》,宣布国王不得中止法律的实施,取消了国王用以干涉司法独立的法律豁免权和中止权。1701年议会颁布《王位继承法》,规定法官只要品行端正便可终生任职、法官薪俸从公共财政支付。法官独立的确立宣告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诞生。1854年,议会又通过立法规定了遵循先例的原则,从此,英国的法律制度不断由法官通过判例进行发展,法律创制权使得法官具有了独特的法律地位。
第一,注重经验和实际应用。英国人信奉法的生命在于经验。相比于法律的终极追求,英国法更重视应用具体程序和规则解决当事人的纠纷。

试述行政法的自然公正原则

试述行政法的自然公正原则

试述行政法的自然公正原则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自然公正原则做为英国行政法上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其在英国指导了行政行为的设立,实施,以及行政程序的执行,这个古老的原则在法官判案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弥补很多判例法的不足。

而面对行政权日益扩张的中国,怎样才能给行政行为一个合理的约束,对于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许英国的自然公共原则,对于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自然公正原则的含义自然公正原则是英国行政法的标志,它指的是公正,这种表达方式体现了中世纪的自然法理念,在传统上,尽管没有具体的成文法来界定自然正义的具体内容,但是,存在于普通法之中的正义理念实际上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白,正因为如此,自然正义反映了英国法律和道德原则之间的紧密联系。

(一)自然正义原则在英国的体现随着历史的发展,起先的近似于自然法的自然正义的概念也是具有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内容的一个先验的概念。

在不同的行政行为中也有不同的体现:首先,自然公正原则对于行政权的设立,有议会的委任立法,这样就保障了行政权取得的前提是合法并合理的;再次,在行政权的行使中,按照法院的一贯认定,制定法的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自然公正原则,同时,所谓Widenesbury原则。

而对于英王特权则另当别论。

最后,在程序正义中,自然公正原则就体现在,一方面,它给予了当事人获得口头听政的权力,即如果有关机构所要裁决的问题涉及个人行为或行为能力时,则必须要使对方知道对其不利的证据并且必须保证其拥有公正的辩驳的机会。

另一个是说明理由,在英国的普通法上并没有对于说明决定的理由的一般义务。

(二)自然正义原则的深层含义我们可以看出,在行政权的行使中自然则体现出英国人对与权力的一种神化色彩,它的提出使严谨的英国人相信:公正不但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更要以不容置疑的方式实现。

《英国法律中程序先于权利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范文

《英国法律中程序先于权利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范文

《英国法律中程序先于权利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篇一一、引言英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原则是“程序先于权利”。

这一原则在英国的法律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为维护社会公正、保障人权和促进法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探讨这一原则在英国法律体系中的体现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二、英国法律中程序先于权利的体现1. 司法程序的重要性在英国法律体系中,司法程序被视为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手段。

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则体现在,在司法实践中,无论个人的权利要求如何,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这种做法保证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使法律能够公平地对待每一个人。

2. 公平与透明的庭审过程英国的法律程序注重公平与透明,确保每个涉案人员都能得到公正的对待。

庭审过程中,法官需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定,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英国的司法程序还具有公开性,允许公众旁听庭审,以监督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三、程序先于权利原则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1. 强化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我国法治建设应借鉴英国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则,强化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每个涉案人员都能得到公正的对待。

同时,应加强司法监督,防止司法权力滥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2. 提高法律程序的透明度为了提高公众对法律程序的信任度,我国应提高法律程序的透明度。

允许公众旁听庭审、查阅案件卷宗等,使公众能够了解司法活动的全过程,从而监督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此外,还应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公民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3. 完善法律制度建设我国在法治建设中,应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建设,确保法律体系科学、合理、完善。

在制定法律时,应充分考虑到各种情况,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应加强法律的执行力度,确保法律得到有效实施。

此外,还应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

四、结论英国法律中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则,为维护社会公正、保障人权和促进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保障。

《英国法律中程序先于权利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范文

《英国法律中程序先于权利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范文

《英国法律中程序先于权利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篇一一、引言英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原则是“程序先于权利”。

这一原则在英国的法律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它强调在处理法律问题时,程序的重要性优先于权利的直接实现。

这一原则不仅在英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深远影响,而且对我国法治建设也有着重要的启示。

本文将探讨英国法律中“程序先于权利”原则的内涵、应用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二、英国法律中“程序先于权利”的内涵在英国法律体系中,“程序先于权利”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司法程序的优先性。

在英国,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基础。

当发生争议或违法行为时,首先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审判等行为,然后根据程序结果来确定权利的行使或限制。

2. 保障程序公正。

英国法律认为,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是维护法治的基础。

只有在公正的程序下,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保障。

因此,英国法律体系注重对程序的监督和保障,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3. 限制权利滥用。

在英国,法律对公民的权利行使有一定的限制。

当个人或组织在行使权利时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时,法律将通过程序来限制其权利的行使。

这种做法既保障了个体的权利,又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英国“程序先于权利”原则的应用“程序先于权利”原则在英国的法律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例如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领域。

这一原则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刑事诉讼中的程序保障。

在刑事诉讼中,英国法律注重对被告人的程序保障,如确保被告人享有公正的审判、辩护等权利。

这些程序的保障措施为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同时也为社会的公平正义提供了保障。

2.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和仲裁。

在民事诉讼中,英国法律鼓励通过调解和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这些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同时也降低了诉讼的成本和时间。

3. 行政决策中的程序要求。

在行政决策过程中,英国法律对决策的程序有一定的要求,如公开透明、听取意见等。

论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论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论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者:杨玉玉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15期[摘要]在英国行政法领域,存在着具有宪法意义的议会至上原则、法治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程序公正原则。

各个原则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英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整体。

[关键词]英国行政法基本原则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中具有宪法重要性的原则,同时也是统辖行政法各个组成部分的全局性的原则,即议会至上原则,法治原则;二是在行政法某一部分的重要原则,即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程序公正原则。

一、议会至上原则英国宪法的最重要的特征是联合王国的议会的立法权至上原则。

该原则的肯定方面的意思是指,议会可以合法的通过任何类型、任何内容的法律;其否定方面的意思是则是,任何个人或者机构都没有与之竞争或者凌驾于其上的立法权。

(一)议会至上原则的具体内涵议会的至上立法权指的是,议会的立法权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限制。

1.议会立法的广泛性。

议会立法的广泛性是指,议会有权就任何事项立法,议会有权制定或者废除任何法律。

2.议会立法的独占性。

不存在任何竞争性的权力试图为联合王国立法或者限制议会的权能。

议会至上不仅包括对法律进行调整的权力,而且包含着其他任何人都不得行使该权力的独占性。

3.议会立法的至上性。

议会立法的至上性是指,在英国法中,任何人或者任何机构都无权超越或者摆脱议会的立法。

4.议会的制宪权。

在英国,议会的立法至上原则是以根本性的宪法性原则的身份出现的,而且这种至上性本身就包括了就宪法性事项进行立法的权力。

5.议会的法律不受司法审查。

议会至上是英国宪政的一个有着持续而强有力的影响的突出特征。

立法至上原则将英国与那些在其成文宪法中对立法设置限制并委托普通法院或者宪法法院裁决立法行为是否违宪的国家区分开来。

英国的法院没有审查议会立法进而宣告其违宪的权力。

(二)对议会至上原则的限制议会至上原则的适用有诸多的限制,如对其适用范围的限制,法院特别是作为国内最高上诉法院同时又是议会相对弱势的一院的上议院对于议会立法的解释权的存在等。

知乎英国行政法

知乎英国行政法

知乎英国行政法英国行政法是英国的一部重要的宪法,它规定了英国政府机构的职权、权力的运行和行政过程的规范。

它们确保英国政府机构能够按照宪法要求正确运行,确保公共利益得到满足。

英国行政法包括各种英国的法律和行政制度,是正式以法律实施的政治组织模式,也是英国政府机构和其他机构如何运作的法律制度。

它们赋予了英国政府机构和其他机构在执行职责时享有的权力,并为它们提供了一种可持续的管理结构和方式。

它们使各个政府机构和新设立的政府机构能够进行有效的工作,以便它们能够有效地支持公共政策、改善公共服务质量和提高公共福祉。

英国行政法规定了英国政府机构的职权,即其职责、权限、责任和义务。

它确定了政府机构之间的关系,也规定了政府机构和公众之间的关系,以及政府机构和联邦政府之间的关系。

它们还定义了政府机构在执行职责时可使用的行政程序,包括调查、审查、审慎处理和裁决等。

英国行政法受到《英国宪法法》的监督,它规定了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对英国国内政治、宪法和行政机构的设立、组织和运转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此外,它还涉及其他一些重要问题,包括英国宪法的实施、公共权利的保护、法律的实施、政治自由的保障和设立福利体系的要求。

《知乎英国行政法》的主要内容涉及行政制度的框架、行政职权的授权和行政活动的行政程序等。

首先,它审查和更新了英国行政法的原则,以确保英国政府机构的正确运行和英国宪法的正确实施。

其次,它确定了政府机构的职权、职责、权力和义务,并设定了权力运行和行政过程的程序。

此外,它还确定了政府机构和其他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政府机构和公众之间的关系。

最后,它还规定了政府机构在执行职责时可使用的行政程序,以使其能够有效地支持公共政策和改善公共服务质量。

英国行政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既是英国宪法的基础,也是确保公共利益得到满足的保障。

它对英国政府机构的职权赋予和行政过程的运行规定至关重要,从而确保政府机构能够很好地支持公共政策,改善公共服务质量和提高公共福祉,从而确保公共舆论的监督。

英国行政法

英国行政法“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引言英国是普通法系之母国,乃世界宪政之滥觞。

由其起源的自然公正原则集中代表了英国的宪政传统与法治精神,是行政法的标志性原则之一。

伊始,自然公正原则是一套不成文的普通法原则,是法院为保证公共机关遵循基本的公正要求,不断发展起来的程序保障机制。

原本仅适用于司法领域,被用来作为法官解决纠纷时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

但自20世纪以来,它逐渐发展扩展至行政领域,成为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石。

一、自然公正原则的内涵自然公正原则是英国行政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法律默认的符合公平正义的程序规则。

之所以称之为“自然公正”,是在于该原则所具有的不因时间的流转而被抛弃的永恒品质以及不因地域的不同而遭废置的普遍属性。

Frankfurter 大法官在McNab v united states案中曾指出:“自由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遵循程序保障机制的历史。

”英国行政法学家William Wade表示:“通过阐发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设计了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

”1973年在Furnell v Whangarei High Schools board案中,Morris勋爵对自然公正的含义进行了进一步界定,“自然公正是显而易见的公正,是司法性公正”,才使之接近于现代社会的定义。

时至今日,自然公正的核心思想已经被凝练为两句法律箴言:第一,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nemo judex in parte sua);第二,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audi alterm partem)。

作为法院监督行政权的重要程序保障,一旦自然公正原则能够发挥作用限制公共机关的裁量权,达到保护公民的目的,那么它们同样是对政府官员的一种保护。

自然公正原则对政府官员的保护,至少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得以实现:第一,促使公共机关更敏感地意识到它们的法律责任,由此它们在行使自己的权力时可能更为审慎;第二,公共机关正当遵守自然公正原则,应当可以提高决定的质量。

浅析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

浅析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摘要:正当程序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它在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等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美国行政法将其发扬光大,其内容包括行政公开、主持者中立、行政参与、说明理由和案卷排他等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已成为我国行政法的重要原则,程序正義和实体正义并重的法律体系日趋完善。

关键词:正当程序;程序正义;行政法一、正当程序原则的涵义正当程序是当今世界各国行政法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

它起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作为一项程序性原则,它是英国法治的核心,是英国法官控制行政行为及公共行为的根据。

正当程序原则在英国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听取对方的意见,因为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

二是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这是避免偏私的必要程序原则。

行政裁决回避制度和法官回避制度是这一程序规则的反应和体现。

正当程序原则发轫于英国1215 年的《大宪章》,它原本只适用于司法判决,直到20世纪初,逐渐被适用于行政法之中,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法律原则。

正当程序是指行政权力运行应当符合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标准。

具体来讲,是指行政权力的运行应当符合高于法律规定的方式、形式、步骤和时限,符合正当合理的操作规则,从而为人们提供一种体现最低限度公正的权益保障。

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遵守“正当程序原则”,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二、正当程序原则的理论基础(一)程序工具主义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它只是实现实体法的功利手段,评价一种法律程序的好坏就是看它实现良好结果的有效性。

英国功利主义哲学的创始人边沁认为:程序只是工具,程序法只是附属的法,它本身不具有任何独立的内在价值。

边沁的功利主义程序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法律程序在保障实体法目标得以实现方面的工具性价值。

但是这种理论片面地将程序作为手段的属性推到一个极端。

(二)程序本位主义程序本位主义认为,程序并不只是实现某种实体目的的手段或者工具,结果有效性亦并非法律程序的惟一价值,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应当立足于程序本身是否具有某些独立于结果的“内在品质”,也就是过程价值有效性。

论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英国是普通法系的典型国家。

普通法传统中的“法的统治”原理和“自然正义原则”对英国行政法一直起着支配的作用,并由此形成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与程序公正原则等三项基本原则。

这三项原则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英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整体。

主题词:英国行政法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程序公正原则一、“法的统治”与自然正义原则所谓“法的统治”(RuleofLaw),又称“法治原则”,根据英国著名学者戴西(A.V.Dicey)的解释,其涵义即“英国人依法,而且只依法进行统治”。

戴西在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宪法研究导论》或《英宪精义》(IntroductiontotheStudyoftheLawoftheConstitution)(1885年第一版)一书中,明确地阐明“法的统治”有三种含义:第一,它意味着作为专制权力对立面的正式的法的绝对优势地位或优越,它排斥政府方面的专断、特权和广泛的裁量权……在我们看来,一个人可以因违法而受到惩处,但是,他不能由于任何其他因素而受到处罚(Itmeans,inthefirstplace,theabsolutesupremacyorPredominanceofregularlawasopposestotheinfluenceofarbitrary power,andexcludestheexistenceofarbitrariness,ofprerogative,orevenofwidediscretionaryauthorityonthePartofthegovernment…amanmaywithusbepunishedforabreachoflaw,buthecanbepunishedfornothingelse);第二,它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社会所有的阶层都要平等地服从由普通法院所运用的国内普通法律(Equalitybeforethelaw,ortheequalsubjectionofallclassestotheordinarylawofthelandadministrativebytheordi narylawcourts);第三,作为英国宪法的法律-在别国作为当然构成成文宪法典组成部分的规则-并不是由普通法院所确认和实施的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其结果……因而,宪法是这个国家普通法律发展的结果(Thatwithusthelawoftheconstitution,theruleswhichinforeigncountriesnaturallyformpartofaconstitutionalcode,arenotthesourcebuttheconsequenceoftherightsofindividuals,asdefinedandenforcedbythecourts;…thustheconstitutionistheresultoftheordinarylawoftheland)。

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

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作者:————————————————————————————————日期:浅谈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姓名:陈健学号:1251201216164在中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已被正式列入国家立法规划,并在草拟过程之中。

本文从制度源流与理论基础两个层面对正当程序原则进行系统考察,力求为科学地揭示该原则的基本内容提供系统的理论论证,并为科学地构建中国行政法上之正当程序原则提供理论依据。

一、行政法上之正当程序原则的制度源流从制度上考察,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Nature Justice),发达于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到了20世纪,包括许多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世界多数国家纷纷进行行政程序立法,通过立法将正当程序原则确立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正当程序原则在英国之法律渊源在英国,正当程序原则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制定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

它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Law of theLand)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放逐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害,我们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而为之。

”依学者的见解,“经国法判决”一词与“正当程序”属同一意义。

而首次以法令形式明确提到并解释了“正当程序”这一词语的法律文件,实际上是1354年爱德华三世的《自由令》第三章:“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

”考察正当程序原则在英国的制度生成,则应当溯及英国普通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

可以说,它是一个与“自然正义”一脉相承的概念。

所谓自然正义,乃英国自古即已存在之古老概念,它起源于自然法的理念,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而成为英国普通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某种程度上,英格兰普通法长期发展的过程,其实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则的导引下裁决案件、连续不断地试图追求自然正义的过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摘要程序正义是英国行政法的标志性原则。

该原则是在行政权急剧扩张的现代社会背景下,普通法院将起初用以规范司法权的自然正义原则适用于控制行政权,并根据行政行为的特点加以调整。

避免偏私是程序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而公平听证则构成了程序正义原则的核心内容。

关键词英国行政法;自然正义;程序正义;避免偏私;公平听证英国是普通法系的母国,是世界宪政与法治的发源地。

程序正义集中代表了英国的宪政传统与法治精神,是行政法的标志性原则。

该原则不仅构成了美国、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国家程序正当思想的直接渊源,而且对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程序立法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正如f·弗兰克福特大法官所言:“自由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是遵守程序保障的历史。

”追溯程序正义原则的起源与发展,分析其基本内容和根本要求,不仅有助于深刻把握英国行政法的本质,深入理解普通法系国家行政法的特征,而且对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也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一、程序正义原则的起源与发展程序正义原则在英国行政法上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过程,有着深厚的思想基础、坚实的制度基础和深刻的社会原因。

概言之,古老的自然正义理念是该原则得以产生的思想基础,普通法院的权威地位是该原则得以形成的制度基础,而行政权在近代英国的急剧扩张则构成了该原则得以发展的社会原因。

英国著名法学家威廉·韦德指出:“通过阐发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设计了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

”程序公正原则渊源于英国普通法上古老的自然正义理念,是自然正义理念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应用与发展。

自然正义即“自然的是非观”,是对公正行使权力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

其核心思想被凝练为两句法律箴言: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影响之前都要被听取意见。

在古代和中世纪,自然正义被认为是自然法、万民法和神法的基本内容。

之所以被称为“自然”,是在于表明该原则所具有的不因时间的流转而被抛弃的永恒品质以及不因地域的不同而遭废置的普遍属性。

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之前,行政权在英国还没有充分发育,自然正义在当时主要是用以规范普通法院司法程序的基本准则。

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自然正义原则得到了普通法院始终如一的坚持和遵守。

早在1371年的里伯案中,一名巡回法院法官就由于与案件当事人有利益牵连而被取消了审理案件的资格。

1723年,剑桥大学所作出的剥夺本特利博士学位的决定被法院撤销,理由是该决定在作出前未听取本特利的意见从而违反了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

“在某种程度上,英格兰普通法长期发展的过程,其实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则的引导下裁决案件、连续不断地试图追求自然正义的过程。

”通过对自然正义原则的严格遵循,普通法院成功地控制了司法权在公正的基础上运作,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司法权的滥用。

因此赢得了英国民众的衷心支持,树立起了自由之维护者与法治之保障者的良好形象,进而在英国政治体制中确立了不可动摇的地位。

在英国人的心目中,所谓法治无非是普通法院之治,而普通法院之治就是自然正义之治。

这就为自然正义原则向行政领域拓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同时,自然正义原则在普通法院的严格践行过程中,不仅成为规范司法权运作的基本准则,而且逐步具备了超越所有权力之上的品质,成为奉行法治的基本标志。

自然正义原则被认为是“落在每一个裁决者身上的义务”,甚至国王和议会也不例外。

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明确规定王权要受到自然正义原则的限制:“凡自由民,未经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放逐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害。

”其中的“经国法判决”与自然正义、正当程序系属同一意义。

在1610年的伯翰姆大夫案中,首席法官柯克宣布:如果议会法律让某人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法院可以宣布该法律无效,因为这样的法律触犯了普通法的权利与理性。

也就是说,在17世纪以前,自然正义就已经逐步具备了限制所有类型权力的属性。

这就为该原则超越司法领域向行政领域扩展奠定了深厚的思想基础。

17世纪,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英国的宪政体制和权力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这集中体现为:议会代替国王而获得了国家的最高权力。

之后,随着现代政党制度在英国的发育、成熟,国家权力开始向以内阁为代表的行政机关集中。

为了灵活应对和处理各种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行政机关获得了议会的广泛授权,其角色开始从消极的“守夜人”向福利的提供者转变,其职能也从传统的国防、外交、税收等急剧扩展至教育、卫生、交通等广泛的领域。

面对行政权的急剧扩张,奉自由为生命的英国民众内心的忧虑也日益加剧。

如果对行政权不加以限制,行政机关就有可能演变为现代社会的专制君主,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将化为乌有。

1929年,英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g·休厄特勋爵所发表的《新专制》一书集中代表了这种社会思潮。

在上述社会背景之下,普通法院举起了自然正义的大旗,意图以正当程序控制行政权的行使,以维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然而,在新的宪政体制之下,普通法院的努力遇到了议会和行政机关的联合抵制。

这主要表现为,议会经常通过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以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排除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领域中的应用。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议会在形式上代表着民众的意志,但实际上是受到以内阁为代表的行政机关所控制的,其所制定的法律直接反映的是行政机关的意志。

就行政机关而言,当然不愿意自己的手脚受到自然正义原则的束缚而希望获得行使权力的绝对自由。

因此就出现了行政机关通过议会法律转而授予自身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的局面。

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法院如果强行再推行自然正义原则,将与议会法律发生冲突。

这在英国是不允许的,因为议会法体现着议会主权,而议会主权则是资产阶级革命取得成功的基本标志,是英国宪政的基石。

因此,“自然正义不得不谋求新的立足点,并发现它是实施制定法而不是推翻制定法的一个范式。

它的基础现在存在于解释规则之中”。

普通法院认为,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推行正义而不是推翻正义。

对法律的解释必须以正义为基本准则,自然正义是作为法律中潜在的、暗示的条款而存在的。

即使议会法没有明确规定自然正义原则,行政机关也必须遵守。

相应的,议会法授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是绝对的,而是必须受到自然正义原则这一法律的暗示条款所拘束的。

通过上述解释,普通法院在形式上维护了议会主权原则,避免了与议会的直接冲突。

同时又在实质上将自然正义融入了议会法律之中,否定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绝对性,从而成功地将自然正义原则拓展至行政领域,成为控制行政权运作的基本规则。

但是,在历史上,自然正义原则是用以规范司法权运作的,当该原则扩展适用于行政权这片新的领地时,其历史局限性也开始显露。

这主要表现为该原则只能适用于司法性质的行为,而无法包容所有的行政行为。

为了克服自然正义原则的历史局限性从而扩大法院通过行政权进行程序规制的范围,越来越多的法官开始用“程序正义原则”取代传统的“自然正义原则”。

不过,程序正义原则在核心理念、主要内容、基本制度等方面与自然正义原则都是相同或相通的,只是根据行政行为的特点对自然正义原则进行了必要的调整。

如果将自然正义原则比喻为一棵老树,那么程序正义原则就是这棵老树发出的新枝。

二、程序正义原则的基石:避免偏私,保持行政中立“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自然正义的基本精神,其实质在于保障法官的中立性和判决的公正性。

这一规则在普通法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以至于柯克认为它应凌驾于议会法律之上。

将自然正义的上述规则应用于行政领域,将法官改换成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就形成了避免偏私,保持行政中立原则。

这是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是程序正义原则的基石。

(一)基本要求为了使行政机关在案件中保持中立的、超然的、不偏不倚的地位和态度,程序正义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做到“没有利益牵连”、“没有个人偏见”。

“没有利益牵连”首先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亲属不得与案件有财产上的牵连。

“任何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哪怕多么微小,都是丧失资格的理由。

”在1984年的一个案件中,法院宣告地方当局授予某公司的许可无效。

理由是该地方当局通过先前的一份合同与该公司产生了财产上的利益牵连。

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果地方当局不授予许可的话就要对该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其次,“没有利益牵连”还包括不得与案件有精神上的或者感情上的利益关系,如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友谊或者恩怨关系等。

“没有个人偏见”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使个人的感情受到某种预设的观点或偏好的支配。

为了避免个人偏见的形成,任何人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既是追诉人又充当裁判者。

如已经投票赞成起诉的治安法官不得再以裁决者的身份出现。

当然,仅仅由于是控诉组织的成员并不必然导致其裁判资格的丧失,如某防止虐待动物协会的会员可以裁决由该协会提起的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避免偏私原则不仅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做到实质上没有偏私,而且在外观上也不能让人们有理由怀疑可能存在偏私。

避免偏私是一个“表象比真实情况更为重要的领域”,必须达到排除他人合理怀疑的标准。

在1956年的格林姆斯贝上诉案中,首席大法官戈达德说道:“我们强调的偏见是偏见的真实可能性,而不是确凿的偏见。

”此即休厄特法官经常被引用的一句名言所说的:“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

”(二)适用范围随着自然正义向行政领域的扩展,避免偏私原则目前在行政法领域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普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行政行为。

但是,有些情况法律不认为是偏私,或者看起来是偏私,但实际上不是偏私。

这主要有:1、法律的排除性规定。

“法院使用反对偏私原则是如此之严格,以至于议会在特定情况下授予豁免来予以缓解。

”当议会法律中出现豁免条款或者庇护性条款时,法院不得坚持避免偏私原则的适用。

在实践中,法院对这类条款采取严格解释的方法,以限制其应用范围。

法院认为,避免偏私是法律的默示条款,任何排除适用这一公认的程序正义原则的情况必须有立法上的明确言词。

2、无法替代的行政机关。

“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原则的应用是以存在另外可以替代的法官为前提的。

在法律将某项权力赋予唯一的行政机关的情况下,即使该行政机关与案件有利益牵连,其所作出的决定仍然有效。

因为除了该机关之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裁决。

而且,如果该行政机关放弃行使职权,这本身就是违法的。

在这种情况下,避免偏私的要求不得不让位于必要性。

否则,行政管理无法正常进行。

如某殖民地总督有权批准关于豁免自己行为的法律,因为唯有他拥有这项权力。

如果坚持适用避免偏私原则,其结果是该法律根本无法获得通过。

与此相类似,某环境国务大臣所发布的关于支付自己费用的命令也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