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完善
论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犯罪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犯罪的立法完善我国互联网的普及和快速发展,使得网络版权问题日益突出。
在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犯罪成为一种疯狂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我国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
因此,加强对著作权犯罪的立法完善和打击措施,是保障文化市场健康发展的必要途径。
一、立法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已经有20多年的历史,虽然在保护著作权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原有的法律条文已经不能完全适应这个时代的需要。
因此,需要加强对著作权法的完善:1.加强对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明确网民的合法权益。
2.加强对盗版、侵权的打击措施,从法律上使侵权行为无法得逞。
3.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减少个人信息泄露的现象,保护网民的隐私。
二、案例分析1.2016年11月6日,公安部门在重庆、四川等地联合打击一个涉嫌批量盗卖海外小说的网络侵权案件,涉案金额达1.3亿元,抓获犯罪嫌疑人39人,查封服务器40台。
2.2017年,共青团中央以及多家公安机关打击了一个规模庞大的盗版集团,共抓获犯罪嫌疑人1701人,涉案金额达1亿元人民币。
3.2019年,警方在深圳抓获了一个特大的网络盗版集团,该集团盗用他人作品80余万部,涉案金额2000万元。
以上这些案例表明,我国网络版权问题已经到了亟待解决的阶段。
因此,我国应加强立法和打击力度,建立更为完善的法律机制,从根源上打击网络著作权犯罪。
同时,互联网企业也应该自觉遵守法律,维护良好的网络环境,保护好网民的合法权益。
只有这样,才能让我国网络环境更加健康、稳定,利于文化市场的发展。
三、建立打击机制加强立法完善只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建立完善的打击机制。
在打击网络著作权犯罪方面,应该加大打击力度,建立完整的打击机制,防止产生合规流弊现象,以维护良好的法治环境。
1.加强执法力度,如加大对涉案网站的警示和惩罚力度,对著作权犯罪的相关人员进行追诉和查处,以及对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著作权保护刑法规制研究分析论文(共五篇)

著作权保护刑法规制研究分析论文(共五篇)第一篇:著作权保护刑法规制研究分析论文[摘要]著作权保护制度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几十年中取得了重大进步,制度设计日趋完善,形成了民法、行政法、刑法调整的归责体系。
但是,近年来社会发展中侵犯著作权犯罪出现许多新问题和新情况,加上我国的著作权刑法保护起步较晚,导致司法实践存在困难,有必要加强著作权保护的刑法规制,本研究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了法律层面的措施,以期促进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著作权保护;刑法规制;刑事立法;邻接权;司法实践一、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著作权保护的规定及其必要性著作权是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保护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公民合法的智力成果,保护著作权也是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整体上和谐稳定发展的重要方面。
狭义上,著作权是包含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内作品作者专有的权利;广义上,著作权是在狭义著作权即财产权和人身权之外衍生的一系列权利[1],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品权、广播电视制作者权利等,这些权利的法律称谓通常是著作邻接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随着我国著作权理论的发展,广义概念被学术界更多的接受,基于此,法理上的著作权保护应当是广义范围内的概念。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归责体系中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同责任形式对侵犯著作权的要求不同,总体来说,民事和行政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适用方便,流程简单,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更多的行使;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归入刑法规制因严苛的刑罚性质引起学术界的讨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著作权是否被刑法适当保护也是需要学者深思的问题。
1990年我国颁布的《著作权法》没有关于刑事制裁的规定,主要因为我国长期以来没有统一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为了有效的法律实施将这一命题暂时放缓。
经过多年的著作权实践与公民法律意识培养,全国人大设立了“侵犯知识产权罪”,设置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2],标志着著作权保护正式纳入刑法规制。
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问题研究

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问题研究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断加强,著作权保护成为了当今社会的热点话题。
我国的著作权刑法保护是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通过对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了改进刑法保护的建议,旨在促进我国著作权保护工作的不断完善。
1. 引言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重要形式,它保护了作者的合法权益,推动了创作、创新的活力。
而著作权刑事保护则是在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采取刑法手段进行惩罚和修复的重要保护途径。
2. 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现状2.1 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法律基础我国目前的著作权刑法保护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刑法》。
其中,《著作权法》规定了侵权行为和民事责任,而《刑法》则对如何界定刑事侵权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
2.2 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著作权侵犯行为作出了不同的刑事责任规定。
其中,盗版、制作销售侵权盗版复制品等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在实际应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3. 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3.1 立法不足当前,我国虽然有关著作权刑法保护的规定比较完备,但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
比如对于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处罚力度不够,无法有效打击网络盗版行为。
3.2 执法难度大由于著作权刑事侵权案件涉及范围广泛,加上技术手段的不断进步,执法难度持续增加。
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盗版行为更为普遍,打击难度更大。
3.3 刑事制裁效果不明显虽然刑法对于某些侵权行为规定了刑法责任,但实际上刑事制裁的效果并不明显。
一方面,侵权盗版成本低、利润高,使得侵权行为仍然存在;另一方面,刑法刑罚力度不够,难以有效震慑侵权犯罪。
4. 提高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建议4.1 加强法律立法完善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法律体系,适应互联网时代的发展。
加强对侵权行为的定性、定罪和处罚力度的规定,增加对互联网上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
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之重构与完善

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之重构与完善摘要: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一些国家和地区对著作权法律修改频繁,不断加重对著作权犯罪的刑罚处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加大著作权保护力度,并把刑法保护作为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著作权重构完善一、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现状从新中国成立至1990年8月,我国没有颁布过系统的著作权法。
1979年颁布的刑法仅有关于假冒商标的刑事处罚规定。
直到1990年9月才由七大审议通过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
这部著作权法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仍有规定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
1994年7月5日,八届人大通过《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单行刑事法律。
为了更好地适用这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16日又作出了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八节专门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其中,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规定主要吸收《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中的内容,共规定了两条两个罪名,即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以及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二、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重构与完善(一)在立法观念上对私权利性质重视不够1、侵犯著作权的客体是复杂客体目前对著作权的保护倾向于社会公益性,而对著作权人的保护相对不够。
如我国刑法将侵犯著作权犯罪设置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将定罪的标准规定为违法所得而非受害人实际损失。
建议重视对著作权人的私权保护,定罪标准应以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为准。
2、刑事立法保护应体现谦抑性原则刑事立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获得最大的社会防控效益。
一般认为,刑事立法对于经济犯罪的干预应持一种谨慎的态度和宽和的原则。
由于经济活动本身涉及面较广,涉及的社会关系又广,区分其合法与非法、正当与不当的界限时较模糊,对这些“模糊”行为,从科学、理性的原则出发,应确立刑事法是“最后防线”的观念,坚决抛弃刑事法适用上“优先性”的做法。
论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论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网络技术的日益普及,著作权保护的问题日益凸显。
在这样的背景下,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进行分析和探讨。
我们来谈谈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是指对各种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特有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重要形式,是对创作人在其作品中所享有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护。
著作权的存在能够激励人们进行创作,促进文化艺术的繁荣发展。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则规定:对于利用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等手段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是相当严厉的。
我国还将著作权侵权行为列为刑事犯罪,针对盗版、网络侵权等行为给予了严厉的法律制裁,以极大地打击著作权侵权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的刑事保护不仅仅在立法上给予了明确规定和严格制裁,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充分执行。
各级法院对于侵犯著作权的案件进行审理,对于侵权行为进行了惩处。
应该说,我国著作权的刑事保护的实施比较到位,并能够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在实际情况中,著作权的刑事保护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著作权案件多为个案化,而且侵权证据难以把握,因此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在立案、举证和判决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难度。
这就为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了一定的便利。
由于著作权案件的审理周期比较长,而且著作权案件的公共性和社会关注度较低,一些侵权者可能会产生侥幸心理,觉得即便侵犯了著作权也不太容易受到法律的制裁,这种心理也会增加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为了更好地保护著作权,提升著作权的刑事保护力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应当加强对著作权案件的立案和审理。
要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指导法官对著作权侵权案件进行审理,提高对案件的认定和定性能力。
论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论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著作权是指对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了经济权和道德权两方面。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作出了详细规定,并明确了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惩罚。
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文化产权,促进创作和传播健康发展。
一、我国著作权的立法基础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是建立在国家法律系统中的,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文化产权的保护,为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提供了立法基础。
我国还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详细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
二、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主要内容1. 侵犯著作权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刑事处罚规定。
对于明知是侵权行为,仍然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分别规定了盗版侵权、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犯电视剧著作权等多种情形,并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分别做出了刑事处罚。
三、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1. 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存在难度在实际执法中,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
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盗版侵权行为更加隐蔽,使得执法部门面临更大的挑战。
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证据收集和认定程序,提高执法部门对侵权行为的认定能力。
2. 刑法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不足当前刑法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相对较低,不能有效震慑侵权行为。
可以进一步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从而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3. 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还需完善尽管我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但对于著作权的保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包括维护文化产权的立法完善、保护作品合法版权的完善等方面都需要进一步加强,为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结语】著作权是文化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文化的创造和传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网络背景下对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完善设计

网络背景下对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完善设计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同时也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如何在网络背景下对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进行完善设计,成为了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背景下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现状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但在网络背景下,著作权保护仍然面临很多挑战。
一方面,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的手段越来越多样化和隐蔽化,犯罪手段更加高科技化,使得打击侵权行为变得更加困难。
另一方面,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也使得著作权的保护变得更加复杂。
例如,在互联网上,电子版权、数字版权赋予了传统版权固有概念以外的新含义,对于著作权的判断和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尽管我国已经将著作权保护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政策进行推行,但与此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要面对各种难以避免的侵权行为。
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行为的追踪和打击更为复杂,侵权程度也更加严重。
例如,在互联网上传播侵犯版权的作品,会造成更多的盈利损失,影响版权人的利益,因此,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打击迫在眉睫。
二、完善设计网络背景下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策略为了有效保护版权人的权利和利益,完善设计网络背景下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是非常重要的。
以下是几个策略:1. 加强版权保护基础设施有效保护版权需要一个基础设施的支持,这个基础设施必须包括各种技术和法律工具。
技术上,需要采用多种技术手段来预防和打击网络侵权行为;法律上,需要出台完善的监管法规,明确违规行为和相应的刑事责任。
2. 建立互联网上侵犯著作权的监测机制建立基于互联网平台的侵权监测机制,可以及时发现和处理侵权行为。
这个监测系统需要具备实时反馈、准确定位、快速解决问题的特点。
同时,建立一个完善的诉讼机构也是非常必要的,这样侵权行为可以得到处理和惩罚。
3. 制定涉及数字版权的新规范当前,数字版权是比传统版权更加复杂的,因此制定新的涉及数字版权的规范非常必要。
论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论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了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保护著作权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对于推动创新和文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著作权法》是对著作权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而刑法则是对违反著作权的行为进行惩罚的法律依据。
本文将就我国著作权在刑法中的保护进行探讨。
我国的刑法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出版、翻译、引进已发表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视播放录像制品、电脑软件等作品,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处罚。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要求侵权行为要以营利为目的。
《著作权法》也明确规定了著作权的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这些规定为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的刑法还对于侵犯著作权的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惩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非法出版、复制、销售有关侵犯著作权的作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充当走私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条款对非法出版、复制、销售有关侵犯著作权的作品,以非法经营充当走私品的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刑事责任规定。
这些规定为刑法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进行了惩罚的依据。
我国的刑法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进行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规定。
这些规定为对著作权进行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惩罚规定。
与此我国还应当进一步完善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提高对著作权保护的重视,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和维权机制的完善,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和创新,推动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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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完善[摘要]关于著作权的保护方面,《民法通则》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需要通过法律规范的完善来实现。
刑法保护是著作权保护的最后防线,它能够通过剥夺或限制著作权犯罪人权利来惩罚犯罪人。
文章通过分析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四个要件,探讨如何实现著作权的刑罚保护。
[关键词]著作权;刑法保护我国把“知识产权”作为正式的法律用语,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
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中尤为重要的一部分。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著作权是民事权利的重要内容,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然而,随着我们经济、科技的不断发展,著作权在我们生活中逐渐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仅仅只通过《民法通则》来保护,保护力度已明显不足,因此应当如何通过法律规范的完善从而实现对著作权的保护成为我们不得不正视的问题,其中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则更为关键。
一、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主观要件完善(取消以营利为目的)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条款规定为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归责条件需以营利为目的,指行为人希望发生侵害著作权的危害结果为自己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具备了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
侵犯知识产权罪行为人主观上较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也确实有其他犯罪目的存在的可能性。
《刑法》中只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须“以营利为目的”似有不妥,因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等行为人主观方面通常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侵犯著作权罪等的行为人也完全可能是出于其他犯罪目的。
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其行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程度,均可以构成犯罪。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事实上并不会直接影响到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行为人完全可能出于其他目的而严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世界各国和地区刑法中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中,一般也没有专门规定要“以营利为目的”。
例如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国的刑法中均未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观要件。
在信息时代,普遍存在不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按立法者的原意,加上这一限制原本是为了严格控制刑法的打击面,也突出了打击的重点,毕竟“以营利为目的”的危害性更大,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
但在“以营利为目的”这一限制下,我国司法机关追诉的证明难度明显增大,违法者逃过惩罚的概率就会加大。
二、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客观要件完善(一)对著作权益的保护范围适当扩大刑法保护著作权的范围注重对财产权的保护,忽视对人身权、邻接权的保护。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保护的主要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及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权、署名权,以及出版人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等财产权利,而对作者享有的大部分人身权利,以及以表演、展览、播放、演绎、摄制影视等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邻接权,都未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因此,刑法对著作权益的保护范围应适当扩大。
同其他知识产权体现商业经济利益为主有所不同,著作权是私权性质,刑法应当对著作权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邻接权都给予保护。
《加拿大著作权法》将三种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列为犯罪:改变或隐瞒作者姓名;改变或隐匿文章标题;对作品本身进行改变。
①相比之下,我国刑法中侵犯著作权罪所保护的人身权仅限于“美术作品作者的署名权”,其范围显得过于狭窄。
立法机关在关于对赝品的刑罚惩治的同时,却把其保护范围限制在美术作品之内,事实上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计算机软件领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赝品。
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发展,必定会产生更多被确认的新权利,因此大多数学者建议:扩大刑法保护范围,减少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制裁的可能性,从而刑事法网更加严密。
(二)适当修改定罪量刑标准单纯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处刑的量化标准,操作局限性大。
“违法所得数额”应指违法获利数额,即行为人在经营活动中非法获得的利润数额,是扣除了成本和费用后的利润。
但是实践中,由于有关“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难以取得,这类犯罪的实际金额往往较难查清,很难证明其是否达到刑事起诉标准,一些行政机关只能对犯罪分子“以罚代刑”,屡抓屡放。
单纯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处刑的量化标准,操作的局限性较大,也是导致打击此类犯罪过程中刑罚适用率低的直接原因之一。
在定罪量刑方面,我们应当适当修改定罪量刑标准以满足实际需要。
从实际情况来看,像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侵权规模上,判断侵权规模不仅在于侵权金额的大小,更重要的是制售侵权品的数量和侵权范围。
在制定定罪量刑的标准上,除了“违法所得金额”标准之外,若能将制售盗版侵权产品的数量、规模、对被侵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内容也作为这类案件可选择的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对大力打击软件和音像制品的盗版侵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更加便于司法实践。
三、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主体完善在《刑法》第217条中未特别强调本罪的主体内容,因此本罪的主体应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单位构成本罪的,可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团体。
《非法出版物案件解释》中也规定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实施本罪的单位可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一般构成本罪的多数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文化单位,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电视台、电台、文化传播公司、广告公司等。
在解释中还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情节的数额标准高于个人犯罪5倍。
这种对不同主体区别对待的定罪量刑标准存在以下不足:首先,从犯罪行为对社会和受害人的危害后果来看,不管是单位还是自然人行使犯罪行为,在程度相当的情况下对被侵害客体的危害程度应是相同的,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规模一般都大于自然人犯罪行为的规模,相应的对著作权人的权益损害也大于自然人犯罪。
事实上,盗版犯罪多为有组织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比个人犯罪更加严重。
其次,这种区别对待的作法在客观上为处心积虑的犯罪分子提供了规避法律的途径,极易放纵犯罪。
因为不同的处罚待遇,使得现实中的许多人为了逃避刑事制裁而注册公司来进行犯罪,企图以单位行为为由规避刑事处罚。
最后,TRIPS协议第六十一条强调了应予刑罚的“蓄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
该条的立法意图是,一般应对“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采取比个人犯罪更严格的刑罚标准。
因为个人犯罪的规模不易达到此规模要求,也难以对社会形成比商业规模的犯罪更大的危害。
关于该罪的主体问题,笔者倾向于取消此类犯罪中区别对待单位和自然人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在犯罪主体方面不区分单位或个人,只要实施同等程度的犯罪就应适用同等定罪量刑标准,接受同等刑罚,以严格惩处实施盗版行径的侵权者。
四、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客体完善“犯罪客体是刑法所规定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
……其中的‘权’主要指权利,包括国家权利、法人等单位的权利与公民个人的权利,也包括国家机关的权力。
其中的‘益’是指利益。
……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包括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
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客体,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观点:1.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2.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②3.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进行法律保护的制度,即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4.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笔者以为,就《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来看,第一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本罪的犯罪客体是侵犯了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刑法》第217条分四项列举了犯罪的客观行为,第(一)、(四)项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著作权,第(二)、(三)项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著作邻接权。
从广义著作权概念上来讲,可以认为侵犯著作权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著作权。
同时,笔者也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并不矛盾,二者主要是表述上的区别,且第二种观点更具科学性。
因为邻接权虽然与著作权联系紧密,但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权利。
知识产权具有明显不同于人格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和物权、债权等财产权利的性质和特征,这使知识产权犯罪有别于传统的人身犯罪和财产犯罪,成为一种新类型犯罪。
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的客体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刑法》规定的“作品”与《著作权法》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不协调。
《著作权法》将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合在一起构成作品的一类,但在刑法中却单独将“音乐作品”列出而未提及其它作品类型。
这是否表明曲艺、戏剧、舞蹈、杂技艺术作品不在刑法保护之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为何音乐作品可受到刑法保护而其他作品却不能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又与刑法的“法无明文规定即无罪”原则相矛盾。
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受保护的几种作品,将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排列在一起,即把作为属概念的文字作品与作为种概念的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并列在一起,犯了逻辑上的错误。
又如,著作权法中将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合在一起构成作品的一类,但在刑法中却单独将“音乐作品”列出而未提及其它作品。
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立法者明确界定各客体间的逻辑系,定义清楚以让司法者明确立法意图,可通过修改刑法或颁布相关司法解释得以解决。
[注释]①聂洪勇.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104.②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521.[参考文献][1]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M].商务印书馆.1999.[2]德汉斯·海因里希,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党建军.侵犯知识产权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4]阿瑟米勒等著.周林等译.知识产权法概要[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5]茆巍.产权的自负与规制:从玛曲草原承包看林权改革[J].中国软科学.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