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论文
论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论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引言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作为信息传播的载体和工具,成为人们获取和分享知识、文化、娱乐的重要平台。
然而,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却面临着新的挑战。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议题,本文将探讨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什么是网络著作权网络著作权是指对通过网络传播的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作品,由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
这些作品包括文字、图片、音乐、视频等多种形式。
作为著作权的一种特殊形式,网络著作权具有独立性和应用性。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现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也逐渐完善。
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以确保网络著作权能够得到保护。
比如,在中国,我们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来规范网络著作权的行使和保护。
国际上,也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公约和协定来保护网络著作权。
然而,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跨国性导致了法律适用和执法的难度。
其次,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更加隐蔽和复杂,使得著作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此外,由于网络上的大规模传播和复制,著作权人的作品难以有效地得到保护。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措施为了保护网络著作权,我们可以采取一系列法律保护措施。
首先,加强法律法规的完善。
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各国应该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力度。
同时,需要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与协调,制定统一的国际规则来保护网络著作权。
其次,加大执法力度。
通过加大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能够有效地维护著作权人的权益。
当发现侵权行为时,及时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打击侵权者,起到震慑作用。
另外,加强技术保护措施是非常重要的一项措施。
加强技术保护措施能够有效地防止未授权的复制和传播行为。
数字水印、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等技术手段能够帮助著作权人在互联网中追踪和保护其作品。
最后,增强公众意识和法律教育。
加强对网络著作权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网络著作权的重视和保护意识。
著作权保护刑法规制研究分析论文(共五篇)

著作权保护刑法规制研究分析论文(共五篇)第一篇:著作权保护刑法规制研究分析论文[摘要]著作权保护制度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几十年中取得了重大进步,制度设计日趋完善,形成了民法、行政法、刑法调整的归责体系。
但是,近年来社会发展中侵犯著作权犯罪出现许多新问题和新情况,加上我国的著作权刑法保护起步较晚,导致司法实践存在困难,有必要加强著作权保护的刑法规制,本研究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了法律层面的措施,以期促进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著作权保护;刑法规制;刑事立法;邻接权;司法实践一、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著作权保护的规定及其必要性著作权是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保护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公民合法的智力成果,保护著作权也是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整体上和谐稳定发展的重要方面。
狭义上,著作权是包含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内作品作者专有的权利;广义上,著作权是在狭义著作权即财产权和人身权之外衍生的一系列权利[1],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品权、广播电视制作者权利等,这些权利的法律称谓通常是著作邻接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随着我国著作权理论的发展,广义概念被学术界更多的接受,基于此,法理上的著作权保护应当是广义范围内的概念。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归责体系中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同责任形式对侵犯著作权的要求不同,总体来说,民事和行政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适用方便,流程简单,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更多的行使;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归入刑法规制因严苛的刑罚性质引起学术界的讨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著作权是否被刑法适当保护也是需要学者深思的问题。
1990年我国颁布的《著作权法》没有关于刑事制裁的规定,主要因为我国长期以来没有统一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为了有效的法律实施将这一命题暂时放缓。
经过多年的著作权实践与公民法律意识培养,全国人大设立了“侵犯知识产权罪”,设置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2],标志着著作权保护正式纳入刑法规制。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研究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研究一、概述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网络环境的开放性和共享性使得作品的传播变得更为便捷,但同时也加剧了著作权侵权的风险。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刑法保护对于维护创作者权益、促进文化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传统著作权保护主要依赖于民事和行政手段,但在网络环境下,这些手段往往难以有效应对复杂的侵权行为。
加强著作权刑法保护成为了一种必然趋势。
刑法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其介入著作权保护领域,不仅能够为创作者提供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还能够对潜在的侵权者形成有效的威慑,从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也面临着诸多挑战。
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匿名性使得侵权行为的追踪和取证变得更为困难;另一方面,技术的发展使得侵权手段不断翻新,对刑法保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如何在网络环境下有效保护著作权,成为了当前刑法研究的重要课题。
本文旨在探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相关问题,通过分析当前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现状和特点,提出加强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本文还将结合具体案例,探讨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具体适用问题,以期为完善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1.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在当今数字化、网络化的时代,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愈发凸显。
网络环境为作品的创作、传播和利用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同时也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深入研究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问题,对于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以及推动网络空间的法治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是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网络环境使得作品的复制、传播变得极为容易,但也使得侵权行为更加隐蔽和难以追查。
如果缺乏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机制,著作权人的创作成果将面临被非法复制、传播和牟利的风险,从而严重损害其经济利益和精神权益。
论网络文学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分析

论网络文学著作权的刑法保护随着网络文学的蓬勃发展,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网络文学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保障,只有通过刑法保护,才能有效遏制网络文学作品的侵权行为,维护网络文学作品的合法权益。
一、网络文学的著作权概述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文学作品包括小说、诗歌、戏剧、散文、小品文、报告文学、文艺评论等作品。
它们是享有著作权的,包括著作权人对它们的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权利。
而网络文学作品就是一种新兴的文学作品形式,它主要通过网络传播,具有更新快、传播范围广、互动性强等特点。
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同样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人可以享有上述权利。
二、网络文学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网络文学作品存在著作权保护之外,还需要刑法保护。
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信息传播的匿名性、无界性、易发性等特点,网络文学作品的侵权行为十分普遍。
常见的网络文学作品侵权行为包括盗版、转载、改编、抄袭、未经许可的发表等。
这些行为不仅会损害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削弱网络文学的创意和创作积极性。
因此,网络文学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至关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盗用著作权罪定罪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倒卖侵权复制品,或者非法出租、出借侵权复制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著作权的;(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版、发行侵权复制品的;(三)侵犯著作权,情节较轻的。
”这就为网络文学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网络文学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虽然网络文学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已经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实际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网络文学作品的侵权行为难以监管。
由于网络传播的开放性,网络文学作品的复制和传播行为难以被彻底禁止,即使取证也存在一定的难度。
其次,相关法律需要更加完善。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对于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和刑法保护还存在不足之处,需要加强完善。
论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论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网络作品传播面临易受侵害的风险:新型侵权行为方式不断出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加剧了侵权行为的危害后果,非营利型侵权案件频频发生,网络传播侵权后果的认定更加复杂、困难。
刑法介入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在于网络侵权盗版行为的多发性及其社会危害的严重性。
我国刑事立法应当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在犯罪行为中新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将危害严重的帮助行为单独论罪;应当考虑网络著作权犯罪司法认定的特殊性,在保留“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的同时,以“侵权作品的数量”辅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作为该罪的定罪标准。
网络的便捷与高效在加速知识传播与交流的同时,也为网络侵权盗版行为提供了滋生的温床。
近年来,在多部门联合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的“剑网行动”中,所查处的刑事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呈上升趋势。
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问题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
一、侵权盗版行为的网络变异: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内在动因复制权是著作权人的核心权利。
在传统媒体环境下,复制需将作品固定于有体物上进行物质性再现。
“权利人可以通过控制有形的复制行为而控制后续的传播路径,并且在控制复制行为中收回成本实现利益”①,这决定了其作品传播成本高昂、传输速度缓慢和传递范围有限。
但是,借助于数字化技术,几乎所有的传统作品都可以以一种虚拟化的数字符号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由此催生出许多网络作品类型如数据库、多媒体网页等。
网络使作品摆脱了物质载体,实现了作品传播成本的低廉、传输速度的飞跃和传递范围的拓展。
与此同时,“网络还能够实现作品的‘按需’传播”②。
人们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
但是,正由于网络传播的超越地域性、实时交互性等特征,网络侵权盗版行为的表现更为复杂、影响更为广泛,极大地挑战着传统著作权刑法保护体系。
1.网络侵权盗版行为方式新型化传统侵权盗版,无论是印刷盗版书籍还是制售盗版光盘,其行为方式均限于对他人作品进行物质性的复制、发行。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变得愈发突出。
在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文将探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的挑战及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背景介绍随着互联网的兴起,著作权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境。
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得信息传播无处不在,随之而来的是著作权的被侵权问题。
在这种背景下,如何有效保护著作权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挑战1. 数字化媒体的普及网络时代,数字化媒体极大地改变了信息传播的方式。
然而,数字化媒体的复制和传播方式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严重的挑战。
数字化媒体的普及使得盗版和侵权行为更加容易发生。
2. 匿名性与跨国特性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往往具有匿名性和跨国特性,使得著作权的追责变得复杂困难。
网络上的盗版行为容易隐藏身份,一些跨国盗版网站更是避免了本地法律的制裁,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3. 意识和法律法规缺失在网络时代,一些用户对著作权意识不强,对侵权行为缺乏警惕性。
与此同时,网络法律法规的制定和落地相对滞后,也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困难。
三、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对策1. 加强立法针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需要加强立法工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借鉴国际经验,制定合适的法规,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2. 建立版权申请与保护体系在网络环境下,建立版权申请与保护体系是至关重要的措施之一。
通过注册和登记版权,确保著作权可以得到法律保护。
3. 强化技术手段在信息技术的支持下,引入更先进的技术手段来加强著作权保护。
例如,数字水印技术可以对作品进行标识和追踪,从而有效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4. 提高用户的著作权意识加强著作权教育宣传,提高用户对著作权的重视和保护意识。
鼓励合法使用作品,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五、结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是一个复杂而严峻的问题,但也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通过加强立法、建立版权保护体系、运用技术手段以及提高用户意识,我们可以更好地解决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为促进网络文化建设提供良好的环境和保障。
论网络文学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论网络文学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网络文学著作权的刑法保护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文学得以快速发展,网络文学作品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一种文化形态。
网络文学作品不仅具有极高的娱乐性和探究性,而且也是著作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网络文学的创作和传播,一方面可以促进创作者的创新思维和创新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丰富人们的文化生活,满足人们的文学需求。
然而,网络文学著作权的保护仍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合理的著作权保护机制不仅可以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学创新和发展,也可以打击盗版、侵权行为,维护知识产权秩序,促进文化繁荣。
本文将深入探讨网络文学著作权的刑法保护问题。
一、网络文学著作权的意义著作权是指创作出有独创性的作品所拥有的权利,属于民间财产权利的一种。
网络文学著作权的意义显而易见,它不仅是文学作品的创作者的一种财产权,更是文学作者对自己思想、情感和灵魂的保护。
网络文学作品也是文学杰作脱颖而出的节日,网络文学著作权实质上是文学重要作品的标志。
因此,网络文学著作权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对于文学发展和创作者的创新精神是至关重要的。
二、刑法保护网络文学著作权的必要性网络文学的创作与传播是开放的,在这个过程中,网络作品容易被盗用、复制、转载、修改等恶劣行为的侵害,这些行为都侵害了创作者的著作权利。
为了维护网络文学著作权的合法权益,需要严格打击侵权行为,建立完善的保护机制。
刑法作为社会保护利益和维护法律规范的重要工具之一,也需要在网络文学著作权保护中起到应有的作用。
三、我国网络文学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现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但是侵权行为依然猖獗,尤其在盗版和转载方面。
充足的证据和众所周知的事实证明,一些侵犯网络文学著作权的行为涉及大量的利益,还涉及到许多业余侵权者。
因此,保护网络文学著作权离不开刑法保护的强烈支持,构建真正的刑法保护网络文学著作权的制度。
四、提升刑法保护网络文学著作权的措施为了更好地保护网络文学著作权,我们需要采取以下几个措施:1.加强网络版权管理: 加强对网络创意作品著作权的维护,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侵权下载等行为。
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问题研究

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问题研究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
对于创作者而言,保护自己的作品权益是其创作热情的保障,对于社会而言,保护网络著作权是维护创作环境的基础。
因此,研究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问题的研究需要关注刑法规范的适用性。
在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的速度和范围大大增加,而刑法规范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是否适用也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在研究中,需要明确刑法规范如何适应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需求,是否需要进行相应的修订和完善,以确保刑法保护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其次,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问题的研究需要关注刑法执行的可行性。
尽管刑法规定了对侵犯网络著作权行为的处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刑法执行面临着一系列难题。
例如,如何确定侵权主体的身份、如何获取证据以及如何跨境追究侵权责任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只有在实践中找到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才能真正保护网络著作权。
第三,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问题的研究需要关注法律意识的普及与加强。
许多侵权行为是由于缺乏对著作权的正确认知和不良的法律意识导致的。
因此,在研究中,需要加强对网络用户的法律教育,提高其对著作权保护的意识,引导他们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同时,也需要对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以起到警示和震慑的作用。
综上所述,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关注刑法规范的适用性、刑法执行的可行性以及法律意识的普及与加强,我们可以更好地保护网络著作权,促进创作环境的良性发展。
只有在法律的保护下,网络创作者才能更加安心地进行创作,社会也能够更好地享受到各种优秀的网络作品带来的文化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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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论文网络作品传播面临易受侵害的风险:新型侵权行为方式不断出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加剧了侵权行为的危害后果,非营利型侵权案件频频发生,网络传播侵权后果的认定更加复杂、困难。
刑法介入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在于网络侵权盗版行为的多发性及其社会危害的严重性。
我国刑事立法应当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在犯罪行为中新增 ___络传播行为,将危害严重的帮助行为单独论罪;应当考虑网络著作权犯罪司法认定的特殊性,在保留“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的同时,以“侵权作品的数量”辅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作为该罪的定罪标准。
刑法保护的内在动因复制权是著作权人的核心权利。
在传统媒体环境下,复制需将作品固定于有体物上进行物质性再现。
“权利人可以通过控制有形的复制行为而控制后续的传播路径,并且在控制复制行为中收回成本实现利益”①,这决定了其作品传播成本高昂、传输速度缓慢和传递范围有限。
但是,借助于数字化技术,几乎所有的传统作品都可以以一种虚拟化的数字符号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由此催生出许多网络作品类型如数据库、多媒体网页等。
网络使作品摆脱了物质载体,实现了作品传播成本的低廉、传输速度的飞跃和传递范围的拓展。
与此同时,“网络还能够实现作品的‘按需’传播”②。
人们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
但是,正由于网络传播的超越地域性、实时交互性等特征,网络侵权盗版行为的表现更为复杂、影响更为广泛,极大地挑战着传统著作权刑法保护体系。
1.网络侵权盗版行为方式新型化传统侵权盗版,无论是印刷盗版书籍还是制售盗版光盘,其行为方式均限于对他人作品进行物质性的复制、发行。
网络侵权盗版突破了物质载体和固定场所的限制,其凭借光纤通信技术可在瞬间将数字化作品进行全球化传播。
在印刷时代,捣毁制售窝点在打击侵权盗版中能起到釜底抽薪的效果,但在数字化时代,关闭盗版网站对于阻止侵权作品的网络扩散而言收效甚微。
随着网络技术的推陈出新,新型侵权盗版行为方式不断出现,给发现和认定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带来了困难。
2.网络侵权盗版主体两极化实施网络侵权盗版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如能够利用网络采集盗版资源,进行信息编设等。
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这些技术门槛明显降低,使网络侵权盗版主体呈现“大众化”趋势。
与此同时,数字化作品由发布者上传、接收者下载,其发布和接收并非直接对接,而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信息传输中枢构架起二者之间的___络通道。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③,其通常是消极中立的,但有时其行为会越过法律界限而成为著作权侵权的帮凶。
传统犯罪模式下帮助行为与被帮助行为是“一对一”的,被帮助人如果不构成犯罪,帮助者的从属地位就决定了其行为也无刑事可罚性。
但在网络空间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在同一时间内为不特定多数人的侵权盗版行为提供技术服务。
④于是在网络侵权盗版案件中,实施直接侵权的往往是“地理上分散而且经济上不具备赔偿能力的普通个人”,而进行帮助的则是“提供高科技工具、设施及网络服务的运营商”⑤。
在这种“一对多”的帮助犯模式下,帮助者的作用需要重新审视。
3.网络侵权盗版目的多元化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以营利为目的”。
但网络传播所需成本微乎其微,现实中无偿向公众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数字化作品的现象屡见不鲜。
在这些侵权行为背后,营利不再是行为人的主观愿望,行为人有的纯粹基于“共享精神”而传播作品,有的企图利用网络传播的广泛性来获得公众关注,有的实属恶搞、发泄情绪。
xx年,网络视频《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重新解构了电影《无极》,其下载率远远高于电影《无极》本身。
这样的行为并不能够给侵权人带来经济利益,但侵权作品在网络空间的海量复制和快速传播,却给权利人造成了严重损失。
4.网络侵权盗版后果复杂化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与《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二者在行为手段上并无大的差异,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不同。
传统侵权盗版需要材料、仓储、运输等物质条件,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依据“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等有形标准来判断。
而网络侵权盗版不再依附于有形物质载体,其数字化传递方式使得侵权成本被大幅度降低。
网络盗版者对他人的作品进行大量复制、低价传播,其行为却因“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不需要负刑事责任。
可见,对网络盗版者刑事责任的追究,面临对其侵权盗版后果的确定难题,如如何确定非法传播的范围、数量、影响等。
为了满足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现实需求,我国xx年《著作权法》在传统著作权之专有权利中新增了 ___络传播权,明确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 ___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一概括性规定并非真正的罪刑条款,不能起到实质上的定罪量刑作用。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网络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刑法》的规定,而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侵犯著作权罪乃是基于尚未新增 ___络传播权的199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
为了将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延伸到网络传播领域,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曾三次出台有关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解释⑥,其中都涉及了侵犯网络著作权的刑事责任问题。
以司法解释回应现实问题相对于更新刑事立法而言,具有经济性和时效性。
但应当认识到,司法解释作为立法性的司法标准,其效力低于立法,如果在立法修订之前进行扩大解释,就不免引发一定的司法困境。
1.不能将网络传播等同于发行行为xx年1月最高 ___、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___》(以下简称《意见》)中将“ ___络传播”解释为“发行”,规定“发行”包括通过___络传播等活动。
侵犯著作权罪属于法定犯,其行为要素需要借助《著作权法》来判断。
我国《著作权法》中“发行”的方式是特定的,仅指通过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
⑦该法虽然没有直接定义 ___络传播行为,但从行为逻辑的角度看,网络传播是指将作品上传至互联网络,供用户下载或在线使用的行为,这并不涉及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的转移。
我国《著作权法》将___络传播权作为与发行权平列的一项权利,说明二者在法律逻辑上是一种平行关系,有着并不相同的权利内容,因而相应的 ___络传播行为与发行行为就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
《意见》作为司法解释,将 ___络传播行为等同于传统的发行行为,这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相冲突。
2.不能将帮助犯作为共犯处理《意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传统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应当存在双向的、全面的意思联络,而“明知”只说明对他人犯罪行为的了解,这种了解可能是单向的、片面的。
虽然一些网络著作权犯罪在客观上是得益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才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但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可能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形下“帮助”其实施犯罪行为。
例如,现实中无须盗版网站同意,搜索服务提供者就可以在盗版网站中设置链接,提供相关作品的搜索结果,“帮助”盗版网站传播侵权作品。
类似的情形说明, ___络服务即使实质性地使得他人的侵权盗版行为易于实施,或者因扩大传播作品的受众面而加剧了法益侵害,也并不必然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侵权盗版者之间存在明确的意思联络,进而不能证成二者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种不具备意思联络的单方面帮助行为作为共同犯罪处理,与刑法基本理论相冲突。
3.对“营利”的认定不能限于传统模式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必然要借助于其外化的客观行为。
“营利”这一主观目的在网络行为中的表现极具迷惑性。
通过售卖盗版产品而直接获得经济利润是传统侵权盗版的主要行为模式,但对网络侵权盗版而言,虽然通过向网民提供对盗版作品的浏览、下载服务而直接收取费用的营利途径仍然存在,但更多的网络侵权盗版者采取的是植入网站广告或软件广告、捆绑插件等间接营利方式。
按照《意见》,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收取费用的;通过 ___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间接收取费用的;以会员制方式通过 ___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意见》对网络侵权盗版“以营利为目的”的这种扩大解释引起学界质疑:第一,由于网络传播的特殊性,越来越多的侵权盗版行为并不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但同样造成了相当的危害后果。
第二,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增加了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难度,导致部分犯罪因证据不足而逃脱刑事处罚。
第三,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已经取消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刑事立法也应与之保持一致。
第四,世界上多数国家在侵犯著作权罪的立法中,均未要求该罪在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我国《刑法》也应顺应这一国际立法发展趋势。
“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废问题,成为当前网络著作权犯罪认定中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
4.不能以定罪标准反映危害程度为了弥补“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等经济因素作为犯罪行为危害性判断标准的不足,xx年4月,最高 ___、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侵权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也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传统盗版产品以“纸张”“光盘”等作为物质载体,尚可以“份”“张”等作为计量单位,但随着“存储介质的不断更新,海量存储空间和极强的压缩技术使得复制品数量标准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⑧。
鉴于此,《意见》新增了将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以及注册会员的人数作为网络侵权盗版的定罪依据,通过确定传播人群的范围来衡量权利人的受损程度。
但“点击”的结果并不会在用户计算机上产生永久的复制件,以作品的被点击数来计算复制件数量,实际上是将“临时复制”视为了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而“我国政府在国际论坛上一直坚决反对将‘临时复制件’视为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件”⑨。
并且,上传一部侵权作品可能获得大量点击,上传多部侵权作品也可能只获得少量点击;注册会员也并非全部涉及盗版传播。
因此,点击量和会员数并不能科学度量网络侵权盗版行为的危害程度,何况此二者的认定目前还缺乏明确的'技术依据。
近年来,关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刑事立法在国际上呈现出迅猛发展的趋势。
如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著作权法案》对网络时代侵犯著作权罪的特征作了明确规定;欧盟委员会xx年发布了《关于统一信息社会著作权及邻接权相关内容的指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