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管理档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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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要求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要求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单位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单位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单位供水卫生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单位供水卫生安全,维护员工的健康权益,提高单位供水卫生管理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单位供水场所,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学校、医疗机构等。

第三条单位供水场所应当设立专门的供水卫生管理部门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管理,全面负责单位供水卫生安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单位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应当与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适应,确保供水卫生安全。

第五条单位供水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培训员工,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六条单位供水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供水设施的维护和保养,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单位供水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供水卫生档案,详细记录供水设施的运行情况和检测结果。

第八条单位供水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卫生检测,及时发现和处理供水卫生问题。

第九条单位供水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水卫生安全。

第十条单位供水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员工的监督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卫生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一条单位供水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合作,共同维护单位供水卫生安全。

第二章供水设施管理第十二条单位供水设施应当选用符合卫生标准的设备和材料,确保供水卫生安全。

第十三条单位供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消毒和清洗,保持供水设施的清洁。

第十四条单位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应当及时处理,防止水质受到污染。

第十五条单位供水设施应当配备充足的备用设备,以备突发情况。

第十六条单位供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供水质量符合标准。

第十七条单位供水设施应当设立相关警示标识,指导员工正确使用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单位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修订供水设施维护计划和清洗消毒方案,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卫生安全。

第十九条单位供水设施应当建立供水监测系统,及时监测供水水质,确保供水卫生安全。

第二十条单位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档案,详细记录供水设施的情况和维护记录。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确保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完整版)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完整版)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单位集中式供水卫生制度(四篇)

单位集中式供水卫生制度(四篇)

单位集中式供水卫生制度是指一种由单位组织实施的供水系统管理制度,旨在确保单位员工的饮用水安全、水质卫生以及水资源的节约使用。

以下是一份关于单位集中式供水卫生制度的详细介绍,共计____字。

第一章绪论1.1 背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单位集中式供水卫生制度在保障单位员工生活用水安全和水质卫生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随着供水设施的日益完善,单位集中式供水卫生制度的建立成为了一个必然趋势。

1.2 目的本制度的目的在于规范和完善单位集中式供水卫生制度,确保单位员工生活用水的安全和卫生,并推动单位对水资源的节约使用。

第二章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单位的集中供水系统,包括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小区等。

第三章主要内容3.1 管理机构单位应设立供水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供水系统的管理和运行。

供水管理机构应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技能和水质监测能力。

3.2 饮用水质监测单位应定期对供水系统的饮用水质进行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监测内容包括饮用水的化学指标和微生物指标等,监测频率根据单位规模和供水量确定,建议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监测。

3.3 饮用水消毒单位应建立饮用水消毒制度,确保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消毒方式可以采用氯化消毒、紫外线消毒等,消毒剂的使用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控制,确保消毒效果。

3.4 水质安全演练单位应定期组织水质安全演练,提高员工应急处理水质问题的能力。

演练内容可以包括水质污染事故的处理、饮用水暂时中断时的备用水供应等。

3.5 水资源的节约使用单位应制定水资源节约使用的计划和措施,鼓励员工养成良好的用水习惯。

单位可以采取下水道回用、雨水收集利用等方式,减少水资源的浪费。

3.6 维护保养单位应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维护保养内容包括设备的定期检查、清洁和维修等。

第四章监督与评估4.1 监督机制单位应对供水系统的管理和运行进行监督,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

集中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集中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集中供水卫生管理制度为确保供水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及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制度适用于水源管理、供水设施及设备卫生、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等及与供水水质相关项目的管理。

第二条为了保障供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厂部成立供水管理部门。

供水管理部门将按照国家有关部委和省、市有关供水质量管理方面的政策、标准,组织领导供水工作。

第三条完善供水质量监督检查系统,切实有效地把好水质关。

建立健全水质管理体系及水质监控体系,建立厂级化验室、班组化验室二级水质管理体系。

厂级化验室由技术付厂长负责,班组化验室由班长负责。

第四条水厂化验室是供水质量及检验的职能科室,负责供水质量管理及水质检验工作,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并接受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和检查,并对用户反映的水质问题与生产部门一起及时调查处理。

厂技术、设计、生产(含水厂、加压站)、设备、供销、维修、清洗、施工等与供水水质有关的职能部门,应对水质管理科的工作给予积极的配合和支持。

第五条供水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水源保护区、供水水源、供水设施、供水水质进行全面普查,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针对出现的水质问题,按照职责范围,及时解决、反馈并上报厂有关领导。

第六条积极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合理配置专业技术人才,有计划的培训在岗人员,努力提高水厂的水质管理科技水平。

第七条水厂每个干部职工都有维护和管理供水设施设备、保护水源及供水水质相关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水质检测和水质报告制度第八条严格水质检测制度。

供水实行二级水质检测体系:即班组自检、水厂化验室监测二级检测体系。

并实行厂级检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班组化验室在业务上接受厂级化验室的指导和监督。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2001)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2001)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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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管理档案目录
1、卫生许可证原件(悬挂)
2、卫生管理领导小组名单(上墙)
3、各项卫生管理制度(上墙)(包括: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清洗消毒卫生制度、生产车间卫生制度、采购索证管理制度、从业人员体检制度、环境卫生制度等)
4、从业人员健康证
5、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包括:现场检查笔录、卫生
监督意见书、产品采样记录)
6、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
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
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7、水质监测报告书
8、涉水产品采购索证情况
9、水质加氯消毒记录
10、水质自检记录(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
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
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
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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