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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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要求精神,依法查处了一大批涉税违法案件,有力打击和震慑了涉税违法犯罪分子,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

但是,目前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重大案件没有统一的标准;案件查办过程中相关税务机关的职责不清,影响了案件的及时有效查处;案件查处没有明确的时限要求,一些地区查处案件不及时,结案率不高;案件查处工作缺乏必要的考核机制。

为进一步加强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现就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确定案件标准、实行分类管理(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涉案税款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各类税收违法案件。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按照查办形式分为组织查办案件和督促查办案件。

上级税务机关督促查办的案件,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组织查办。

(二)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违法行为涉及多个地区,在全国范围内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案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三)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违法行为涉及省内多个地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省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0.06•【字号】津国税征[2008]10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国税征〔2008〕10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第二稽查局: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指标及评分说明(略)2.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通知书3.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二○○八年十月六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已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且独立进行纳税申报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税务机关通过评估和检查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程度,按照统一的评定标准,应用百分考核方法,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评定设置为A、B、C、D四个等级,其中A级为最佳纳税信用等级。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合理有效地配置征管资源。

第五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实行两年评定一次,即以连续两个纳税信用评定年度为考核评定期。

关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解读

关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解读

法规·解读RegulationsII关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解读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现就有关事项解读如下:一、修订背景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深入推进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管理工作,规范管理流程,约束行政权力,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更好发挥税务诚信机制在激发市场活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等方面职能作用,税务总局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施行。

2014年,税务总局制定《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2016年和2018年,税务总局对该办法进行了两次修订。

实施以来,原办法在震慑税收违法行为和引导依法诚信纳税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近年来,国务院对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作出新部署、提出新要求,原办法在失信主体确定、修复程序规范等方面存在一些不足,有必要进行修订完善。

二、修订原则(一)切实强化权利保障。

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贯穿于失信信息公布工作全过程。

事前保障知情权,规定在作出确定失信主体的决定前,告知当事人相关事由、依据、拟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事中保障异议权,及时复核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事后保障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的申请权,及时受理审核并告知审核结果。

(二)严格约束执法行为。

全面规范失信主体确定、失信惩戒和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工作的相关执法程序,明确各级税务机关的职权,细化失信主体确定、信息公布、信用修复等环节工作流程,确保相关工作在法治轨道内运行。

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办法(试行)》 - 副本

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办法(试行)》 - 副本

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办法(试行)》为了加强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征收管理和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密切税务稽查和行政监察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依纪查处征收管理和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总局制定了《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当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有关部门。

附件:《税务机关(人员)违法违纪线索转交单》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征收管理和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依纪查处征收管理和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一案双查,是指在查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税收违法案件中,对涉案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的责任。

一案双查由稽查部门和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稽查部门负责检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监察部门负责调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第三条税务机关在下列情况下,实行一案双查:(一)稽查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等,涉嫌违法违纪的;(二)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举报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违法违纪并且问题严重,线索具体的;(三)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实行一案双查的。

第四条稽查部门发现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涉嫌以下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或线索,应将有关证据和材料转交有管辖权的监察部门:(一)与不法分子相勾结,虚开、买卖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二)为涉案纳税人通风报信、作伪证、说情、影响案件查处的;(三)索取、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四)经商办企业或在企业人股分红的;(五)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税款损失的;(六)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稽查人员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或线索的,应在24小时内报告本稽查局局长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稽查局局长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转交或者不同意转交监察部门的意见,并将意见报告分管稽查工作的税务局领导;分管稽查工作的税务局领导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转交或者不批准转交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11号成文日期:1998-12-09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第一条为了鼓励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前款的物质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税务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基金),专款滚动使用。

举报奖励基金从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补助经费总额中按照规定的比例计提;不足的部分,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申请专项追加拨付。

举报奖励基金由稽查局管理;稽查局未设财务机构的,委托税务局负责开支的财务机构代管;经费拨付机构、监察机构负责监督。

第五条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

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具体奖金数额标准及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同一税务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

举报顺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或者其所属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11.01•【文号】国税发[2010]103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相关税务文书式样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十一月一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级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涉案数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督办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对跨越多个地区且案情特别复杂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本级税务局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局督办,并提出具体查处方案及相关建议。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具体督办事项由稽查局实施。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主要包括:(一)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三)在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四)税收违法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五)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督办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范围和标准,由本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标准、时限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税收违法案件,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和查处工作需要确定督办案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标 签】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1998﹞211号【发文日期】1998-12-09【实施时间】1998-12-09【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纳税服务注释:全文废止。

参见:1.《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令第18号发布。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国税发〔2008〕8号。

(通知略)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根据《》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前款的物质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税务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基金),专款滚动使用。

举报奖励基金从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补助经费总额中按照规定的比例计提;不足的部分,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申请专项追加拨付。

举报奖励基金由稽查局管理;稽查局未设财务机构的,委托税务局负责开支的财务机构代管;经费拨付机构、监察机构负责监督。

第五条 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8.04.17•【文号】国税发[1998]53号•【施行日期】1998.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2月12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5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涉及面广,工作复杂,各级税务机关的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在本级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协调指导下,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联系和合作,积极做好这项工作。

1998年4月17日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举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务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举报管理工作必须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坚持依法办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稽查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三)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七)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

第四条税务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税务机关要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举报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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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
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标 签】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津国税稽﹝2007﹞9号
【发文日期】2007-12-26
【实施时间】2007-12-2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贯彻执行《》(国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
发〔2007〕39号),进一步加强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落实执法责任制,市局制定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只发电子文件)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进一步加强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落实执法责任制,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涉案税款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各类税收违法案件。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按照查办形式分为组织查办案件和督促查办案件。

第三条 市局组织查办案件和督促查办案件的有关工作,由市局稽查局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 市局组织查办案件的标准及形式
(一)市局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在 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违法行为涉及市内多个地区,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市局认为需
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二)对市局组织查办的案件,由市局稽查局组织成立专案组,制定具体查办方案并报市局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情况需要时,与案件有关的单位要确定主管领导、查办机构和查办人员,按照市局的部署和查处方案开展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专案组成员以从全市国税系统稽查人才库中抽调为主,由市局稽查局根据案件的规模和时间要求拟定抽调人员名单及到岗时间报人事处,由人事处报请主管局领导同意后通知有关单位。

专案结束后,对参加专案组工作满三个月以上的人员,由市局稽查局对其工作表现作出鉴定。

第五条 市局督促查办的案件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市委、市政府等上级机关和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市局领导批办的案件;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符合下列标准的案件以及市局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一)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七)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00份以上的。

(八)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

(九)涉税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经造成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十)涉税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并且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六条 各单位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认为案情重大,违法行为涉及多个区、县,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报请市局组织查办或者督促查办,但不得擅自中止案件的查处工作。

报请市局组织查办或者督促查办的案件,应提交《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提请督办/组织查办申请书》报市局审批。

对基层单位提请市局组织查办的案件,市局稽查局可根据情况需要,制定相应的检查方案报主管领导批准后组织查办,或向基层单位派员参与案件的查办。

第七条 各单位查办市局督促查办的案件,要组织专案组、确定主管领导、查办机构和查办人员,制订具体查办方案并报市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对列为市局督促查办的案件,市局稽查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案发地税务机关发
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并及时掌握案件查处的进展情况。

相关单位接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后,应当按要求及时填报《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并每15日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如遇重大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九条 对市局督促查办的案件,各单位应当自收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并在案件查结后10日内向市局报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报告全案查处情况。

如情况特殊确实无法按期结案的,应当在规定结案期限5个工作日之前向市局提交《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延期结案申请书》,提出延期申请,经市局批准后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市局收到基层单位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延期结案申请书》后,一般在5日内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申请延期结案批复》形式作出回复。

第十条 对符合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条件的案件,各单位应当在初步查证案件情况后3日内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上报市局。

市局根据案情和查办需要决定查办方式。

上报内容应当包括案件来源、发现时间、纳税人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所属期间、违法手段以及涉案地区、涉税违法数额(数量)及其他相关情节、对案件查办形式的意见等。

第十一条 案件查处工作需要本系统其他单位协助查办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案件需要进行协查的,由案件发生地税务机关发起协查,提出明确、具体的协查要求,受托方应当及时回复协查结果,提供真实、明确的协查结论和相关证据资料。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查处时限查结案件。

案件违法事实查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全部组织入库, 案件达到移送标准,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认定为案件查结;案件违法事实基本查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基本组织入库,经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已无可执行财产,案件达到移送标准,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纳入遗留案件管理,不再列入年度考核案件基数;案件查处已进行18个月以上,没有新的情况和线索出现,致使案件查处无法进一步深入,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同意,纳入遗留案件管理,不再列入年度考核案件基数。

第十三条 向市局报送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来源、案件查处情况、处理(处罚)决定内容、案件执行情况等内容,并应当附列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报告、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凭证复印件等资料。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做好稽查反馈、信息交换工作。

在案件查结后30日内向市局报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税收征管问题、税收政策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征管部门、法规部门、税政部门反馈。

及时与地方税务局交换案件查处信息。

第十五条 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实行案件查处责任制。

分管稽查工作的领导负领导责任,稽查局主管案件查处工作的领导负直接责任,查办人员按照各自分工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或线索不依法及时查处,或者不按规定向上级税务局报告案情或隐瞒重要案情,或者因工作不力未能按规定时限完成查处工作的,对有关单位或者案件
查办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对各单位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市局每3个月进行一次通报,并将视情况需要,依照《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复查和通报。

第十七条 查办案件的单位或者案件查办机构与公安机关联合查处税收违法案件过程中措施得当、成绩显著的,案件查办人员贡献突出、对挽回国家税款损失起到关键作用的,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或者记功。

凡拟给予通报表扬和嘉奖的,由市局稽查局拟定名单、嘉奖数额,报市局主管局长批准后给予通报表扬和嘉奖。

所需奖励资金从办案经费中列支。

凡拟给予记功的,由市局稽查局提出建议名单,报市局党组批准后给予记功。

附件:1.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
2.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
3.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提请督办/组织查办申请书
4.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延期结案申请
5.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申请延期结案批复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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