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发放困难群众物价补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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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价格补贴发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价格补贴发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价
格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民电[2010]19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0.04.21
【实施日期】2010.04.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价格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
(浙民电〔2010〕19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价格补贴机制的通知》(浙政发〔2008〕86号)规定,现就发放2010年第一季度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价格补贴事宜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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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3.12.16•【字号】浙财社〔2013〕319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福利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3〕319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宁波不发):现将《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2013年12月1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筹集第三章资金分配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1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乡低保资金,是指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用于保障城乡低保对象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包括城乡低保金和城乡低保对象的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补助资金。

第三条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原则(一)预算管理科学精细。

合理编制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提高预算的科学性和完整性。

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注重绩效考评,完善资金分配办法,提高预算支出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二)保障标准动态调整。

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原则适时调整城乡低保标准,实现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有机联动,切实保障低保对象基本生活。

(三)管理信息公开透明。

加强城乡低保资金管理的信息公开工作,依法及时公开相关政策、数据等信息。

严格执行低保对象审批和资金发放的公示制度,实现低保对象的“应保尽保、应补尽补、应退尽退”。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07.09.26•【字号】浙财社字〔2007〕132号•【施行日期】2007.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字〔2007〕132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宁波不发):现将《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请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你市、县(市、区)社会捐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以下称“省级捐赠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社会捐赠资金为省民政厅代表省政府接收的、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赠的各种资金,包括救灾捐款、社会福利事业捐款、突发性重大事件捐款,以及其他公益事业捐款。

二、收入管理第三条省级捐赠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省财政通过财政专户拨付。

第四条省民政厅接收社会捐款时,必须向捐赠者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五条省民政厅应严格按照《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领取、使用和核销“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六条省民政厅接收的社会捐赠资金应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省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七条省财政厅按季将省民政厅缴入省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的捐赠资金划拨到省级社会捐赠资金专户。

遇特殊情况,则按支出需要即时划拨。

第八条省民政厅应将接收捐赠资金的有关情况(如捐赠单位、金额等),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社会事务及福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社会事务及福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社会事务及福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01.10•【字号】浙财社〔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社会事务及福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20〕4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宁波不发):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民政社会事务及福利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民政社会事务及福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2020年1月10日浙江省民政社会事务及福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算、分配与下达第三章资金使用管理第四章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民政社会事务及福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含中央补助)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统筹用于支持各地加强民政社会事务及福利事业建设、推进民政事业发展的资金。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施期限为三年,到期后,应对专项资金三年实施总体情况开展绩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适时调整专项资金实施期限和分配政策。

第三条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应符合民生保障政策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遵循“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讲求绩效”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

第四条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8.12.06•【字号】浙财社〔2018〕103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8〕103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宁波不发):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管理,推进社会救助资源统筹整合,支持各地开展困难群众救助工作,做到“弱有所扶”,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2018年12月6日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市、县(市、区)做好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根据《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7〕58号)、《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普惠型儿童福利体系建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7〕6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1号)和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含中央补助)分配用于补助市、县开展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和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三条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补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做好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各项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规范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规范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规范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4.02.08•【字号】浙民养〔2024〕18号•【施行日期】2024.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规范管理的通知浙民养〔2024〕18号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为切实保障特困供养保障对象(下称“特困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管理通知如下。

一、规范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设置(一)合理设立供养服务机构。

供养服务机构承担特困供养职能,对有意愿入住的特困人员,做到应收尽收。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一般由县级民政部门安排到一个供养机构,推进县域实行“一院供养”,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安排在若干个机构供养。

市、县社会福利机构优先安排特困人员入住。

对完全失能或者重度失能的特困人员,原则上安排集中供养。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完全失能老年人集中照护服务,原则上安排在特困供养服务机构。

其中,供养精神障碍患者的机构,应符合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相关规定。

(二)按规配备工作人员。

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配备必要的管理、护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通常设置院长、门卫、持证消防安全员、报账员、保洁员、食堂工作人员、护理员等。

其中,持证消防安全员、报账员可以兼任;食堂工作人员按比例配备;护理员按供养对象自理能力情况足额配备,其中完全失能与重度失能对象按1∶3、中度失能对象按1∶6、轻度失能及能力完好对象按1∶15标准配备;按每60张床位配备1名持证社会工作者,指导开展社会工作服务。

二、明确资金使用范围(一)基本生活费。

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用于特困人员伙食费、生活用燃料和水电、日常用品、服装及被褥、文体活动、零用钱及其他费用等方面支出。

1. 伙食费。

用于粮油、副食品及加工用水电、燃料、人工费用等,特困人员伙食应根据其身体状况合理调剂,保障必要的营养膳食。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优抚及社会福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优抚及社会福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优抚及社会福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5.01.21•【字号】浙财社〔2015〕9号•【施行日期】2015.0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优抚及社会福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5〕9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宁波不发):为促进全省优抚、社会福利等民政事业的发展,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省级财政资金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改革的要求,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民政优抚及社会福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2015年1月21日浙江省民政优抚及社会福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我省民政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实施省级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管理改革的通知》(浙财预〔2011〕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民政优抚及社会福利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公共财政预算统筹安排,用于民政优抚及社会福利事业支出、促进民政事业发展的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分配遵循“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公开透明、绩效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省民政厅根据我省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预算管理制度的要求,编制优抚及社会福利专项资金预算,提出资金分配方案,负责本级项目的实施。

省财政厅牵头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资金分配,并会同省民政部门对各市、县(市、区)的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使用范围和分配方法第五条民政优抚及社会福利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救助、自然灾害救助、社会公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民政事业发展等方面的建设和发展。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审查核定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审查核定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审查核定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1991.10.29•【字号】浙民计字[1991]223号浙价费[1991]91号 [1991]财行427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审查核定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浙民计字[1991]223号浙价费[1991]91号[1991]财行427号各市、地、县民政局、物价局、财政局: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通知精神,我们对全省民政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认真的审核处理,现将审定后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这次核定的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有38项,除此之外,各地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

如确需增加新项目的,应报省审批。

二、根据当前结婚证书印制成本增加等因素,国内公民结婚登记收费标准,由每对8元提高到10元。

各地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不能为其他部门代收费或代售商品,杜绝违纪现象。

三、各类社会福利院自费寄养收费标准,因福利院的等级评定工作尚未进行,目前难以确定,待以后作专题调查后,再研究审定。

在新的标准未制定以前,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尸体化妆、整容、冷藏、礼厅出租、骨灰寄存和其他殡葬服务收费标准,革命烈士纪念馆、公墓、地名档案以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均由各市、县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出收费标准,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五、经核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收费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并严格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认证执行财经制度,加强收费管理,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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