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29•【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7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0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XXX2004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的补偿性收费。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设定。
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须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属于自治区权限内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属于自治区权限内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重要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包括拟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目的、对象、范围、征收方式、资金管理和实施单位;(二)证明材料,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财务管理体制;(三)申请收费项目的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我区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我区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1.02•【字号】内发改价费字〔2020〕1043号•【施行日期】2020.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我区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相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的通知》(国办发〔2020〕21号)相关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区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落实减税降费政策,为市场主体减负松绑,增添活力。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面清理取消行业协会商会违法违规收费(一)严禁强制入会和强制收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并收取会费,不得阻碍会员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依托行政机关或利用行业影响力,强制市场主体参加会议、培训、考试、展览、出国考察等各类收费活动或接受第三方机构有偿服务,不得强制市场主体付费订购有关产品、刊物,不得强制市场主体为行业协会商会赞助、捐赠。
(自治区民政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二)严禁利用法定职责和行政机关委托、授权事项违规收费。
行业协会不得继续实施或变相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未与行政机关脱钩的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开展与业务主管单位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
行政机关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开展的相关工作,将行业协会商会服务事项作为行政行为前置条件,应实施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严禁行业协会商会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费用。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民政厅、财政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三)严禁通过评比达标活动收费。
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要符合国家和我区有关规定和自身章程,不得超出活动地域和业务范围,做到奖项设置合理、评比范围和规模适当、评选条件和程序严格、评选过程透明,严禁向评选对象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20200420175927)

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为保障物业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字[2009]268号)国家、自治区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有关规定,自治区发改委、住建委结合自治区实际,以内发改费字〔2014 〕1029号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具体要求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单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二、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执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盟市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一制定,并核发《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其中,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已经交付使用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委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公寓、别墅等非普通住宅和商场、酒店、写字楼等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三、各地可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平均成本、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据本地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执行市场调节价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可参考执行。
各地应每三年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进行调整。
四、物业服务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利润。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8•【字号】内政发〔2016〕99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16〕99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规范交易场所的经营及相关活动,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有关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设立和新设立的交易场所、异地交易场所在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及代理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商品现货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及商品零售实体店、集贸市场、商场、购物中心、超市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管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权益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活动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是指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第四条自治区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发文字号】内财非税[2015]1449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09.28【实施日期】2015.09.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的通知(内财非税〔2015〕1449号)各盟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直属单位,自治区直属企业: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内政字〔2015〕76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见附件,以下简称《目录清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录清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自治区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目录清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本通知以及所附《目录清单》为准;凡未列入《目录清单》或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全国性和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自治区财政厅、发改委批准的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支付。
2015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锡林郭勒盟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盟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全盟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广大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盟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内发改费字【2004】1708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范围主要包括全盟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高档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可在其小区住宅收费标准基础上上浮20%)。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全盟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服务收费标准由盟发改委会同盟建设局统一制定;各旗县市区发改局会同建设局按照《办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等级和服务收费标准,并可根据当地实际在统一收费标准基础上下浮动10%。
第五条全盟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即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管理程度等来确定等级,按照确定的等级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费用。
第六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的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的核发实行属地管理,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收费前要到同级发改委(局)申请办理《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后方可收费。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申报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时,应向同级发改委(局)申领《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申请表》和《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申请表》,同时提供《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与所服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有关证明材料。
内发改费字〔2012〕65号

内发改费字〔2012〕65号内蒙古⾃治区发展和改⾰委员会内蒙古⾃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内发改费字〔2012〕65号关于规范建设⼯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盟市发展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为规范我区建设⼯程造价咨询服务⾏为,维护⼯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委托⼈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建设⼯程造价咨询⾏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价格法》、《内蒙古⾃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并参考其他省市⼯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步完善⼯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问题通知如下:⼀、规范建设⼯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
建设⼯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是指⼯程造价咨询企业⾯向社会接受委托,依法对建设项⽬的⼯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出具⼯程造价成果⽂件等所收取的服务费⽤。
⼯程造价咨询服务内容包括:建设项⽬建议书及可⾏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建设项⽬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案⽐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作进⾏⼯程造价分析与控制;建设项⽬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程⼯程量清单和标的、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程变更、⼯程洽商和索赔费⽤的计算)及⼯程款⽀付,⼯程结算及竣⼯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提供⼯程造价信息服务和⼯程建设项⽬全过程⼯程造价控制等⼯程造价咨询服务。
⼆、⼯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政府指导价管理。
具体收费标准计算⽅法按照《建设⼯程造价咨询服务项⽬和价格标准》(见附件)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收。
三、《建设⼯程造价咨询服务项⽬和价格标准》为基准价格,上下浮动幅度为10%,具体收费⾦额由咨询服务企业与委托⽅根据咨询项⽬的难易程度等具体情况,在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不适宜采⽤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法的咨询项⽬,其服务价格可由双⽅以⼯⽇费为基础协商确定。
四、建设⼯程造价咨询服务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诚信、⾃愿和委托⼈付费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强⾏为委托⽅指定咨询企业,未取得⼯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和个⼈不得承接⼯程造价咨询业务并收取费⽤。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 构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

附件1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和内蒙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放开了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收费价格,经营者需严格遵守《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实行市场调节价。
内蒙古发改委2008年制定的内蒙古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和2010年制定的内蒙古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届时作废。
随后,2017年国家发改委又发布了《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的公告,对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提出了一系列风险提示。
但是,目前我区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在业务承揽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恶意低价竞争现象,出于成本效益原则的考虑,事务所将不可能投入足额的资源来保证服务质量,从而导致了执业质量严重下降。
近两年,大多数的事务所也向协会反映了其在签署业务合同时在收费方面所面临的不同程度的窘境,向协会提出了出台行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强烈需求。
协会为此于2018年8月专门召开了会长会,会议决定,为进一步加强行业诚信自律,保证行业执业质量,维护委托双方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先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以及行业服务收费指导价,同时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
本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指导价考虑了近10年来我区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物价水平上涨幅度,事务所劳动力成本、固定费用、品牌效应等导致的实际成本上升因素,在2008年内蒙古发改委制定的内蒙古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程度的细化调整;资产评估机构服务收费指导价基本仍参照2010年内蒙古发改委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标准。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内蒙古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收费行为,维护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行业和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根据服务类型、项目内容深度及质量要求制定本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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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2稿)吴江市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
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结合吴江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监督工作。
第三条吴江市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赢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中介等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事业单位(含企业代管理事业单位)取得的经营性收入必须纳入财政管理。
第五条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经营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具有垄断性(包括区域垄断)、强制性、保护性的经营服务收费;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收费和重要的公益服务收费;重要的中介服务收费;财政拨款单位的经营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价格主管部门报省物价局的备案目录为依据。
第二章政府定价行为
第六条政府定价行为包括制定与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基准价、浮动幅度、最高限价和作价办法;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和作价办法。
第七条制定经营服务性项目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应当依据其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第八条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
价格主管部门应遵循价值规律,适时调整收费标准,反映服务成本费用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时,应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具体项目由江苏省物价局公布的《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为准。
第十条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制定与调整后,由制定与调整收费标准的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经营者和消费者公布。
第三章经营者的收费行为
第十一条经营者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项目的自愿选择,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消费者接受违背其意愿的服务。
第十二条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在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提出调整收费标准的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费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其他收费权利。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三)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监督管理所需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具有法律责任的审计报告及经营成本、收费等相关材料;
(四)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向消费者出具消费清单和开具合法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并收费的;
(四)在服务中降低质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五)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价格期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可核发《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和收费员证。
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实施监测管理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
重要的经营性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按规定定期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具有法律责任的审计报告及经营成本和收费等资料。
第十七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可以发布参考收费标准和相关信息,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
第十八条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显著上涨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布该服务项目平均市场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和浮动幅度,制止暴利。
第十九条税务部门应把《经营服务性收费证》作为理税务登记证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条重要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出现行业降价竞争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行业平均成本,引导经营者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性服务收费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受理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下列行为属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价格法》
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相关规定处罚:
(一)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的;
(二)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的;
(三)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应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证》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经营者未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和收费员证,无证收费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时,应当退还多付价款。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时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吴江市物价局会商吴江市财政局、苏州市吴江工商局、吴江市地方税务局后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吴江市物价局
吴江市财政局、
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
吴江市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