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消防条例》解读PPT课件

4、7月26日,第十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 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修改,提 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5、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 一步修改后,11月19日,《条例》修订草案经第十一 届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并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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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条例》修订背景
三、《条例》修订意义:概括为 “五个有利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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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消防条例解读
市消防支队法制科长 姚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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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修订后的《江苏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于2010年11月19日经第十一届江苏 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自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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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江苏省消防条例》 共7章, 69条。
第一章 总则
共9条;
第二章 火灾预防 共21条;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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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消防执法和应急救援变化
二是专职队人员来源:规定公安现役消防力 量不足或者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招用符合条件的地方消防人员, 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任务。 (第 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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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消防执法和应急救援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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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条例》监督管理变化
四是日常监督检查:对危险部位、场所采取临
时查封措施,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器材
予以查封、扣押。
监督检查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检查单位、
场所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和地方
消防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方可从事消防
【律师手记】招商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的司法实践分析

【律师手记】招商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的司法实践分析第一部分有关于招商引资而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这应该是司法实务之中需要关注的一个点。
何为招商引资协议,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无定论。
当然,对于司法实务而言,抽象的定义没有尚无大碍,但是涉及到对于招商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界定的问题,却不可不察,招商引资协议纠纷到底是属于行政纠纷,还是属于民事纠纷?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
笔者搜集到(2017)最高法行再99号再审行政裁定书正好涉及招商引资纠纷的一些基本问题,我们可以循着该裁定书呈现出来招商引资纠纷在司法实践的样态而展开我们的讨论。
首先,该裁定书总结该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三个方面:一、本案招商引资协议是否为行政协议;二、本案纠纷解决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三、本案应否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从该裁定书总结的争议焦点可以看得出,招商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界定是至关重要的点,是解决焦点二、焦点三问题的前提。
换言之,招商引资协议是民事协议还是行政协议,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问题的转化为我们提供了对问题本身抽丝剥茧的路径,进而通过对法律关系各要素的分析来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
因而,焦点一的问题是本案的核心,其着重点在实体法上面,而焦点二、焦点三则根据焦点一的结论逻辑的推导出来,而且其着重点在程序法上面。
第二部分焦点一,关于本案招商引资协议是否为行政协议的问题。
协议是经过谈判、协商而制定的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文件。
利用协议来约定权利义务是各种社会主体普遍采用的手段。
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签订的协议,属民事协议;引发的纠纷,按照民事救济程序解决。
随着行政管理方式的多样化和行政管理理念从高权命令向协商、合作的转变,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约定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种协议也被统称为行政协议;由此引发的纠纷,一般通过行政救济程序解决。
这其实很好的体现了私法与公法相互融合的趋向,合同的理念不断地灌注到行政法的实践中,从某种程度上,本案就是体现甚至贯彻这一理念的典型。
江苏开发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议

江苏开发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议作者:钱振明钱玉英来源:《唯实》2016年第01期江苏是全国兴办开发区时间最早、发展最快、规模最大的省份之一。
但当前也存在着执法地位缺失,行政职能模糊;实施权限缩小,机构规模膨胀;运营负担增加,体制优势弱化等问题。
对此,需要创新管理体制,推进法治进程;需要落实管理权限,增强创新活力;需要精简开发机构,提升行政效能;需要强化社会管理,优化开发建设。
一、当前江苏开发区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执法地位缺失,行政职能模糊。
江苏目前有各类国家级开发区60家、省级开发区近百家。
作为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管委会,是当地政府的派出机构,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并没有相应规定,因而它是一个没有明确法律地位和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
尤其像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由地级市直接举办的国家级开发区,是由地级市政府设立派出机构实施管理,更是缺乏法律依据。
虽然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其中有关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的规定,但这与《地方组织法》并不配套。
这就导致开发区管委会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处于法律效力缺失甚至是“不合法”的境地,致使开发区新增的许多社会管理职能,包括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和企业劳动者权益的维护等,难以合法有效地被承担。
实施权限缩小,机构规模膨胀。
一般而言,省级经济开发区享有县级经济管理权限、国家级开发区享有地级经济管理权限,但实际上一些部门的关键权力并没有下放。
据调研发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虽是盐城市政府派出机构,但来自市政府的职能授权严重不足,开发区的国土、规划是市局的分局,财政等部门实际上也相当于是市政府对应部门的分支机构,其权限甚至要小于周边的市辖县(市)。
而为应对当地政府及其部门的直接干预,各个开发区管委会基本上都设立了与地方政府部门相应的机构并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导致开发区管理机构逐步膨胀。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二十七条 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严格遵守防火制度,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商贸展销、节庆娱乐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生产、使用、贮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技术规范。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应当建立公安特种消防队(站)。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地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大型集贸市场、重点事业单位和古建筑群;
七、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合并修改,分列为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五十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九、第五十六条修改,列为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江苏省消防条例(修正)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正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有关农村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至第五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由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职责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乡道的监督管理,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公路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一)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二)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四节船舶水污染防治第五节水生态环境修复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第六章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第七章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耕地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正式开工前,应当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样、验线。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村(居)民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五、删去第十九条。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江苏省民主管理条例》
江苏省民主管理条例《江苏省民主管理条例》,共八章、三十三条(含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结合江苏省实际制定的,适用于该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
颁布单位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时间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有利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事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管理,保障职工行使民主权利。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等部门依法对企业民主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具体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共同研究解决有关企业民主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第五条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设立分公司、分厂的企业,可以分级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可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行使本条例所列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
第六条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二)选举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四)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五)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六)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7.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在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
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9•【字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程序主体第一节行政机关第二节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第三节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第三章管辖、协助与回避第四章行政程序一般规定第一节程序启动第二节告知和陈述、申辩第三节听证第四节调查和证据第五节行政决定第六节期间和送达第七节行政行为效力第五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划、重大行政决策第一节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二节行政规划第三节重大行政决策第六章行政执法第一节行政审批第二节行政处罚第三节行政强制第四节行政给付第五节行政征收征用第六节行政确认第七节行政检查第七章行政指导第八章行政协议第九章行政奖励第十章矛盾纠纷解决第一节行政调解第二节行政裁决第三节行政复议第四节投诉举报处理第十一章公众参与第十二章行政程序监督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本条例。
经依法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本条例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把党的领导贯穿到行使行政职权全过程。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
未经正当程序,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推行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确保行政权力依法公开透明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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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
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法规类别】经济技术开发区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3.11.01
【实施日期】1993.1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江苏省开发区条例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3年11月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
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国家赋予优惠政策的经济技术区域。
”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校项目为主,相应发展第三产业,加强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的发展。
”
二、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产品属于我国产业政策禁止或限制生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
三、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