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合同}上周讨论题劳动合同法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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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内容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关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的内容。

具体而言,第40条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

根据第40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可以采取现金支付、银行转账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支付。

这意味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双方的协商一致,选择合适的支付方式进行工资的支付。

二、工资支付的时间。

根据第40条的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具体来说,第40条第3款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支付周期支付工资,不得拖欠工资。

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劳动者有权要求支付工资并要求支付违约金。

此外,第40条第4款还规定,如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支付周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这意味着,即使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仍然需要按照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尚未支付的工资。

三、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工资支付。

根据第40条第5款规定,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

具体来说,经济补偿的支付方式、标准和办法等问题,由劳动合同的双方协商一致;如果无法达成协议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总的来说,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劳动者工资支付的方式、时间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支付问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且不得拖欠工资。

此外,劳动合同解除时,用人单位还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

2024《劳动合同法》第40条

2024《劳动合同法》第40条

2024《劳动合同法》第40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必须是自愿的,不能有任何强迫、欺骗、威胁等非自愿行为。

二、平等原则。

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平等自愿,用人单位不得以身份、性别、种族、宗教信仰、婚姻状况等因素歧视劳动者。

三、公平原则。

劳动合同的条款应当公平合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持续性。

四、合法原则。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保护原则。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其享有劳动报酬、工作条件、劳动保护等权益。

六、协商原则。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通过协商,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参与权和发言权。

七、诚实原则。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相互信任,诚实守信,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欺骗、隐瞒、篡改、违背合同约定的内容。

八、守密原则。

劳动合同中涉及商业秘密等机密信息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给他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主要侧重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原则,旨在保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平等的劳动关系的建立和维护。

这些原则的遵守对于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充分了解和遵守这些原则,共同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劳动合同法常见问题汇总

劳动合同法常见问题汇总

劳动合同法常见问题汇总1、对于企业和劳动者双方来说,《劳动合同法》更侧重保护谁的权益呢?解答:《劳动合同法》是应该向劳动者倾斜,还是应该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并重平等保护,一直是充斥于立法整个过程的问题。

最终,《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地位表述顺序上稍有改变。

《劳动法》第1条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劳动合同法》第1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在明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并重规范基础上,又特别提出了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可以说,相对于《劳动法》来说,《劳动合同法》作了“有限度的让步”。

2、《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解答:《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包括以下4种类型:(1)中国境内的企业;(2)个体经济组织;(3)民办非企业单位;(4)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而《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仅包括3种类型:1、中国境内的企业;2、个体经济组织;3、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可见,在用人单位的适用范围上,《劳动合同法》比《劳动法》多了一个“民办非企业单位”,显然又比《劳动法》前进了一步。

因此,不管是国家机关还是事业单位,不管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还是以非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只要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签定劳动合同。

而只要签定劳动合同,都要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3、什么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解答: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它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是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如果劳动者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且情节严重,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2. 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如果严重失职或者有营私舞弊行为,导致用人单位遭受重大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如果劳动者同时在其他单位工作,严重影响了在本单位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提出改正要求后劳动者拒不改正,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 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使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导致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5.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劳动者因为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第40条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了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是劳动关系中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它关系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保护。

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以避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带来的法律风险。

同时,劳动者也应当了解自己的权利,当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旨在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确保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充分了解并遵守这一法律规定,以促进劳动关系的健康发展。

劳动合同法40条规定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40条规定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40条规定的情形(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该条法律所体现的,是民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

即因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一方的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利的,该方有权请求变更或终止履行合同。

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辞退劳动者的,应提前30天向劳动者作出书面通知。

未提前作出书面通知的,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还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因对“不能胜任工作,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事实问题持有不同意见,而引发劳动争议。

为此,相关法律条文以及司法解释,对40条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和说明。

在《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不能胜任工作”被解释为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用人单位对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负有举证责任,且应以劳动合同或工作考核标准作为证明依据。

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则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受相应法律后果。

至于“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则属于一种弹性描述,目的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应对一些特殊情况。

该项的适用不能违背情势变更原则。

同时该项所述的“客观情况”,除不包括40条1、2项所举情况外,也不包括劳动合同第41条,即经济性裁员中规定的几种情况,以及合同法第33、34条中所列举的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或者企业合并、分立等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生产经营活动,变更劳动者主要工作岗位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有关主
要内容的,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应当重新签订,但双方可以以书面单方声明的方式实现变更。

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的主要工作岗位时,应当根据其工作能力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社
会习惯,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保证其正常地参加劳动和劳动报酬。

如其参加劳动报酬因变
更主要工作岗位而发生减少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给予劳动者适当的补偿。

同时,变更劳动者主要工作岗位时,应当考虑劳动者的年龄、服从职业训练及受教育
程度等特殊情况,充分考虑劳动者的意愿,合理安排劳动者新的工作岗位。

若劳动者因变
更主要工作岗位减少劳动能力所得报酬造成财务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变更劳动者主要工作岗位,应当充分尊重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不得以无
正当理由强迫劳动者在主要工作岗位以外的地点工作;不得以强迫劳动者劳动并未达到正
常的标准或生产合格产品、完成质量被质疑为由,强行令劳动者变更主要工作岗位、强制
劳动者工作以外的地点,或者以虚假的理由强迫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等,均为违法行为。

劳动法40条规定

劳动法40条规定(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该条法律所体现的,是民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

即因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一方的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利的,该方有权请求变更或终止履行合同。

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辞退劳动者的,应提前30天向劳动者作出书面通知。

未提前作出书面通知的,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还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因对“不能胜任工作,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事实问题持有不同意见,而引发劳动争议。

为此,相关法律条文以及司法解释,对40条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和说明。

在《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不能胜任工作”被解释为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用人单位对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负有举证责任,且应以劳动合同或工作考核标准作为证明依据。

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则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受相应法律后果。

至于“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则属于一种弹性描述,目的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应对一些特殊情况。

该项的适用不能违背情势变更原则。

同时该项所述的“客观情况”,除不包括40条1、2项所举情况外,也不包括劳动合同第41条,即经济性裁员中规定的几种情况,以及合同法第33、34条中所列举的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或者企业合并、分立等情况。

劳动合同法40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40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应当遵循以下条款:1. 劳动合同的解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对方。

2.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 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3.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劳动者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 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5. 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日通知。

6. 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7. 禁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024《劳动合同法》第40条

2024《劳动合同法》第40条《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权利和责任。

根据中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内容如下:一、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通知用人单位或支付经济赔偿。

1.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期限:劳动者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

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通知期限不同,按照约定执行。

2. 经济赔偿:如果劳动者不按照通知期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

经济赔偿的金额为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收入的15%。

3. 相应赔偿: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偿还用人单位提供的特殊培训费用等。

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提前通知劳动者或支付经济赔偿。

1. 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以下情况解除劳动合同:(1) 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试用期未通过考核;(2) 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在工作期间犯罪;(3) 劳动者严重失职,导致用人单位遭受重大损失;(4) 劳动者被判刑,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5)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6) 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倒闭、破产、重整等情况。

2. 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期限: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

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通知期限不同,按照约定执行。

3. 经济赔偿:如果用人单位不按照通知期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

经济赔偿的金额为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收入的15%。

4. 相应赔偿: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2023年新劳动合同法

2023年新劳动合同法2023年新劳动合同法1立法宗旨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立法宗旨也称立法目的。

本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有三层意思:一、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双向选择,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我国开始对计划经济下的固定工制度进行改革。

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决定在国营企业中新招收的职工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开始打破劳动用工制度上的“铁饭碗”。

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将劳动合同制度作为法定的用工制度,规定适用不同所有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也从新招用的`职工扩大到所有的劳动者,不分固定工和临时工,不分管理人员和普通工人。

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作了专章规定,是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劳动法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正式建立。

劳动法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对于破除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分配用工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劳动用工情况多样化,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一些新型的劳动关系,如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工、家庭用工、个人用工等等。

同时,在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如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短期化、滥用试用期、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将正常的劳动用工变为劳务派遣等等,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给整个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

因此,有必要根据现实存在的问题对劳动合同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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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公司为了向服装厂提供派遣员工,迅速招录了28人,并与他们每 人签订半年期劳动合同后,派往了服装厂。其中一名姓王的派遣员工在 服装厂工作3个月后突然发现,这3个月来,派遣公司未给自己缴纳养老 保险。于是便找到了派遣公司人事部,要求公司为他补缴养老保险口当 时,人事部兰经理这样解释“你被派到服装厂工作后,你一直为服装厂
上周讨论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不利之处有三: 其一,各国企业裁员过程中要考虑工龄、职业资格、 家庭负担、年龄和身体状况,并实行非歧视原则, 而41条在规定企业优先留用义务时显然只关注了工 龄和劳动合同期限。笔者认为,至少应当考虑到职 业资格,允许用人单位优先留用对企业发展有重大 影响的人员,同时限制其数量。如瑞典就业保护法 第22条规定,拥有不超过10个雇员的雇主裁员时最 多能留用2名对未来生产经营活动影响特别重大的雇 员。
干 活儿,他们既然向你支付了工资,就应该也为你缴纳社会保险,我们派 遣公司不再管你的事了。"
听完兰经理这番话,贺某又找到了服装厂,服装厂给他的答复是“在 与 你们派遣公司经理电话沟通时,说好了我们在派遣期间负责支付你的工 资,并没有说还要负担你的社会保险。所以,我们根本没有为你缴纳保 险的义务。" 王某一看服装厂也不管自己的保险问题,没办法只好又返回派遣公 司, 续找人事部交涉此事,王某被两​ 个企业踢来踢去,谁都不愿承担责 任。
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 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 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 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 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 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 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 支付报酬。

案例二
徐 某11年来一直在北京肯德基的某店公司,2004 年6月.肯德基公司要求员工与北京时代桥劳动事 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时代桥公 司为员工代发工资,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等;不签合 同的员工公司将予以辞退。因此,徐某也同时代桥 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5年11月,肯德基以“违 反拣货操作规程”为由将徐某辞退。徐某因此要求 公 司 支 付 其1 1年的经济补偿金,并且要求公司补 缴其各种社会保险,然而公司却说“你不是肯德基 的员工”。这一回答却让徐某感到困惑,11年来, 徐某一直在北京肯德基公司打工,做仓储、搬运货 物等体力工作。一直到被辞退前,徐某连工作地点 都没有离开过肯德基的冷藏库。为此,徐某申请劳动 仲裁,仲裁裁决肯德基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将北京肯 德基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判决徐某败诉。

印度1947年《劳动法》的第54条规定:任何规模在100人以上 的印度工厂,如果要裁员就必须先得到印度政府的同意;
法国劳动法典122-3-4条的规定颇具特色,定期劳动合同 终止,雇员有权得到旨在补偿其不稳定状态的补贴(称为不 稳定状态补贴),当雇主非法解除定期合同时,这种补贴不 受雇员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其二,依据41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的劳动者优先于订立有固定期限的 劳动者,订立较长期限的有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的劳动者优先于订立较短期限的 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这种规 定是否有助长用人单位畏惧不定期劳动 合同的心理?

第四十一条
其三,对“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 扶 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优先留用,表面 上是对困难劳动者的照顾,实际上是混淆了 企业和国家的社会责任。国家应该完善社会 保障制度使失业人员的家庭享有生存的机会。 即使要求企业承担这样的社会责任,在困难 人群和工龄较长人群之间,谁更优先?
外包用工,是指发包人将其特定的工程或生产经营项目发 包给承包人,由承包人招用劳动者来完成所承包的项目。

第二节 劳务派遣
2、劳务派遣可分为雇佣性派遣和登录型派遣。 区别在于: 1)派遣前提。 2)劳动关系存续状态。 3)劳动关系地位。 4)劳动者类型。 5)社会效果。

•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

案例一
某乡镇服装厂突然承揽到一批服装加工业务,由于人力不足,便与某 派遣公司联系,希望派遣公司能为服装厂派遣一些员工,来补充人力。 服装厂厂长与派遣公司经理就派遣员工一事,在电话里进行沟通后口头 达成了一致:派遣公司同意将一批员工派遣到服装厂工作,派遣期限为 半年;派遣员工在派遣期间,工资由服装厂直接负责支付;服装厂每月 按派遣员工人数,向派遣公司支付派遣服务费。
瑞典《就业保护法》强制规定,雇主在基于合理理由解雇或 集体解雇雇员前,还必须履行“调换雇员工作的义务”,努力 在企业内部为雇员调换工作或提供其它种类的工作,只有在 穷尽其它解决问题的方式后才能考虑解雇;
1970年《伊拉克共和国劳工法》规定,公营部门管理机构或 私营部门雇主解雇或裁员要向终止雇佣管理局申请取得认 可,雇佣五名或更多名工人的私营部门,不经劳工部长事先 批准,不得关闭或结业。公营部门的管理机构应同有关的就业办公室联 系,帮助被解雇的工人寻找就业机会,有关的工人应优先予以安置工作。

3、系统内派遣和社会化派遣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 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 二、劳务派遣的劳动关系结构
• 呈现出一重劳动关系分两个层次运行的结
构。其中有下述要点:
1.“一重”;

2. “三角”;

3. “双方”;

4. “两层”;Leabharlann •5. “纽带”;

6. “主次”.
第六章
劳动关系特殊形态的劳动合同

第一节 劳动关系特殊形态的界定及其意义
一、劳动关系的一般形态与特殊形态的界定 1、典型劳动关系和非典型劳动关系 2、劳动关系特殊形态的分类:
—以劳动者特定身份为标准 —以雇主特定形态为标准 —以用工形式(就业形式)为标准 —以一人一职原则为标准 —以权利义务存续状态为标准 —以从属性内容为标准

二、界定劳动关系特殊形态的法律意义
旨在对劳动关系特殊形态实行一般法调整的 同时,实行特别法调整,并明确在劳动关系 特殊形态的法律调整上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 系。

第二节 劳务派遣
一、劳务派遣的界定及其分类 1、是指派遣单位按照用工单位(又称要派单位)或劳动力
市场的需要招收劳动者并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其与用 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劳动, 劳动过程由用工单位管理,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项待遇由 用工单位提供给派遣单位,再由派遣单位支付给劳动者, 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项事务;用工单位 向派遣单位就提供的服务支付劳务费。招工与用工发生分 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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