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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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ppt课件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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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代理人无代理权; (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 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 (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
2.认定
(1)重大误解 (2)显失公平 (3)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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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撤销权的行使 (1)行使期限
具有撤销权的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除斥期间)
(2)授予机关
撤销权和变更权应当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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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法院应如何对待李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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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 条件:以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将来发生的不确定事实作为 法律行为生效和失效的依据。
➢ 期限:以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将来客观确定发生的事实作 为法律行为生效和失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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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理 基
(本人)
后果 归属

关系


相对人
代理人
(第三人)
代理行为关系 2021精选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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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理的分类
分类依据:基于代理权产生的原因 1.委托代理:代理权因本人授权行为而发生的,一般产生 于基础法律关系之上。 2.法定代理:代理权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当然发生的。 3.指定代理:代理权因法院及其他有权机关的指定而发生 的。
(2)解除期限,是终止法律行为效力的期限。 法律行为已经发生效力,待期限到来是终止其效力,解
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公共基础知识整理——民事法律行为

公共基础知识整理——民事法律行为

公共基础知识整理——民事法律行为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有效条件民事行为能力+真实+不违法、不违背公序良俗(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虚假3.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4.违背公序良俗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三)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1.重大误解2.欺诈3.胁迫4.显失公平(危困、缺乏判断)(四)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1.欠缺代理权的代理行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超越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代理人同意/追认后有效)3.债务承担——转移第三人,应该经过债权人同意二、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一)特征1.名义:被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2.有法律效果的3.独立进行意思表示4.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二)代理权的行使1.原则(1)不得无权代理(2)不得任意转让他人代理(3)尽勤勉、谨慎的义务2.滥用代理权的类型(1)自己代理——为自己利益损害被代理人(2)双方代理——两家通吃(3)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三)无权代理1.类型(1)未授权(2)越权(3)代理权消灭2.表见代理——表面上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的表征法律要求:(1)本人名义(2)行为人无权代理(3)使相对人信有代理权的表征(4)相对人为善意三、民事法律行为诉讼时效(一)超诉讼时效起诉——法院应受理另一方:抗辩+查明无中止/中断事由(驳回请求)另一方:未提抗辩、自动放弃、不能用诉讼时效驳回请求(二)不适用诉讼时效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财产)3.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三)诉讼时效的期间1.一般诉讼时效期间:3年2.特殊诉讼时效期间:(1)国际货物、技术进口合同争议(4年)(2)人寿保险(5年)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四)诉讼时效中止(主观意志外)——最后6个月内,暂时停止,中止消除之日起6个月,时效期间届满1.不可抗力2.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4.权利人被义务人/其他人控制(五)诉讼时效中断(主观意志)——时效期间统归无效,重现算起1.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民法篇·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民法篇·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民法篇·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预览说明:预览图片所展示的格式为文档的源格式展示,下载源文件没有水印,内容可编辑和复制民法篇·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1.意思表示2.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3.代理制度专题一意思表示一、意思表示的概念意思:当事人欲使得其内心意思发生法律上效力的效果意思。

表示:行为人将其内在的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为行为相对人所了解。

二、具体含义(一)内心要有法律上效力的意思(设立、变更、消灭权利的意图)设立:签订买卖合同,设立了债的权利与义务。

变更:合同变更履行期限,由3个月变更为5个月。

消灭:张三免除李四的债务,此时消灭了债权。

(二)表现于外部、被他人所了解(形式)1.明示方式(1)口头形式。

用谈话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如当面交谈、电话交谈等。

(2)书面形式。

用书面文字、数据电文进行的意思表示。

(3)推定方式(默示方式)。

当事人并不直接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使得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

【示例】公交车上车刷卡、招手打车、超市购物、将车停放在收费停车场、自助餐厅取用食物等。

2.沉默形式(1)行为人以“消极的不作为”代替意思表示。

(2)沉默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示例1】《合同法》171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示例2】张三想借用李四的自行车,但又害怕路途遥远蹬着费劲儿不好骑。

张三对李四说:“我先骑出去5分钟,不回来的话,就当借我一天了”,李四允诺,张三骑走5分钟后未见归来。

此为双方约定以张三沉默方式作出借用的意思表示。

三、意思表示的分类种类举例生效时间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要约和承诺、债务免除、授予代理权、合同解除对话对方知道时生效非对话到达对方时生效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遗嘱行为、抛弃动产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例题·多选题】(2018年)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情形中,沉默可以视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有()。

《民法典》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范的结构体系

《民法典》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范的结构体系

《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范的结构体系【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第143条-第157条,共15)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第四讲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四讲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四讲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 第二节 代理
▪ 1、概念: ▪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 (1)主体是民事主体
▪ (2)目的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 关系
▪ (3)是合法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特征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 民事主体实施的以民事法律后果为目 的的行为
无权代理指欠缺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 行民事行为。
包括 :自始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
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权代理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 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 某房地产A公司委托B公司为其代理销售楼房, A与B订立了书面委托合同,后又电话通知B, 该楼401室己出售给甲,且己在房地产局登记, 让B将401室从销售表中划掉,但B因工作忙 乱,末及时划掉,乙未知此事,与B签订了房 屋买卖合同。

爱 情 , 亲 情 ,友情 ,让人 无法割 舍。20.11.142020年 11月 14日 星 期六 9时37分 35秒 20.11.14
谢谢大家!
▪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 有效条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1)主体不合格
有的属于效力待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
(2)意思表示不真实
因欺诈、胁迫 乘人之危
损害国 家利益
(3) 行为不合法:表现
▪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 ▪ 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 行为的形式不合法
▪ 后乙发现此事,要求A承担退还价款,赔 偿损失的责任,A不同意,声称它已告知 B公司401室已售出的情况,是由于B末及 时将401室从销售表中划掉,才酿成这种 一屋二卖的结果,因此,应当由B承担责 任。乙因此而诉至法院。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法律行为概述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个人或组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过意思表示、行为表述等方式,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行为主体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主要包括合同、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等。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责任的行为。

不当得利是指通过违法活动获取的利益,法律规定应当退赔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一定的要素,包括行为主体、客体、意思表示、法定形式等。

1. 行为主体行为主体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从出生到死亡,对有关自己的民事权益享有法律保护的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依法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需要有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

2. 客体客体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所涉及的具体事物或者具体权益。

客体可以是财产、权益或者其他合法利益。

行为主体通过意思表示等方式,对客体进行处理。

3. 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通过口头、书面、行动等方式,表达行为主体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

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明确、自由和无法撤回的。

在合同中,意思表示是作为合同成立和内容确定的要件。

4. 法定形式某些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符合法定形式要求。

例如,买卖合同的订立需要遵守《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

法定形式一般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合同的真实和有效。

代理行为的概念及种类代理是指一个人(代理人)代表另一个人(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

代理可以分为普通代理和特别代理两种类型。

1. 普通代理普通代理是指代理人代表委托人进行一般的法律行为。

普通代理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委托人授权代理人代表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民事案例分析代理(3篇)

法律民事案例分析代理(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市居民张某,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地,家中事务繁多,遂委托邻居李某代为处理。

双方口头约定,李某在张某授权范围内,代表其处理家中事务,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租赁、子女教育、家庭维修等。

在李某的代为处理下,张某的生活得到了很大便利。

然而,在一次房屋租赁过程中,李某因个人原因与承租人发生纠纷,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

张某因此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张某认为李某的行为超出了其授权范围,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李某则辩称其行为是在张某授权范围内,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双方就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代理关系的认定、代理权限的界定以及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三、案例分析1. 代理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行为。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形成了口头代理协议,李某以张某的名义处理家中事务,符合代理的定义。

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2. 代理权限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代理权限应当明确、具体。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口头约定,李某在张某授权范围内代表其处理家中事务。

然而,由于双方未对具体代理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导致代理权限的界定存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可以独立决定代理事项。

因此,李某在处理房屋租赁事务时,属于在其授权范围内独立决定代理事项。

3. 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在处理房屋租赁事务时,因个人原因与承租人发生纠纷,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张某遭受经济损失。

根据代理关系的原理,李某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张某承担。

民事法律行为及代理案例(3篇)

民事法律行为及代理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其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行为。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对民事法律行为及代理进行解析。

二、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因业务发展需要,拟投资建设一座商业综合体。

乙公司是一家具备丰富施工经验的建筑企业,甲公司欲与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因故无法亲自参与谈判,遂委托公司职员丙担任代理人,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三、案例解析(一)民事法律行为1. 意思表示在本案中,甲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委托,授权丙担任代理人,甲公司对丙的授权行为属于意思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其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行为。

2.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民事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丙作为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与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二)代理1. 代理的概念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2. 代理的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代理分为以下几种:(1)法定代理;(2)委托代理;(3)指定代理。

在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丙担任代理人,属于委托代理。

3. 代理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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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作者:杨代雄来源:《东方法学》 2016年第5期杨代雄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延续了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在此基础上吸收了近年来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取得的重要成果,值得肯定。

不过,《民法总则(草案)》也存在若干缺陷,需要予以修改完善。

《民法总则(草案)》结构方面的问题有:《民法总则(草案)》第5章与第8章应当合并。

《民法总则(草案)》第9章仅规定诉讼时效,未规定取得时效,应予改进。

“委托代理”有些规则应当是代理的一般规则,不应限于委托代理。

民事法律行为方面在规范设计上应当慎重考量、严谨表述。

在代理的规定方面未明确规定恶意代理行为本身是否有效。

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存在缺陷,建议删除《民法总则(草案)》第152条。

关键词:《民法总则(草案)》《民法总则(草案)》结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延续了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在此基础上吸收了近年来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取得的重要成果,值得肯定。

不过,《民法总则(草案)》也存在若干缺陷,需要予以修改完善。

一、《民法总则(草案)》结构方面的问题在结构方面,《民法总则(草案)》存在如下三个问题:第一,《民法总则(草案)》第5章与第8章应当合并。

两章所含的条文数量太少,独立成章显得过于单薄,导致整部法律结构失衡。

既然这些条文都属于民事权利的一般规定,理应放在同一章中予以规定。

建议将第8章并入第5章,下分两节。

第1节为“民事权利的种类”,第2节为“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保护”。

在第2节中,应当增设关于自力救济的条款,以完善民事权利保护措施的体系。

此外,应当将第157条、第158条和第159条删除。

这三条是关于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规定,应当置于债权法的相应编章之下,不应置于民法典总则之中。

民法总则中的规范应当具有普适性,适用于若干种民事权利,这三条规范显然不符合此项要求。

第二,《民法总则(草案)》第9章仅规定诉讼时效,未规定取得时效,应予改进。

在传统民法中,向来存在两种时效,即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

纵观当代各国民事立法,一般都专门规定取得时效。

其主要功能有三:一是有利于物尽其用,鼓励人们对长期无人管领的财物进行支配、利用。

二是有利于维护财产秩序的稳定,使因对财物的长期支配、利用而形成的财产秩序得以延续,避免不必要的纷争。

三是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弥补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的缺陷。

我国民众向来缺乏充分的登记意识,在实践中,有不少不动产交易尤其是房屋买卖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明确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第9条),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受让人即便已经支付了价款也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

如果民法规定取得时效,那么受让人在持续占有房屋一定期间后,即可取得其所有权以及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实际上,我国现行的某些法规、规章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不动产取得时效,比如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29条规定:“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上述规定承认占有他人不动产的人经过一定期间可以取得该不动产物权,包含了取得时效的元素。

考虑到我国《物权法》没有专门规定取得时效,在《民法总则》中应当对此予以规定,《民法总则(草案)》第九章标题为“期间和时效”,其中的“时效”理应包括取得时效。

关于取得时效,建议规定如下:[第N条]“和平地取得动产占有,并且持续自主占有该动产十年的,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第N+1条]“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被登记为不动产所有权人,并且持续自主占有该不动产三十年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不动产受让人依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持续自主占有不动产十年的,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让与人系无权处分的,受让人在取得占有时须为善意。

”[第N+2条]“依犯罪行为取得动产占有或不动产登记的,不适用取得时效。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管理、使用的公有物不适用取得时效。

”第三,《民法总则(草案)》第7章第2节的标题为“委托代理”,但其中有些规则应当是代理的一般规则,不应限于委托代理。

比如,第146条关于共同代理的规定,第148条关于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规定。

建议将这些条款置于第7章第1节之下。

二、《民法总则(草案)》第6章存在的问题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总则的重中之重,在规范设计上应当慎重考量、严谨表述。

《民法总则(草案)》第6章对民事法律行为予以规定,但存在如下需要加以完善之处:第一,《民法总则(草案)》第118条第2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习惯时,方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建议将该款删除。

现代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沉默原则上不构成意思表示,但在例外情形中可以构成意思表示。

例外情形既包括法律的特别规定、当事人关于沉默视为同意或拒绝的特别约定,也包括依交易习惯将当事人的沉默视为意思表示,除此之外,还包括特殊情形中依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本应积极表示但未作表示,另一方当事人依社会一般观念有理由将其沉默理解为同意,比如,要约人对稍微迟到的承诺保持沉默,某人明知道他人以其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未提出异议,被该他人理解为默示地授予其代理权。

《民法总则(草案)》第118条第2款仅规定前三种情形,遗漏了最后一种情形,存在缺陷。

对于这样的问题,不应在立法上规定死了,应当留给学说和判例在实践中予以发展。

建议将第118条第2款删除,仅保留第1款即可,因为第1款中的“默示意思表示”既包括从积极的作为中推断出意思表示,也包括从消极的不作为中推断出意思表示,既沉默意思表示。

第二,《民法总则(草案)》第124条仅规定通谋虚伪表示,未规定单方虚伪表示(真意保留),形成漏洞。

尽管真意保留在实践中不常见,但不能因此不予以规定。

民法典是市民社会之法,应当深入社会生活各个细节,如同超市,只有“货品齐全”才能赢得公众的信赖,哪怕适用频率不高的条款也不应遗漏,否则将有损于法典的权威性。

纵观世界各国民法典,一般都有关于真意保留的规定。

建议为《民法总则(草案)》第124条增设一款,作为该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内心对意思表示内容有所保留的,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相对人知道此项保留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三,《民法总则(草案)》第125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该条规定存在如下缺陷:(1)“误解”这个用语不周延,不能涵盖表达错误和传达错误。

前者如笔误,把购买1000公斤误写为购买10000公斤,此时根本不存在误解,任何人都不可能把10000公斤误解为1000公斤。

在传达错误情形中,表意人也不可能对表示内容发生误解。

为严谨起见,在条文中应当将表达错误与传达错误作为与误解并列的情形。

(2)该条规定忽视了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可撤销体现的是意思自治原则,但现代民法理论的发展趋向是追求价值多元化,除了坚持意思自治之外,还强调信赖保护。

为此,在意思表示错误情形中,应当对表意人的撤销权予以适当限制,表意人有重大过失且相对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存在合理信赖时,不应允许表意人撤销或变更民事法律行为。

《奥地利民法典》第871条、《荷兰民法典》第3编第35条、第36条体现了这一趋向,值得关注。

(3)仅规定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可撤销,未规定可变更。

有时,一方当事人虽然发生意思表示错误,但没必要通过撤销使法律行为完全丧失效力,只需对法律行为的内容予以相应变更,使其符合错误方的真实意思,当然,变更后的内容不得违背在未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相对人本应具有的意思。

比如,在前述笔误的例子中,无需撤销买卖合同,只要把买卖的标的物数量变更为1000公斤即可。

鉴于此,应当对《民法总则(草案)》第125条修改如下:基于重大的误解、表达错误或传达错误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表意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但表意人对此有重大过失且相对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存在合理信赖的除外。

第四,《民法总则(草案)》第131条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意思表示错误情形中的撤销权也适用一年期间,不合理。

与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同,意思表示错误情形中的撤销事由系表意人导致的,所以,在撤销权除斥期间上,表意人的待遇应当有所区别,意思表示错误情形中的撤销权应当适用更短的除斥期间,才能避免评价上的矛盾,体现“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原则。

从比较法上看,在德国法中,欺诈、胁迫情形中的撤销权除斥期间为一年,而错误情形中的撤销权应当“不迟延”地行使,体现了区别对待原则,可资借鉴。

建议对《民法总则(草案)》第131条第1项修改如下: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在第125条规定的情形中,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第五,《民法总则(草案)》第133条应当删除。

该条基本上沿袭了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以及《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只是把“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改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在我国早期民法资料中,〔1 〕恶意串通行为主要指的是一方当事人与相对人的代理人恶意串通,实施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法律行为。

其中的相对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人,代理人包括委托代理人、职务代理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这种法律行为无疑应当认定为无效。

遗憾的是,后来在制定《民法通则》时,立法者扩大了恶意串通行为条款的适用范围,将其上升为法律行为效力判定的一般规则,适用于各种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实施后的三十年司法实践表明,这条恶意串通行为的一般规则被裁判者任意运用,边界日趋模糊,侵蚀了其他概念的效力范围,并造成如下后果:某些本来应该是有效的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比如财产权的多重转让行为;某些本来应该是效力待定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行为,比如受让人为恶意的无权处分、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共同欺诈另一方当事人而订立的合同、诈害债权之行为,从而混淆了无效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法律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等法律概念。

从某种意义上说,裁判者已经把“恶意串通”当作可用于认定法律行为无效的万能钥匙,使恶意串通行为成为民法上一个最不确定的概念,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交易安全。

为避免重蹈覆辙,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不应该再对一般意义上的恶意串通行为予以规定,应当回归恶意串通行为之本义,针对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之情形,明确规定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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