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只有汇款单的民间借贷案事实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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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关系证明标准的认定 法官说

民间借贷关系证明标准的认定  法官说

民间借贷关系证明标准的认定 | 法官说民间借贷问题中的证据问题本就剪不断理还乱,的确是应了那句话:“道理都懂,可是……”虽然大家都知道借条往往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但由于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形不同,借条又存在不同的瑕疵,那么梳理出一套缜密的逻辑去证明借款实际存在并不容易。

本期天同诉讼圈(tiantongsusong)法官说栏目的案例系一起典型民间借贷案件,刘琦法官对此案中借条证明效力的认定予以详尽分析。

其中,有关借条的一些细节问题也非常值得推敲。

文/刘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文节选自《民间借贷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裁判要点与观点丛书》系列)法律出版社2019年6月出版王某某与胡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9)一中民(商)终字第3209号(点击阅读原文进入无讼案例查看判决书全文)【裁判要旨】原告就涉案借款发生和借条形成过程中的诸多细节事实和关键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甚至互相矛盾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基本案情】王某某与胡某某、杨某某系朋友关系。

王某某于诉讼中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某(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

月息2分,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

借款人:杨某某,身份证号:×××,借款人:胡某某,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9年3月21日。

”上述借条为半张A4纸,其中,内容部分为王某某用蓝色笔书写,借款人签字部分为杨某某、胡某某用黑色笔书写。

对此,王某某解释为该借条形成于茶坊包间内,由其用茶坊的笔书写借条内容后,杨某某与胡某某用自带的笔签字,写在半张纸的原因是曾书写错误且蘸到水渍,故撕掉后另行写在下半部分纸面上。

王某某称涉案款项系现金交付。

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某多次要求胡某某、杨某某还款未果。

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胡某某、杨某某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

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事实审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为了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出台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事实审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为了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出台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一)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

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凭证能否认定为借贷

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凭证能否认定为借贷

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凭证能否认定为借贷银行转账记录凭证是一种常见的财务记录凭证,可以记录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交易。

在贷款和借款方交易时,银行转账记录凭证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

然而,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凭证,我们无法确定交易是属于借贷关系还是其他类型的关系,更无法认定具体的贷款或借款金额。

下面,我们将从以下两个方面为大家详细阐述。

首先,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凭证,我们无法确定交易是否属于借贷关系。

因为银行转账记录凭证记录的仅仅是资金交易的时间、金额、收款方和付款方等大致信息,并未记录交易类型或目的。

因此,我们无法确定这笔资金交易是否是属于借贷关系。

例如,当我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个商家付款时,就不属于借贷关系,这与我们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出借资金有着本质的区别。

其次,即使我们能够确认交易属于借贷关系,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凭证也无法认定具体的贷款或借款金额。

因为银行交易记录并未记录交易的目的,无法确定借贷的具体金额。

例如,甲向乙转账1000元,我们无法判断这笔交易是甲在向乙提供贷款,还是乙在向甲借款。

如果没有其他的交易记录或者书面协议来证明具体的借贷事项和金额,我们无法准确的认定银行转账记录的具体含义。

综上所述,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凭证是无法判断交易是否属于借贷关系并且无法认定具体的贷款或借款金额。

因此,在我们开展借贷活动时,除了银行转账记录凭证之外,应该保留其他相关的财务记录和书面协议等证据,以确保交易的证明清晰,并保障各方的权益。

此外,银行在进行资金交易时,也应该详细记录交易成功与否和交易成功的时间等信息,以降低交易争议的产生和解决难度。

此外,银行在进行资金交易时,也应该详细记录交易成功与否和交易成功的时间等信息,以降低交易争议的产生和解决难度。

这些记录包括交易时间、交易金额、资金的流向、对方账号、账号名等必要信息。

如果有必要,可以要求对方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合同、发票等。

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借贷活动被视为个人之间“信用背书”,并以“口头约定”为主,这也是一种非常不安全的贷款方式。

【法律】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注意要点)

【法律】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注意要点)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注意要点)案情简要被告沙某、赵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某借款,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徐某出具四份借条,借条上分别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万元、30万元、10万元,对上述四笔借款,原告徐某均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沙某、赵某提供借款。

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沙某、赵某经结账后,被告沙某、赵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12万元,由之前的四份借条和部分现金组成。

结账当天,原告将之前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销毁。

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后原告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沙某、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及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双方诉辩原告诉称, 2015年1月20日的112万,是前面四张借条的80万元,又借了30万元现金,是1月20日当天给的,还有2万元是之前的利息。

两被告辩称,2015年1月20日,在原告胁迫恐吓写下112万元的借条,不知道这112万元的借条是如何组成的。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沙某、赵某对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认为系受原告的胁迫所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沙某、赵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故对被告此辩,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0日结账当天,被告又向其借款30万元现金,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见证人朱某、张某均陈述在当天现场有现金,且原告对于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数额的陈述能合理解释2015年1月20日结算当天存在现金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亦表明在借款当天存在现金交付。

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0日,被告沙某、赵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存在。

遂判决支持原告对该份借条的诉讼请求。

后被告方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进行综合判断,同时举证责任分配,对原告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并依法改判。

人民法院对存在借贷事实的案件怎么审查

人民法院对存在借贷事实的案件怎么审查

⼈民法院对存在借贷事实的案件怎么审查⼈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和债务⼈的合法权益,限制⾼利率。

我国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具体作法是怎样的呢?⼈民法院对存在借贷事实的案件怎么审查?针对这个问题,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民间借贷事实审查的内容。

请阅读下⾯的⽂章了解。

⼈民法院对存在借贷事实的案件怎么审查我国⼈民法院对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主要从四个⽅⾯进⾏,分别是:对借据形式真实性的审查、对借贷合意的审查、对借贷履⾏事实的审查、对现⾦交付的审查。

⼀、对借据形式真实性的审查借据是证明双⽅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

除⾮有确凿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

债务⼈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当事⼈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

法院应当根据双⽅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借据的真实性进⾏综合审查判断。

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双⽅均不申请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债权⼈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债权⼈申请鉴定,债务⼈提供笔迹⽐对样本等鉴定配合义务。

(⼆)债权⼈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定的可信性,债务⼈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由债务⼈申请鉴定。

经依法释明,债权⼈或债务⼈不申请鉴定或不履⾏鉴定配合义务的,法院依法裁判。

对案情复杂、利害关系重⼤,不鉴定会影响关键事实准确认定或造成难以弥补的错误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

⼆、对借贷合意的审查债权⼈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提出双⽅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应当就双⽅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

债务⼈应当就其抗辩主张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有证据证明双⽅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不能证明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最高法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全文)最高法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全文)最高法8月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

最咼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2015-12-09 徐忠兴阅读提示:本文所载裁判指引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感谢原作者),并结合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系统梳理出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实务中常见的49个疑难问题裁判规则,力图做到言之有物、行之有据、拿来即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本文中简称《规定》。

整理:徐忠兴个人沟通微信号:xzx_lawyers1•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能否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出借人?【要旨】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

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

【解析】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受理。

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只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一种推定,并非绝对。

当然,在借条持有人最终与实际出借人系同一或者意志相一致的情况下,只要借款人无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而无需深入到借条持有人与实际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进进行审查。

但若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借条确存在种种异常,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确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链接】卢某与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76号;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号。

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第3辑。

2. 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如何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要旨】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且该借条现为原告所实际持有,可推定原告为借条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释义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欠缺借款合同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条文理解】一、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又可称为证明责任、立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或者认可的事实承担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在法定期限内该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问题素有“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

举证质证是裁判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人民法院作为案件发生后的居中裁量者,难以全面把握事情发生的经过,亦难以自行调查事情的全部前因后果,必须依赖诉讼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才能大致还原主要案情。

但诉讼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往往会出现对案情描述避重就轻、语焉不详的情况,甚至作出虚假陈述,导致客观事实难以完全恢复展现,误导法官的判断。

因此,必须强调证据的重要性,明确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需以证据为佐证,在有具体事实的基础上方能正确适用法律规范,作出正确裁判。

一般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即原告需要首先向法庭举证证明存在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并提供相应文件,如果只是口头约定而没有任何其他实质性的证据,则很难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者民间借贷行为已经发生。

二、举证责任分配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其他诉讼当事人之间会有“互为攻防”的辩论阶段,一方当事人在提出其主张及事实后,另一方往往会提出相反意见并抛出对其有利的新观点,这就需要诉讼当事人经历“提出观点—举证—质证—提出新观点—举证—质证”的循环过程,这一过程涉及了举证的先后顺序,也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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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只有汇款单的民间借贷案事实何认定如受国内经济环境的影响,近几年司法实践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明显增多,汇款单为孤证或者接近孤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也经常出现。

在这类案件中,原告只有一张汇款单作为证据(或者虽然还有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等,但证明力非常有限,基本可以或略不计),原告主张是出借款项的证据,而被告主张是归还欠款的证据,此时如何认定事实一直是困扰实务界的难题。

针对这个问题,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层面都没有明确规定,近年来一些地方高、中级法院的司法规范文件倒是或多或少有所涉及,但是尺度并不统一。

比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第十条规定:原告依据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并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性质或履行事实提出抗辩的,应当按照其他相应法律关系审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第七条规定:借款人抗辩债务因赌博而产生,或抗辩出借人明知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的,应首先查明借款交付事实。

在出借人有证据证明交付事实的情况下,原则上由债务人对存在上述抗辩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4年7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三条规定:出借人仅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借款人否认借贷关系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一)依据本裁判指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审理和裁判;(二)借款人提出款项支付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并对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一步举证。

不能举证或举证后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的,依法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三)法院查明款项支付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可向当事人释明,由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法院可按其他法律关系继续审理;出借人坚持不变更诉由的,依法驳回出借人诉讼请求。

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该指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加以判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

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

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7日实施)第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23日实施)第九条规定: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出借人承担。

上述地方司法规范文件中,安徽高院和上海高院的规定对被告的举证责任要求最严格,都是要求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要提供证据证明。

深圳中院的规定最明确,当被告提出款项支付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并“对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了初步证据”时,要求原告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一步举证,并且规定了不能举证的后果,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高院和南京中院的规定如出一辙,共同特点是当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时,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但是没有规定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被告也不能就抗辩主张举证时怎么处理。

北京高院和重庆高院的两个司法文件的共同特点是规定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时,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是没有规定仅有划款凭证时能不能认定借贷关系存在。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和地方司法规范文件的不统一,源于对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的理解不统一。

如能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做更具体的分类,并根据特定类型的抗辩主张有针对性地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应当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

笔者不揣冒昧,想结合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谈一下汇款单为孤证或者近似孤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提出另一法律关系的抗辩时,应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进行事实认定,并借此对此类案件提出一种分析思路。

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其借款25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15%,借期5天,当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则辩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归还之前被告向原告出借的承兑汇票借款本金。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一张银行汇款单,未能提供书面借款合同,仅提供若干证人证言。

被告质证称收到了2500万元,但系原告向其归还之前的借款,之前借款无书面合同,亦提供了若干证人证言。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主张的是借贷关系,即原告主张适用借贷合同的法律规范处理本案。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的规定,原告要对借贷合同存在及自己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汇款单可以作为证明借贷合同存在,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之一。

但是仅有汇款单原告的证据还不充分,上述事实是否存在也不十分确定,只能算是原告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

被告抗辩说汇款系归还之前被告向原告出借的承兑汇票借款,这里被告主张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我们姑且称之为承兑汇票借款关系,即被告主张适用有关承兑汇票借款的法律规范处理本案。

此时被告的抗辩主张就是笔者所说的法律关系抗辩(注:在李浩教授的著作《民事证明责任研究》中,将这种抗辩称为“附理由的否认”。

但笔者觉得这样的叫法过于学术化,因此选择了更贴近司法实践的叫法“法律关系抗辩”)。

根据上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要对承兑汇票借款关系存在及自己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汇款单也可以作为证明承兑汇票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证据之一。

但被告的证据也不全面,也只能算是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

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汇款单既可能是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又可能是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此时应当如何判断?这就要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必须指出的是,被告的抗辩主张虽然不是直接行使债权请求权,却是在主张自己有权受领原告的给付,并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被告有权受领给付必须以存在合法的债权为前提。

所以被告的抗辩主张与被告直接主张行使债权请求权并没有实质区别,类似于提出了一个反诉请求。

而且本案中对于资金从原告付到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有争议的只是付款原因。

原被告对付款原因的诉辩主张形成更了非此即彼的关系,没有第三种可能。

所以我们判断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是“具有高度可能性”还是“真伪不明”,就不能局限在分析原告主张的借贷合同事实这一方面,而应该在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里,分别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理论和《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对他们各自的主张进行分析,然后再比较谁的证明更圆满。

只要判断出谁的证明更圆满就能确定应当支持谁的请求。

在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里,原告是债权人,其以汇款单证明借贷合同存在和自己履行了出借义务,虽然只能算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但汇款单表明的资金流向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相吻合,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事实已经提供了一定的证据。

所以可以认为原告的主张有至少50%的可能性。

而在被告主张的承兑汇票借款关系里,被告也是债权人,他应当举证证明的也是其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事实。

但是,在这个承兑汇票借款关系里,汇款单却是证明债权因履行而消灭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债权的发生。

前面已经说过,被告不需要对债权消灭承担举证责任,他需要证明的是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事实。

证明债权消灭对被告来说基本没有意义。

对于自己不需要举证证明的事项,被告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而对于自己应负举证责任的事项,被告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由此可见,被告的抗辩主张连10%的可能性都没有。

所以尽管原被告的证明都是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但证据短缺的程度不一样,事实模糊的程度也不一样,原告主张成立的可能性要明显高于被告主张成立的可能性,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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