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实务】最高法院最新民间借贷纠纷14条裁判意见(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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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诉讼答辩意见(内容涉虚假诉讼)

民间借贷诉讼答辩意见(内容涉虚假诉讼)

民间借贷诉讼答辩意见尊敬的法官: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在深入分析后,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关于虚假诉讼的识别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企图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

从外观上来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识别虚假诉讼:1. 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

虚假诉讼往往发生在关系密切的当事人之间,如亲属、朋友或关联企业等,他们之间的诉讼行为和动机可能存在异常。

2. 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疑点。

虚假诉讼往往制造虚假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通过仔细审查可以发现矛盾和不合理之处。

3. 当事人诉讼行为异常。

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可能会表现出异常的诉讼行为,如突然提起诉讼、急于结案、拒绝调解等。

二、关于证据真实性核查证据真实性核查在民间借贷诉讼中至关重要。

我们仔细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发现以下方面存在疑点:1. 证据来源不明。

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可能来源于不可靠的渠道,或者存在篡改、伪造的可能性。

2. 证明内容相互矛盾。

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可能存在出入和矛盾,如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等方面的不一致。

三、关于借款人还款能力分析还款能力分析是判断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性的重要方面。

我们通过调查发现,被告的还款能力存在以下问题;1. 被告的经营状况不佳。

被告的企业在借贷期间内出现严重的经营问题,导致其还款能力下降。

2. 被告的个人财务状况混乱。

被告的个人财务管理存在严重问题,其资产和负债状况不清,难以确定其还款能力。

四、关于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判断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符合以下要件:1. 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原、被告双方应当是合法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2. 借贷内容合法。

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应当是合法的,借贷利率和期限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3. 意思表示真实。

借贷双方应当对借贷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无误解、无强制等情形。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我们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具体如下:1. 对原告主张的辩驳。

黄少民、陈炳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少民、陈炳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少民、陈炳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9【案件字号】(2021)粤52民终5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汉葵肖洪俊吴海燕【审理法官】林汉葵肖洪俊吴海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少民;陈炳初【当事人】黄少民陈炳初【当事人-个人】黄少民陈炳初【代理律师/律所】黄海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海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海滨【代理律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少民【被告】陈炳初【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黄少民于2019年11月5日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指定鉴定机构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一审判决采信涉案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问题。

黄少民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私自指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应由公安刑侦部门重新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的规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是一家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

【金融】银行向借款人收取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能否获得法院支持(附典型案例)

【金融】银行向借款人收取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能否获得法院支持(附典型案例)

银行向借款人收取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能否获得法院支持?(附典型案例)问题的由来根据2015年9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司法保护的利率范围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于超过24%不超过36%的部分,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借款人无权要求出借人返还。

根据《借贷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贷规定》作为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只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那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约定的利率(或违约金)等单独或一并超过年利率24%的,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呢?目前的司法现状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2017年之前,对上述问题各地法院尺度不一。

既有大量支持金融机构收取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或违约金等的案例,例如: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国信蓝点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468号。

也有不支持的,例如: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万邦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384号。

但从2017年之后,随着《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的出台,按照其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

因此,即便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或违约金等单独和一并计算,原则上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见下附案例1和案例2。

但如果借款人未在原审时提出对利率进行调减,再审时再要求法院调整利率,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6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6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6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8.29•【文号】法释〔2016〕19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已于2016年7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6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9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19号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全面、及时、规范。

第二条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全国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

各级人民法院在本院政务网站及司法公开平台设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链接。

第三条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一)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二)刑事、民事、行政、执行裁定书;(三)支付令;(四)刑事、民事、行政、执行驳回申诉通知书;(五)国家赔偿决定书;(六)强制医疗决定书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书;(七)刑罚执行与变更决定书;(八)对妨害诉讼行为、执行行为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因对不服拘留、罚款等制裁决定申请复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九)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十)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

第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未成年人犯罪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民间借贷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民间借贷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民间借贷之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民间借贷在⽣活中是再常见不过的事情,都说有借有还,再借不难。

店铺⼩编将在下⽂为您介绍民间借贷之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欢迎阅读!民间借贷之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和债务⼈的合法权益,限制⾼利率。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申请⽀付令的,⼈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借据;⽆书⾯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起诉时,债务⼈下落不明的,由债务⼈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应要求债权⼈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法查明的,裁定中⽌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出⾛,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诉讼。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于银⾏的利率,各地⼈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不得超过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不得将利息计⼊本⾦谋取⾼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将利息计⼊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借贷双⽅对有⽆约定利率发⽣争议,⼜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对约定的利率发⽣争议,⼜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释义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欠缺借款合同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条文理解】一、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又可称为证明责任、立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或者认可的事实承担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在法定期限内该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问题素有“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

举证质证是裁判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人民法院作为案件发生后的居中裁量者,难以全面把握事情发生的经过,亦难以自行调查事情的全部前因后果,必须依赖诉讼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才能大致还原主要案情。

但诉讼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往往会出现对案情描述避重就轻、语焉不详的情况,甚至作出虚假陈述,导致客观事实难以完全恢复展现,误导法官的判断。

因此,必须强调证据的重要性,明确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需以证据为佐证,在有具体事实的基础上方能正确适用法律规范,作出正确裁判。

一般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即原告需要首先向法庭举证证明存在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并提供相应文件,如果只是口头约定而没有任何其他实质性的证据,则很难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者民间借贷行为已经发生。

二、举证责任分配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其他诉讼当事人之间会有“互为攻防”的辩论阶段,一方当事人在提出其主张及事实后,另一方往往会提出相反意见并抛出对其有利的新观点,这就需要诉讼当事人经历“提出观点—举证—质证—提出新观点—举证—质证”的循环过程,这一过程涉及了举证的先后顺序,也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1-20)-12-13 徐忠兴尚格法律人作者:徐忠兴来源:ilawyer(xzx-lawyer)阅读提示:本文所载裁判指引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 8月第1版,感谢原作者),并结合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系统梳理出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实务中常见的49个疑难问题裁判规则,力图做到言之有物、行之有据、拿来即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本文中简称《规定》。

1.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能否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出借人?【要旨】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

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

【解析】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受理。

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只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一种推定,并非绝对。

当然,在借条持有人最终与实际出借人系同一或者意志相一致的情况下,只要借款人无合理异议的,法院能够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而无需深入到借条持有人与实际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进进行审查。

但若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借条确存在种种异常,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确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链接】卢某与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台温新商初字第176号;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台商终字第443号。

载《人民法院案例选》第3辑。

2.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如何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要旨】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且该借条现为原告所实际持有,可推定原告为借条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代理意见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代理意见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代理意见
摘要:
一、引言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背景及事实
三、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四、代理意见及法律依据
五、结论
正文: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渐增多。

本文旨在根据一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提出相应的代理意见。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背景及事实
案件背景:某年某月,原告A 与被告B 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 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4%。

同时,被告提供了一份房产抵押担保。

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 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 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26 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代理意见及法律依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被告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结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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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实务】最高法院最新民间借贷纠纷14条裁判意见(2016)【作者】甘国明(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来源】小甘读判例阅读说明:下列判例检索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检索开始时间为2016年1月。

这些判例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为尊重裁判者,在案件标题下对合议庭成员以及裁判日期进行了必要的标明。

裁判要旨系由整理者根据裁判主要内容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趣旨情况,读者可根据标题中的关键词或案号检索相关判例对照参考。

1.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协议只是作为让与担保的方式,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案涉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驳回起诉。

——王高平与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52号(合议庭成员:孙祥壮、黄金龙、汪治平,裁判日期:2016年1月27日)最高法院认为:王高平主张其与博海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并据此诉请确认房屋认购协议有效及履行该协议,由其取得该协议涉及的541套房屋的所有权,而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又包含了借款的事实。

对此,应当甄别王高平与博海公司之间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即考察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还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房屋的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王高平提供的借据、付款凭证、《房屋抵顶借款协议》以及《逸海华庭认购协议》均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王高平作为甲方与博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房屋抵顶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建设开发海南逸海华庭小区,至2014年3月23日陆续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玖仟捌佰万元整。

乙方为偿还该项借款与甲方达成以下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约定的期间内不能用现金归还借款本息时,则同意用其在海南建设开发的逸海华庭小区的房产作价偿还向甲方的借款本息”。

上述证据和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款关系之后,为保证借款的偿还又订立了房屋抵顶及认购协议。

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为了实现房屋买卖。

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并无真正转移案涉房产所有权的意思,其真实意思是设定担保。

简言之,王高平与博海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房屋认购协议只是作为让与担保的一种方式。

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向当事人释明案涉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王高平的代理人确认其不变更诉讼请求。

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2.考察当事人合同主体地位的变更应该结合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的意思表示以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综合进行判断。

——施君平与孙凯、李洪、青岛中天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149号(合议庭成员: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裁判日期:2016年2月12日)最高法院认为,涉案的第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内容显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孙凯为放贷人、李洪是借款人,施君平为抵押人,以自有房产进行抵押担保。

后续的《借款借据》再次在抬头处明确借款人李洪、放贷人孙凯。

尽管施君平在借款人处签字,而且在《抵押借款》最后一页备注:“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的内容,但这只是表明三方当事人对《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事项内容的具体约定,是对债权债务的具体化,即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李洪向孙凯借款的具体数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而非是对合同主体地位的变更。

如果按照一审、二审判决依据的因《抵押借款合同》备注:“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而就此认定施君平因自签订借款借据时起,其身份已由抵押人变为共同借款人,那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就应当被《借款借据》替代,相关抵押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这显然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签订后,孙凯的借款并未交付给施君平,而是直接打给了李洪的帐户;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李洪向孙凯支付过40万元的借款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孙凯与李洪两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李洪同意将利息提高至月息3%,将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后李洪又向孙凯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5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1000万元整。

从这些返还利息、办理借款展期、出具还款计划的一系列行为看,都发生在李洪和孙凯二人之间,施君平并未参与。

由此可见,《借款借据》中借款人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李洪,并非施君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李洪,对孙凯提起的请求施君平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对担保合同无效承当相应责任。

担保人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存在漏洞,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相应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丁浩与张大清、张世彬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236号(合议庭成员:刘敬东、杨蕾、马晓旭,裁判日期:2016年2月15日)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丁浩作为债权人仅凭保证合同中“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二审法院认为丁浩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金凤公司为其股东张大清、张世彬的债务提供担保,始终未实际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对该担保合同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张大清、张世彬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金凤公司的真实意思,故保证合同无效。

但金凤公司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存在漏洞,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二审法院根据金凤公司在担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判令金凤公司对张大清、张世彬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4.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款人的事实依据。

保证人与债务人应为不同民事主体,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借款人为自己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李金龙与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宏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93号(合议庭成员:韩玫、司伟、沈丹丹,裁判日期:2016年2月26日)最高法院认为,《担保函》虽以南通五建法定代表人张素华的名义出具,但其内容明确了由南通五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并加盖了南通五建的公章,二审判决认定其为南通五建的公司行为并无不当。

该《担保函》的内容表明,南通五建系为马宏向李金龙的借款进行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并无南通五建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

李金龙虽主张借款实际用于马宏承包的南通五建承建项目,但该事实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款人的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该法律规定表明,保证人与债务人应为不同民事主体。

李金龙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借款人为自己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李金龙所持南通五建是本案借款人而非借款保证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5.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后,公司由他人经营,公司印章也由他人持有,出借人与该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该公司不能以对外借款法定代表人不知为由,拒绝还款。

——福州开发区东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陈增良与福州开发区东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陈增良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67号(合议庭成员:陆效龙、奚向阳、杨兴业,裁判日期:2016年3月1日)最高法院认为:自任冰被羁押后,东南公司由任义增经营,公司印章也由其持有,而本案借款事实发生时,任义增持有公司印章并经营东南公司。

任义增系任冰的父亲,在任冰被羁押后,其代表任冰经营东南公司符合常理,也系客观事实。

另一方面,陈增良主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其中一笔350万元汇入了东南公司账户,用于偿还东南公司此前的对外借款;另一笔150万元汇入了东南公司会计张芝松的个人账户。

东南公司对该两笔汇款均向陈增良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加盖了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陈增良有理由相信上述借款行为系代表东南公司所为。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陈增良与东南公司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借款如何使用、最终去向都不影响借贷法律关系。

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的明示同意。

——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薛庆芝与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薛庆芝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51号(合议庭成员:张勇健、杨蕾、马晓旭,裁判日期:2016年3月3日)最高法院认为:薛庆芝与昌潍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昌潍公证处提供借款的义务,昌潍公证处作为借款人应向薛庆芝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案涉借款虽转至高振涛帐户,但借款如何使用、最终去向都不影响薛庆芝与昌潍公证处的借贷法律关系。

薛庆芝与昌潍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又与高振涛签订了借款合同,薛庆芝与高振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昌潍公证处不是合同当事人,并不含有昌潍公证处将其债务转移至高振涛的意思表示,两份借款合同金额不一致,即使指的是同一笔借款,由于昌潍公证处从未做出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更无债权人的明示同意,高振涛与薛庆芝签订借款合同即使与本案诉争借款有关,亦仅构成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

高振涛与薛庆芝的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之后昌潍公证处法定代表人邵波代表昌潍公证处与薛庆芝签订过还款协议、承诺函,进一步证明昌潍公证处仍是借款人。

二审法院关于昌潍公证处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未转移的认定并无不当。

7.民间借贷协议既约定借款期内借款利息,又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如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

——刘思涵与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382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裁判日期:2016年3月16日)最高法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

九龙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内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九龙公司主张借款期内利率按约定计算,超过借款期限的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没有利息,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8.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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