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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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反思

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反思

摘要:随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再次被提上讨论议程,笔者对民间借贷基本概念、特征以及法律定性研究的基础上,对民间借贷产生的企业、个人进行的经营性贷款、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以及民刑交叉时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总结和反思,期望更好的规制民间借贷行为,维护我国金融秩序打击有关民间借贷的违法行为。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问题;反思一、民间借贷的概述(一)民间借贷的概念、特征民间借贷不是现当代社会才兴起的,在中国古代就有初具规模的雏形,比如明清时代的钱庄、典当、票号等,就是其最初的原型。

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建立了国家自己管控的银行来扶持一些企业,但在民间有个人间互助的小额贷款。

它正式活跃大概是在1980年东南沿海的浙江温州一带,当时成立了私人钱庄、台会、庄会、摇会、标会等民间融资组织,因为这些私人发起的组织较为活跃引起了国家的关注开始严格管控,最后逐渐悄无声息,2010年后再次掀起一股大浪,主要原因是国家政策的导向,2003年国家放开了民间小额借贷的限制,制定了一些扶持政策,2005年国家把非公有资本引入金融领域,2010年又把民间资本引入到金融领域,当前我们所提到的民间借贷,已经是经历了几次洗礼后的发展到高级阶段的有相对确定组织领导的、有一定专业性的民间组织。

关于何为民间借贷,字面含义出发一般把它理解为借款最后还本付息,参考我国学界相关理论以及2015年最高院出台的审理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的解释,通说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笔者更倾向于对它进行否定性定义为利用社会闲散资金进行融资和盲目投资追求高利润的一种行为,这样定义的目的有点先入为主,但笔者认为以此方式更能认清民间借贷的利弊和本质。

不管是民间小额借贷还是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笔者认为考虑民间借贷的特点需与一般的借贷――银行向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对比,方能知晓其特点。

银行的借贷一般经过经过六个流程,第一递交借贷申请,第二银行要了解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情况,以企业向银行借贷为例,银行需要查询该企业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包括借款申请前一期)、借款用于投资的项目、相关的保证人、抵押物等等,第三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合法、安全,第四对借款人的信用进行等级评估,第五对贷款进行上报分级进行审批,第六,决定是否放贷,确定以后签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有可能还会进行一定的跟踪调查:而我们的民间借贷一般是只要有人担保要么你自己有一定资产和地位,以签合同要么不签合同,以借据的方式代表合同取得借款。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1、出借人称借款到期未还,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主张已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主张已经归还的,属于对借款真实存在的自认。

对该借款事实一般可直接予以确认。

至于借款人提出已经归还的抗辩,属于对权利消灭的主张,应由借款人队相应主张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借款人主张已经归还借款并提出付款证据,而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的是另外的借款,或者是依法应当优先清偿其他债务从而不能产生清偿系争借款效果的,属于权利性主张,债权人应对此主张负举证责任。

2、借条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时,还款主体的认定借贷行为属合同行为,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只能在相对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关键是要证明意思表示指向的对象,这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各案情况,结合证据加以判断。

3、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当事人的确定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借款人应作为被告。

由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交付与否,直接影响借贷关系是否生效,而收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则往往可能是因为收款人是根据借款人的指示而导致的。

如当事人对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宜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交付事实。

如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为便于查清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宜追加实际收款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借款人自认仍应进行审查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或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针对不同情况,还应当分别审查:(一)借款人自认缔结口头合同的,应审查口头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过程、经办人情况等细节;(二)借款人自认收到大额资金的,若钱款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付的,还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交付,还应审查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等细节,必要时可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出借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所借钱款的用途等情况。

(整理)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整理)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民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探讨(三明中院民一庭)(内部资料,仅供参考)一、如何认定名(明)为投资实为借贷?如何处理?答:1、收益确定实质上是提供贷款收取利息,所谓投资行为应为借贷行为。

2、在具体认定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

3、处理原则:(1)、人民法院如认定为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投资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2)、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按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当事人对原借款进行结算并形成新的借条,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担保责任?答:1、法无禁止,应认定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

2、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原利息计入本金一并计算新利的,如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可予以保护。

3、对于担保人而言,如重新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如发生在保证期间的,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应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不能当然免除原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等规定进行处理。

三、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条作为证据,未提供借条,可否认定涉诉转款为借款?双方对账中,除借条所载借款外,另有其他转账往来,如何认定?答:1、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以及款项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仅有银行转账凭条,未完成举证责任。

2、实践可向原告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然后依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3、对于除借条所载款项,对账中有其他转账往来的,根据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由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四、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仅提供借条作为证据,未提供款项交付凭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此类案件如何避免虚假诉讼?答:1、原告仅提供借条而没有提供支付凭证的,不能一概而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9.08•【字号】浙高法[2009]297号•【施行日期】2009.09.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2009年9月8日)为公正、规范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受理与管辖第一条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一)货币借贷纠纷;(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

第二条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

第三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有关企业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符合本院《关于资金链断裂引发企业债务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8]289号)规定,相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通知申请集中管辖。

二、诉讼主体第四条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事实审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为了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出台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事实审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为了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出台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一)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接下来就和店铺⼩编⼀起来看看具体规定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条出借⼈向⼈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四条保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

保证⼈为借款⼈提供⼀般保证,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民法院⽴案后,发现民间借贷⾏为本⾝涉嫌⾮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案,或者⽴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民法院⽣效判决认定不构成⾮法集资犯罪,当事⼈⼜以同⼀事实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间借贷的刑法研究论文(5篇)

民间借贷的刑法研究论文(5篇)

民间借贷的刑法研究论文(5篇)第一篇:民间借贷的刑法研究论文摘要:民间借贷在我国由来已久,如今更是走进了寻常百姓的生活之中,到目前为止已经是热门话题。

民间借贷虽然是来自于民间的自发形成的融资方式,但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正规金融机构的不足之处,为很多中小企业的发展,解决了很多问题。

但在实际上,民间借贷在我国并没有合法的地位,处于犯罪和无罪的中间地带。

所以说,如何正确引导民间借贷,避免其走上犯罪道路,进一步扩大其对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是当前我国需要首先考虑的问题,本文首先分析了民间借贷与刑法之间的关系,然后为以后我国制定民间借贷法律提供相关建议。

关键词:民间借贷;刑法;融资我国对民间借贷的管制一向严格,导致人们在提起民间借贷的时候,都会说成是非法的洗钱活动,甚至是联想成为刑法中规定的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

在现代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由于融资便捷、参与人数比较多等优点,很容易会成为不法分子用来违法犯罪的工具,但是从实际来说,民间借贷和洗钱还是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的,更不能把民间借贷说成是非法活动,造成人们对民间借贷的错误看法,主要是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和金融体系造成的,从而导致人们对民间借贷的看法十分混乱。

本文通过研究民间借贷与刑罚的相关问题,为刑法中对民间借贷的判定提出改善建议。

一、民间借贷的特征(一)参与主体众多,资金来源广泛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广泛,基本上拥有闲散资金的企业和个人都可以提供民间借贷服务,如个人、企业、个体户等。

资金的来源也各不相同,不仅包括居民的私人储蓄、企业的资金积累,还包括那些来历不明的资金和银行借贷的资金等。

在所有的资金来源之中,更多的是巨门和企业的私有财产。

此外,还能体现出出借方在金融市场找到不到合适的投资产品,所以就会将大量资金投入民间借贷志宏,进行资金调剂。

(二)隐蔽性和地域性隐蔽性主要指的是民间借贷在当前还不属于合法的融资手段,因此并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只能私下进行,并且不受金融当局的监管,所以具有隐蔽性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是由我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情况。

这一《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并将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下面,我就向大家介绍《规定》的相关内容和情况并回答各位记者的提问。

一、《规定》制定背景的基本情况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我国经济发展面对新旧动力转换的关键时期,落实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着力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等问题,是当前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

在此背景下,作为正规金融合理补充的民间借贷,因其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

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存在一定负面影响,其粗放、自发、纷乱的发展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其盲目、无序、隐蔽的缺陷日积月累叠加凸显,民间借贷风险渐增,隐患愈加突出。

伴随着借贷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元化,民间借贷的发展直接导致大量纠纷成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快速增长。

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9.4万件,2012年审结72.9万件,同比增长22.68%;2013年审结85.5万件,同比增长17.27%;2014年审结102.4万件,同比增长19.89%;2015年上半年已经审结52.6万件,同比增长26.1%。

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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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 审判实务; 诉讼时效期; 违约金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 - 8284( 2012) 09 - 0070 - 04
当前,民间借贷市场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案件量呈上升趋势。在司法实践中,对逾期利息及违约 金问题争议比较多,涉及的问题也比较复杂,主要是定期民间借贷和不定期民间借贷,当事人违约责任 的承担、诉讼主体、举证分配、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的起算等,法律适用不一致的问题仍然存在,导 致不同地方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针对上述诸多问题进行实证分析,得出结论,以抛砖引玉,规范民 间借贷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三、关于民间借贷事实认定及举证分配问题
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借款合同的存在,二是有给付的事实,二者缺一不 可。实践中有的原告仅能证明给付的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协议; 有的原告能够提供借款协议,但被告 对协议的真伪有异议; 有的原告提供书面借款协议,但无法证明给付事实等情形。对此举证责任如何分 配,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银行进账单等证 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并提出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应对主张的法律关 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被告应对收到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否认借贷 关系,却无法对双方发生金钱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主张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其他,但无法提供证 据证明时,法官应采取优势盖然性标准认定案件事实。笔者认为,作为收钱款的一方,无论以何法律关 系进行抗辩,均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说明义务和证明义务。此种情形可按不当得利案由起诉。实践中对 现金交付的大额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付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 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因素综合判断[3]。
二、民间借贷中债权人、债务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一是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债务主体如何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 告,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应以借条为凭证,确定借款人为被告。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 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 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 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有不同观点认为,在以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形下,可以将 实际收款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实际收款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受借款人委托的,方可免 除其责任。笔者认为,债权人仅起诉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为被告或将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和实际收款 人为共同被告应尊重其选择。二是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例如原告甲与案外人乙原是同居关系,乙死后甲持有一张欠据,欠款人为被告丙,欠款金额 5 万元。甲 以该欠据起诉,要求被告丙还款。被告丙抗辩称其曾向乙借款,而从未向甲借款。尽管被告丙提供了部 分证人证言,但不足以否认原告甲的主张。如果被告丙对原告甲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 证明甲并非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或者甲受让该债权,可以裁定驳回甲的起诉。
六、关于民间借贷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问题
只有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未约定金额和计算方法的,才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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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种情况是如果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该利息损失数额可参照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对于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标准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 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 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与 2000 年 11 月 15 日公布的法释[2000]34 号关于修改《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相关规定确定,只有在合同 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收逾期贷款 利息的标准。银发[2003]251 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逾期贷 款(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 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 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30% - 50% 。另一种情况是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4 倍 限度计算的数额。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中的违约金作为当事人救济的一种手段,法院不宜主动干预。当 然,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向承担高额违约金一方行使释明权,由其对自身利益进行判断。还有一 种情况是约定的违约金不是明显偏高,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七、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责任承担的问题
当事人违约责任的承担,主要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时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实践中,对利息问 题争议比较多,涉及的问题较复杂,主要涉及定期民间借贷和不定期民间借贷,定期与不定期主要是与 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所不同而做的区分。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认为借贷合同是定期借 贷,但是双方对借贷又主张不同期限的,笔者认为,应当视为不定期借贷处理,对于不定期的民间借贷,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 还。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以及约定利息的情况: 1. 定期民间借贷。借款 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可能产生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对于逾期利息的具体计算,则应按照以 下规则处理: 一是无息借贷的,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 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但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 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借贷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 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 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二是对支付利息标准和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的如何计息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逾期不返还的,应当自合同 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息,而不再是无息借贷,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是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 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5]。四是对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利率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 不定期民间借贷。 一是只载明借款金额,无借款和还款日期,当事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且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在债权人催告借款人还款前或者虽然进行了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 支付利息。但是,债权人 进 行 了 催 告,并 且 要 求 借 款 人 偿 付 逾 期 利 息 的,对 逾 期 利 息 应 予 支 持。 根 据 《借贷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 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是只约定了借款金额和利率,并载明借款时间,当事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从借 款时起至还款时止按约定的利率予以保护。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4 倍的部分不予保 护。三是只约定了借款金额和利息数额,并载明借款时间,当事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该利息数额应区分 不同情况认定。如果出借人不能举证证明该利息是出具借据以前形成,应认定该利息是借款时约定的 利息; 如果该利息经过计算能够确认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4 倍限度的数额,应予保护。四是只约定 了借款金额和载明借款时间,没有约定利息和利率,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 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从催告合理期限届满次日起至还款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 款的利率计息。五是约定了借款金额和载明借款时间,附条件约定了利率,当条件成就时应当按照约定 的利率,在不超过 4 倍利率的情况下,可以保护。六是只约定了借款金额并载明一定期限内的利息数额 或利率,超过该期限没有约定利息数额或利率,当事人主张还款,并请求支付利息的,在不超过 4 倍利率 限度的数额情况下,可按照约定的利息数额或利率计算。
[收稿日期]2012 - 06 - 01 [作者简介]闫谦逊( 1960 - ) ,男,黑龙江哈尔滨人,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立案二庭副庭长,高级法官,从事民商 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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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le Waihona Puke 务,所以债权人再次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应视为宽限期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再次要求债务 人履行义务之日起算。下列情况下应认定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 ( 1) 借款人在借款已过时效后,通过书 面等形式重新认可借款的情况,如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视为借款人自愿放弃诉讼 时效利益,对偿还原债务的一种认可。( 2) 在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 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2]。
五、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与违约金是否可以同时适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 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4],但二者 之和不能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法〔民〕[1991]21 号,以下 简称《借贷若干意见》) 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对于逾期利 息或者违约金,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但均以不超过 4 倍利率计算的数额为限。
四、关于借条真伪举证分配的问题
原告凭落款人为被告的借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抗辩否认借条为自己所写,原、被告 双方谁负有申请笔迹鉴定的责任? 实务中,有部分观点倾向于由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另有部分观点倾向 于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笔者认为,被告否认借条不是自己所写,其否认的是借款的事实而不是原告的 主张,故原告负有证明自己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应当申请笔迹鉴定,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关于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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