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 宋丽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

Pain is only residing to oneself by hating someone.(页眉可删)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年7月12日作出(2006)黄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6)穗中法刑二知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41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文化程度大专,。
因本案于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2006年4月25日被黄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键,广东天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文化程度大学,高级工程师。
因本案于2005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2006年4月25日被黄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骏,广东天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黄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与广州震高机械有限公司的关系等情况(一)震高公司股权和管理人员来源1993年7月7日,广州机床研究所(现更名为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之广研科技开发公司与香港震雄集团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龙昆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广州震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高公司”),分别占注册资本的49%、51%。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原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杰,男,一九五四年三月八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干部,捕前系河南省新乡市东海超硬材料工具厂副厂长,住新乡市东海电器公司家属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涉嫌盗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原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杰,男,一九五四年三月八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干部,捕前系河南省新乡市东海超硬材料工具厂副厂长,住新乡市东海电器公司家属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涉嫌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三日以涉嫌侵权商业秘密犯罪而批准逮捕,同年元月二十五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方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辉,男,一九五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干部,捕前系河南省中南机械厂检验处副处长,住中南机械厂东区9-13号。
因涉嫌贪污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被监视居住,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取保候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涉嫌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三日由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批准逮捕,同年元月二十五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王杰、王辉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1998)方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杰、王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三年春节过后,被告人王杰同其妻孙英、孙燕(孙英之妹)、何明(孙燕丈夫)四人不要工资、不要档案、不要党群关系,辞去工中南机械厂的职务,到山东省荣成市花岗岩厂工作。
因该厂没有对王杰等人进行重用,同年四月,被告人王杰给其弟王辉(中南厂检验处副处长)去信,讲在此日子不好过,提出让王辉给他拉电镀方面的工艺资料。
商业秘密泄露案例分析

商业秘密泄露案例分析商业秘密泄露案例分析案例一:药物研发公司的商业秘密遭受泄露时间: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细节:2008年9月,ABC制药公司完成了一种新药的研发,并准备进行相关的临床试验。
该新药的研发历时近五年,ABC制药公司在这期间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和人力资源。
为了保护新药的商业秘密,ABC制药公司与一家在生产药品包装的公司XYZ签订了保密协议。
根据协议,XYZ公司承诺不得未经ABC制药公司允许泄露任何关于新药的信息。
然而,在2010年5月,ABC制药公司发现其新药的研究和试验数据在市场上流传。
经过调查,ABC制药公司发现XYZ公司的一名员工将新药的信息泄露给了竞争对手。
ABC制药公司立即采取法律行动,起诉XYZ公司和泄露商业秘密的员工。
法庭审理认定XYZ公司违反了保密协议,并判决XYZ公司赔偿ABC制药公司损失500万美元。
同时,该员工也被判处刑事处罚,被判入狱3年。
律师点评:这个案例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泄露和保护,以及违反保密协议的法律后果。
ABC制药公司为了保护其新药的商业秘密与XYZ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这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但是,不幸的是,XYZ公司的员工违反了协议并泄露了商业秘密。
对于ABC制药公司来说,他们采取了正确的行动,立即起诉XYZ 公司和泄露商业秘密的员工。
这个案例中的法庭判决结果是比较合理和公正的,XYZ公司承担了这次泄露的法律责任,并赔偿了ABC制药公司的损失。
同时,员工也受到了刑事处罚,在法律上受到了应有的制裁。
从这个案例可以得出一些教训。
第一,企业在与其他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时应该注重协议的具体细节,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约束力。
第二,企业应该做好内部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员工教育和监督,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
最后,一旦发生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况,企业应该及时采取法律行动,并寻求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总结:这个案例展示了商业秘密泄露的法律案例,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多。
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分析

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分析案例名称:A公司商业秘密遭侵害案案例背景及时间: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事件概述:2010年3月,A公司是一家电子产品制造商,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该公司拥有独特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这些商业秘密使得A公司在市场上具有竞争优势。
然而,在2010年5月,A公司的一名前高级工程师B离职并加入了竞争对手C公司。
B离职之后,C公司开始迅速推出与A公司产品相似的新产品,并且在市场上取得了一定的销售成绩。
在此期间,A公司多次发现C公司的新产品与其商业秘密存在明显的相似之处。
经过调查,A公司发现B在C公司担任的职位与其在A公司的职责和许多商业秘密高度重合。
2011年1月,A公司决定采取法律行动,以保护其商业秘密。
法律过程:1.庭前准备阶段:2011年3月,A公司聘请了知名律师D,向C公司发出了侵权通知并提出和解请求。
C公司拒绝了这一请求,并表示其产品与A公司的产品没有任何相似之处。
2.开庭阶段:2011年8月,A公司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C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同时,A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C公司的产品与其商业秘密的相似之处,并且B在两家公司之间的过渡期间可能泄露了机密信息。
3.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收集:在庭审过程中,A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电子邮件往来:A公司提交了多封B与C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明确地提到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且C公司的产品上出现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
-证人证言:A公司聘请了多名曾与B共事的前员工作为证人,他们证实了B在A公司期间的重要职责和接触到的商业秘密。
4.鉴定过程:2012年4月,法院决定委托技术鉴定机构对A公司和C公司的产品进行对比分析,并对B进行背景调查。
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表明,C公司的产品与A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显著相似之处,而B在两家公司之间的过渡期间有可能泄露A公司的商业秘密。
5.审判及判决:2012年10月,法庭宣布了最终判决。
侵犯商业秘密典型案例分析

侵犯商业秘密典型案例分析【案例⼀】上海申拓机器有限公司诉颜某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2008年4⽉,从事矿⼭开采机械⽣产和销售的上海申拓机器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申拓*司)与颜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申拓*司聘请颜某为该公司专门从事国际贸易销售的⼯作⼈员。
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当⽇,双⽅还签署了《保密协议》,约定颜某有义务保守申拓*司相关商业秘密。
双⽅协议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所有与申拓*司⽣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不论以任何形式和载体存在的技术、经营等⽅⾯的信息核材料,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两⽅⾯的内容。
双⽅约定的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期及颜某离职后的两年内。
颜某在申拓*司⼯作期间表现不错,业绩不俗,很快打⼊该公司的核⼼销售阵容。
2010年5⽉,颜某向申拓*司书⾯提出辞职申请,申拓*司再三挽留,颜某不为所动,⽆奈之下申拓*司最终同意颜某离职。
由于矿⼭机械销售市场技术含⾦量不⾼,竞争激烈,为了防⽌技术和客户外流,在颜某离职前,双⽅⼜签订了⼀份《解约协议》,双⽅约定:颜某从公司离开时不得带⾛任何影响申拓*司⾏业竞争⼒的资料、⽂件和其他形式信息;颜某承诺将继续遵守双⽅签订的《保密协议》,如果违反承诺,须向申拓*司⽀付违约⾦⼈民币50万元,如因颜某的泄密⾏为造成申拓*司的其他重⼤损失的,还需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0年5⽉底,颜某即受聘于申拓*司的竞争对⼿上海⼒⼭重型矿⼭机械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仍然从事国际贸易销售⼯作。
申拓*司经过调查认为,颜某在⼒*公司⼯作期间,利⽤其⾮法保留的申拓*司客户名单和客户信息,以⼒*公司的名义向申拓*司的客户发出报价,造成申拓*司客户⼤量流失。
申拓*司⽆奈与⼒*公司进⾏交涉,⼒*公司迫于申拓*司的压⼒,于2010年8⽉底向申拓*司法定代表⼈发函,认可向原为申拓*司客户的某公司发出附有产品定价单的要约,并称如果此举对申拓*司有影响,⼒*公司深表歉意。
同⽉,申拓*司向杨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颜某违背双⽅《解约协议》中的承诺内容,要求其赔偿⼈民币50万元。
浙江法院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

浙江法院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浙江法院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01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南元泵业有限公司、赵某高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入选理由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相对疑难复杂,而侵害技术秘密案件又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审理难度最大的类型,尤其是原告所主张的密点是否具体明确,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技术秘密,需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涉案技术信息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逐一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涉及对产品设计图纸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的具体认定,现有判例鲜有涉及,本案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审理思路。
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裁判要旨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要件,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通过重新组合设计成为新的技术方案,且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无法得到,通过反向工程也不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该技术方案不为公众所知悉。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7号【案情介绍】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各种泵类产品,在研发、生产过程中设计完成各类产品图纸。
中金公司采取制定公司员工手册、签署保密条款、实施技术软件加密等措施保护其产品图纸等商业秘密。
被告赵某高、吴某忠、金某明、姚某保均为中金公司前员工,在原告公司担任生产负责人、技术员等工作。
被告浙江南元泵业公司(以下简称南元公司)系赵某高、金某明从原告处离职后投资成立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水泵、供水设备的生产、销售、研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侵犯商业秘密十大典型案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侵犯商业秘密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布日期】2023.11.3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侵犯商业秘密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侵犯激光削波装置商业秘密案【案情简介】被告王某等3人原系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光电公司)员工,离职后成立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激光公司)。
某光电公司主张,王某等3人将在某光电公司任职期间获得的“激光削波装置”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简称涉案信息)披露给某激光公司使用,并申请专利的行为侵犯了某光电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某激光公司、王某等3人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20万元、合理开支35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光电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因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而不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业秘密,故判决驳回某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上述法律规定中举证责任的转移,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就其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为前提。
而且,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的保密措施不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
某光电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守则》《保密管理制度》等证据无法证明系针对涉案信息采取的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不属于合理的保密措施。
此外,承载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产品一旦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就在物理上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
关于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

关于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一、案情概述:某企业员工的副总工程师被告段某,因对现状不满,欲离开公司而未获得批准。
而与另一间化工公司的总经理邵某私下见面,向其提供原告公司的分散红153工艺流程和分散蓝148、367、371结构式资料,并获取2万元人民币作为回报。
公诉机关段以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及违反约定,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起诉段某构成商业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争议焦点:1、段某收受邵某2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163条第1款的商业受贿罪2、分散红153工艺流程和分散蓝148、367、371结构式是否为商业秘密,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3、段某向邵某提供资料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三、案例分析:争议1:段某以企业资料换取金钱利益的事实不可否认,也因此构成商业受贿罪。
但针对“商业受贿罪”以金额大小来定罪这一标准来决定,我个人则觉得不合理。
犯罪与否不因以损害金额多少来判断,这是对犯罪行为的同一行为的统一标准。
在认定某一行为犯罪行为后,可根据侵害结果的大小或损害金额的多少来进行不同程度的量刑。
否则“数额较大”这一标准无法得到统一,甚至造成“数额小的”就不是犯罪,就是可以为之的“合法行为”的错误误导。
争议2:虽然这是一个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案件。
但整个判决书的内容并没有重视“商业秘密”的认定这一环节。
这是国内对商业秘密的误区,甚至是造成商业秘密保护无法健康发展并鼓励技术创新的弊端。
商业秘密有3要件:秘密性(非公开性),实用性及价值性(有用性),管理性(秘密管理性)。
也就是说没有同时符合这3要件的话,再好的商业信息,持有人再怎样主观认定(为商业秘密),该资料都不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此案件,有争议的技术信息“分散红153工艺流程”及“分散蓝148、367、371结构式”已被举证是公开技术,并有技术人员作证明。
也就是说该信息因缺乏商业秘密的3要件中的“秘密性”而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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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宋丽点击数:日期:2006-12-27 作者:管理员文章来源:宝安检察院【提要】本案是我院审结的首起运用刑事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案件,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使用公开的技术原理、采取口头保密措施,是否影响对商业秘密的认定等问题。
作者在评析中提出了以“相对秘密性”作为评判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标准的观点,供参考。
【主要案情】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1994年12月潘某某在深圳某区开办了某五金首饰厂(以下简称某首饰厂)生产各种型号的平底和圆底爪链。
潘某某所生产爪链产品投入市场后,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为保护自身利益,潘曾多次要求该厂的技术工人对其掌握的技术保密,不准将该厂的技术外传,并采取了产品图纸专门管理、设立谢绝参观的警示牌以及门卫制度等措施防止其技术外泄。
上海某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品公司)是以被告人方某某为法人代表的独资公司,以爪链为主要配件,制造、加工首饰。
1997年7、8月份,方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合股开始生产爪链产品,并将生产车间挂靠到饰品公司成为该公司的一配件厂,直至2000年3月该配件厂才独立注册成为上海某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由方某某控股。
爪链的模具生产及模具的安装、调试、维修是生产该产品的关键。
股东之一的被告人林某某因某首饰厂生产爪链的技术较好,遂起意挖走该厂的技术工人。
1998年初,林赶到深圳经介绍先后联系上了被告人向某某、黄某某、李某兵、李某润等人,当林了解到以上四人分别是某首饰厂生产、维修圆底、平底爪链模具的技术工人时,就许以高薪,请以上被告人去饰品公司打工,负责生产同某首饰厂同样的模具生产同样的产品。
向某某、黄某某、李某兵、李某润先后到饰品公司后,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再次以高薪、分红等方式利诱以上四被告人,要求他们开发出与某首饰厂同样的模具用于生产爪链。
四人帮饰品公司开发出同某首饰厂一样的爪链模具,并投入生产销售和使用。
后又见该产品颇有市场前景,于2000年底先后离开饰品公司在浙江省义乌市江东南路、机场路等处办厂,继续使用某首饰厂的技术,生产爪链产品牟利,直至案发。
经知识产权鉴定中心鉴定:某首饰厂的爪链模具技术是首饰行业中一般人员所不知悉的技术。
经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五金公司及被告人向某某、黄某某、李某兵、李某润自己办厂后开发出的爪链模具同某首饰厂的工作原理基本相同;模具的固定方式、拼装、排列顺序、对应部件等技术与某首饰厂相同和相近。
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向某某、黄某某、李某兵、李某润的行为给某首饰厂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0元。
【分歧意见】本案中,就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六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1、被害人所拥有的技术在台湾等地早有使用,且其原理在技术领域均有相关文献公开报道,应为公知技术。
2、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乃是一种约定的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被害人未与技术工人签订劳务合同和技术保密协议,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被害人的技术保密,鉴于被害人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而六被告人所侵犯的非刑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六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商业秘密犯罪的构成要件,且造成了被害人的巨额损失,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性。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六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本案中,被告人罪与非罪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两点,一、“不为公众所知悉”构成要件中的公众标准是否泛指所有自然人。
二、“采取保密措施”构成要件中的保密措施是否仅限于书面保密协议。
笔者认为,第一、本案中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他人技术相同或相近,以及根据行业技术的一般原理重新组合、设计出新的生产技术,不影响对商业秘密的认定。
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1993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我国1997年《刑法》第219条采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
由此可见,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管理性或称保密性)是认定刑法意义上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其次,应正确理解和认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
从理论上讲,一般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包含了最低限度新颖性的含义,即指该信息不能是行业内现成的普通信息。
显然,新颖性隐含在秘密性之中。
对秘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经要》指出:“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并非为通常所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亦指出: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取”。
据此,所谓技术的“秘密性”亦即该信息经权利人的保密努力处于隐秘状态,未被公知并且是不能轻易获得的,也即“相对秘密性”。
从而,技术“秘密性”的范围仅包括可能从该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取得利益的经济价值的同业竞争者,而不是泛指所有自然人。
就本案而言,某首饰厂生产“爪链”的工艺技术属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范畴。
1、台湾等地的相应技术并不能成为某首饰厂技术为公知技术的理由。
从“相对秘密性”的角度评判,某首饰厂生产爪链的技术是通过权利人的生产实践中不断摸索和创造所得,台湾等地相同或相近的技术只要未经披露,并不导致技术信息的公开,换言之,就是没有使“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秘密性”的丧失,他人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到权利人的相关信息运用于生产实践取得经济利益。
2、根据行业技术的一般原理重新组合、设计出新的生产技术,不影响对商业秘密的认定。
众所周知,利用一般的通用技术及原理应用于特定的行为事具体的项目,需要根据具体产品的要求和特殊的条件进行设计和探索等创造性的劳动,这种应用各种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通常也体现了技术上的创新,即其整体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即使其各个部分分开看都不具有新颖性,但如果组合以后发生质变,仍不能否认其具有新颖性。
这种与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保持了最低限度的差异性或不相同性的技术信息,无疑也具备了“不为公众所知悉”所要求的新颖性和相对秘密性。
例如某首饰厂的爪链生产的整体技术方案包括若干工艺环节,而工艺环节的组合,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实用性。
仅以产品型号和外型来看,产品的形状和参数的最终获取,需要经过专业技术人员的反复摸索、修改的过程,这也正是体现了商业秘密的价值所在。
第二、本案中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人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保密义务。
首先,当事人的保密义务涉及对商业秘密的另一构成要件“采取保密措施”的理解和认定。
刑法要求权利人对技术采取保密措施为其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
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指出,法律要求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合理的范围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指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指该技术信息的合法拥有者根据有关情况采取的合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该技术信息得以保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规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者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和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义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
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的职工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也明确把“技术秘密权利人把该技术秘密保护要求明确告知有关人员”的行为列为合法的保密措施。
显然,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法律对保密措施的要求是有无,而不是严密程度。
这种保密措施是否完善及完善程度,即其是否“合理”应当根据具体的保密对象而定。
其次,本案中爪链生产技术的权利人潘某某反复告诫涉及制造装配爪链生产模具的技术工人、要求保守模具技术秘密,并采取了产品图纸专门管理、设立谢绝参观的警示牌以及门卫制度等措施。
笔者认为,对于某首饰厂的爪链生产技术,只要上述措施得以实施,就足以保障其不致泄露或公开,或者被其他不正当手段所侵犯,故应当认定被害单位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至于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与潘某某及某首饰厂没有签订过任何有关厂内技术信息的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没有形成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合同关系,认为其“告诫”无任何法律意义,继而认定其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显然,上述认识是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误解。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的框架下,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包括了合同法、包括公司法、劳动法中对保密义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科技行政法规、刑法等多个部门法的保护屏障。
这种不同部门法的法律责任并不是相互对立或排斥的关系,也不是前置或上下位的关系。
商业秘密的私权性质决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多为民事违法行为,通常也是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公司法、劳动法等来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
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严重扰乱公开竞争的市场秩序,破坏国家的经济管理环境,造成他人重大经济损失,在民法保护的基础上,还必须借助刑法、行政法等国家公法救济手段。
因此,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没有通过签订保密合同的方式来保护其商业秘密,相对人并不能就此规避其他的法律义务。
如果相对不违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其他的法律规定,也当然可能受到法律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某首饰厂主张的爪链模具技术是模具行业一般所知晓的技术,而且也只是采取了口头的保密措施,但某首饰厂所使用的模具经过设计和组合所体现在爪链生产的具体而关键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够应用于生产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同时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该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当属商业秘密无疑是正确的。
【处理结果】我院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判决六名被告人无罪,经抗诉,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有罪改判,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二的,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兵、黄某某、李某润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