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一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原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杰,男,一九五四年三月八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干部,捕前系河南省新乡市东海超硬材料工具厂副厂长,住新乡市东海电器公司家属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涉嫌盗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原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杰,男,一九五四年三月八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干部,捕前系河南省新乡市东海超硬材料工具厂副厂长,住新乡市东海电器公司家属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涉嫌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三日以涉嫌侵权商业秘密犯罪而批准逮捕,同年元月二十五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方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辉,男,一九五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干部,捕前系河南省中南机械厂检验处副处长,住中南机械厂东区9-13号。
因涉嫌贪污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被监视居住,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取保候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涉嫌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三日由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批准逮捕,同年元月二十五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王杰、王辉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1998)方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杰、王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三年春节过后,被告人王杰同其妻孙英、孙燕(孙英之妹)、何明(孙燕丈夫)四人不要工资、不要档案、不要党群关系,辞去工中南机械厂的职务,到山东省荣成市花岗岩厂工作。
因该厂没有对王杰等人进行重用,同年四月,被告人王杰给其弟王辉(中南厂检验处副处长)去信,讲在此日子不好过,提出让王辉给他拉电镀方面的工艺资料。
商业秘密案例:商业秘密保护与权益维护的法律剖析

商业秘密案例:商业秘密保护与权益维护的法律剖析商业秘密案例:商业秘密保护与权益维护的法律剖析引言: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企业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商业秘密保护与权益维护的法律问题,并提供相应的法律观点和建议。
案例一:金飞电子封装技术保密案时间:2005年至2008年事件经过:2005年,金飞电子封装技术公司(以下简称金飞公司)成功开发了一项颠覆性的先进封装技术,极大提升了芯片的稳定性和性能。
为了保护这一技术,金飞公司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只有核心研发团队知晓具体细节。
然而,2008年初,金飞公司发现其核心技术的某些细节在市场上出现,竞争对手多玛电子已开始生产类似产品。
经过调查,金飞公司发现与其合作的一家供应商,圣华电子,出售了关键技术信息给多玛电子。
法律问题:1.圣华电子是否侵犯了金飞公司的商业秘密权?2.如果圣华电子被认定侵权,金飞公司可以采取哪些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法律分析:1.商业秘密的要素:商业秘密应具备保密性、实用性和经济价值。
金飞公司的封装技术具备这些要素。
2.商业秘密权的侵犯:圣华电子未经金飞公司许可,向多玛电子泄露了商业秘密信息,已构成商业秘密权的侵犯。
3.违约行为:金飞公司与圣华电子之间存在供应合同,泄露商业秘密违反了保密义务,构成违约行为。
法律建议:1.对于金飞公司:金飞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a.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金飞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追究圣华电子的法律责任。
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b.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为了防止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泄露,金飞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禁止圣华电子继续泄露商业秘密。
2.对于圣华电子:圣华电子可能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a.赔偿损失:圣华电子应根据损失的大小向金飞公司支付赔偿金。
损失包括金飞公司的技术优势减少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因此导致的市场份额减少所造成的间接损失。
经济法法律事件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我国某知名电子产品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发现其竞争对手乙公司涉嫌侵犯其商业秘密。
甲公司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甲公司主张,其研发的某款电子产品具有独特的核心技术,该技术为公司保密,属于商业秘密。
乙公司在未经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使用该技术,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
乙公司则辩称,其获取该技术是通过合法途径,不构成侵权。
二、案件审理1. 证据审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甲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证明该技术为公司保密,不属于公开信息;(2)研发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证明研发人员知晓并承诺保守该技术秘密;(3)产品宣传资料,证明该技术为公司独特核心技术;(4)乙公司员工曾任职于甲公司,离职后未经允许获取并使用该技术。
乙公司则提供了以下证据:(1)乙公司员工与甲公司员工之间的沟通记录,证明乙公司获取该技术是通过合法途径;(2)乙公司曾与甲公司进行过合作,但合作过程中并未获取该技术。
2.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
乙公司虽辩称获取该技术是通过合法途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
三、案例启示1. 企业应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本案中,甲公司通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成功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这启示企业应重视商业秘密保护,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员工保密意识。
2. 商业秘密保护需多方协作商业秘密保护涉及企业内部管理、员工行为、外部竞争等多个方面。
企业应加强与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的合作,共同维护商业秘密安全。
3. 法律法规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保障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为企业提供了法律依据。
企业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题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题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规范。
在日常生活中,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因此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下面我们通过几个案例,来深入分析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情况。
案例一,小明在社交平台上发布了一篇文章,内容涉及到了某品牌的商业机密。
该品牌公司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于是起诉小明构成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小明的行为涉及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权,构成了侵
权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小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品牌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小红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一篇文章,内容涉及到了某个公众
人物的隐私信息。
因此,该公众人物对小红提起了侵权诉讼。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小红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构成了侵权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小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公众人物的精神损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三,某公司在其广告中使用了另一家公司的商标,导致后者的商标权受到
侵害,因此起诉前者构成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另一家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了侵
权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另一家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
序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侵犯他
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学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让法律成为我们共同遵循的准则,共同建设和谐社会。
数据泄露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数据泄露事件频发,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多个领域。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旨在规范数据收集、存储、使用、传输等环节,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本案例将以一起典型的数据泄露事件为例,分析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例概述某知名电商平台在2019年发生数据泄露事件,涉及用户个人信息、订单信息、支付信息等敏感数据。
事件发生后,部分用户收到诈骗短信,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该电商平台的数据泄露是由于内部员工泄露所致。
事件曝光后,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也引起了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
三、案例分析1. 数据泄露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本案例中,该电商平台作为网络运营者,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导致用户个人信息泄露,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内部员工泄露数据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劳动者个人信息,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例中,内部员工泄露数据,侵犯了用户的合法权益,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用户损失的救济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在本案例中,用户遭受经济损失,可以依法向该电商平台要求赔偿。
此外,用户还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1)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2)向公安机关报案;(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典经济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销售及技术服务。
该公司拥有一项名为“智能办公系统”的专利技术,并在市场上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
XX市XX区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成立于2007年,与原告在同一行业内竞争。
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原告专利技术高度相似的技术,涉嫌侵犯其商业秘密。
二、案件经过1. 原告调查取证:原告通过市场调查、技术分析等方式,收集了大量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中使用了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技术。
2. 起诉被告:原告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3. 被告答辩:被告在答辩中否认侵权,称其产品中的技术系自主研发,与原告的商业秘密无关。
4. 法院审理:XX市XX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三、法院判决1. 事实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产品中确实使用了与原告专利技术高度相似的技术,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技术的来源。
2. 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3.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法律手段成功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其保护对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 侵权行为的认定: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技术的来源,法院据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这表明,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侵权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3. 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情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多种因素,以实现公平、公正。
商业秘密泄露案例分析

商业秘密泄露案例分析引言:商业秘密是企业经营活动中的重要资产,其保护对企业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然而,商业秘密泄露导致的损失经常出现,为此,国家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规定和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
下面将通过分析某商业秘密泄露案例,深入探讨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要求和相应救济机制。
案例背景:某跨国制药公司研发出一种具有创新性的药物,可以有效治疗特定癌症。
为保护商业秘密,该公司采取了多项合理的保密措施,并和一家国内制药公司合作进行进一步的研发和生产。
然而,后来这一独家优势被曝光,造成了该公司的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1. 商业秘密的定义和形式:商业秘密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对于未公开的商业信息,具有经济价值,并且对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情况下,被视为商业秘密。
本案中,该药物的研发过程、技术参数和特性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2. 泄露行为的认定:商业秘密泄露是指没有商业秘密拥有者许可,未经合法途径获取商业秘密的,或者在商业活动中以未经合法途径获取的商业秘密为基础,未经合法使用或者未经合法披露的行为。
在本案中,非合作方蓄意、未经许可地获取并使用了该药物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的泄露。
3. 法律保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包括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内容,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管理,合理选择保密措施等。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需要对商业秘密进行明确约定以及对合作方的保密义务进行约束。
4. 法律救济机制:商业秘密泄露案件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或选择仲裁进行救济。
在该案中,受害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法律保护并要求违法行为的停止和赔偿受损经济损失。
同时,公司也可以选择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结论: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保护商业秘密有利于维护企业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
典型公司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5年的科技公司,主要从事软件研发、销售及技术服务。
经过多年的发展,甲公司拥有一系列自主研发的软件产品,并在市场上取得了良好的口碑。
乙公司成立于2008年,也是一家科技公司,主要从事同类软件的研发与销售。
2019年,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一款软件产品与其自主研发的某款软件产品在功能、界面设计、代码结构等方面高度相似,涉嫌侵犯其商业秘密。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乙公司的软件产品是否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2. 如果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案件分析(一)乙公司的软件产品是否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1. 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晓,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所熟知。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3)具有实用性:即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能够应用于实际生产或经营活动中。
(4)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权利人对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以防止其被泄露。
2. 乙公司软件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甲公司主张乙公司的软件产品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首先,甲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软件产品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等特征,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其次,甲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乙公司的软件产品与其自主研发的软件产品在功能、界面设计、代码结构等方面高度相似,且乙公司在研发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乙公司的软件产品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乙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1. 停止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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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一案情原告瑞博公司诉称:1998年张砚池到其公司工作,担任技术科工程师,2001年开始全面负责技术工作,还相继负责过外协加工、仓库管理及机械加工的质量验收等工作。
张砚池在从事这些工作期间,均有大量机会接触原告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各零部件的图纸,掌握了其公司大量的技术秘密。
2002年6月份,张砚池在没通知其公司任何人的情况下,私自离职。
张砚池私自离职后到鲁北机械厂工作,将其掌握的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的零部件之一牙板(又称钳牙)的图纸略加修改后,但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技术要求不变的情况下,提供给鲁北机械厂进行加工制作。
2002年10月份,当张砚池携图纸将已加工好的牙板以鲁北机械厂的名义送到山东德隆集团机床有限公司板热分厂进行渗碳淬火时,被瑞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
瑞博公司又发现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的滚子部件,其图纸也是在其公司图纸的基础上略加修改的。
其公司与张砚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张砚池应严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五年内不得公开或披漏公司的技术秘密,不能到与本单位有关的企业上班。
张砚池违反合同约定,披漏我公司的技术秘密,到与其公司从事相同业务的鲁北机械厂工作,而鲁北机械厂违法使用,并从中获利,两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商业秘密。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瑞博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砚池辩称:1、本案所涉牙板及滚子部件的设计不属瑞博公司独创,不属于技术秘密。
本案中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及零部件早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许多厂家都掌握这一技术,已不再是商业秘密。
2、其与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劳动合同没有到劳动部门进行签证,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只要求其承担保密义务,且5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单位工作,但又不给其相应的经济补偿,权利义务不相对等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拖欠其5个月的工资,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其去其他单位工作没有违约之处。
3、本案实质上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裁后审,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北机械厂答辩称:1、我们是生产石油机械及零部件的专业厂家,生产牙板及滚子是应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配件科的要求并根据其提供的样品而为其加工定作的,相关的技术数据是根据样品测绘而来的,技术数据与原告所提供的图纸也不一样。
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及零部件不是技术秘密,该技术已经被申请专利,早已公开,许多厂家都已掌握这一技术,原告不是牙板和滚子技术秘密的拥有者。
2、原告与张砚池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经劳动部门鉴证,而且只对张砚池规定了保密义务而没有给张砚池经济补偿,应为无效条款,张砚池在克扣工资的情况下离开原单位,不存在违约问题。
3、本案实质上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裁后审,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瑞博公司于2001年5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石油钻采工具、仪器等,法定代表人为时永生。
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3月10日核准成立,于2002年4月24日注销,经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时永生,经营范围为石油钻井工具、石油钻采配件、石油钻井助剂、家用电器、利用太阳能开发系列产品批发、零售、化工产品生产、销售;2、张砚池于2001年1月1日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的第三条第2项约定:严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五年内不得公开或披露甲方技术机密,不能到与本单位有关的企业(如生产石油钻井工具、添加剂等单位)上班,违者罚款贰万元。
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条款。
该合同的一式两份均由瑞博公司提供到本院,其中一份瑞博公司只在合同的封面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另一份在封面及合同的落款处均加盖了瑞博公司的公章。
3、张砚池曾在瑞博公司担任过仓库保管工作。
瑞博公司生产的牙板部件和滚子部件在其公司的液压大钳配件价格表上看不出技术特征,瑞博公司陈述其公司生产的牙板与现有公知技术对比具有以下优越性:1、材料由20CrMNTI替换了通用的T10T8号钢材,使其经久耐用;2、牙板的厚度比通常的12.5毫米增加2毫米;3、通常市场的牙板的两端各有一孔,使用时用螺丝固定,其牙板两端无孔,在液压大钳上安一销子,安装和拆卸时打开销子即可。
滚子与现有公知技术相比的优越性体现在:1、将通常采用的T10T8钢材改换为45号钢;2、在原滚子部件的结构的基础上,在滚子部件的平面处增加一个二登台,以减轻滚子部件平面的负荷,使滚子部件更经久耐用。
4、2002年6月张砚池到鲁北机械厂工作,张砚池在鲁北机械厂工作期间为该厂测绘了牙板和滚子部件的图纸,其牙板的厚度为14.5毫米,材料是20CrMNTI,滚子的钢材是45号钢,在滚子平面处也设置了二登台。
鲁北机械厂曾在德州德隆(集团)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板热分厂进行牙板淬火加工。
【审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牙板”和“滚子”技术是否采取保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即: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以及是否采取保密措施。
在判断是否侵犯商业秘密之前,首先要看原告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瑞博公司认为其对牙板和滚子的部分改动使其产品比其他生产厂家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性能更加优越,从而构成瑞博公司的技术秘密。
但瑞博公司是否对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对此瑞博公司提供了一式两份与张砚池签订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其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内已经约定了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的条款,但是在该劳动合同中甲方为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张砚池,签订时间为2001年元月1日,在封面上加盖了瑞博公司的公章,但瑞博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31日,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时瑞博公司还不存在,而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起始时间为1999年3月10日至2002年4月24日,张砚池也认可自己是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证据优势的认定,法院认定张砚池于2001年元月1日是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且在该劳动合同中只是笼统的约定了具有保密义务,但是对保密的内容并没有明确。
瑞博公司辩称,瑞博公司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经营范围和财产场所都相同,劳动合同书是格式合同,瑞博公司延续了原合同的内容。
法院认为,瑞博公司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均是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瑞博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公司员工、经营范围及财产场所相同。
且不能仅因为有相同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经营范围及财产场所,就认定其中一个公司对外所签的合同对另一个公司也具有约束力,瑞博公司的此项辩护理由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
由于瑞博公司不能够提供证据表明自该公司成立以后与张砚池签订过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以及其他保密条款,且瑞博公司不能以张砚池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作为自己已经采取过保护措施的证据,故对其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陈述,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瑞博公司由于对其所要求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德州市瑞博油气开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才的流动也日益增多,掌握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离开单位后,带走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致使原单位经济利益受损的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但是,好的市场环境的建立不能依赖于法律的事后救济,更有待于企业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防止纠纷的发生,本案就是因为企业没有建立严密周全的保密制度,致使纠纷发生后,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可见商业秘密由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采取保密措施四个构成要件组成,缺一不可,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没有为公众所普遍知晓且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取;价值性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所有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拥有竞争优势;实用性是指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是具体的方案或形式,可以将之付诸于实践;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将该信息视为秘密,客观上则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以维持信息的秘密性。
二、本案原告缺乏保密意识,致使其权利无法受到保护。
原告瑞博公司对于其要求法律保护的技术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瑞博公司提供2001年1月被告张砚池与案外人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瑞博公司与张砚池之间签订过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的条款,但瑞博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时瑞博公司还不存在。
瑞博公司虽陈述其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经营范围和财产场所都相同,瑞博公司延续了原合同的内容,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
因瑞博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张砚池签订过保密协议以及其他保密条款,对其所要求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应注意的问题原告如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至少证明:1、自己商业秘密的存在;2、被告使用的技术或经营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基本相同;3、被告的使用的技术或经营信息是通过侵权行为取得的。
对于第1条只要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告提出充分的证据较为容易;对于第2条的证据组织起来就具有一定的难度,届时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使用技术的证据。
对于第3条原告想取得直接侵权的证据很难,但可以举证证明被告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法院在此基础上可以让被告对其使用的技术或经营信息的正当来源进行举证,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推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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