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名牌产品和优质农产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名牌产品和优质农产品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广西名牌战略的实施,加强广西名牌产品和优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广西名牌产品和优质农产品的评价,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争优质,指导和促进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赋予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能,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结合广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西名牌产品是指在本自治区境内生产并经广西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认定,在自治区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茅、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广西优质农产品,是指在本自治区境内生产并经广西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认定,在自治区内同类产品中处于先进地位、知名度较高、用户满意度较高、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的农副产品。
第三条广西名牌产品和优质农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广西名牌产品和优质农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的原则。
第五条对获广西名牌称号的产品,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奖励实施办法。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广西名牌产品和优质农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对广西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依法对创广西名牌产品和优质农产品成绩突出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
第七条广西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广西名牌产品和优质农产品的评价工作,并负责做好广西名牌产品和优质农产品的宣传、培育工作。
广西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是由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社团组织、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非常设机构。
广西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设在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处,负责广西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及日常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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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3〕4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 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精神,为确保我区食品药品监管工作上下联动、协同推进,平稳运行、整体提升,现就改革完善我区食品药品监管体制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部署,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整合监管职能和机构为重点,减少监管环节,明确部门责任,优化资源配置,对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和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通过改革着力解决食品监管职责交叉和监管空白等问题,充实和加强基层监管力量,实现食品药品全程无缝监管,逐步形成一体化、广覆盖、专业化、高效率的食品药品监管体系,构筑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提高人民群众食品药品安全保障水平。
(二)基本原则。
1. 属地管理,权责一致。
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整合食品药品监管职能、机构、队伍和技术资源,理顺部门职责关系,强化和落实属地监管责任,着力解决食品药品监管职责交叉和监管控并存的矛盾,实现全程监管无缝衔接。
2. 突出重点,加强基层。
合理布局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资源,推动工作重心下移,重点加强县(市、区)、乡镇(街道)监管能力建设,构建上下贯通、相互衔接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体系,提高基层监管工作水平。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与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和经营的单位、预拌混凝土的使用单位,以及建设、监理等相关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提倡全区采用信息网络技术实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分站。
确需设立分站的,分站资质应重新申请。
第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参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19001)标准编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建立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并确保其有效运行。
质量管理体系应包含以下内容:(一)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人员技术培训制度;(二)质量检查、技术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三)原材料进场检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控制制度;(四)混凝土出厂检验、运输、交货检验制度;(五)计量系统定期的计量设备委托检定和自行校验制度;(六)配料计量控制制度;(七)不合格品处理制度;(八)其它必要制度。
第八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设立试验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3.02.05•【字号】桂建管[2013]10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桂建管[2013]10号)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局):为加强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厅建筑市场监管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2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及个人,以及建设、监理等相关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工作。
日常监督检查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日常的监督检查可委托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法律依据)为加强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质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质检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验收)考核合格,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
第三条(监管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负责全国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质检机构基本要求)质检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在依法授权的检验范围内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对检验结果负责.质检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
第五条(政策导向)鼓励和支持质检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技术和管理水平。
对在产品质量检验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质检机构和个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质检机构行为规范第六条(质量体系)质检机构应建立、实施并保持与其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并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开展工作。
第七条(人员要求)质检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并经过专业考核合格,取得相应检验资质。
质检机构应当定期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做好培训记录。
第八条(设备要求)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对其所使用的检验设备设施以及环境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正确标识。
质检机构使用对检验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测量、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第九条(能力比对试验)质检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第十条(检验要求)质检机构承担行政机关委托的监督检验工作,应当遵守相关部门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25•【字号】•【施行日期】2019.07.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检举人保密,检举情况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2019)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2019)《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2019年1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2019年1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三节网络食品经营第四节食用农产品销售第四章食品检验第五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属地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奖惩机制,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规定.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和经营的单位、预拌混凝土的使用单位,以及建设、监理等相关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提倡全区采用信息网络技术实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取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需要设立分站的,应取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对分站资质进行审查。
第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参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19001)标准编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建立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并确保其有效运行。
质量管理体系应包含以下内容:(一)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人员技术培训制度;(二)质量检查、技术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三)原材料进场检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控制制度;(四)混凝土出厂检验、运输、交货检验制度;(五)计量系统定期的计量设备委托检定和自行校验制度;(六)配料计量控制制度;(七)不合格品处理制度;(八)其它必要制度。
第八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正式投产前,其内设试验室按规定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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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对少数重要工业产品和 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 报检制度。
售前报检制度应当严格限 定产品范围,具体办法由自治
删除本条
(操作性不强, 之前基本没有实 施过)
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 第七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
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 监督检查,由自治区技术监督 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并组 织实施。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和地区、市、县 拟订的上述三种产品质量监督 检查计划,必须报自治区技术 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协调 后,方可组织实施。日常监督 检查的除外。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 督检查周期内,任何部门不得 重复安排监督检查。对违法重 复安排检查的,生产者、销售 者有权拒绝检查。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由依法 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 做出结论。
(四)受理产品质量投诉, 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 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 部门除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 外,并负责规划和管理法定产 品质量检验机构。
第四条 工商、卫生、医药、商 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 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
删除本条
内容已在第三条 体现
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查 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检
认可或者验收合格并颁发证书 验机构为本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机
的检验机构为本自治区法定产 构。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
品质量检验机构。法律、行政 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
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 行政法规执行。
规定的,依据有关的法律、行 政法规执行。
第七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 第五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 《产品质量法》
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
第十五条第一
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
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 款、国务院《质
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 日常监督检查在内的监督检查制度。 量振兴纲要》
检查在内的监督检查制度。
根据《产品质量 法》第二条
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 第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
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 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
要职责是: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
作。 (一)贯彻、实施产品质量
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
量安全主体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
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
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
称《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
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条例。
报人保密。
举”
第六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重 根据《产品质量 检查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 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 法》第一条删除 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 “用户”; 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 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 问题较多的产品。 反映问题较多的产品。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 周期内,任何部门不得重复安排监督 检查。对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 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 查周期内应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 者告知被检查人。
为“应当”;
2、和现行的行 政区域提法一 致,故删去“地 区”
3、《产品质量 法》第十五条第 二款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
(二)组织、协调产品质量 监督检查工作;
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
(三)统一管理、组织协调 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 认证工作;
《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第二、第 三款
根据《产品质量 法》,参照浙江 等省立法,把 “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管理部门” 改为“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下 同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 第三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 和《产品质量
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 进行社会监督。对检举产品质量的违法行为,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经 一致,把“举
查属实的,给予奖励,可为举 查属实的,给予奖励。
报”改为“检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 同一检查周期内应作为有关部 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 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 检者。
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 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规 划,并组织实施。其他行政管理部 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县拟订的上 述三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 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 后,方可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的 除外。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 量监督管理条例
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修改前
修改前后对照表
修改后
修改依据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
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 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落实产品质
本条例。
根据《产品质量 法》第一条删除 “用户”
国务院《质量振 兴纲要》(八) (十七)至(二 十三)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产 品生产、销售、质量监督管理 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 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 的物品。
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不适 用本条例。但在建设工程中安 装、使用的产品和军工企业生 产、销售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
生产者应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 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质量信
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 用情况对生产者实行分类监管。
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
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范围产品质量监 第六条 自治区范围产品质量监督抽 1、“必须”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