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招生中地域歧视现象的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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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读公民平等与反歧视

宪法解读公民平等与反歧视

宪法解读公民平等与反歧视宪法解读:公民平等与反歧视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确定了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在宪法中,公民平等与反歧视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它们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基石,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

公民平等是指在法律面前,每个公民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地位。

这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等。

公民平等的原则在宪法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重视和保护。

公民平等的实质是取消任何形式的歧视和不平等待遇。

它要求政府和社会各界都不能因为性别、种族、宗教、地域、语言、残疾等因素对公民进行歧视和限制其权利。

公民平等是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障人权和社会公正的基石。

反歧视是具体贯彻公民平等原则的重要手段。

它要求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歧视行为,不得侵犯公民的平等权利和尊严。

反歧视的宪法规定涵盖了多个方面,例如雇佣、教育、社会福利等领域,对于保护弱势群体、促进社会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民平等和反歧视旨在构建一个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确保每个公民都能够享受平等的权利和机会。

这不仅是宪法的要求,也是社会的共识和价值追求。

只有在公民平等和反歧视的基础上,社会才能实现真正的和谐与进步。

为了更好地实施公民平等和反歧视,国家法律制度和相关政策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例如,制定了一系列反歧视法律,建立了多个反歧视机构和机制,加大了对歧视行为的打击和惩罚力度。

同时,加强了宪法教育和法治宣传,提高了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素质。

然而,公民平等和反歧视在现实中仍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一方面,一些公民的平等权利受到侵害,不同群体之间的不平等现象仍存在;另一方面,一些歧视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仍未得到有效遏制和惩治。

因此,我们需要继续努力,加强法律和政策的执行力度,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推动公民平等和反歧视的深入实施。

总之,公民平等和反歧视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社会进步和公正的重要保障。

中国大学招生指标制度的合宪性分析

中国大学招生指标制度的合宪性分析

中国大学招生指标制度的合宪性分析张千帆,知名学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发表于《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篇幅所限有删节。

一、大学招生指标的合宪性质疑并非任何差别对待都构成宪法所禁止的歧视,因而首先需要论证的问题是,造成录取标准地区差异的大学招生制度是否违反宪法平等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大学招生有许多环节,任何环节都可能涉及平等问题。

如果试题不统一,那么全国考生就失去了平等比较、衡量与选拔的基础;如果各地在统一的试卷和评分标准下录取分数线不同,那么同样考分的考生就受到了不同对待;如果招生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袒护本地考生、人为降低录取标准的不规范行为,那更是显然侵犯了外地考生的权利。

由于篇幅有限,本文将焦点集中在问题最严重的录取标准。

至于招生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具体违法违规行为,本来是行政执法问题,在此不赘述。

无论是国家、各省还是高校掌握具体招生大权,都可能违反平等原则,招生主体的性质并不决定招生行为。

即便高校单独招生,也完全可以在原则上对各地考生采取同样的录取标准;即便国家统一招生,也不必然意味着中央对全国各地规定统一的录取标准。

事实上,1950年代以后实行的“统一招生”制度也同样采用地区配额制;虽然具体名额分配有所不同,但是本质和现在的高校单独招生并无差异。

目前,招生体制问题最严重的不是不同主体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不平等,而是法律规则本身的不平等,而大学录取的地区配额制是从计划经济时代继承而来的一以贯之的做法。

因此,要从源头上根除招生制度的不平等,最终必须从直接针对各地考生的录取标准入手。

由于长期实行地区配额制度,各大高校都按照各省录取指标划定录取分数线,因而虽然到2001年为止,全国高考试卷统一(上海除外),但是同一所高校在各省的录取分数线相差很大,因而显然对不同地区情况(考分)类似的考生给予不同待遇,尤其本地考生的录取标准明显低于外地考生,从而构成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

当然,平等不是绝对的,也允许例外,但是对平等原则的偏离必须具备正当目的,而且所主张的目的和所采取的手段之间必须具备合理联系。

中国大学招生的地域歧视及其制度改革

中国大学招生的地域歧视及其制度改革

宪政讲堂之三十五:中国大学招生的地域歧视及其制度改革主讲人:张千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主持人:梁文永,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育研究与评估中心副主任时间:2011年5月24日(周二晚7点)地点:昌平校区(学术报告厅)张千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非常高兴再次来到法大的昌平校区,和大家进行交流。

昨天晚上,贵校的老校长江平先生到了北大,给北大学子上了一课,今天算作回访,来和法大的学子进行交流。

蔡定剑老师在世时,每年安排几次“宪政讲堂”,接连的宪政讲座,能激发大家的宪政思维,这是非常有意义的。

由“准律师协会”协办本次“宪政讲堂”也再合适不过了——因为,中国的法治和宪政的推动力量要靠律师。

今天大家是大学生,明天将是大律师,将来中国宪政的希望寄托在律师身上。

今天晚上,我们讨论一个具体的、微观的话题:中国大学招生制度。

为什么讲这样的话题,原因至少有三个。

一是,反歧视是蔡定剑教授生前极其关注的问题,主要是反就业歧视。

事实上,就业歧视和招生歧视混合在一起,就业歧视是招生歧视的延续,我们进校之前,面临招生歧视;毕业之后,半数以上的人,面临就业歧视,那就是是女同学。

歧视在中国无处不在,招生歧视现在是被忽视的问题。

二是,法大前任校长徐显明教授对法大招生制度进行改革,引起很大的震动;改革是否还在进行,改革的意义和局限性在何处,需要我们关注。

第三,中国是考试大国,六月份又迎来高考,人们往往将高考看作万恶之源。

这其实是一个误解。

高考确实存在弊端,但不能成为所有罪恶的替罪羊,很多问题并不是由高考引起;高考只是招生的手段,问题的症结在于招生考试环节。

从去年年底开始,发生了这样一件事,大家不知道是否关注过,即上万名考生家长联名签署信件上书教育部,他们的基本诉求是希望自己的子女能在北京高考。

为什么?因为这些学生是随迁子女,跟随父母来到北京接受多年教育;到高考时,学生必须回到原籍参加当地的高考,因为他们在北京没有户籍。

宪法对教育公平的要求

宪法对教育公平的要求

宪法对教育公平的要求教育公平作为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石,被广泛认同和关注。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律文件,对教育公平提出了明确要求。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剖析宪法对教育公平的要求,并对其背后的意义进行探讨。

第一,宪法确保每个公民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

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这是宪法对教育的第一次明确规定,强调了每个公民都有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这意味着无论个人的社会经济背景、地域差异或身体条件如何,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接受教育。

第二,宪法保障教育资源的均衡分配。

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推行普通初等教育免试就近入学制度,以保证每个儿童都能接受初等教育”。

这一规定要求国家实行免试就近入学制度,确保每个孩子都能有机会接受普通初等教育。

同时,宪法还规定国家要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家庭的教育投入,保证他们能够享有与其他地区和家庭相当的教育资源。

这些规定旨在缩小地区之间、城乡之间教育资源的差距,实现教育公平。

第三,宪法禁止教育的歧视行为。

宪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任何社会成员都有接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为了消除一切妨碍人民接受教育的制度和不良习惯,发展教育事业,普及中等教育。

”这一规定禁止了各种对特定群体的教育歧视,例如性别歧视、民族歧视、贫富差距引起的教育不平等等。

并且宪法还强调了普及中等教育的重要性,同时指出国家要积极消除妨碍人民接受教育的各种不良制度和习惯。

第四,宪法鼓励和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推行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方针”。

这一规定明确了国家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重视,并鼓励各级政府加大力度确保义务教育的覆盖面和质量。

义务教育是保障每个孩子接受教育的重要阶段,宪法对其发展给予了特别关注。

宪法对教育公平的要求体现了法治的原则和社会公正的追求。

加强教育公平的努力需要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政府应加大对教育事业的投入,确保教育资源均衡分配,消除不公平现象。

同时,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关注教育公平问题,促进教育公平意识的普及,推动教育公平的实现。

高考招生制度与平等受教育权

高考招生制度与平等受教育权

高考招生制度与平等受教育权摘要:高考作为进入高等学府深造的主要途径一直颇受争议。

有时我们不得不无奈地以“高考是目前唯一的最有效的人才选拔机制”作结。

由高考招生制度的地域差异现象入手,研究教育公平应该如何界定、高考招生制度是否违背宪法对平等教育权的规定,深入思考如何改革招考制度才能更好地实现教育公平以及如何处理权利平等、区域均衡与特殊照顾少数民族之间的关系等问题。

关键词:高考招生教育公平同一所高校在不同地区的招生名额是不同的,而这个名额的确定并非有着科学公平的根据,相反存在着明显的地区差别对待的味道。

这种招生方式的结果就是不同省市的考生面临着“生而不等”的受教育机会。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早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可见,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应该受到国家平等保护,不应受到户籍等非个人能力因素的限制。

一、高校招生中的地方主义举隅“事实胜于雄辩”,但中国大学招生的地方保护主义已经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

以下是对国内一些顶尖大学招生指标的分析。

以2009年北京大学在北京市投放的招生指标为例,每万名考生66.8名,在天津是l0.2名,在上海是4.8名,全国平均是2.2名,在山东与河南分别是1.1名和1名。

广东和安徽只有0.68和0.66。

经常听到考试大省山东与河南的考生抱怨录取标准不公、考试压力过大,但是看到安徽和广州的情况,才知道什么叫糟糕。

简单地计算一下不难发现,广东和安徽考生进北大的概率正好只有北京考生的1%。

换言之,如果将指标比例的倒数作为衡量考进北大的门槛高度,那么北大对广东和安徽考生设置的门槛比北京考生整整高100倍。

当然,以招生指标占考生比例作为入学机会或门槛的衡量,确实过于简单,因为其前提假定是各省市考生的考试能力大致相当,而这一假设未必严格成立。

然而,由于显然没有任何理由认为本地考生的高考能力比外地考生优越几十倍乃至上百倍,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各地考试能力相差悬殊,指标比例至少可作为入学机会或门槛的粗略衡量。

学校预防歧视管理制度

学校预防歧视管理制度

一、制度目的为保障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学生、教职工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和谐、包容的校园环境,特制定本制度。

二、制度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4.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三、制度内容1. 学校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公平,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歧视。

2. 学校对所有学生、教职工实行平等对待,不得因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家庭出身、身体残疾、财产状况等差异而进行歧视。

3. 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教职工合法权益保护机制,对遭受歧视的学生、教职工及时给予关注和帮助。

4. 学校在招生、就业、晋升、评优评先等工作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以歧视为由影响学生、教职工的正常权益。

5.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教职工的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

6. 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教职工心理健康教育体系,关注学生、教职工的心理健康,预防和减少因心理问题引发的歧视事件。

7. 学校应加强对校园欺凌、暴力行为的预防和处理,对涉及歧视的校园欺凌、暴力行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8. 学校应建立健全家校联系制度,加强家校沟通,共同预防和制止歧视行为。

9. 学校应定期开展反歧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校师生对歧视的认识,营造反对歧视的校园氛围。

10. 学校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邮箱,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

四、制度实施1. 学校将本制度纳入教育教学工作计划,组织全校师生学习,提高对歧视的认识。

2. 学校定期开展自查自纠,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3. 学校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4. 学校将本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附则1. 本制度由学校办公室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宪法视域中的高等教育机会平等与少数民族录取优惠政策

宪法视域中的高等教育机会平等与少数民族录取优惠政策
意义
研究这一话题不仅有助于更好地了解和解决高等教育机会平等问题,也有助 于推动社会的公平与进步。
研究目的与方法
目的
本研究旨在从宪法的角度出发,探讨高等教育机会平等与少 数民族录取优惠政策的问题,以期为完善相关政策提供参考 。
方法
本研究采用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多种研 究方法,以深入探讨高等教育机会平等与少数民族录取优惠 政策的问题。
在宪法视域中,需要平衡少数民族录取优惠政策的积极作用与可能带来的负面影 响,以实现真正的教育公平和社会公正。
研究展望
进一步深入研究不同少数民族群体 的教育需求和差异,为制定更加精 准的录取优惠政策提供依据。
探索在宪法框架下,如何更好地结 合市场机制和社会力量,共同推动 高等教育机会平等和少数民族发展 。
优惠政策面临的法律与政策困境
法律与政策的冲突
在实践中,少数民族录取优惠政策往往与相关法律、政策存在一定的冲突,给政策的实施带来一定的困难。
法律与政策的协调
为了解决冲突,需要对相关法律、政策进行协调和完善,确保优惠政策能够顺利实施,同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 定。
05 完善少数民族录 取优惠政策的建 议
02 宪法对高等教育 机会平等的要求
宪法对教育机会平等的保障
宪法规定公民享有 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
高等教育应当为所 有公民提供平等的 机会。
宪法中的平等权适 用于高等教育领域 。
高等教育机会平等的法律含义
高等教育入学机会的平等。
01
02
高校招生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不得以任何形式歧视任何公民的入学申请。
在某些地区,少数民族录取优惠政策的实施存在地域差异,导致 不公平现象的产生。
合宪性审查对优惠政策的影响

地域歧视的法律后果(3篇)

地域歧视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地域歧视问题日益凸显。

地域歧视不仅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也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地域歧视的法律后果,旨在提高人们对地域歧视的认识,共同营造一个公平、和谐的社会环境。

一、地域歧视的定义及表现地域歧视是指因地域差异而产生的对某一地区的人或事物的偏见和歧视。

地域歧视的表现形式多样,如:1. 对某一地区的人进行贬低、侮辱、排斥;2. 对某一地区的商品、服务、文化等进行歧视;3. 在招聘、求职、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对某一地区的人进行不公平对待。

二、地域歧视的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地域歧视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等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地域歧视行为可能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地域歧视行为。

(2)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因地域歧视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

(3)赔礼道歉:侵权人应当向被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 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于地域歧视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

3. 刑事责任在严重的情况下,地域歧视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如侮辱罪、诽谤罪、煽动民族仇恨罪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地域歧视行为可能承担以下刑事责任:(1)侮辱罪:对他人进行地域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诽谤罪:捏造事实,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煽动民族仇恨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地域歧视的社会影响1. 破坏社会和谐地域歧视行为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加剧地区间的矛盾,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2. 妨碍经济发展地域歧视行为不利于人才流动和资源优化配置,影响地区间的经济合作与发展。

3. 损害国家形象地域歧视行为损害了我国的国家形象,不利于国际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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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招生中地域歧视现象的宪法
一、高校招生过程中的“地域歧视”现象
高考以及相关的高校招生每年都会吸引众多的目光,因为能否顺利通过高考进入大学,一方面关系到个人的前途甚至家庭的幸福,另一方面人才培养与一个国家发展、社会进步密切相关。

近几年,高考以及高校招生中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成为“两会”探讨的热点,近年的重点则在于高考及高校招生中是否存在“地域歧视”问题。

①“高考移民”、“高中移民”、招生黑幕等成为普通民众耳熟能详的语汇,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一问题的存在和受关注。

各高校照顾本地考生、歧视外地考生,也导致了某一地区内的竞争加剧,甚至出现违法恶性竞争。

从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玲案”到最近备受公众瞩目的“罗彩霞案”,“冒名顶替”也是高校招生中存在“地域歧视”所引发的一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之一。

与“地域歧视”相关,高等教育资源在全国的分布极不均衡,且高校招生缺乏统一的录取标准,各个高校都存在不同程度地保护本地考生、歧视外地考生,为了保障本地考生得以接受高等教育,各高校不同程度的扩大在本地招生的规模,导致高校生源严重地方化.可见,高校招生中的“地域歧视”等现象,不仅仅是个别的,而且是普遍的;不仅仅是政策层面的,而且是法律和制度层面的;不仅仅在教育领域产生不利影响,而且同样损害了人才的流动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要求我们必须严肃对待。

二、宪法保障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4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这些规定表明公民的受教育权应该受到国家的平等保护,而不应该因为地域、户籍地等不相关的因素受到歧视。

法律上的平等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要求国家积极的作为,平等的保护公民享有和行使权利,这被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另一方面禁止国家无正当理由的区别对待,即消极的不作为,这在法律上被称为禁止歧视。

平等的这两个方面也贯穿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歧视的概念成为宪法平等权理论中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同等重要的部分。

⑤从法律上的平等的消极方面即禁止歧视来看,不平等并不必然意味着歧视。

歧视并不反对有正当理由的区别对待,而是反对基于不正当的理由和不相关的因素对个人或某些群体进行区别对待或排斥。

举例而言,在高校招生过程中,对少数民族地区的考生给予一定的加分,而一般不被认为是歧视。

因为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一般而言经济欠发达、教育事业比较落后,如果不给予一定的照顾,那么他们通过高考、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与汉族相比明显处于劣势。

所以对少数民族考生进行加分不是歧视,反而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少数民族受教育权,追求实质平等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六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分配原则。

这一规定基于长久以来我国实行的城乡二元管理体制,即划分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的户籍管理制度。

选举法对于具有选举权的公民,按照户籍属于城镇或是农村的标准作为人民大会代表代表选民的依据,导致农村和城镇居民的投票在价值上的不平等,显然违背了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原则。

这里以户籍对选民进行区别对待,显然对农村居民造成了歧视,也违背了民主制度中人人平等的基本理念。

从学界目前的研究来看,地域歧视是指单独以个人或群体不可改变的户籍或出生地为标准,对个人或群体进行违反宪法或法律的区别对待,借以限制或剥夺其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

其具体含义是,地域歧视基于被区别对待者的出生地、居住地而做出的,其目的或效果是为了限制或剥夺被区别对待者的宪法基本权利的平等享有。

⑥所以判断是否构成歧视,标准之
一是检视对个人或群体进行区别对待的标准是否为不可改变的客观特征,例如种族、性别、肤色、出生地等。

高校以培养人才为目标,招生录取中对人才的选拔和考量显然直接关系到这一目标能否有效实现。

众所周知,要想选拔优秀的可造之材,离不开一个公正合理的标准,具体而言就是学习能力。

地域或者户籍所在地显然不是一个可以接受的标准,我们没办法说北京的考生就比河南的或其他省市的考生学习能力强,这是个无法证明的问题,也是违背常理的问题。

那些以“北京的考生素质高”,应该给予照顾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因为之所以北京考生的“素质高”,是因为他们享受着比其他地区更优越的基础教育资源,如果在高考招生中再给予照顾,那对其他省市的考生而言是更加的不公平。

所以,高校招生中按照按照省市投放指标的做法,不仅不能有效选拔人才,使得高等教育的培养人才的目标无法有效实现,而且高校对本地考生予以照顾、歧视外地考生,侵犯了部分考生受宪法保护的平等的受教育权,构成了“地域歧视”。

考察各国高校招生政策和制度,更能说明按地域投放招生名额做法的“中国特色”。

世界主要各国的大学招生制度,国立大学因为受宪法和法律约束,不得偏袒所在地的考生;私立大学为了保证生源的质量,不愿降低标准录取本地考生;即便地方公立大学可以对本地考生给予适当照顾,但在某些国家还是受到宪法限制。

“事实上,由于世界主要国家的大学招生政策都没有规定地区指标,也很难发现与此相关的立法规定、司法判决或一般社会讨论,因而这个问题在绝大多数国家都不是问题。

”⑦如果说教育领域存在一般规律的话,显然按地区招生指标制度是个不符合一般规律的“异数”。

为了实现宪法保障的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取消高校招生中的地域歧视,离不开全国统一的招生录取标准。

在允许部分省市进行“自主命题”之前,在全国统一的高考制度之下,同样的试卷,不同省市的考生质量还存在一个可以比较的标准——分数,部分省市实行自主招生之后,各地考生失去了比较的标准,但并没有解决而是掩盖了招生中的“地域歧视”。

虽然目前的以分数为唯一标准的高考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统一的以分数作为录取标准,至少可以实现“分数面前人人平等”。

所以,改革目前高校招生中按省市投放指标的做法,形成全国统一的录取标准(无论是以分数还是其他为标准,必须做到全国统一),对于实现宪法保障的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必须而且急迫。

注释:
①“众议高考地域歧视是否存在”,《法制日报》2009年03月20日.
2参见张千帆:《走向更为公平的大学招生制度——中国问题与世界经验》,《浙江学刊》2010年第1期.
③“宁夏移民案调查一年揭黑幕,112涉案人员受处理”,《法制日报》2010年09月24日
④“实现高等教育机会平等”,张千帆腾讯博客
⑤参见周伟:《论禁止歧视》,《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
⑥参见杨世建:《高校招生计划的宪法学分析》,《浙江学刊》2010年第1期
年至2009年本地招生占总招生名额的比例,明显可以看出呈上升趋势
11参见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二版,第236—237页、第249—250页
12刘长:“2010,终结高校招生地方化?”,民主与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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