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贪污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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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作者:缪树权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8期当前在贪污罪的认定中存在诸多难点问题,在一些案件中,虽然其案情并不复杂,但是所涉及的问题却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议,故有研究之必要。
为了方便探讨,下文先举一典型案例引出问题。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2003年6月经某南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属国家绝对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并经中共南方电器集团公司(国有公司,南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单位)党组和某省委组织部批复,被任命为南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董事,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200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和公司的聘用人员王某、李某各自利用管理、发行股票职务之便,将未发行的100万股公司管理的股票违规出售后,获取人民币800万余元,除按照规定比例交换公司股本金外,其余400万余元差价款全部由陈某等三人私分,其中陈某分得200万元,王某、李某各分得100万元。
一、关于南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问题南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国家绝对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这类公司是否属于国有公司,存在争议。
当前,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国有公司、企业也纷纷改制,很多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的公司还是不是国有公司、企业,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这些问题往往是办案机关处理这类案件首先遇到的棘手问题。
这实际上涉及到对《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中“国有公司、企业”的理解。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国家单独出资(即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企业单独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控股、参股、合资、合作的公司,由于这些公司的财产中都含有非国有的成分,因而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
贪污罪的特征、认定和辩护要点

贪污罪的特征、认定和辩护要点⼀、贪污罪的特征是: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段⾮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段⾮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个⼈贪污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政处分。
(四)个⼈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认定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1、贪污犯罪的犯罪主体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作⼈员。
《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作⼈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员,以国家⼯作⼈员论。
2、贪污犯罪的主观⽅⾯贪污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并且具有⾮法占有公共财务的⽬的。
即⾏为⼈在主观上要明知是公共财物,并且故意的利⽤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法占为⾃⼰所有。
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内容提要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的确立及发展,传统意义的贪污罪也面临巨大的挑战,越来越不能适应新情势的发展需要,因此,对贪污罪的重新剖析,归纳以使其能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时俱进,就显得特别重要和及时。
本文从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的巨大危害入手,针对贪污罪的构成要素做比较全面的论证,以求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贪污罪从概念上说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贪污罪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尤其是在当前,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正处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时期,贪污犯罪的有增无减, 严重败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因此,对贪污罪进行深入研究,以完善贪污罪立法,就显得极为重要和迫切。
一、贪污罪的主体贪污罪主体的认定,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
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构成其它要件乃至犯罪构成整体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基础。
贪污罪的主体在贪污犯罪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贪污罪的主体,对于正确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对贪污犯罪量刑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贪污罪主体的演变我国(指新中国建立以来)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界定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52年4月到1980年1月,以颁布的《中华人民XX国惩治贪污条例》为标准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规定。
《惩治贪污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第一个贪污罪的刑事立法,该条例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
同时规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现役革命军人犯贪污罪的适用该条例。
另外,根据1957年8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XX取利,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论。
几个关于贪污罪问题的讨论

几个关于贪污罪问题的讨论代大维力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是我国目前职务犯罪中发案率较高的犯罪,虽说刑法和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对该罪名作了明确的界定和阐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贪污罪的认定却存在不少的问题。
如:对商业行为中“回扣”的性质如何界定;对《刑法》三百九十四条的正确运用;如何正确理解贪污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
下面笔者结合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相关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看法供大家讨论。
一、对“回扣”性质的界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贪污或者受贿,通常都以通过收取“回扣”、“手续费”等形式表现出来,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混淆,难以区分。
如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从购货款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回送的款项(即回扣)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遇该种情况不可一概认定为贪污或是受贿行为;应当根据卖方给予的“回扣”是否符合规定来加以区分,如果“回扣”是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的(但此时获得“回扣”的主体应该是该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行为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而予以侵吞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如果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索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此时,对行为人为他人牟取的利益应作广义理解,只要是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包括相对人在本次交易中获得的利益或相对人日后可期待的利益均可)。
在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且都利用了职务之便的情况下,界定一个具体行为属于贪污还是受贿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对现有证据的运用来综合判断,笔者认为有一个简便却行之有效的判断方法:即考察行为人占有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原权属,若该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来自于本单位或应当由本单位实际支配和控制,则该行为不可能构成受贿罪;若行为人占有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来自于其他单位则,该行为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二、对占有公务礼物行为的性质界定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该交公而不交公,数量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贪污罪的构成要素有哪些

贪污罪的构成要素有哪些贪污罪的构成要素有: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作⼈员公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2、本罪在客观⽅⾯表现为⾏为⼈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段⾮法占有公共财务的⾏为。
关于贪污罪的构成要素有哪些的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贪污罪的构成要素有哪些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作⼈员公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2、本罪在客观⽅⾯表现为⾏为⼈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段⾮法占有公共财务的⾏为。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作⼈员。
4、本最的主观⽅⾯必须是处于故意,并且具有⾮法占有公共财务的犯罪⽬的。
5、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贪污罪】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段⾮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段⾮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贪污罪有哪些处理⽅式:1.个⼈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脏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政处分。
4.个⼈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政处分。
我国贪污罪刑事责任立法的问题与建议

我国贪污罪刑事责任立法的问题与建议【摘要】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主要颁布了四部法律用以规制贪污犯罪,每部法律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都有其特点。
1997年《刑法》是目前我国惩治贪污行为的主要法律,其在我国保护公共财物,创建廉政环境的进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立法技术以及其他方面的限制,该部法律仍有些许不足,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贪污罪;刑事责任;立法规定;起刑点;量刑幅度;死刑一、我国贪污罪刑事责任规定的历史沿革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惩治贪污方面先后颁布了四部主要法律,即195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用以打击腐败分子,解决贪腐问题,树立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
(一)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对贪污罪刑事责任的规定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以下简称《惩治贪污条例》),其主要内容如下:1贪污罪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针对国家财产、他人财产,通过侵吞、盗窃、骗取、套取等手段,实施地强夺财产、收受贿赂、假公济私、违法取利的行为。
2《惩治贪污条例》的相关规定只针对个人贪污行为进行相应的刑罚处罚,其刑罚主要依据贪污数额划分。
3对于集体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情节分别惩治。
贪污所得的赃物,应依法予以追缴。
罪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没收其部分或全部财产。
(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贪污罪刑事责任的规定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
相对于《贪污惩治条例》,1979年《刑法》有如下突破:1首次将贪污罪与受贿罪分离开来,依据犯罪的主体和客观要件不同,将受贿罪归为渎职罪,将贪污罪归为侵犯财产犯罪,分别单独定罪。
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热点难点问题研究

SHANDONGJUSTICE□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设专章规定,为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惩处此类犯罪提供了法律根据。
但是,由于立法的局限性,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尚有一些具体问题存在争议。
为了研究解决审理贪污贿赂犯罪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审理工作,提高刑事司法能力,省法院刑二庭于2007年10月26日至27日在东营市垦利县举办了全省法院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研讨会。
省法院审委会委员、副厅级审判员刘玉安同志出席本次研讨会并作了重要讲话和专题发言,全省各中级法院负责贪污贿赂案件审理的刑庭负责人、部分获奖研讨论文的作者以及省法院刑二庭四个基层联系点法院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会议就贪污贿赂犯罪审判实践中的部分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和交流。
现将会议主题发言及部分讨论观点摘要整理予以刊载,供读者参考。
主题发言人:赵相国(济宁中院刑二庭副庭长)一、当前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贪污贿赂犯罪,实际是对国家权力的滥用和亵渎,是危害严重的犯罪。
现阶段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要特点表现在:一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大案要案不断增多,涉案人数增加,案犯级别越来越高。
二是贪污贿赂犯罪涉及部门增多,范围扩大,犯罪部位向权力容易商品化的经济热点领域拓展。
三是犯罪主体由单一型主体向纠合型主体发展,窝案串案增多。
四是犯罪手段狡猾隐蔽,犯罪方法日趋复杂化和“合法化”。
五是行贿、受贿公开化,贪污腐败见怪不怪。
二、贪污贿赂犯罪成因(一)从经济学角度讲,贪污贿赂犯罪通常会考虑三个方面因素,就是腐败的机会成本、腐败的处罚成本、行为的预备费用。
上述三个因素共同构成犯罪的预期成本,如果成本越高,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小,反之就越大。
和成本相对应的就是行为的预期利润,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和预期利润成正比。
由于目前我国公务人员工资比较低,正常的合法行为很难满足一部分人对物质的强烈需求,于是贪污贿赂犯罪的行为主体就会利用职务之便搞钱权交易。
贪污犯罪认定问题研究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霾豳I鋈銎一竺!!型!!f叁箜!圭塾金贪污犯罪认定问题研究薛文彬摘要贪污犯罪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职务犯罪现象。
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借鉴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将贪污犯罪和贿赂犯罪从其他类罪中分离出来,作为单独一章独立规定下来,并且根据新形势下惩治此类犯罪的司法实践和客观需要,对贪污犯罪进行了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此次修改、补充和完善,对于打击国家工作人员的贪赃枉法,最大限度地遏制腐败,有着巨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和处理此类犯罪,仍然有不少问题难以理解和把握,诸如贪污罪及其主体的界定、共同犯罪问题、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问题等等。
在本丈中,特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谈一些在办案实践和学习中的相关见解,力求达到有助于司法实践的目的。
关键词贪污犯罪贿赂犯罪职务犯罪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 贪污犯罪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职务犯罪现象,此类犯罪不仅容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而且造成的经济损失惊人。
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借鉴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将贪污犯罪和贿赂犯罪从其他类罪中分离出来,作为单独一章独立规定下来,并且根据新形势下惩治此类犯罪的司法实践和客观需要,对贪污犯罪进行了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和处理贪污犯罪,仍然有不少问题难以理解和把握,诸如贪污罪及其主体的界定问题、共同犯罪问题、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问题等等。
在此,笔者特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谈一些自己在办案实践和学习中的一些看法,力求达到有助于司法实践的目的。
一、贪污罪及其主体的界定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利用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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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贪污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一、贪污对象范围的认定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贪污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
根据刑法第9l条规定,公共财物是指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用于扶贫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物,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以公共财物论。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贪污犯罪的对象仍有分歧。
l、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人们关于贪污犯罪对象的认识通常停留在动产(如金钱)上,但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中的不动产,是否属于贪污犯罪的对象呢?笔者认为,公共财物中的不动产也是贪污犯罪侵害的对象。
动产与不动产是财物在客观上的物质表现形态,其本质是一样的。
首先,刑法第9l条规定的公共财物并没有限制为动产,第382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也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外。
其次,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有不动产,具有现实可能性。
现实生活中,财产犯罪中的抢劫罪、抢夺罪是以,“当场”为前提,盗窃罪一般需以对象物的“移动”方可完成,挪用类犯罪因立法上规定其对象为资金或者公款而不能以不动产作为犯罪对象,除此之外,诈骗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均可以不动产作为其侵害的对象,不用考虑这种财物是否可移动。
对于非法侵占不动产犯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不以行为人是否办了房产证为准,而是看他是否实际控制了房屋。
2、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产能否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公共财产中的无形财产如电力、电信密码、知识产权等,如果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很少有人将其归为贪污罪之列。
笔者认为,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物应属于贪污犯罪的对象,因为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产是国家、集体投入一定资金,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加以开发和生产的,这种物质具有商品的两重性,其被非法侵占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亚于有形财物被非法侵占的后果。
二、贪污对象去向的认定
贪污案发后,在作案手段和占有财物无法否认的情况下,行为人辩称所得财物用于“公务开销”、“经济交往需要”、“业务应酬使用”、“办了福利”等自己未得或所得很少时,如何认定其贪污财物数额呢?
l、贪污犯罪既遂的标志是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贪污对象,犯罪既遂后对贪污对象的处分方式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
犯罪既遂后,犯罪及其数额便作为一种结局不能回复或逆转,不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动机是生活困难急需用钱,还是贪图享受用于挥霍,也不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为公还是为私,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2、对贪污对象的去向问题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
虽然贪污对象的去向不能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故意,但却反映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人处分贪污对象的方式相对于用于个人挥霍
来说,主观恶性轻,影响对其进行的量刑,如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事后将贪污对象用于公务,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三、对贪污数额的认定
l、共同贪污犯罪中数额的认定。
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是按照共同贪污的总额定罪处罚,还是按照事后分赃个人所得的数额定罪处罚?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
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这一规定表明,只有对贪污集团的首要犯罪分子和情节严重的主犯;才按照共同犯罪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犯罪人,包括一般主犯在内,都是按照个人所得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
1999年刑法第383条则明确以“个人贪污”的数额规定法定刑幅度,这一规定与共同犯罪的原理相悖。
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
但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由于共同犯罪结合形式的不同,各共同犯罪人参与犯罪次数的不同,对贪污总额负责范围也会相应地不同。
根据刑法规定,参照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具体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盗窃的有关解释,共同贪污犯罪中共犯所负责的犯罪总额可作如下认定:(1)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集团预谋以及组织所得的全部贪污的总额负责。
(2)贪污罪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的总额负责。
(3)贪污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对其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负责,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不同贪污对象的数额认定。
贪污犯罪对象的范围即公共财物,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集体所有财产、个人财产及混合财产,其表现形式既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也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如何计算这些贪污对象中物品的价值?笔者认为,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具体量刑原则是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确定,这一原则不仅在理论上是通说,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盗窃、诈骗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中也都有体现,且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等都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认定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是一致的。
所以,对于计算贪污对象物品的价值,也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被盗物品的数额计算方法,如对单位办公用品进行贪污的,应以单位采购这些物品的价格计算。
对于不能确定价格的,可以区别情况,根据作案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进行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