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构成诈骗罪或贪污罪的认定标准
职务犯罪量刑标准

职务犯罪量刑标准职务犯罪是指在担任特定职务期间,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违法犯罪的行为。
职务犯罪不仅损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精神。
为了有效打击职务犯罪行为,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刑罚标准,对不同类型的职务犯罪行为给予了相应的量刑标准。
首先,对于滥用职权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标准。
滥用职权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滥用职权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刑罚。
其次,对于受贿犯罪,我国刑法也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标准。
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受贿犯罪,根据其犯罪数额和情节,可以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刑罚。
再次,对于贪污犯罪,我国刑法也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标准。
贪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贪污犯罪,根据其犯罪数额和情节,可以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刑罚。
最后,对于挪用公款犯罪,我国刑法也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标准。
挪用公款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共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其犯罪数额和情节,可以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刑罚。
总之,职务犯罪是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类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严格的刑罚标准。
希望广大国家工作人员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个人私利,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贪污罪的数额标准是什么?贪污罪的数额以损失计算还是获利?

贪污罪的数额标准是什么?贪污罪的数额以损失计算还是获利?贪污罪,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达到一定的数额就会成立该罪,那么贪污罪的数额标准是什么呢?贪污罪的数额以损失计算还是获利?贪污罪的数额标准1、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罪的数额以损失计算还是获利贪污罪贪污数额计算《全国法院审理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贪污罪的犯罪数额作了专门规定,即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
贪污罪的相关规定

贪污罪的相关规定一、《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处罚的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财产行为的法律定性

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财产行为的法律定性——郑少军诈骗上诉案罗耀喜姚明旺(刊登于《法庭》)要点提示:公职人员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骗取了财物。
被骗财物的所有权性质直接影响到对行为的法律定性:如属公共财产,则该行为构成贪污罪;如属私人财产,则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此种情况下,应客观、全面分析案情,准确认定被骗财物的所有权性质。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2)揭普法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
一、案情公诉机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少军,原任普宁市梅林镇党委副书记、镇长。
2007年下半年,普宁市梅林镇政府在梅林镇西门村征地办厂、规划开发楼地,征用了吴玉宝家的0.5亩田地和1棵橄榄树,吴玉宝要求以楼地作为赔偿。
经过他人协助做工作后,时任梅林镇镇长的杨娘德口头答应赔偿吴玉宝4间楼地并得到镇主要领导同意。
2011年9月起,郑少军任普宁市梅林镇党委副书记、镇长,了解到原镇班子已答应赔偿吴玉宝4间楼地。
2012年6月份,在梅林镇政府对吴玉宝的征地赔偿工作中,郑少军向吴玉宝提出镇政府赔偿吴玉宝3间楼地,另外,其本人要借用吴玉宝的名义从镇政府多要1间楼地,并以吴玉宝的名义转让,吴玉宝表示同意。
此后,郑少军与梅林镇党委书记杨娘德、副书记温文浮商议,决定赔偿吴玉宝4间楼地。
同月18日上午,在郑少军的办公室,吴玉宝与梅林镇政府签订了1份楼地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梅林镇政府赔偿4间楼地给吴玉宝。
协议签订后,吴玉宝当场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中1间楼地转让给吴送古,得款12.8万元,其中的8000元郑少军叫吴玉宝上缴镇政府作为4间楼地“三通一平”的费用,12万元交给郑少军用于个人债务和生活开支。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后,郑少军退清了12万元,吴玉宝退出了6000元。
二、审判普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少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
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 为,被告人先后两次索要财物的行 为属性是否同一,取决于其是否从 属于同一犯罪目的,是否侵害同一 客体。
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 于诈骗罪的法律条文采取了简单 罪状的叙事方式。 通说认为,诈骗 罪,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 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的行为。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 为 人 实 施 欺 骗 行 为 — — — 对 方 ( 受 骗 者 )产 生 错 误 认 识 — — — 对 方 基 于 错 误 认 识 处 分 财 产— ——行 为 人 或 第 三 者 取 得 财 产— ——被 害 人 遭 受 财 产损害。 ①兹如前述,本案被告人获 取相关案件的具体信息乃基于利 用工作之便而非职务之便。 但是, 本案被告人利用工作之便获取相 关案件具体信息的行为并非请托 人的诉求所在。 请托人希图被告人 帮助使涉嫌犯罪的亲友获得法院 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而被告人对 此心知肚明,并未产生事实认识错 误。 被告人既无直接的职务之便以 实现请托人的诉求,也不打算利用 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以 达致请托人的诉求。 在此情况下, 被告人却谎称可以帮忙,并以需要 费用打点关系为由向请托人索要 财物。 被告人利用工作之便获取相 关案件的具体信息并告知了请托 人,从而使请托人产生被告人有能 力实现其违法诉求的错误认识,并 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向被告人交付
案例 064 研究 文/刘沛谞 范登虎
案例
10/2012
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 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拥有职务之便的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 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受贿;即便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若谋利内容与他人的请托 事项不具有基本对应性,其行为属于诈骗而非受贿;自首的成立应当具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两大要件,被抓获时正好身在司法机关不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最新贪污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遇到刑法罪名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新贪污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
主体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贪污贿赂的犯罪

4、本罪行为的本质在于利用影响力。 (1)所谓影响力是指,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 中,影响或者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一种能力。 (2)影响力可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 本罪的影响力只包括非权力性影响力,利用权力性影 响力受贿的属于受贿罪(斡旋受贿) 非权力性影响力,从实践看主要表现为: ①基于感情所产生的影响力 ②基于血缘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 ③基于一定的地缘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 ④基于一定的事务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
二、挪用公款罪 1、 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 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 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 3个月未还的行为。 2、构成要件: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依据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属于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 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第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 他单位使用的;第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 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3、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 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 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 的人。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特定人员通过国家工作 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 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 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 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概念:根据修正案(七)第14条的规定,本罪是指,国家 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经责 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行为。 2、构成要件: 客观方面: (1)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 (2)差额巨大,根据99年最高检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 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的标准的规定(试行)》,“差额巨大” 的标准是以30万为起点的。 (3)经责令说明,不能说明来源。具体表现为: ①拒不说明 财产来源; ②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 ③行为人所说的来 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④行为人所说明的财产来源因线 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 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本罪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国有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构成贪污罪

国有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构成贪污罪?吴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上述规定,应以贪污罪论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吴某原是某国有企业的业务干部。
由于该企业管理上的混乱,吴某经常利用自己主管业务的机会,将他所管辖的电子元件从仓库保管员处骗取出来,转手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他人。
这样,吴某利用职务之便,共骗取电子元件价值达五万元,给国家造成了很大损失。
随后吴某被抓获归案,并由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试问:法院应如何对吴某进行定罪?评析:本案如何对吴某进行定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应构成侵犯财产罪,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吴某原是某国有企业的业务干部,趁企业管理上的混乱,经常利用自己主管业务的机会,将他所管辖的电子元件从仓库保管员处骗取出来,转手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他人,累计共骗取电子元件价值达五万元,给国家造成了很大损失。
吴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上述规定,应以侵犯财产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应构成渎职罪,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吴某原是某国有企业的业务干部,趁企业管理上的混乱,经常利用自己主管业务的机会,将所管辖的电子元件从仓库保管员处骗取出来,转手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他人。
这样,吴某利用职务之便,共骗取电子元件价值达五万元,给国家造成了很大损失。
吴某的行为属滥用职权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的上述规定,应以渎职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应构成贪污罪,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非法所得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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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一审:(2010)穗中法刑二重字第 6 号 二审:(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 256 号
【案情】
公诉机关: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东省广州市人民 检察院。
上 诉 人 ( 原 审 被 告 人 ): 谢 彪 , 男,原系广州市邮政局(以下简称 市邮局)通信建设部副主任。
1997 年 12 月, 市邮局通过湛 旭峰任法定代表人的泰颐公司向 怡建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加怡 大厦首层部分商铺(合同约定面积 为 859 平方米)及二层全层作为邮 政营业网点。 1999 年 10 月, 上述 首层商铺经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 测 绘 , 建 筑 面 积 为 758.88 平 方 米 (其 中 套 内 面 积 714.08 平 方 米 ,公 摊面积 44.80 平方米)。 在此前后,
具体到本案中,谢彪的行为并 不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 用了其身份便利。 理由是:第一,谢 彪并没有主管、管理、经手与案涉 房屋交易有关的公共财物的职责。 谢彪当时是市邮局通建部负责人, 通建部虽然参与过购房事务,但不 是主要负责部门,房屋交易完成后 只是负责该处网点的装修建设工 程,该部并非市邮局对外洽谈交易 部门或负责对外资金往来的财务 部门。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谢 彪获得代表市邮局向怡建公司索 赔款项、签订合同并确定收款账户 的授权。 谢彪基于其身份便利,了 解到案涉房产的公摊面积问题后, 向领导汇报, 领导授权他去交涉。 但从该领导的证言看,并没有明确 包括索赔款项,谢彪本人更是否定 当时的授权包括去索赔款项。 与谢 彪一起去交涉的市邮局职员罗某 的证言也证明他们去交涉时并没 有涉及索赔款项。 而且,谢彪与罗 某去交涉两次未果后也没有再就 此事向领导汇报。 因此,谢彪后来 参与以市邮局名义与怡建公司协 商赔款不是其获授权的职务行为。 第三, 据以取得怡建公司补偿款 100 万 元 的 协 议 是 谢 彪 和 湛 旭 峰
(一)谢彪在本案中的行为利 用的是其身份便利,而非职务上的 便利。
关于贪污罪认定中利用职务
上 的 便 利 ,1999 年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 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中作了这样的解释:“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 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 件。 ”主管是指行为人虽不具体管 理、经手,但对单位财物的调拨、安 排、使用具有决定权。 管理是指行 为人对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 理和使用的职责,即对单位财物有 一定的处置权。 经手是指行为人虽 不负有管理、 处置单位财物的职 责,但因工作需要,单位财物一度 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 临时的实际控制权。 ①所以,职务上 的便利是以行为人所担负的单位 职责为基础,只要该行为人利用本 人职责范围内的、对单位财物的一 定权限而实施的占有行为,就属于 这一情形。 职务上的便利中的职务 不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 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也不是指一 般的工作上的机会和条件,而是指 行为人职权范围内对于具体公共 财产的合法支配权和经营管理权。 因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行为排 除了行为人基于身份和工作的便 利而实施的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 内的行为。
案例
0180/2011
案例 参考 015
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 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 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 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10)穗 中 法 刑二重字第 6 号刑事判决;(二)上 诉人谢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扣押 上诉人谢彪的诈骗赃款人民币二 十万元, 由扣押机关返还给市邮 局。
了其作为市邮局工作人员的身份 便利, 而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二) 谢彪和同案人湛旭峰实施了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假借 市邮局名义从怡建公司处骗取财 产的行为。 谢彪利用自己作为市邮 局工作人员的身份和曾就公摊面 积问题到怡建公司调查了解情况 的事实,配合湛旭峰向怡建公司确 认张某波假冒市邮局工作人员的 身份,配合张某波假冒市邮局的名 义向怡建公司索赔款项,还在明知 湛旭峰提供盖有虚假通建部公章 的协议骗取怡建公司财物的情况 下仍积极配合, 并最后分得赃款 20 万 元 。 (三 )谢 彪 和 同 案 人湛 旭 峰骗取的财产并非属于市邮局的 财产,不属于公共财物。 在谢彪和 湛旭峰通过欺骗手段向怡建公司 索赔前,怡建公司对市邮局并不负 有法定或约定的金钱债务。 据以支 付款项的协议是谢彪和湛旭峰假 借市邮局名义采取欺骗手段与受 到欺骗的怡建公司签订的,市邮局 与怡建公司并没有形成补偿该 100 万 元 的 合 意 ,市 邮局 并 不 能 据 此虚假协议对怡建公司享有合法 债 权 或 取 得 该 100 万 元 款 项 的 所 有权,且款项也没有进入市邮局所 有或授权的账户。 因此,怡建公司 依据该协议支付的款项并没有转 化为市邮局的公款。 (四)谢彪是在 检察机关对其采取调查措施期间 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线索 的 伙 同 湛 旭 峰 诈 骗 100 万 元 犯 罪 行为的,其并非自动投案,不能被 认定为自首。 综上,上诉人谢彪与 同案人湛旭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骗取他人财物, 数额特别巨大,其 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依法应予惩 处。 上诉人谢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 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 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评析】
审理本案的难点有两个:第 一, 在谢彪从事犯罪行为的过程 中,其一开始曾就所购买房产的面 积问题向其单位领导口头汇报过, 该领导口头授权其去怡建公司了 解情况。 那么,能否据此认定谢彪 去怡建公司索赔行为是获得了该 局领导授权而属于职务行为? 其实 施的诈骗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 的便利? 第二,谢彪和湛旭峰以市 邮局名义向怡建公司索赔,怡建公 司同意给市邮局 100 万元,并将款 项汇入谢彪和湛旭峰假冒市邮局 名义指定的收款账户。 那么,怡建 公 司 本 意 是 给 市 邮 局 的 100 万 元 在被谢彪和湛旭峰骗取时是否已 经转化为市邮局的财产,即是否属 于公共财物? 正是由于一、二审法 院这两个问题认定的不同,导致一 审判决被二审改判。
行为人与犯罪对象之间没有职责 上的权限或直接关联。 例如,交警 对违章驾驶员罚款并向其开具伪 造的收据将罚款据为己有,这是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之贪污行为,因为 他的违法行为是在行使法定行政 处罚权的过程中发生的;而刑警假 冒交警向违章驾驶员罚款并开伪 造收据将款项据为己有,则是利用 自己的警察身份便利而实施的诈 骗行为,其对违章驾驶员进行行政 处罚不是职务行为。
谢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谢彪伙同他 人 贪 污 100 万 事 实 不 清 、 证 据 不 足、定性错误,其不构成贪污罪而
构成受贿罪。 第一,市邮局在案涉 房屋买卖中没有利益损失,与怡建 公司也没有就此发生纠纷,没有取 得怡建公司补偿的合法根据。 第 二,怡建公司支付的 100 万元款项 并非公款。 第三,从交涉过程到款 项支付的过程可知,怡建公司支付 该款项并不是用于补偿给市邮局。 与怡建公司签订协议的不是市邮 局本身,而是其内设机构通信建设 部,收款账号并非市邮局的对公账 号。 第四,怡建公司支付给湛旭峰 的 100 万元是行贿款,但谢彪当时 并不知道。 谢彪在湛旭峰以表面合 法方式索取该款的过程中起到了 帮助作用,所以湛旭峰将怡建公司 行 贿 给 市 邮 局 某 些 人 的 100 万 元 中 的 20 万 元 代 怡 建 公 司 给 了 谢 彪,谢彪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 谢彪的行为构成自首。谢彪在被采 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 罪行并退回全部赃款。 原审判决量 刑过重,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由于规划修改及加建,上述首层商 铺于 2000 年 8 月进行了第二次测 绘 , 得 出 建 筑 面 积 为 874.48 平 方 米 (其 中 套 内 面 积 仍 为 714.08 平 方 米 , 公 摊 面 积 增 加 至 160.40 平 方米)。 根据第二次测绘结果,怡建 公司实际交付市邮局所购商铺建 筑 面 积 比 约 定 多 出 15.48 平 方 米 。 2000 年 7 月 27 日, 广州市国土局 房管局亦按此测绘面积向市邮局 发具了房地产证,市邮局在接受房 地产证后按照合同约定补交了面 积差额款。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 为:(一)谢彪在向怡建公司索取款 项时并没有取得代表市邮局向怡 建公司索赔款项的明确授权。 谢彪 就公摊面积问题要去与怡建公司 交涉,仅向该局局长进行了口头汇 报,称有一些利益要向怡建公司追 讨,局长口头同意。 局长的证言没 有明确要追讨何种利益。 谢彪一直 辩解其所指利益是追讨三楼设备 房的使用权。 曾与谢彪一起去怡建 公司交涉的罗某也证明,当时谢彪 让他去并没有说到要追讨赔偿款。 此后, 谢彪再无就此事向领导汇 报。 可见,市邮局并无授权谢彪向 怡建公司索赔 100 万元,谢彪与湛 旭峰假借市邮局名义向怡建公司 索赔的行为是利用其作为市邮局 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的个人行为, 并不代表市邮局。 谢彪的行为利用
2003 年 2 月 , 谢 彪 在 被 广 州 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查期间交 代了其犯罪事实,并退出了所收取 的全部赃款。 同月底,湛旭峰逃至 香港, 并将该账户上的余款港币 50 多万 元 转 到 其 在 新 西 兰 开设 的 银行账户上。2006 年 2 月 28 日,湛 旭峰被抓获归案。 2008 年 7 月 22 日,谢彪被抓获归案。
与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 从事公务的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相 近的是其身份便利。 与职务上的便 利是与履行职务直接相关、在履行 职务过程中形成的便利不同,身份 便利是指利用与其职务无关的,因 身份关系而熟悉环境、情况,了解 内情,知晓作案条件,以及容易被 他人误认为其具备某种职责权限 等形成的便利。 在不具有职务上的 便利而仅具备身份便利的情况下,
案例 014 参考
案例
0180/2011
提供了盖有伪造的“广州市邮政局 通信建设部”公章的协议书及收款 收据各一份,由张某波代表“广州 市邮政局通信建设部”与怡建公司 签订该 100 万元的补偿协议,并委 托 怡 建 公 司 将 100 万 元 人 民 币 补 偿款分别划入湛旭峰指定的广州 市荔湾区安达电机针车行及越秀 区对外贸易公司账户内。 随后,湛 旭峰委托朋友何毅鹏将该款兑换 成港币得款 931100 元转入其在香 港 汇 丰 银 行 开 设 的 账 户 内 。 2002 年 9 月,湛旭峰分给谢彪人民币 20 万元,分给张某波人民币 1 万元。